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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2:2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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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是保证贯彻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国家权益,维护人民利益的重要手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工作中要实行“管、帮、促”相结合的原则,为国家、为人民把好质量关。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省和各市、地、州标准局,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统一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专业检验、测试单位,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条 省、市(地、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同级标准局领导,是代表各级政府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各地区、各部门的检验机构负有业务上的指导责任。
第五条 省、市(地、州)标准局,可根据需要,选择拥有检测手段的科研单位、行业检测中心,以及有条件的企业,委托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分别承担全省或本地区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委托的检验站亦为法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六条 市、地、州标准局,可在工厂、商店等有关单位,聘请若干有经验的专业人员,兼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员。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任务是:
1.严格按照产品技术标准,对所承担的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验;
2.承担新产品申请商标注册或正式投产前的鉴定检验;
3.对申报的优质产品进行核验。对已获国家优质奖、部优质奖和省优质奖的产品进行监督检验,并监督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4.供需又方发生质量纠纷时,承担仲裁检验;
5.监督企业贯彻产品标准,协助企业建立、健全检验制度,促进全面质量管理;
6.受各级标准局委托,参与或承担部分技术标准的修订、制订和验证;
7.经常向标准局和主管部门反映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提出改进意见。
第八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要配合各级标准局,抓好所属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企业的厂长、经理对产品质量负有全部责任。要认真贯彻技术标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积极支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工作,
第九条 各级标准局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要组织用户调查,通过聘请的监督检验人员,经常搜集群众对产品质量的反映,利用报刊登载群众对产品质量的批评、表扬和建议,形成对产品质量的群众性监督。
第十条 计量器具、进出口商品、食品卫生、药品、纺织纤维等的监督检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分别由专业检验部门负责。各级标准局要加强与这些部门的联系,互相配合,共同搞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权限和责任是:
1.有权对本地区(包括集体企业和个体户)或所承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2.对不按技术标准生产,质量低劣的产品,有权建议企业检验部门停发合格证;制止产品出厂;特别严重的有权提请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对拒不采纳意见者,有权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经济制裁措施,或从产品生产注册中注销该项产品。
3.有权对企业产品质量方面的生产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检验制度、工艺装备、生产设备、测试手段等进行检查。
4.有权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利用企业检测手段,对本企业产品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 各级标准局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要与厂矿企业的检验机构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支持和指导企业检验人员行使质量把关职责。对阻碍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甚至打击报复者,有权直接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予以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标准,认真贯彻有关质量工作的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并对所检结果负责。对工作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而造成损失者,应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具备品德好、觉悟高、责任心强、有一定生产实践经验和专业技术水平等条件。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报告》精神,检验费用应本着为生产服务的原则,由被检单位承担,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支付。检验费收取标准,应根据检验项目的水电消耗、材料消耗、人工费、设备折旧费、加上少量管理费用计取。
所收检验费,应主要用于业务开支。
第十六条 产品收购部门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产品验收制度,认真按合格证注明的技术标准和注册商标验收。不合格的产品有权拒收。对不合格但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要降低收购,但在调拨和销售时应注明等外品标志,不得以劣充优,期骗用户,影响产品声誉。
第十七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农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属省标准局。




1982年2月10日

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四章 卫星电视节目接收和使用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附则




(1994年5月2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各级国家安全、公安、电子、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四条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按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实行定点生产。
申请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企业应向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会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对企业的生产规模、产品质量、检测手段、质保体系、技术开发水平、销售网点、售后服务和经济实力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查,择优报国务院
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审批。
经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许可的企业,才能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六条 企业生产、维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需要进口专用元器件、零部件,必须向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按规定审查后上报,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批准并出具证明。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
申请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熟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业务人员;
(二)注册资金一百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售后服务制度和能力。
第八条 申请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必须按照隶属关系向县 (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县 (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内贸易、广播电视、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后逐级上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国内贸
易、广播电视、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的,禁止销售。
禁止向未持有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其专用元器件、零部件。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十条 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个人原则上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的节目的地区,个人可以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二条 单位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电视节目的,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 (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 (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出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购买证明。
个人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县 (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 (地、州)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出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购买证明。
第十三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验审合格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边远地区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委托市 (地、州)或县 (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和出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购买证明;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可委托市 (地、州)或县 (市
、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验审合格后,由市 (地、州)或县 (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必须载明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范围。
需要改变规定的接收内容、收视对象的,应按原申请程序报审批机关换发《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十七 申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能力;
(二)有两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设备;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八条 申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向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的,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

