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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18:2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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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1999年12月29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2000年4月10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包括产业废水和生活污水)、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明沟、暗渠、泵站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指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能力。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管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土地、水利、公安、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配套建设。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发展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业规划。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要求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必须连接,并办理接通手续和承担相应的连接费用。
第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铺设到达的区域,应当按照规划将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集中处理。
第十条 开发城市新区和建设住宅小区,应当将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行城市污水与雨水分流;旧城区也应当逐步改造,实现城市污水与雨水分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市规划、环保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建设或者不同意建设的答复;不同意建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建、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护责任人以及市环保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拆建、改建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市城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城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分别送交市城建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污水处理企业对其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检测,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污水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建立排水检测档案,对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排水检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统一按排入的水量和水质向污水处理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污水处理费后,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使用费。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外排放污水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水的,仍由市环保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依法征收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到位,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府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
第十六条 下列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一)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二)含重金属、油脂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其他应当进行预处理方可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
对前款规定的城市污水未经预处理或者虽经预处理仍达不到污水接纳标准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报请市环保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城市污水,超过污水接纳标准但不致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经与污水处理企业协商一致并增缴一定的处理费后,可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
增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因排放城市污水发生意外,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损害其安全、正常运行或者可能引发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补救措施,立即告知污水处理企业,并及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污水处理企业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
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的排放标准,并接受市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测。
污水处理企业因特殊情况必须停机抢修而暂时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的,应当报经市环保主管部门和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自来水企业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按月划拨给污水处理企业;使用城市地下水以及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企业负责收取。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排放城市污水的公共管道、泵站等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负责养护和维修。
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集贸市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管理和养护维修,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堵塞、填埋、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水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四)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明知是盗窃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仍然购买;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建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护责任人商定保护措施,由管护责任人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排放者应当将水泥浆、杂物等进行沉淀后,方可按规定排放;因排放工程废水造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畅通或者堵塞的,排放者应当负责疏通、维修或者缴纳疏通、维修费,由管护责任人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发生紧急事故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个小时内赶到现场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市公安、规划、电力、城监、供水、燃气、电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确保抢修作业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对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可处委托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阻挠、干扰污水处理企业对城市污水进行水质、水量检测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占压、拆卸、堵塞、填埋、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水泥浆等废弃物的,责令其立即清除;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酸强碱等物质的,责令其停止排放,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责任或者未及时抢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故障造成设施损害的,责令管护责任人限期抢修,并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应当将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而未按规划排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明知是盗窃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仍然购买,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企业超标准排放出厂污水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达到排放标准,并依法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城市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本市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与《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关于城市排水的规定不相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0日

池州市格式条款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格式条款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3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的制定与使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格式条款合同获取不正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合同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除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书面合同中包含的格式条款外,商业广告、拍卖公告、招标规则、购物凭证、服务单据、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合同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合同损害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格式条款合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格式条款合同的制定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不滥用市场优势;
(二)合同提供方应当主动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
(三)格式条款合同的解释应当有利于合同对方当事人。


第六条 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不得含有下列免除或部分免除自身责任的内容:
(一)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应负的保证、保修责任,以及缩短其对产品应负的保证期限;
(三)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四)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合同提供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不得含有下列扩大自身权利的内容:
(一)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停止合同的履行;
(二)有权在不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
(三)其他明显扩大合同提供方权利,侵害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不得含有下列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合同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不得含有下列排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行使对合同的解释权;
(三)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的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权利。


第十条 格式条款合同含有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扩大自身权利、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以及排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权利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


第十一条 拍卖公告、招标规则、商业广告、购物凭证、服务单据、通告、声明、店堂告示中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应当在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内容的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设置于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二条 提供含有格式条款合同文本的当事人,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传播方式公开作出的承诺,以及对提供的产品、服务所作的书面介绍或说明,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其中为对方当事人设定义务,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不得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合同使用中,对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合同制定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四条 下列合同中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应当在订立合同前将合同文本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
(一)房屋买卖、转让、租赁合同;
(二)物业管理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合同;
(五)邮政、电信合同;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对申请备案或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六条、七条、八条、九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提供方提出修改意见;提供方有异议的,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


第十六条 消费者认为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诉或投诉。


第十七条 合同提供方未将应当备案的格式条款合同登记备案,而履行中因该格式条款的不公平产生合同纠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登记备案的格式条款合同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格式条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
(二)格式条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可能侵害合同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合同提供方修改或征得合同提供方同意后直接修改;修改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
合同提供方拒不修改的不予登记,并将该格式条款合同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对备案的格式条款合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建立公开查阅制度。


第二十条 公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与合同制定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18号


(199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法律服务工作,适应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是为本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受县(市)、区司法局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决定,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工作人员的事业编制由县(市)、区编委核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负责制订乡镇法律服务的工作规划,开展业务培训,对乡镇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协调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其他有关业务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二)接受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在代理权限内进行非诉讼民事活动;
  (四)应聘担任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法律顾问;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依照规定协助公证机关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六)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调解生产、经营方面的纠纷和其他民事纠纷;
  (七)宣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协助司法助理员调解疑难民间纠纷,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必须具备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工作人员可以招用,也可以聘用,但应相对稳定。乡镇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人,可以由司法助理员兼任,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一人。主任、副主任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县(市)、区司法局意见后任免。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此程度和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从事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实习一年期满,业经市级以上法律专业培训,由杭州市司法局考核合格后,发给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书,取得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已取得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者和大专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进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的,可由杭州市司法局直接核发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书,取得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
  第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按本规定办理各项业务活动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方便人民群众,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对业务活动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建立以下各项制度:
  (一)接待制度。定人定时接待来访人员。
  (二)登记制度。办理各项业务均应及时登记和记录,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三)回访制度。对已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有重点地进行回访,听取反应,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四)请示、报告制度。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司法同报告工作,对重大、疑难问题集体讨论并及时请示、报告。
  (五)档案制度。承办业务均应分别立卷,办理结束后分类归档,专人保管。
  (六)必要的财务收支制度。
  第十二条 县(布)、区司法局各业务部门及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应指导帮助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展各项业务工作,提高法律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按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应实行自收自支;目前暂无条件自收自支的,其收支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补贴。具体经费管理方式,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县(市)属区法律服务所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