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1995]18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改革现行工业盐价格和供销管理办法,以保护大制盐企业,同时也引导小制盐企业合理健康地发展,鼓励盐业企业之间展开公平合理地竞争和盐碱生产企业之间的联合,降低盐的生产成本,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流通费用,进而降低两碱成本,增强两碱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促进盐碱两个行业的良性循环,共同发展。国务院已经批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上报的关于改革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具体意见,并要求两委组织落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改进工业盐价格和供销管理的具体办法
(一)将现行工业盐的计划分配改为在国家总量计划指导下的合同订货。即:改变现行两碱企业只能按照计划分配的数量到指定盐场(厂)“一对一”采购的办法,由中国轻工总会和化工部每年联合组织订货会,盐碱生产企业双方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签订合同,直接结算。同时取消现行的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盐碱双方根据签订的合同向运输部门申请计划。
(二)对大型制盐企业进行订货数量和价格的保护。两碱企业要根据国家确定的目标数量即每年至少要向大企业订1000万吨工业用盐(约占全部工业盐的2/3),由中国轻工总会和化工部分别提出1000万吨工业盐的供应和使用计划,并制定具体办法确保落实。同时国家对这1000万吨工业盐制定保护价。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领导确定的“不亏有利”的原则,确定中准价及允许浮动的幅度,作为保护价,在每年订货会前公布。盐碱双方在不低于保护价的基础上,协商确定成交价格。任何地方、部门或单位不得在双方确定的成交价之外加价或加收任何费用。
二、改进工业盐价格和供销管理的办法的同时采取配套措施
(一)各级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指导盐业生产企业按以销定产、合理库存来达到盐的基本平衡。
(二)为了防止放活工业用盐的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后,冲击食盐市场,必须加强食盐市场的管理。在国务院批准《食盐专营办法》出台前,由中国轻工总会按现行办法管好管住食盐市场,防止劣质盐和工业盐冲击食盐市场。
(三)加强对小制盐企业的管理和引导。由中国轻工总会制定具体办法,以保证小制盐企业生产的工业盐符合国家标准,限制那些那些破坏资源、浪费能源、污染环境,危害良田的小制盐企业的发展。
(四)提倡有条件地盐碱企业联合,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可首先选择一、二家企业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三、执行时间
上述改革措施从明年1月1日起开始全面执行。今年盐碱双方已签定合同的和地方政府已有协调意见的,盐碱企业要继续执行;未签定合同的应由当地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及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与盐碱双方协商,妥善解决盐碱双方的纠纷,逐步向新办法过渡。对过去历史遗留问题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地方协调意见执行。
关于工业盐订货会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业盐的保护价格将另行下达。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八日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北京市化学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北京市化学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易燃物品的防火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规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含生产过程中大量使用,下同)储存、运输、经营化学易燃物品(含石油化工、化学医药产品,下同)和因科研、医疗、教学需要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化学易燃物品是:
1、闪点在四十五摄氏度以下的易燃液体;
2、易燃、自燃、遇水燃烧或摩擦、撞击能引起燃烧的固体;
3、可燃和助燃气体;
4、能成为爆炸混合物或引起燃烧的氧化剂。
第四条 市、区、县消防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各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并确定一名单位负责人负责化学易燃物品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对职工进行定期轮训,不熟悉化学易燃物品性质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新招收的工人或调动工作岗位的工人,应经业务培训和本单位安全技术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厂房、仓库、装置、管线等设施时,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规定,其设计须经当地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
使用中的上述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进行改造。
第二章 生产使用管理
第八条 生产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不得设在城镇居民聚居区。原设在城镇居民聚居区的,应迁移或转产。
第九条 生产单位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根据生产、使用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域,设立明显标志,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生产设备和用于科研、教学、医疗的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和下列规定:
1、储存易燃液体或可燃气体的设备,必须密闭;
2、有爆炸危险的压力容器,必须有防爆泄压安全装置;
3、产生静电的设备,必须有良好的静电导除装置。
第十一条 生产车间,当班产品应及时检验入库,不得积压。以化学易燃物品作生产原料的,其储存量一般不得超过两班的用量。
第十二条 生产,使用单位的设备、设施,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维修。清洗设备、零件时,应采用水溶性清洗剂,不得使用汽油、苯、甲苯等易燃液体。
第十三条 生产、使用化学易燃物品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液、废渣,应采取化学方法处埋或回收;需销毁的,应报经所在地区消防监督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制定销毁方案和安全措施,在指定地点销毁。
第十四条 生产或使用单位将生产项目或科研成果转让给其它单位时,必须同时向受让单位提供防火安全技术和设备,协助制订安全操作规程,指导生产,帮助培训操作人员,直至稳定生产。
