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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

时间:2024-06-27 22:5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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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

(2001年3月15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丸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必须遵循立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立法活动,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在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的四个月之内编制完成本届五年的立法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其他组织和社会团体、公民等都可以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的建议,拟订五年立法规划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条 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具有指导性和前瞻性,保持相对稳定。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根据五年立法规划,结合实际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出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制定、修改、废止的法规和重点调研论证的法规两类。
第八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对口征求有关部门和组织的意见,提出计划建议;然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统一汇总,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五年立法规划和上年度计划实施情况,提出本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印发,分项明确责任单位、完成时限、要求送审和安排审议的时间,并根据需要提出有关工作要求。提请审议的机关。起草单位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拟制定、修改、废止的法规应当在年内按计划要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确实不能按期送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原因。
重点调研论证的法规应当在年内完成调研论证工作,形成法规草案,其中比较成熟的可以及时提请审议。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立法规划和计划组织专门起草小组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起草法规,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和其他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起草或者委托他人起草法规。
负责起草法规的起草小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必须提出法规草案和说明。
法规草案的基本内容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执法主体、权利义务、保障措施、法律责任、时效等。
法规草案说明的基本内容包括: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提出之前,应当对各方面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使有争议的问题基本得到解决。法规草案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权限或者对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分别提请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常务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协调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机构承担的法规起草工作,掌握工作进度,参与或组织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应当维护法制统一原则,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避免和减少与上位法内容上的重复;坚持全局观点,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倾向;突出重点,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结构合理,条理清楚,表述准确,用语规范,文字简明易懂。


第四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六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送交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分别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法规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
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公布施行,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对法规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其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理由充分的废止案、只有少量修改的修正案或修改决定、个别内容单一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制定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继续进行协调、审议和修改,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再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娱对其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及时提出修改建议和草案修改建议稿,移交给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移交的修改建议和草案修改建议稿,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和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和主任会议作出相关决定做好准备工作。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拟进入二审或三审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和对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以及法规草案修改稿或修改二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和立法顾问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的意见及时整理,会同法制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法规草案修改送审稿。
第四十条 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并作修改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修改稿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印送法制委员会和主任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提供审议所必需的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而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四条 法规草案或其修改稿、修改二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基本成熟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书面提出,并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经主任会议决定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后,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不提请会议表决的,应当向修正案的提出人说明。


第七章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连同该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资料,一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的法规,还应当附报原法规或者与原法规的对照稿。
第四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修改、废止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举行法规发布会,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等刊物和《兰州日报》全文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为标准文本。
制定的法规以公告形式公布。公布修改决定,应同时公布根据修改决定修正后的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决定中要求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公布前修改,并向法规的制定和批准机关备案。


第八章 法规的解释和施行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需要对其规定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依照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的程序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法规执行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该法规作出规定。解释的内容以书面方式告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法规的实施机关和施行日期由该法规作出规定。新制定法规的施行日期除必需即时生效的外,一般应当与公布时间相隔1至3个月;修改和废止的法规可以从公布之日起施行或者生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8日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6〕311号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轻工(一轻)厅、局、总会(总公司),各有关检测单位:

  根据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联合发布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检监联(1995)302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现将实施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包括:普通车、变速车、BMX车、铝合金车、塑料车、折叠车、赛车等七类产品。

  二、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取证条件、申请和发放程序、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的减免、工厂质量体系审查要求等均按《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自行车认可试验室(天津自行车研究所)承担。

  四、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按《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见附件一)执行。

  五、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按《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见附件二)执行。

  六、其它有关事宜:

  1、申请取证的企业如有异地分厂或加工场所的,如分厂或加工场所有独立法人资格,可在其所在地单独按程序申请取证,否则应随主体厂共同申请并分别进行抽样检验和工厂审查,其抽样和工厂审查由主体厂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进行。

  2、产品检测或工厂审查不合格的,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改。整改后企业可向有关商检局和轻工厅、局提出复测或(和)复审申请。复测由原承检单位进行。对首次检验不合格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测试,复审由初审单位对不合格的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审查,并分别出具检测及审查报告。对复测或复审仍不合格的,一年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3、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证书按申请单元发放。

  七、本通知有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以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    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证产品检测要求

  一、适用范围:

  本要求适用于普通车、变速车、BMX车、铝合金车、塑料车、折叠车、赛车等七种产品。

  二、检测单位: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自行车认可试验室(天津自行车研究所)

  地 址:天津市和平区闸口街66号

  联系人:郑培东、谢惠杰

  电 话:022-7355482

  传 真:022-7342542

  邮 编:300021

  三、检测依据及合格判定:

  采用下列标准之一:

  1、轻工总会制定的自行车质量分等规定(QFG1.1或QFG1.2)

  (以合格品水平为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水平)

  2、经中国轻工总会认可的企业标准

  3、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检测标准和要求

  4、《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

  四、申请单元:

  普通车、变速车、BMX车、铝合金车、塑料车、折叠车、赛车等七种产品,每种为一独立申请单元。

  五、检验用样品的抽取和管理:

  1、在企业生产线或成品仓库抽取经企业检验合格的产品;

  2、按自行车质量分等规定检测时每申请单元抽取能代表产品质量水平的同规格同型号4辆车,加封并填写抽样单(见附表)后由企业一并寄、送天津自行车研究所。

  3、按其它标准《规定、要求》检测时请提前将检测依据寄至检测单位。

  4、成品库抽样基数不少于100辆。

  5、抽样后用胶带纸将封条封固,以保护封条在运输、储存过程中不会损坏。

  6、申证企业在接到检验报告后三个月内,将样品自行取回,或委托检验单位发运(托运费用由申证企业承担),对逾期不取或不办理委托发运手续的样品,由检测单位处理。

  六、申诉:

