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4)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名牌战略的实施,增强我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培育壮大名牌产品,促进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名牌战略发展名牌产品的通知》和《湖州市质量振兴实施计划》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州名牌产品,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湖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 湖州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建立以企业综合实力和发展潜力为基础,以市场评价为依据,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名推委统一组织实施湖州名牌产品的认定、管理工作,提出并制定湖州名牌产品发展战略规划,并推进湖州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
市名推委是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综合部门、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及社会团体和有关专家组成的非常设机构。市名推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推办),由市名推委成员单位组成。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名推委的日常事务,承担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名推委可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业产品、农业产品评价组。各评价组在市名推办的组织协调下,根据产品类别提出湖州名牌产品评价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并向市名推办报告评价情况和结果,评价工作按《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办法》进行。评价工作结束后,各评价组自动解散。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市名推委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并处理投诉,组织实施对湖州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湖州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对辖区内湖州名牌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湖州名牌产品的要求:
(一)申请湖州名牌产品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与申请产品的注册商标和核准范围一致;
2.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省或市内同行业前列;
3. 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4.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程度高。
(二)申请湖州名牌的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批量生产已满二年,达到一定经济规模,工业产品上年度销售收入4000万元以上,创利税40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品、地方特色产品酌情考虑);农产品的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居全市同类产品前茅,其上年度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创利税50万元以上,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2.产品实物质量在全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或省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全市同类产品前列;
3.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及我国现行标准组织生产;农产品按照产品标准或农业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
4.产品必须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申请湖州名牌产品:
1.企业注册地址不在湖州市境内的;
2.产品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
3.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而未获证的;
4.在近二年内,有被国家、省、市级质量监督检查判为不合格经历;
5.在近二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严重质量不合格经历或出口产品确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索赔经查证属实的;
6.近二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7.用户、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强烈的产品;
8.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申报和认定工作程序
第十条 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二季度由市名推办受理申请,三季度开始评价,四季度由市政府公布认定结果。
第十一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湖州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二条 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进行审查,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市名推办。
第十三条 市名推办汇总各地推荐材料,组织各专业评价组对企业的申报材料中有关企业的经营、产品质量、用户(顾客)满意、质量诚信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必要时组织现场考评),形成评价报告及建议名单。
第十四条 市名推办将各评价组提出的建议名单提交市名推委审议。
市名推委审议确定湖州名牌产品公示名单,采取委员表决方式,并满足以下条件:
1.市名推委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委员不得委托其他人员代为表决)。
2.市名推委主任应当参加。
3.湖州名牌产品公示名单,以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通过。
第十五条 市名推委将经审议确定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
经公示无异议的, 确定为湖州名牌产品,有异议的,再次提交市名推委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审查、综合评价以及市名推委审议认定程序的产品,由市名推办将理由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七条 湖州名牌产品由市名推委报请市政府授予“湖州名牌产品”称号,颁发湖州名牌产品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湖州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自愿申请复评。
第十九条 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湖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湖州名牌”产品字样,并注明有效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湖州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享受我市各级政府、部门对名牌产品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从湖州名牌产品中择优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浙江名牌产品。
第二十二条 湖州名牌产品实行跟踪管理制度,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每年应如实填写《湖州名牌产品发展跟踪表》,并报市名推办。市名推办每年组织对湖州名牌产品进行抽查、走访,有关结果报市名推委。
第二十三条 对已获得湖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确 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经查证属实的有关情况通报市名推委,经市名推委审议,暂停使用或撤销该产品的湖州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四条 湖州名牌产品称号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被暂停或撤销湖州名牌产品称号、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湖州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参与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
第二十六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
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湖州名牌产品称号者,予以取消,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湖州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七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湖州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及专家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或者认可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拥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活动。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在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后,对发生变化的土地权利进行的设定登记、更改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用于宅基地和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承包经营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土地登记工作。州(地)、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级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的用地,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企业由其注册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但市辖区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中央驻滇单位(不含其下属单位)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的用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共同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四)各类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五)除本款第(一)至(四)项外,市辖区内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县和县级市内的土地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
第五条 土地登记应当坚持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便民服务窗口,制定便民服务措施,做好服务工作。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六条 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使用或者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土地登记。
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的,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机构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明、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
第十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权利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组织开展地籍调查;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拟登记的土地进行土地权属审核,对初始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权利人颁发、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税费缴纳凭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齐备的土地申请资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
(一)初始登记为九十日;
(二)出租、抵押登记为十五日;
(三)注销登记为十五日;
(四)其他变更登记为三十日。
因特殊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未能完成土地登记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对前款第(一)项延长不得超过六十天,第(二)、(三)、(四)项延长不得超过原规定时间的一倍。
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结果,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更改、更换、注销土地权利证书,应当经有权的土地登记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土地权利证书、土地登记文件;禁止非法印制、出售或者发放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土地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不能提供完整资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
(四)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第十五条 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处理的;(二)违法用地尚未处理的;(三)依法查封土地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中止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恢复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真实的土地登记资料,不得采取欺骗手段申请土地登记、骗取土地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已经核准的土地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伪造有关证件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核准登记的主要事项错误的;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申请登记的。
撤销土地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土地权利终止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土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登记和注销土地权利证书并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第十八条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土地权利人登报公告作废,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方可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土地证书。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造成错登、漏登、重复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正;土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土地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收费,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的申请人为下列单位或者个人:
(一)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的,为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拥有集体土地的,为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为该土地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兴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权人;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为该合资合作企业;
(六)港、澳、台和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为该独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土地登记资料进行实地调查,形成土地登记文件。
土地登记文件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形成。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属于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组织形成土地登记文件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土地登记文件报有权登记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文件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土地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土地登记公告内容如下:
(一)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相关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发布公告的机关申请复查。
公告期满,对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四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或者更改登记手续:
(一)因土地被征用、调整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二)以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
(四)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六)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与他人兴办企业的;
(七)依法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拆迁等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八)因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九)因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土地权利转移的;
(十)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十一)土地使用者或者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该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二)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他项权利申请书;
(二)法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五)土地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同一宗土地依法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合同的有关项目、内容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变更后的抵押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等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土地,不得作为抵押财产进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等资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条 预售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前十五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商品房预售备案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售房人应当持公有住房售房批准文件、售房合同、购房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售房单位原土地证书和售房人的个人已购住房土地使用权申请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购房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个人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盖住宅的,住宅竣工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并向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土地登记文件、土地证书无效;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土地权利证书、土地登记文件的;
(二)非法印制、出售土地权利证书的;
(三)非法发放土地权利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权利证书,并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初始土地登记的,责令在六个月内办理土地登记,拒不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