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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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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五届七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总 则

一、为使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不断开拓创新;坚持发扬民主,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密切联系群众,按客观规律办事,努力为人民群众办实事;不断改进作风,保持清正廉洁,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
三、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
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对于工作中
的重要情况,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市长提出建议。市长出国(境)工作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九、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工作。各部门决定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事先请示分管副市长 ,并定期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工作。

十、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各局、各委员会可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会 议 制 度
十一、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十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可以请各区区长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决定事项,安排和部署市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及重要工作情况,讨论需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十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可以请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的重要会议精神、重要决定事项,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和有关议案,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讨论通过需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十四、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不定期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相关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和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及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听取全国、全区性会议精神的汇报,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研究处理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需市长出面协调的问题 。

十五、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市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集并主持,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根据工作需要,专题会议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协调、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专项事宜。

十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确定,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副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报告草案,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同
意后,予以新闻报道。

十七、尽量减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各部门也应精简会议,特别是减少以本区、本系统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需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应当提前15天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批。

十八、市人民政府及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提高会议质量。

十九、会议决定事项,各区、各部门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并定期反馈落实情况。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市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有关规定。公文审批,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发布或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
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签署;向自治区政府的请示、报告,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签署,特殊情况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商洽工作的文件,由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会审后再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十二、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审核并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后,由秘书长复审签发。有些涉及面不广的,也可由秘书长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后审核签发。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重大事项,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签发;重要事项,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

二十四、各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各区、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或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区、各部门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二十五、拟制公文,凡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二十六、市直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凡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主办部门商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如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批准同意后,也可由部门发文。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一般不转发自治区各厅、委和市非常设机构的公文。

二十七、审批公文时,应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事项。签署纸质文件,应当使用钢笔或毛笔。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制发的公文,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指示和意见,各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反馈办理结果。

内事活动和外事活动制度

二十九、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区、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事务性、应酬性活动。各区、各部门、各单位一般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由政府办公厅根据领导同志分工及相关规定从严掌握,提出意见后报批。

三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应按照年初的预安排参加市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召开一次的例会,因事不能参加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年初预安排顺序商请其他领导同志参加。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外出开会或考察工作,应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为保证工作衔接,副市长离市外出开会或考察工作,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一般应在机关处理分管战线日常工作。

三十二、各区、各部门、各单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贺信、贺电、题词、为出版物作序,一般不予安排;特殊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后,报请领导同志本人审定。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按照经审批的方案宣传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各区、各部门举办的会议、活动,或者下基层调研、检查工作,需要报道的,须经领导同志本人同意。

三十四、为增强工作的计划性和预见性,加强协调配合,市长、副市长要对每周的重要活动或重点工作预先作出安排,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印发。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因公出国(境)访问,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承办。市长出访,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政府审批;副市长出访,由市长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政府审批。各部门、各单位正县级干部因公出国(境)访问,经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副县级干部因公出国(境)访问,经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各区区长因公出国(境)访问,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副区长因公
出国(境)访问,经区主要负责同志初审,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三十六、各区、各部门、各单位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参加的,均应提前3天书面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收到邀请参加外事活动的请柬时,转交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外事活动的宣传报道,须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分管外事工作的秘书长、主任审核后,报参加外事活动的领导同志本人批准。

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三十八 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离开乌海出访、出差或休假,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事项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返回工作单位后,应当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三十九 各区区长离开本市、市直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开乌海出访、出差或休假,应当在事前书面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同意后,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返回工作单位后,应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有关重要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随时掌握各区区长、市直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的外出情况,及时向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知保险总公司对木筏保险的办法及保险期限的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知保险总公司对木筏保险的办法及保险期限的问题的函

