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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1:1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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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交公路发[2006]265号



关于印发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铁路局,青藏铁路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保障公路、铁路行车安全,交通部与铁道部决定联合开展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对现有公铁立交上的安全隐患进行集中整治。现将《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做好组织和实施工作,确保整治工作如期完成。

附件:1.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领导组成员名单
   2.桥梁护栏设置型式示意图
   3.全国干线铁路基本情况一览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章)
二○○六年六月九日



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方案
交通部 铁道部

  为保证公铁立交(公路上跨铁路立交桥,下同)安全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公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法律、法规、标准,制订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1~2年时间的努力,完成全国交通部门调查确定的现有公铁立交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加固或完善工作,全面提高公路、铁路的安全行车水平,最大限度地减少汽车冲入或坠落铁路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实施步骤
  整治工作计划用二年时间完成,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2006年6月至12月,集中整治现有上跨铁路六大繁忙干线公路桥梁的安全隐患;
  第二阶段: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集中整治现有上跨68条干线铁路公路桥梁的安全隐患;
  第三阶段:2007年7月至2007年年底,完成现有上跨其他铁路线路公路桥梁安全隐患的整治工作。
  全国6大繁忙铁路干线与68条干线铁路明细表见附件3。
  三、技术规定
  “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可参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进行,并按照“经济、安全、环保、有效”的原则,以交通工程措施为主,其主要技术手段包括增设或完善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防撞护栏、隔离网、减速设施等,或综合运用以上技术措施。
  (一)基本要求。
  1.护栏。
  根据公铁立交的危险程度、行车速度、交通流构成、设置护栏的可行性等具体情况,并充分考虑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合理确定护栏型式及其防撞等级。具备设置条件的,其防撞等级应设置不低于SB级的防撞护栏,并根据情况设置必要的防护网。
  2.交通标志。
  进一步完善公铁立交上的警告、限速、禁止超车等交通标志。交通标志的种类、数量,应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的规定。交通标志应与交通标线配合使用,协调一致。
  3.交通标线。
  交通标线应根据路面宽度、交通量和视距等因素划设,做到标准规范、线型流畅、齐全醒目。对公铁立交,应划设中心实线,禁止车辆超车。
  4.减速设施。
  对于公铁立交上的长下坡,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必要的减速设施。减速设施型式的选择应充分考虑行车的舒适性、路面排水及养护等因素,慎用坎式等强制性减速装置。
  5.视线诱导设施。
  示警桩、示警墩和轮廓标线等视线诱导设施的设置应根据桥梁所在公路线形、路侧危险程度和其它设施的应用情况合理选用。对于公路线性指标较差的路段,可选用线形诱导标。
  (二)公铁立交桥护栏设置要求。
  公路上跨铁路立交桥的护栏防撞等级一般不得低于SB级。但对于桥梁现有护拦防撞等级不足,需要改造的,可参照以下规定执行。
  1.对于未设人行道的,应通过荷载验算,视情况可将桥梁原有栏杆及安全带拆除,在原位重新设置护栏,其型式可优先选用混凝土护栏。当新设混凝土护栏增加的恒载过大影响桥梁安全时,可选择波形梁钢护栏。
  2.对于已经设置悬臂式人行道的,应对边梁(板)进行检测、验算,根据检测、计算结果可将人行道外移,并设置混凝土护栏或钢波形护栏,下设托梁或斜撑。必要时应对桥梁进行局部加固处理。
  3.对已经设置非悬臂式人行道的,可将原桥梁栏杆、人行道板拆除,通过植筋的方式将混凝土护栏或钢波形护栏与梁(板)连接在一起,并用混凝土找平。但为了保证行人安全,可在桥面用标线或栏杆将人行道和车行道分开。当桥面宽度富裕较大时,可不拆除人行道及栏杆,直接在其内侧设置混凝土护栏或钢波型护栏。
  桥梁护栏的具体布置型式见附件2。
  四、保证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交通、铁路管理部门要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到精心组织、周密筹划,抓好落实。为加强对“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交通部与铁道部决定联合成立“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领导组”(组成成员名单见附件1),督促、指导各地推进整治工作。各地交通、铁路管理部门也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确保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保证资金渠道。公铁立交的安全防护所需资金应纳入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范围。
  (三)加强协调和配合。各级交通、铁路管理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协调,确保整治工作的顺利开展。交通部门负责对现有公铁立交安全状况进行调查、并负责组织整治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工作;铁路部门配合做好调查工作,并根据整治工程的安排,及时调整列车运行时间,为施工提供便利,保证施工期铁路运行安全。此外,各级交通、铁路部门今后在对新建铁路跨行公路或新建公路跨行铁路进行行政审批时,必须依法办理,不得附加包括指定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等在内的任何前置条件。有关交通、铁路部门在组织实施上述跨行工程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招投标方式公开选择设计、施工单位。
  (四)加强工程管理,确保质量。整治工程实施前,各级交通部门应根据工程的规模、复杂程度,合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要建立和完善符合整治工程特点的质量监管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五)营造良好社会环境。各级交通、铁路部门,应充分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和网站等媒体进行宣传,扩大社会影响,为整治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附件:

