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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无烟盘式蚊香等二项环境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1:5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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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无烟盘式蚊香等二项环境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45号




关于发布无烟盘式蚊香等二项环境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促进开发和使用有益于环境保护的产品,规范有关产品的认证工作,现批准《无烟盘式蚊香》等二项技术要求为环境产品技术要求。



技术要求编号和名称如下:



  1、HBC 11-2002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无烟盘式蚊香



  2、HBC 12-2002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水性涂料



以上技术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五日




  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不到庭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已作出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于第三人不到庭如何适用法律,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很大困惑。
诉讼意义上的第三人有两种,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是独立于原、被告之外的一方诉讼当事人。由于裁判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有可能会享受一定的胜诉权利,也有可能会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所以,其实际的诉讼地位相当于被告或原告。因此,对第三人不到庭的诉讼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可比照民诉法有关原、被告不到庭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

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对于宣判前第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到庭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已作出规定,即: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言下之意,即是说应当适用缺席判决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提出反诉时,或者其提出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时,其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缺席判决的规定。

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2]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第一条 为了缓解我市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的医疗困难,保障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进一步促进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特困居民,是指享受本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村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农村特困户救济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患重 大疾病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监察局派员参加,负责全市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初审和其他协调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特困居民重大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财政、卫生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特因居民重大疾病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患有下列重大疾病的特困居民,可以享受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
(四)经市政府公布需救助的其他重症疾病。
第六条 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属于市内四区的,必须在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属于县(市)和其他区的,必须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医院就医。
第七条 特困居民因医疗重大疾病发生的费用,按当年发生医疗费实际个人负担部分的50%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额原则不超过5000元。
第八条 审核发放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九条 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需要救助的,应持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科(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连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街道、乡(镇)社会保障科(所)在接到全部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派专人或责成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后,将申请转报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在5个工作回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条 市领导小组根据申请情况,每月定期或不定期对办公室上报的审核意见立会审查。对经批准的,责成救助申请人所在县(市)、区民政局按批准的救助额度发给现金,实施救助。
第十一条 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在申请医疗救助时,需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的《大连市非农人口最低生活差额保障金领取证》或《大连市非农人口最低生活定额保障金领取证》;大连市农村社会救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的《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发的《农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医院的诊断书和需要救助病种的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政府财政专项出资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解决。政府负责筹措的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市及县(市》、区两级按7∶3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市及县(市)、区医疗救助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和管理,并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特因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专用帐户。医疗救助资金专款专用,专项结报,严禁挪用和虚报。
第十四条 市级救助资金实行基金式管理,结余资全滚入下年度使用,并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兼顾”的原则,根据各县(市)、区:实际需求情况,及时向各地分拨市级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每季度末要将本地区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汇总后报市民政局。
第十六条 每年年初各县(市)、区民政局要按当地城乡特困居民4%的比例,测算出本地区全年医疗救助资金需求数及本级应承担的资金数量,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要严格按规定比例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于每年3月底前划入各县(市)、区财政局设立的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市财政局在各县(市)、区本级医疗救助资金划入专户后,再拨付市级应承担的资金。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医疗救助资金的配套落实及使用情况,接受市民政、财政及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不按规定发放或落实配套资金的地区,市财政局有权停拨市级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各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遵守医规医德,如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者,卫生部门应予严肃处理,违法者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