1954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你院院民(53)字第906号报告收悉。关于你院提出保险公司接保木筏险的办法以及“保险期限”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由于这个问题系专门性的问题,我们缺乏这方面的经验,特函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提供意见。接该总公司于1954年2月18日以总内运(54)字第86号函函复如下:
“一、排筏险所承保的木排竹筏其本身性质诚如你院西南分院所说,既是货物又是运输工具,它既不同于一般的货物,又不同于一般的运输工具。因此我公司将此类排筏险列为运输保险中的特种业务,对其责任费率也与一般的货物运输保险作了不同的规定。二、关于排筏险的期限问题,由于排筏的承运人,一般的就是货主,没有一般的承运人和货主之间的关系,到埠以后可由货主直接掌握,没有一般货物运输存放在承运人处所的候提情况,需要堆存候提期间的保险责任的意义就不大了。其次,排筏到埠以后在未折排起岸以前,因木排已在水中长期漂浮,容易发生自沉或冲散的损失,而这种损失根据我们已往业务的经验来看,如经事先严加防止,是可以避免的。因此,为了督促保户于排筏到达后加强防灾工作,克服保户单纯依赖保险的思想,以减少国家财产不必要的损失,我们对排筏险责任规定到埠为止,还是比较合适的。三、我公司排筏险业务尚在试办阶段中,在办法上还不够成熟,有关保险期限的条款文字,由于兼用木船运输保险单的关系,确有不够明确的地方,西南分院的意见,对于我们正在进行的条款修订工作有很大帮助,我们预备以后研究修正。”特此转知你院参考。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请示 院民(53)字第9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法院万县分院送来周培达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忠县分公司因木筏保险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经本院审理研究后,已批复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惟通过本案,我们对于保险公司接保木筏险的办法以及“保险期限”的规定,认为是值得考虑的,特提出我们的初步看法,报请你们研究参考,并请核示。
周培达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忠县分公司木筏保险损害赔偿案的事实经过及本院对保险公司处理木筏险的初步意见
一、本案事实经过:1953年7月间,周培达自忠县运木料和竹子一批到万县,交付万县专署公安处的订货。周在忠县启运时,即向忠县保险公司投保木排竹筏险。同年旧历6月初三日,周的木筏航至万县,因当时水流过急,将木筏打到下沱猫儿沱才靠到岸(距万县约15里)。于是周在同年7月17日至19日连续三天将木筏拆散,用小木船将所有拆下的木料竹子陆续运至万县天仙桥岸上。19日午后,天下大雨,山洪爆发,因抢救不及,致被冲失木料62根,竹子60捆(约值人民币90余万元)受到损失。周遂报请万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该公司认为依照规定,木筏险的“保险期限”应以“到达目的地,即行终止”。现周的木筏既已平安到达万县(目的地),保险责任即应终了。同时,周已将木筏拆散,将木料竹子等都已搬到岸上,方被洪水冲失,这种损失,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以内的。周培达则认为是该保险公司来赔偿。理由是:(一)当时投保时,忠县保险公司并未向他说明“到达目的地为止”。(二)所用的是“木船运输保险单”。在该单背面的附条款第4条保险期限的规定里,仅将后面“当日……七天为限”几个字勾掉了,可是“并包括在目的地停泊或卸载后堆存候提期间的责任在内”这些字并未勾销。因此,本案竹木正是在候提期间,当然应该负责。
忠县保险公司的解释是:用“木船运输保险单”的原因,是因为“木排竹筏保险单”一直就没有单印出来。同时,木筏险有些规定都与木船运输保险相同,所以就以“木船运输保险单”来代用。各地保险公司都是这样办的,只是在背后条款第一条上加附一张“木排竹筏除条款”小条,并把后面保险期间“七天”等字划去就行了。至于没有向投保人说明,这是承办人员工作上的错误,应该检讨,但不能构成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时,已将本案请示四川省保险分公司函复“应予拒赔”。
本案经万县市人民法院及四川省人民法院万县分院先后审理判决,均认为本案的损失,根据“木排竹筏险责任,应以到达目的地为止”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周仍不服,上诉我院。
二、我们对于保险公司处理木筏险的办法和规定的初步意见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以“木船运输保险单”来代用接保木排竹筏险,以及规定木筏险的保险期限为“到埠为止”,都是不够恰当的。因为从理论上来认识,木排竹筏本身就是含有两种性质的东西,既可称之为货物(因为它本身就是木料和竹子捆扎起来的),又可称之为运输工具(因为一般地区本身就是自己运自己,有时上面也可以载些货)。根据川北江区竹木排筏管理试行办法草案,是将两者区分了的“凡以竹木排筏为经常的水上运输工具,其使用目的与船只相同者,……比照西南区内河木船管理暂行办法的一般规定管理之。但以运输本身材料为目的之竹木排筏,性质单纯,管理办法应酌对具体情况予以简化。”这虽然是着重在管理方面讲的,但说明在处理木排竹筏问题时,必须首先分清是属于哪一类,方好着手。保险公司对于这一点则是不够明确的。如承保木筏险是以“木船运输保险单”来代用。“木船运输保险单”所保的是木船运输的货物,看起来是像把木筏当作货物来承保,但实际上从保险期限规定“到埠为止”(也就是只保航程险),保险收费较货物保险低一半,以及将“木船运输保险单”改为“木筏保险单”,背后还要附加“木排竹筏险条款”等等来看,显然又是把木筏当作运输工具来对待。如果说是运输工具,则该保险单内“保险货物项目”栏内却又注明的是木头若干根,竹子若干捆,又像是货物,但保险期限却又将一般货物所应有的“卸载后堆存候提期间”的规定取消了,而改以“到埠为止”,所以弄得含糊不清,模棱两可,一旦发生事故,则该赔不该赔,纷争不已。因之,明确木筏的性质和纠正以“木船运输保险单”来代用承保木筏险,是防止今后木筏保险产生纠纷的基本工作和必要的措施。
再说木筏本身既含有货物性质(以本案木筏来看,是纯以运送本身为目的,并非作为水上经常的运输工具),就应有一般货物的堆存候提期间才较合理。如硬性的规定“到埠为止”,事实上是欠妥当的。同时为什么木排竹筏要这样规定,在理论上应如何解释,也是值得考虑的。(以上意见,我们曾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联系研究,据该公司防灾理赔科表示,“这些问题,过去确未深入地研究过,无法给我们解答,只有记下我们提出的问题,向上级反映改进”。)
我们从本案上虽发现了保险公司处理木筏险的规定有以上不恰当的地方,但不能以我们不成熟的看法就轻率地否定了现行的保险业务规定。因此,我们在本案的处理上,还是依照现行保险规定批复,维持一、二审原判,驳回上诉,一面将我们的意见提供出来,作为今后保险部门立法或改进业务的研究参考。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函 法行字第622号
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
兹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1953年12月24日院民字第906号报告称:“四川省人民法院万县分院送来周培达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忠县支公司因木筏保险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经本院审理研究后,已批复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惟通过本案,我们对于保险公司接保木筏险的办法,以及“保险期限”的规定,认为是值得考虑的。特提出我们的初步看法,报请你院研究参考并请核示!”我们对于这类有关保险业务方面存在的问题,缺乏经验,有待你处总结经验提供正确意见。兹将西南分院原意见及保险单附奉,请你公司阅提意见,以便答复西南分院,并将原件退还本院为荷。
1954年1月23日