第十五条 化学易燃物品的容器和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物包装方法和包装标志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禁止出厂。
第十六条 试制、生产新产品或改变生产工艺时,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化学易燃物品仓库按储存性质分为:
1、甲类:商业、物资部门的储备性仓库;
2、乙类:生产单位的生产性仓库;
3、丙类:经营单位的周转性仓库;
4、丁类:医院、学校、科研等单位的附属性仓库或储藏室。
拥有甲、乙、丙类仓库和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丁类仓库的单位,须将仓库建筑面积,结构,储存类别,数量以及保管人员和消防设施等情况,报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化学易燃物品仓库,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置必要的通风、降温、防潮、避雷等设施;
2、相互接触易引起燃烧、爆炸和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易燃物品,应分库或隔离储存;
3、库内垛位与墙、柱、梁屋架下弦以及堆垛相互之间应留出一定距离,主要通道宽度一般不少于两米;
4、储有氧化剂、易燃液体、易燃固体的仓库,应采用容易清洗及撞击、摩擦时不产生火花的地面;
5、库内的电器、机械设备,须有相应的防爆、隔爆等安全设施;
6、在库区及库房明显处,设置储存物品性质和灭火方法的说明牌。库房通道、出口及通向消防器材设置处和水源处的道路必须保持畅通。库房之间和露天货场的防火间距内,不得堆放易燃、可燃物品或支搭临时建筑。
第十九条 库区和露天货场,险装卸作业外,不准进行试验、分装、焊封、修理等作业。机动车辆进入上述区域时必须安装火星消除装置。
第二十条 桶装易燃液体,不得露天储存。因特别情况确需暂时露天储存的,必须采取遮阳、降温,防冻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化学易燃物品的储存单位,必须建立入库检验、发货核对等制度,并进行定期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容器破损、残缺、渗漏、变形或化学易燃物品变质、分解时,禁止入库,并进行安全处埋,作好处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管人员在工作日结束时,应对库房和货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详细记录。
库房内不准住人或设立办公室、休息室等。
第四章 运输装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化学易燃物品的运输单位(含生产单位自行运输的,下同),应配备固定的车辆驾驶员和押运员。押运员须经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或其授权单位考试合格、发给押运员证,方可从事押运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必须安装危险品标志,并禁止在三环路(不含)以内行驶。三环路以内单位运输化学易燃物品,须凭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签发的《危险物品准运证》和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城区车辆通行证运输。
第二十五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必须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液化可燃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必须安装良好的静电导除装置。性能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同车运输。但运输量少,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格隔离措施,可以同车装载。
第二十六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不准无关人员搭乘,禁止在机关、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仓库附近和公路与铁路交叉路口、车站以及居民聚居区停放。在指定地点停车时,必须有人看管。
禁止任何人员在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上吸烟或用火。
第二十七条 装运化学易燃物品,应轻拿轻放,妥善加以固定,不得撞击、重压。三轮摩托车、挂车、铲车、拖拉机、兽力车等不得装运一级氧化剂。
第二十八条 载客的公共交通工具,严弊霸嘶б兹嘉锲贰3俗鲜鼋煌üぞ叩娜嗽保顾嫔硇б兹嘉锲罚蚪б兹嘉锲纷霸谛欣睢谕性恕?
第二十九条 室外气温在三十摄氏度以上时,从上午十一时至下午四时,停止运输夏季限运品(限运品名单由市消防监督机关规定)
第三十条 装运化学易燃物品时,应严格检查。容器包装不牢固、破损、渗漏、品名标签、标志不明显的物品和没有瓶帽、胶圈的压缩气体瓶,不得装运。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含生产单位自销的,下同),须经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经营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
第三十二条 经营单位购销化学易燃物品,应认真审查产品质量、包装及标志。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包装、标志等有关规定的,不得经营销售。
第三十三条 经营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设置周转性仓库的,须制订安全防火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非经营单位采购一级化学易燃物品,应先向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提出申请,填写采购申请表、注明品种、使用数量、储存条件、防火措施等,经批准领取《一级化学易燃物品采购证》,凭证采购。无采购证的,任何单位不得向其出售一级化学易燃物品。
第三十五条 一次性使用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证明,可到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换取临时采购证,凭证购买。
城乡居民购买少量日常生活消费的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可直接购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本市无货供应的品种,经销售单位在购货单上注明无货供应并加盖公章。购货单位可持加盖公章的购货单和采购证到外地购买。外地来京采购的,凭当地销售单位证明和采购证购买。
第三十七条 经营单位销售一级化学易燃物品时,应认真审查采购证、核对所购品种、数量,认真填写销售登记簿。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消防监督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规定,对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对单位需要处以停产、停业或罚款的,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立即组织扑救,并报告消防监督机关和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注: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86)厅秘字第78号文批准)
198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