第四章 卫星电视节目接收和使用
第十九条 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不得违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有关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条 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不得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一条 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不得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由县 (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个人由县 (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情节严
重的处以五百元到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二十三条 不按许可证规定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收视对象范围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由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向未持有购买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管理规定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阻碍、抗拒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的罚没收入的管理,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许可证》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1994年5月2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十二条中两处“或强行拆除”字样。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不按许可证规定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收视对象范围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二十五条中“没收非法生产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字样。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向未持有购买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
韵碌姆?睢!?



1994年5月21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已经1995年9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试行。请你们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意见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行)

(1995年9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行为,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试行)等有关法律及法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遵循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按照审贷分离和资金使用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自主发放。
建设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第三条 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建设银行申请固定资产贷款。
第四条 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分为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基本建设贷款是指用于有权机关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的中长期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是指用于有权机关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中长期贷款。
第五条 建设银行发放固定资产贷款要求借款人按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第二章 借款申请
第六条 申请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信誉,能够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核心管理人员有较高的素质;
二、具有充足的注册资本,且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投产后形成的总资产之比不低于25%;
三、持有人民银行发给的贷款证;
四、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具有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论证通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申请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借款人,应向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分支机构(简称贷款经办行)提出申请借款书面报告,填写《固定资产借款申请书》(附式),并提供以下文件或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及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
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三、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生产流动资金筹措方案及落实资金来源的证明材料;
四、借款人的法律证明文件,包括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等;
五、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前三个年度财会报告及申请借款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申请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总投资的75%。
借款人不得为同一项目向建设银行的两个以上(含两个)分支机构申请借款。

第三章 贷款的受理、审批与承诺
第九条 建设银行接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对借款人及建设项目进行分类登记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逐级推荐到贷款审批行,贷款审批行审查确定备选项目,并组织调查评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通知借款申请人。
第十条 经评估,贷款审批行决定贷款的最终承诺与否,并通知有关部门和申请借款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承诺贷款后,原则上不再追加。对建设项目因概算调整,确需申请追加贷款的,借款人仍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借款。
第十二条 在贷款承诺有效期内,建设银行如发现借款人或建设项目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影响到贷款的安全,有权中止贷款承诺。

第四章 借款合同的签订及担保
第十三条 获得建设银行贷款承诺的借款人,应根据建设项目工程进展情况,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同时,向贷款经办行提送年度用款计划。经建设银行逐级审核,根据项目建设情况及用款计划,在国家年度投资计划规模内与有关部门协商安排下达建设项目年度贷款计划。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年度贷款计划由贷款审批行逐级下达到贷款经办行。贷款经办行收到上级行下达的贷款计划,应就以下内容进行严格的贷前审查:
一、借款人应具备的所有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二、是否具有有权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和开工报告;
三、评估测算的重要经济技术指标是否发生较大变化;
四、能否提供有资格且愿为其借款担保的第三方保证人或抵押人;
五、建设前期工作是否完成,是否已按要求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或一般)存款帐户。
经审查对已具备条件的借款人,贷款经办行即可根据年度贷款计划,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 借贷双方应按以下要求协商签订借款合同。
一、应采用建设银行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文本。
二、借款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结息日期和结息方式、分次用款计划、分次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双方违约责任、担保方式以及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事宜。
三、应按建设银行规定的担保的有关内容及时签订担保合同,并根据需要办理公证。
第十六条 借款期限是指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从支用第一笔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时间。基本建设贷款期限:小型项目最长不超过三年,大中型项目最长不超过八年。技术改造贷款期限:限额以上项目一般为五年,最长不超过六年;限额以下项目一般为三年,最
长不超过五年。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需报请建设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其利率档次、计息方法、结息时间及加、罚息等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支用和监督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即可办理贷款开户手续,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帐户,在此帐户中支用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人必须按以下原则使用贷款:
一、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支用贷款;
二、借款人用于建设项目的其他资金应与建设银行贷款同比例支用;
三、不得将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作为资本金、股本金和自筹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应该接受建设银行对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并按期向建设银行通报借款使用、有关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等情况,提供建设及生产统计和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贷款安全,借款人必须接受以下约束:
一、在还清借款之前,借款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须事先征得建设银行同意。
二、借款人变更经营体制,包括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和分立等,涉及建设银行债权分割、转移,需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必须提前通知建设银行和担保人,落实新的债务承担人和担保人。