附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有关排筏险办法问题的复函 总内运(54)字第86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54年1月23日法行字第622号函暨附件均收到。兹就你院西南分院所提有关排筏险业务办法的意见说明如下:
一、排筏险所承保的木排竹筏其本身性质诚如你属西南分院所说,既是货物又是运输工具,它既不同于一般的货物,又不同于一般的运输工具。因此,我公司将此类排筏险列为运输保险中的特种业务,对其责任费率也与一般的货物运输保险作了不同的规定。
二、关于排筏险的期限问题,由于排筏的承运人,一般的就是货主,没有一般货物的承运人和货主之间的关系,到埠以后可由货主直接掌握,没有像一般货物运输存放在承运人处所的候提情况,需要堆存候提期间的保险责任的意义就不大,其次排筏到埠以后在未折排起岸以前,因木排已在水中长期漂浮,容易发生自沉或冲散的损失,而这种损失根据我们以往业务的经验来看,如经事先严加防止,是可以避免的。因此,为了督促保户于排筏到达后加强防灾工作,克服保户单纯依赖保险的思想,以减少国家财产不必要的损失,我们对排筏险责任规定到埠为止还是比较合宜的。
三、我公司排筏险业务尚在试办阶段中,在办法上还不够成熟,有关保险期限的条款文字,由于兼用木船运输保险单的关系,确有不够明确的地方,西南分院的意见,对于我们正在进行的条款修订工作有很大帮助,我们准备以后研究修改。
1954年2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五代以内旁系血亲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五代以内旁系血亲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1955年7月1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四川省开县人民法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来你县绣衣池谢国亚的来信,提出第四代旁系血亲的从堂兄妹能否结婚的问题。我们意见,根据婚姻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次的规定精神,原则上应从习惯。但对具体问题亦应适当考虑具体情况和几年来由于婚姻法的贯彻,群众觉悟的提高,如当地虽无此种习惯,但经向群众说服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时,可以允许结婚,如经过说服群众(而不是几个人)仍非常反对时,为免发生意外,可斟酌具体情况适当处理(如申请人迁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