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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7:0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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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2003年9月6日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以及相关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理企业应当遵循公正、独立、自主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五条 积极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检测手段,促进建设工程监理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章 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监理资质、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监理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人员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在监理企业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设立监理企业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建设部第16号令)的有关要求。
设立甲级建设工程监理企业须经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乙级、丙级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外埠工程监理企业到本市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二)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向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六)不得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监理业务,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条 实行工程监理人员注册制度。
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持有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监理人员工作单位发生变更时,监理企业应在15日内向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收回其岗位证书。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将所监理工程项目的现场监理机构及组成人员在开始监理前报告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签定质量、安全责任书。
监理企业应按工程进度将监理月报、监理工作总结向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人员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岗位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监理企业任职;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或者与其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十三条 对监理企业实行年度审验。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合格的,工程监理企业方可继续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实行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监理业绩动态考核。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实施动态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按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的工作业绩记录备案作为年度审验的专项内容。监理企业应积极配合其工作检查。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勘察设计阶段、施工准备阶段及施工阶段的监理。下列工程的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企业实施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公用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工程;
(四)利用外资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二)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施工准备阶段及施工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制定招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签订施工合同;
(二)确定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监督实施;
(四)抽查、核验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数量和质量;
(五)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审查;
(六)负责建设工程保修期工程质量状态的检查以及责任鉴定,督促施工单位保修,复核保修结算。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企业。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企业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企业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监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五)出具书面建设工程监理评估报告;
(六)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当按照监理合同
的约定,根据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且应专业对口,工种齐全。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委托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由监理企业指定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从事3年以上监理工作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每一位监理工程师只能同时承担两个(含两个)以下单位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且需经建设单位同意。
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应当指定一名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企业、监理内容、监理权限、监理人员情况表,书面通知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
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监理所需要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有下列权利:
(一)建设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或者违反强制性标准,可能产生质量、安全隐患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三)对影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和安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签字认可,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对其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四)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对关键部位按国家规定进行旁站监理;
(五)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
(六)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监理企业对建设单位或者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承担保密的责任。
监理企业未履行义务或者由于监理企业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企业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建设单位同意,监理企业可以将部分专业监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专业监理企业进行监理;总监理工程师应由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企业担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或者付款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监理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五章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工程监理企业监理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的,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八、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三、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对监理企业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监理人员配备或总监理工程师的资格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改正;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理不力的,对监理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及其它行政过错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行政机关不能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当坚持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行政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二)未依法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三)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书面凭证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及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 不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一)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该行政机关未按有关规定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行政许可依法由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而相关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三) 违反规定授权或者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执法检查、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行政裁决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实施日常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实施中违反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纠正和处理,或者在处理中推诿、拖延而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权限、条件、标准、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及行政裁决的;

  (五)对依法应当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不据实开具合法收据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票、款分离,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行政罚没款、行政征收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者缴入财政专户及未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八)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行政罚没款、行政征收款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实施执法检查、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行政裁决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而擅自决定的;

  (四)未执行文件管理和保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等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税费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为本部门增设权力,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增加义务的;

  (四)设定事项超越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章 责任人员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违反规定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采取弄虚作假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意见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审核人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批准人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按规定应报批而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批准人违反规定直接决定或者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经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意见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责任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方式包括:

  (一)当年不予评优评先;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教育;

  (四)效能告诫;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给予诫勉教育或者效能告诫的,依照《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的规定办理。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追究,根据行为后果及过错的情况,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造成损害后果较轻的,对应当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处理。

  (二)造成损害后果严重的,对应当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其以下行政处分,对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下行政处分,对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并可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处理。

  (三)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对应当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对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其以上行政处分,对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上行政处分;对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未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的,可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处理。

  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拟给予行政撤职、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调离工作岗位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与行政机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处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最近两年内已受到过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对本人行政过错责任调查的;