  1、申证企业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时,应在检验报告送达日后十五天内向检测单位提出申诉,检验单位在十五天内给予申证企业答复。

  2、申证企业对检测单位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可向国家商检局及轻工总会提出申诉。

附表:       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样品抽样单

                      申请书编号:

┌──────┬──────────┬──────┬─────────┐

│申请单位名称│          │  地址  │         │

├──────┼────┬────┬┴───┬──┴─┬───────┤

│电    话│    │邮  编│    │主管部门│       │

├──────┼────┼────┼────┴─┬──┴─┬─────┤

│申请产品名称│    │申请规格│      │ 商标 │     │

├──────┼────┼────┼──────┼────┼─────┤

│抽样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 商标 │     │

├──────┼────┼────┼────┬─┴────┼─────┤

│ 抽样地点 │    │抽样数量│    │ 抽样基数 │     │

├──────┴───┬┴────┴────┴┬─────┴─────┤

│申证单位:     │抽样单位:      │备注:        │

│          │           │           │

│负责人:      │抽样人:       │           │

│          │           │           │

│  (申证单位公章)│     (公章)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注:抽样单按申证单元填写,每单元一式三份,由申证单位、直属商检局和检测单位各执一份。签字盖章有效。

  附件二:    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

  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规定。申证企业应交纳如下费用:

  1、申请费、证书费:

  每个申请单元100元申请费,每张证书10元证书费。申证单位应在领取证书前,将款付至中国轻工总会。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阜外大街分理处

  收款单位:中国轻工总会机关服务局

  帐  号:492-264003-14

  2、考核费:

  距离在200公里以内的企业每次500元,距离在200公里以外的企业每次1000元(不包括审查人员交通费)。

  注:距离是指商检机构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距离。

  3、产品检测费

  (1)产品检测费按每个申证单元抽样检测的产品种类收费,收费标准按〔1992〕价费字496号文执行。

  (2)如根据合同等要求检测的产品,则按实际检测项目另行计收。

  (3)申证单位应在收到检测单位付款通知书后立即付清。






大连市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2003年5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提高农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保障城乡居民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或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畜产品。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经检测符合国家、省、市质量卫生安全指标要求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经营;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经营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销售农产品的各类市场。
  第四条 大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全市农产品的市场准入工作,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农村经济发展局)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组织、协调、指导等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称先导区)管委会,按照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做好所辖区域内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和下列分工,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市场前生产领域的监督管理,指导生产基地和农村产地批发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市商业部门负责商品流通领域行业管理,指导城区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进入流通领域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农产品以及超过国家和地方强制性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市卫生部门负责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抽查和监督。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农业标准技术规范的制定、备案和发布工作,并会同农业等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
  市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渔业水域生产环境的监督管理。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入境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首批实行准入的市场范围为: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城区大型商场、超市、连锁店、集贸市场及区市县专业批发市场。
  首批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种类及检测重点为:蔬菜、水果、畜产品。蔬菜、水果重点检测其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畜产品重点抽检猪肉中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违禁药物。
  其他农产品市场准入的范围、种类及检测重点,由市领导小组逐步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应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检验、检测制度,形成农产品生产者、经销者和市场开办者严格自检、委托社会中介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和执法机关监督抽检相结合的检验检测体系。
  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合理使用规定和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等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生产,从生产源头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并在产品上市前进行速测自检。
  第九条 经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农产品,包括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实行入市免检制度,凭认证证书和专用标志直接进入市场销售。国外入境上市农产品凭入境检验检疫证书进入市场经销。
  第十条 经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实行索证抽检制度,凭产地认定证书和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可以直接进入市场销售;无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的,进行现场抽检,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实行定点屠宰的畜产品,按照《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进入市场销售。
  外省、市调入本市销售的畜产品(包括动物、动物产品),需提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动物及动物产品准购证”后方可调入。
  第十一条 未取得认证或认定的农产品,实行现场检测制度,由市场开办者现场检测合格后,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要建立农产品验证、检测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告示制度,设立药残检测室和专业检测人员,采用先进的检验、检测手段、技术和设备,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销前验证与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农产品,要委托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定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挂牌公布。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检测,样品抽检结果为弱阳性的,应对农产品经销者予以警告,第二次仍为弱阳性的,停止进场交易一周;样品抽检结果为强阳性的,交由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对抽检有涉嫌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做出现场监控和就地封存处理,并及时送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复检,复检为合格的,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和有害物质含量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相关执法部门对产地和市场进行联合抽查,并将抽查及依法处理结果定期公布,对产品质量管理好的生产基地和成绩突出的市场,授予“大连市农产品质量信得过单位”称号。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市场检测人员,应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准入市场的农产品实行标识、标牌管理。对可以包装的农产品,实行分级包装上市,并在包装上标明产地和生产者(经销者)名称;不能包装的要在柜台上挂牌,标明产地与生产者(经销者)名称。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专销柜台,实行优质优价。
  第十九条 准入市场的农产品,要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生产者要向经销者,经销 者要向消费者,就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做出质量安全承诺保证。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建立信息检测网络,及时在网上公布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市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产品经销者要加强与生产基地或生产者的衔接,签订“产销直挂”合同,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建立相对稳定的产销供求关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由农村经济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市场开办者未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备、专业检测人员,或者未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商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交易农产品药残超标管理不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包装上市的农产品,未在包装上标明产地和生产者(经销者);以及没有包装的农产品,未在柜台上挂牌标明产地与质量安全责任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抽检中确认的不合格农产品,责令其经销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予以销毁,并可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场检测人员和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