第六章 借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和结息时间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偿清的到期贷款本息,建设银行可以按借款合同约定直接从其银行帐户中扣收。已经设定抵押或质押的贷款,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置其贷款抵押品或质押品,并从其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贷款本息,或以该抵押品或质押品折价抵充;由保证人担保的贷款,应由保证人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可在借款到期日的40个工作日以前,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后,建设银行提出借款展期书面申请,建设银行经办行视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经贷款审批行核准。对经批准同意展期的,借贷双方必须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每笔贷款只准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办理展期的借款合同,从展期之日起,贷款期限累计计算,并按现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档次计息。
第二十五条 建设银行在借款人资不抵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借款人破产偿债。

第七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到期未还或挪用的贷款,建设银行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比例加收或罚收贷款利息。未按规定在结息日清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银行将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及相应的利息,同时收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或采用其他保全贷款资产的措施。
一、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经建设银行要求纠正仍不改正的;
二、提供虚假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三、未征得建设银行书面同意而实行承包、租赁、合资、兼并、分立和股份制改造等重大变更,或未还清贷款之前以贷款项目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设有担保的借款合同,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或丧失担保能力,借款人又无法落实符合建设银行要求的新担保;
五、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可能侵害贷款人权益;
六、发生的其他足以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事件或表明借款人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第八章 相关条款
第二十八条 使用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建设项目,其工程建设资金必须存入贷款经办行。对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且有一定存款额的借款人,建设银行将根据具体情况,优先考虑安排固定资产贷款。
第二十九条 使用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项目,在工程建设期间,需要提前购买设备和材料,借款人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储备贷款;在项目投产后,正常生产需要的流动资金,也可向建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十条 贷款贴息,按照谁确定、谁补贴的原则办理。建设银行对贴息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额收息。
第三十一条 未经建设银行认可,任何人不得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借款人发生的呆帐贷款按建设银行有关呆帐核销的规定程序申请核销。
第三十二条 建设银行职员办理其关系人的贷款时,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借款人。
第三十三条 对逃避监督、违约严重、造成大量贷款损失的借款人、某一行业或地区,建设银行有权在本行系统宣布为高风险贷款区,并相应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必要时可报告人民银行实施信贷制裁。对借款人贷款风险度超过0.7的,建设银行不予贷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建设银行1988年建总信字第67号文件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和1989年颁布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第6号通告)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六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附件一:固定资产借款申请书
借款人名称: (公章) 主管部门:
地 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企业性质:
财务负责人: 开户银行及帐号:
电 话: 传 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万元 万美元
--------------------------------------------------------------------------------------------------------
| | 借款人全称: |
| |--------------------------------------------------------------------------------------------|
| | 核准工商执照机关 | | 批准时间 | 年 月 日 |
| |--------------------------|------------------|------------|------------------------------|
| | 批 准 文 号 | | 贷款证号 | |
| |--------------------------|------------------|------------|------------------------------|
| | 企 业 等 级 | | 信用等级 | |
| |--------------------------|------------------| |------------------------------|
| | 注 册 资 本 金 | | 及评定机构| |
| |--------------------------|------------------|------------|------------------------------|
| 借 | 资 产 总 额 | | 负债总额 | |
| |--------------------------|------------------|------------|------------------------------|
| | | | | 建行贷款 | |
| | 1.流动资产 | | |--------------------|--------|
| 款 | | |1.流动负债| 其中:不良贷款 | |
| |--------------------------|------------------| |--------------------|--------|
| | | | | 其他银行贷款 | |
| | 2.固定资产 | |------------|--------------------|--------|
| 人 | | | | 建行贷款 | |
| |--------------------------|------------------| |--------------------|--------|
| | | |2.长期负债| 其中:不良贷款 | |
| | 3.长期投资 | | |--------------------|--------|
| 现 | | | | 其他银行贷款 | |
| |----------------------------------------------|--------------------------------------------|
| | 资产负债率: % | 所有者权益 | |
| |----------------------------------------------|--------------------|----------------------|
| 状 | 原有产品种类 | | | | | |
| |--------------------------|------------------|--------------|----|------------|--------|