  (三)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或者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说清行政过错行为真实情况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有效阻止严重后果发生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及其他非责任人主观上过错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据管辖职责受理投诉、检举、控告,调查行政过错行为,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责任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据管辖职责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结果。

  第二十五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给予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

  第二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应当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责任人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应当依据人事管理权限和相应的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同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同级行政机关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而没有追究或者追究明显不当的,可以责令其履行职责;对同级行政机关仍不履行职责的,监察机关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同时追究同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据管辖职责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或者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中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基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基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生物资源开发,促进优势产业的尽快形成,积极培植后续财源,1995年经省政府批准建立了“18生物资源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为规范基金管理,加强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18生物资源开发基金”是省政府为扶持我省18生物资源开发而建立的财政专项资金。基金来源:
1.省级预算内安排的专项资金;
2.中央财政借入的专项资金;
3.基金收益,包括有偿扶持资金占用费及利息收入等;
4.其他。
第三条 在省政府领导下,基金实行云南省政府18生物资源开发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18工程”办公室)和云南省财政厅分工管理负责制,按“省政府决策、省‘18工程’办公室负责筛选审批项目、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管理和监督”的方式运作。财政厅内部按职责分工进行管
理。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原则和宗旨
本基金使用坚持“限定投向、专款专用、确保重点、讲求效益”的原则,体现政府的产业导向,鼓励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生物资源产业开发。
本基金使用宗旨是:扶持我省18生物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引导投资流向,促进我省资源优势向市场优势转化,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增加财政收入。
第五条 资金管理。基金在省财政开设专项资金帐户,年度基金安排由预算总会计列支后拨入该资金存款帐户,并按财政部财预字〔1997〕287号通知要求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六条 基金的运用分无偿、有偿两种方式,以无偿方式为主。资金分配比例:以基金总额为计算基础,按无偿60%、有偿40%的比例掌握使用。

第二章 无偿扶持资金运用和管理
第七条 基金中无偿扶持资金是指不需使用单位偿还的投入资金,其主要投向是18生物资源开发项目:
1.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投资补助;
2.技术培训、技术引进、技术推广和科研项目等适用技术开发和运用方面的投入;
3.产业规划、市场开拓等社会化服务体系的投资补助。
第八条 无偿资金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无偿扶持资金按财政无偿使用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由省“18工程”办公室按生物资源开发产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扶持项目计划提出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报财政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政府分管领导批准执行。财政厅根据省政府领导批准的项目
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承担会计核算和财务决算工作。
第九条 无偿投入后形成资产的,作为国有资产纳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财政厅要加强对项目无偿投入资金的监督管理,督促项目单位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督促项目单位做好无偿拨付资金的财务处理。

第三章 有偿扶持资金运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中有偿扶持资金是指使用单位必须归还本金并交纳占用费的资金。主要用于有偿还能力的18生物资源开发企业和项目的一年内临时周转资金需要。
第十二条 有偿使用资金借款审批程序和管理。由借款企业提出项目借款申请报告,拟订项目还款方案,报省“18工程”办公室审定后,按年度分批次报财政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按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借款方案由财政厅与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签订借款和出具担保合同、办理资金
拨付手续、负责借款回收和财务核算工作(其中,安排到地县国有企业的借款由地州市财政对省财政厅统借统还,地县国有企业在当地财政部门办理用款手续)。
第十三条 借款审批权限:
1.单项借款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2.省政府决议事项从其决定。
第十四条 借款占用费的收取:
1.借款占用费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由地县财政承借的可扣除一个月在途时间;
2.占用费每半年结收一次,逾期借款按银行现行规定加收罚息;
3.占用费不得随意减免,特殊情况应按借款审批程序报批;
4.年度终了,占用费和利息收入全部转入基金。
第十五条 为保证资金的安全,直接对企业和项目的借款必须办理等值的借款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借款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基金运用的信息反馈和监督管理。财政厅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定期向省政府反馈基金使用效益及财务状况。同时,加强审计监督,确保基金规范和有效运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