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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区县图书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8:3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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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区县图书馆管理办法

上海市文化局


上海市区县图书馆管理办法
上海市文化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区县图书馆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区县图书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县图书馆及其分馆和少年儿童图书馆。
第三条 区县图书馆在区县文化局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上海市图书馆的指导。
第四条 区县图书馆是国家举办的综合性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组成部分,是社会文化教育机构,是本地区藏书、业务研究、辅导和馆际协作的中心。
第五条 区县图书馆的服务应面向社会,外借图书以本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为主。
第六条 区县图书馆的活动,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其主要任务:
(一)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
(二)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三)开发文献信息资源,为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四)科学采集书刊资料,搜集、整理、保存和借阅地方文献资料;
(五)对基层图书馆(室)进行业务辅导,开展馆际协作等活动。

第二章 馆舍和设置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地区内设立区县图书馆和少年儿童图书馆,并根据本地区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相应设置区县图书馆的分馆。扩建和新建馆舍,应纳入市或区县基本建设规划。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建设适应图书馆特点和需要的馆舍。
馆舍面积应根据居住区的人口数、藏书量和阅览座位的设置规模确定。
第九条 区县图书馆的藏书,应逐步达到本地区人均一册;阅览座位应达到本地区千人一席。

第三章 藏书建设
第十条 区县图书馆应根据本馆任务、地区特点和发展规划,制定采购原则,有计划、有选择和有重点地补充藏书。
第十一条 区县图书馆入藏书刊,一般应以中文书刊资料为主,并搜集、保存地方文献。入藏报纸以全国性和本市出版的为主;其他省级出版的报纸根据需要选订。
少年儿童图书馆应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入藏图书。
区县图书馆应创造条件,增添声像资料等新型知识载体的入藏。
第十二条 区县图书馆对入藏的书刊应及时验收登记。新到的图书应尽快分编、上架,投入流通,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天;期刊应在收到的第二天投入流通;报纸应在收到的当天投入流通。
第十三条 图书必须按照《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和国家颁布的文献著录标准进行分类和著录,做到分类、编目的规范化、标准化。
第十四条 区县图书馆应分设读者目录和公务目录,读者目录和公务目录均应包括分类目录和书名目录。有条件的区县图书馆,可逐步增设著者目录。
区县图书馆应加强目录管理,经常检查补换目录,做到书卡相符。
第十五条 区县图书馆应设流通书库和备用书库。流通书库的藏书供阅览和外借使用;备用书库对流通书库起补充和调节作用。
第十六条 区县图书馆的藏书应定期清点,一般三年清点一次。除地方文献外,图书资料一般不留保存本;全国性和本市的主要报刊应适当保存一段时间,其他报刊可不保存。
第十七条 凡在日常流通中遗失、破损的书刊,应及时注销;失去流通价值的书刊,应定期清理剔除,以保证藏书质量。
区县图书馆剔除报废书刊,应将剔除报废的原因、范围和处理办法报区县文化局批准后实行。
第十八条 区县图书馆除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停止某些书刊的公开借阅外,不得另立标准封存停阅书刊;不得对入藏和借阅的书刊作涂改和撕剪等技术处理。
第十九条 区县图书馆必须健全书库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图书的防火、防盗、防潮、防蛀和防鼠等防护工作,并做好图书的装订和修补等工作。

第四章 读者工作
第二十条 区县图书馆应加强读者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区县图书馆应挖掘潜力,尽量延长开放时间。区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七十四小时;县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四十二小时。因故暂停开放或缩短开放时间的,应报区县文化局批准,并事先对外通告。
第二十二条 区县图书馆应主要通过馆内阅览、个人和集体外借图书以及馆际互借图书等形式广泛流通图书,积极为读者服务。区县图书馆应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开架借阅,开展缩微资料和声像资料的服务工作。
县图书馆应配备图书流动车,深入农村,开展图书流通等业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区县图书馆馆内阅览一般应分设图书阅览室和报刊阅览室;有条件的区县图书馆可设置分科阅览室和声像资料室。少年儿童图书馆应分设中、小学生阅览室;暂时无少年儿童图书馆的,应在区县图书馆内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室,并办理少年儿童图书的外借。
第二十四条 区县图书馆应一至两年对领证读者进行一次复核整顿,并根据群众的需要,经常、广泛地发展新读者,不断提高藏书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区县图书馆应积极开展书刊参考咨询工作,主动为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信息资料,编制专题书目索引,做好专题跟踪服务。
第二十六条 区县图书馆应经常通过新书陈列展览、报告会、辅导讲座、座谈会、书刊评论介绍等方式,向读者推荐书刊,指导阅读;并应加强对少年儿童读者的阅读辅导。
第二十七条 区县图书馆应经常对读者进行爱护书刊的宣传教育,健全借阅制度。读者损坏书刊,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对故意扰乱图书馆公共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人,经馆内工作人员劝阻教育无效的,区县图书馆可提请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业务辅导
第二十八条 区县图书馆应加强对本地区街道、乡镇图书馆(室)的业务辅导,有步骤地做好对街道、乡镇书馆(室)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帮助他们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区县图书馆应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本地区街道、乡镇图书馆(室)的基本情况、动态和存在问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促进基层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条 区县图书馆应加强与本地区工厂、中小学等单位图书馆(室)的联系,在书刊采购、交换、馆(室)际互借和干部培训等方面进行协作,逐步形成本地区的图书馆网。