| | 实际生产能力 | | | | | |
| |--------------------------|------------------|--------------|----|------------|--------|
| | 最近 | 年度 | 营业收入 | 税后利润 |税金| 折旧 | 创汇 |
| | |----------------|------------------|--------------|----|------------|--------|
| | 三年 | | | | | | |
| | |----------------|------------------|--------------|----|------------|--------|
| | 经营 | | | | | | |
| | |----------------|------------------|--------------|----|------------|--------|
| | 情况 | | | | | | |
|------|----------------------------------------------|--------------------|----------------------|
| | 借款项目名称 | 主要产品及设计能力| 批准立项文件名称 |
| |----------------------------------------------|--------------------|----------------------|
| | | | |
| |----------------------------------------------|--------------------------------------------|
| | 批准机关及文号 | 固定资产投资 | 资金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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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 | | | | 企业自 | |
| | | | 申请固定资产贷款 | | 其他 |
| 款 | | | | 有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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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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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 预计借款期限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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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 | 建设(改造)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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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况 | 预计 | 年份 | 营业收入 | 税后利润 | 税金 | 折旧 | 创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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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增 | 投产后第一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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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济 | 投产后第二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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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效益 | 正常年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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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行)的说明
一、制定本办法的背景与目的
这次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是在合并修订1988年、1989年相继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将原来的两个规定合并成统一的固定资产贷款办法,主要是考虑以下几点原因:
(一)原两个办法对提高贷款管理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金融体制的逐步深化和国家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轨,建设银行贷款活动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一系列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出台,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及银企关系提出了新的要求,有必要对原有规定进行修订。
(二)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畴,在贷款管理上大部分内容是相同的,只是由于投资计划分别由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安排而略有差异。
(三)从1995年7月1日开始,人民银行又统一了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的利率,执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
为了适应上述变化,制定一个统一的固定资产贷款办法是很必要的,也更利于规范我行的贷款行为,同时,为社会了解我行固定资产贷款条件和程序提供了一个较为统一的口径。
二、本办法有关问题说明
(一)关于贷款对象问题
原办法对贷款对象的限制相对较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的不断完善,银行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类企业,都不应拒之门外,因此本办法根据《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将贷款对象概括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这样更能适应社会环境的变化。
(二)关于借款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问题
1.多年来的贷款管理工作实践表明,借款人核心管理人员是否团结和稳定、是否具有较强的协调能力、是否有较高的素质等,与企业的发展及贷款资产的安全息息相关。所以,本办法增加了这方面的要求。
2.根据《贷款通则》的要求,本办法规定了“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投产后形成的总资产之比不低于25%”,目的是防止借款人建设项目投产后资产负债率过高,对银行贷款资产安全不利。但为了弥补第六条第二款可能造成借款人全部使用银行贷款进行项目建设形成资产后,其所有者权益占总资产的比例仍不低于25%的缺陷,本办法第八条又规定了建设项目使用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最高额度。
3.要求借款申请人持有贷款证,是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增加的。贷款证制度是人民银行正在试行的一种信贷制度,它的使用有利于对借款人基本情况的了解,有利于加强对借款人的监督。因此要求在实行该制度的地区必须执行该款规定。
(三)关于借款申请问题
原办法对借款申请人需要提供的文件或资料没有明确、细致的要求,根据《贷款通则》,本办法规定了借款人应向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借款书面报告,并附一些详细的文件或资料,目的是保证银行贷款前期工作质量和限制借款人向建设银行多个分支机构同时申请借款。
(四)关于贷款承诺问题
本办法规定了“经评估,贷款审批行决定贷款的最终承诺与否,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借款申请人”,目的是为了使各级投资计划部门安排投资时有所依据,同时,也能使我行对承诺贷款的总量进行控制。对于借款人在建设银行贷款承诺有效期内发生影响贷款安全等情况,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应规定了建设银行“有权中止贷款承诺”。
另外,对建设项目调整概算确需申请追加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增加了程序规定。