1.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领导组成员名单
2.桥梁护栏设置型式示意图
3.全国干线铁路基本情况一览表



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6]49



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快速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部于近日颁布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为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办法》是部颁布的第一部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行政规章,为依法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提供了依据。《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针对当前农村公路建设实际,借鉴了各地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成功经验,明确了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确定了“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规范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各项工作。《办法》对加快农村公路建设,促进农村公路健康持续发展,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组织《办法》的学习
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全面贯彻《办法》是当前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有关单位切实做好《办法》的学习。要通过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把握《办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查找问题和不足,深入研究,提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的措施。同时,要加强协调和沟通,引导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学习了解《办法》,为共同做好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三、广泛开展宣传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涉及方方面面,与农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加强和做好宣传工作十分必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以《办法》的实施为契机,充分利用有关媒体和舆论宣传工具,采取宣讲、解读和培训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通过宣传,形成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农村公路建设、农民群众积极参与农村公路建设、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农村公路建设的良好氛围,为保持农村公路快速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各项配套制度
  《办法》从农村公路建设实际出发,规定了农村公路建设原则、责任主体、资金筹集、建设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情况,对有关内容进行细化,抓紧研究制定《办法》的实施细则,逐步完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法规体系。
  农村公路建设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当前和“十一五”交通建设的重中之重。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要求,结合贯彻今年全国农村公路建设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履行好行业管理职责,推进农村公路建设不断向前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原审被告人已死亡的原第一审案件能否按第二审程序再审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原审被告人已死亡的原第一审案件能否按第二审程序再审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5月26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研(1989)57号《关于对原审被告人已死亡的原第一审案件能否按第二审程序再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审被告人已死亡的原第一审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并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为终审的判决、裁定。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原审被告人已死亡的原第一审案件能否按第二审程序再审问题的请示 苏法研〔1989〕5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遇到了对原审被告人已死亡的原第一审案件再审时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在审判实践中,对原审被告人健在的原第一审案件适用这个规定不成问题,但对原审被告人已死亡的原第一审案件仍按第一审程序再审,就会出现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在法院法定上诉期限内不服法院所作判决、裁定,是提出上诉,还是提出申诉等问题。
我们认为,原审被告人已死亡的原第一审案件宜由上一级法院提审,并按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为终审的判决、裁定。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如不服判决、裁定,可以提出申诉。其理由:(1)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2)能够避免已死亡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不服法院判决、裁定时,既不能上诉又不能申诉的问题。(3)原审被告人已死亡的原第一审案件在原为第一审的再审案件中为数很少,即使全部移送上级法院再审,也不会增加上级法院过多的负担。
以上意见当否,请予示复。
198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