第六章 经费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区县图书馆经费由地方政府财政拨款,主管部门应保证必要的经费。随着区县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图书购置费和业务活动费应逐年有所增加。
图书购置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区县图书馆在努力搞好本职工作的基础上,可根据社会需要,因地制宜地开展复印、专题咨询、举办辅导班等有偿服务。其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合理分成使用。
第三十三条 区县图书馆应有计划地添置图书馆必要的专用设备,逐步实现图书馆管理和服务手段的现代化。

第七章 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区县图书馆的人员编制,应随着图书馆规模的扩大、业务工作量的增加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相应有所增加。
第三十五条 区县图书馆应尽量减少非业务人员,行政工作人员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八。
区县图书馆可聘用临时工承担非业务性的辅助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区县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馆长负责领导全馆的业务、行政工作。
馆长应由具备较高的政治、文化、业务水平,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七条 区县图书馆业务工作人员应具有较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应不少于总编制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八条 区县图书馆招收工作人员,应进行考核,并试用一年。不符合条件者,不予录用。
第三十九条 区县图书馆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作人员进行专业职务评定,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
第四十条 区县图书馆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借调;对不适应从事图书馆工作的人员,应适当调整。
第四十一条 区县图书馆应重视和支持在职工作人员学习进修,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文化、业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有关主管部门和区县图书馆应重视改善区县图书馆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障他们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区县图书馆应在上海图书馆的指导下,根据本办法制订工作细则,报区县文化局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6日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4〕2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0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委托,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办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房改进程、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统筹区域布点,做好项目准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八条 为巩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成果,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控制在上一年度市城区住房建设总量的10%以内。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按照潭政办发〔2004〕18号文件规定的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标准每平方米减免50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市场运作、目标管理、依法办事的原则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安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可根据需要分期或分块建设,但须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施单位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责任主体,必须就建设项目招标、建筑质量保障、入住资格认定、销售价格构成及售后管理服务等方面,向社会明确承诺,并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递交责任状。
市住房办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发布项目信息,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督办。
项目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中套90平方米以内,小套70平方米以内。各建设单位要根据居民的收入和人均居住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户型建筑面积超过90平方米的,一律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化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六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湘价消〔2003〕12号)的规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局、市住房办核定,由市物价部门发文下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将定价申请和有关资料及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价格。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划定的低收入线标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无房户、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和离退休职工。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人必须填写《湘潭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持家庭户口簿、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向指定机构递交申请:
(一)市属单位职工(包括企业)的住房困难户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局级主管部门初审,公示15天,并将初审符合条件者报市住房办。
(二)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职工、无主管单位职工或无单位居民的住房困难户,分别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区房改部门初审,公示15天,并将初审符合条件者报市住房办。
(三)中央和省驻潭单位职工的住房困难户,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初审,公示15天,并将初审符合条件者报市住房办。
第二十二条 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购户,由市住房办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住房办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注明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购户,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及申请时间顺序等因素,实行轮候制度。市住房办根据轮候顺序,按程序分批上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及时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按工程进度付款,并接受市住房办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满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必须向市财政部门补交减免的有关费用和土地出让金。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要按规定提取房屋维修资金,建立业主委员会,完善物业管理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各职能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算办法的,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建造成本的,面积不符、配套设施不符、发布虚假价格广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入住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办责令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令项目实施单位向市财政部门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额。
(四)对超过审批面积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不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无故拖延工期以及建筑质量不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住房办责成项目实施单位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办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客运出租车运价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令