(五)关于借款合同及担保问题
本办法对签订借款总合同还是年度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各行可根据国家利率政策灵活掌握。本办法还规定了借款合同采用建设银行制定的文本,并要求担保贷款必须签订担保合同,以保证我行贷款的安全。
(六)关于贷款期限问题
为了保证我行固定资产贷款的流动性,加快周转速度,提高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同时,也为了适应目前的实际工作需要,本办法将基本建设贷款期限和技术改造贷款期限分别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各行在实际执行中,可在规定的最高贷款期限内灵活掌握。
(七)关于贷前审查问题
原办法对贷前审查的规定较为笼统,本办法详细规定了贷前审查的内容,并将原办法中作为贷款条件的担保条款放在这一阶段落实,这样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也便于操作。
(八)关于贷款的支用和监督问题
本办法规定了借款人要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存入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帐户,并增加了“不得将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作为资本金、股本金和自筹资金使用”,目的是使建设银行能更好地监督借款人使用贷款情况和防止借款人全额负债经营,影响贷款安全。对借款人变更经营体制问题,本办法没有作详细、具体的规定,但贷款发放以后,借款人建设、生产经营情况和经营体制如何,将直接影响到贷款的安全。尤其是当前处于企业制度改革时期,企业的承包、租赁和股份制改造、分立、合并等,涉及到债务的分割与转移,有一些企业借机逃避债务,造成建设银行的信贷资产流失。各行可按照《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40号、建设银行建总函字(1994)第70号文等文件的具体规定办理。
(九)关于借款偿还问题
本办法规定了借款人要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对于借款人资不抵债的,建设银行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其破产还债,以防止我行信贷资产遭受损失。
(十)关于贷款展期问题
原办法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需要办理展期没有规定。本办法增加了此项内容,并规定了借款人在何时提出展期申请、每一笔贷款只准展期一次、展期期限、展期后的贷款期限计算、利率档次等。
(十一)关于违约处理问题
由于违约金比例是由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且借款人违约的性质也有所不同,所以,对加收、罚收利息的比例不宜做统一规定,只能在借款合同中予以明确。另外,原办法对贷款方停止或提前收回贷款的规定条件过于简单,对借款人可能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他事项未予明确,所以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予以详细列明,目的是强调贷款使用的严肃性,要求借款人严格执行借款合同。

(十二)关于相关条款问题
增加相关条款是为了从整体上设计贷款管理制度,使各项管理要求互相配套,也便于发挥建设银行各项贷款的整体优势,扩大我行基本存款客户,增强资金实力,提高存款和固定资产贷款在市场份额中的占有率,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同时有利于我行贷款的回收,并通过相关条款的规定防止其他可能影响贷款安全和有碍办事公正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