《潍坊市客运出租车运价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
潍坊市客运出租车运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车收费的管理,规范客运出租车行业收费行为,保障运输业户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车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和租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客运出租车是指经批准装有计程计价器和出租标志,随时应乘客叫租或定租以及长期包租的小型客车(含驾驶员九座及其以下)。
第四条 客运出租车业户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方可开展营运业务。
第五条 客运出租车按等级收费。出租车按车辆的性能、舒适程度分为豪华型、标准型、普通型、简易型四个等级。具体等级价格的认定,由物价、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客运出租车运价由基价和车公里运价两部分组成。在本市市区营运的出租车运价标准为:
(一)豪华型出租车:基价5.50元,车公里运价1.80元。
(二)标准型出租车:基价5.50元,车公里运价1.60元。
(三)普通型出租车:基价4.50元,车公里运价1.40元。
(四)简易型出租车:基价4.50元,车公里运价1.10元。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变化情况,会同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客运出
租车运价进行适时调整。其它县(市)出租车运价标准由各县(市)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另行确定,并报市物价、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出租车的计费方式为“计程收费”、“计时收费”和“长期包租收费”。计程运价以元/车公里为单位,计时运价以元/车小时为单位。运价尾数均以0.10元为单位,不足0.10元时四舍五入。
第八条 计程运费计算。出租车的起码计费里程为3公里,3公里以内执行基价;超过3公里的,按基价加超驶费用计费,计算公式为:基价+每车公里运价×超驶里程。
第九条 计时运费计算
(一)对不便于执行计程运费的业务,由租用和出租双方协商,按计时用车计收运费,每小时按15公里计算,计算公式为:实际租用时间(小时)×15(公里)×车公里运价。
(二)起码计费时间为1小时,超过1小时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算,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算。
(三)整日租车,每日按8小时(120公里)计算,实际行驶里程不足120公里,按120公里计算(含120公里),超过120公里,按车公里租价加收租费。
第十条 租用人长期(不少于一个月)包用出租车的,租价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出租车业户在征得第一租用人的同意后,在核定乘坐人数范围内可以合乘,其费收分别按租用人下车时计价器显示金额的70%交费。如合乘收费达不到单全程应收金额时,应由最后一位下车乘客补齐。
第十二条 出租车在城区内单程载客运输时,不收空驶费。(潍城、奎文两区以南环路、北环路、西环路、坊央路为界限,其它县市区城区的范围,由当地政府确定,并报市物价、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城区范围单程载客运输时,其超出部分按每公里运价加收50%的空驶费。回程载客不收取空驶费。
第十三条 出租车在租用过程中,乘客要求停车等候,5分钟以内免收等候费,超过5公里,每等候5公里收取1公里租价等候费,在同一租用过程中,多次等候累加计算。非因旅客要求发生的等候时间,不加收等候费。
第十四条 乘客预定租车或电话租车,经营者应就近即行派车。派车发生空驶时,2公里以内不收调车费,超过2公里可按实际空驶里程,以租用车型计程租价的50%收取调车费。
第十五条 出租车已按乘客要求到达约定乘车地点,乘客又提出退租时,按预定里程或时间的30%计收退租费。退租费低于6公里或1小时租价的,按6公里或1小时计收,不再收取调车费。
第十六条 出租车通过收费站卡付出的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出租车在租用过程中,应乘客要求途中停车,所支付的看车费,由乘客负担。
出租车夜间22时至次日5时租用时,加收20%租车费。
第十七条 因雨、雪、雾天气或道路泥泞、坎坷有碍车辆正常行驶,且时速达不到10公里时,加收百分之十五的租费。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车业户在向乘客提供服务时,应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市物价部门监制的票据向乘客计收费用。
第十九条 出租车一律不收行李、包裹费。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和使用计程计价器。计程计价器的选型由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到指定部门安装,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验定和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应在车身明显位置使用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标价签,明码标价,并标明监督电话,以便乘客监督。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物价、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潍坊市客运出租汽车定价标准潍坊市客运出租汽车定价标准车型分类 标准 价格豪华 有高级空调、音响、排气净化
型 设备、座椅高级舒适、发动机 1.80 5.50排气量在2000ml以上,设备性能完好的高级车。 标准 有空调、音响设备、座椅较舒适,
型 发动机排气量在1600ml以上,设备 1.60 5.50完好的轿车或进口高级旅行车。 普通 发动机排气量在1600ml以下,设备型 齐全,性能完好的轿车和带空调设 1.40 4.50备的国产旅行车。 简易 有固定座位的小客车和箱式小货车 1.10 4.50型
说明:各类车辆凡技术鉴定达不到二级车标准的旧车,均降一个标准执行,简易型车达不到二级标准的,一律不准上路营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