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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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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1997〕87号 一九九七年六月三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促进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达到“摸底、明晰、解困、发展”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组织实施,并具体办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及产权登记等工作。


  第四条 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范围是:所有在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包括各类联合经济组织)、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 在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企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政策,坚持“不改变企业性质、不改变隶属关系、不改变分配制度”的原则,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保证各项工作圆满完成。

第二章 产权界定





  第六条 产权界定是指对集体企业、单位的资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第七条 所有在清产核资范围内的集体企业、单位须按照本规定界定产权。


  第八条 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要有利于促进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维护集体企业、单位资产的完整,保护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按照“依法确认、尊重历史、宽严适度、有利监管”的原则,既要体现“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又要保证集体企业、单位的合作经济性质。


  第九条 国家对集体企业、单位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十条 集体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对集体企业、单位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企业、单位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投资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在集体企业、单位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产属于个人资产作股入社的无主资产,暂作为集体企业、单位共有资产,在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但将来个人追索清算时,有关单位要依法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开办时筹集的各类资金或者从收益中提取的各种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凡事先与当事人(含自然人、法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原则上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属于国有企业、单位办集体企业、单位的,本着扶持集体经济发展和维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的原则,按国家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单位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的用于集体企业、单位的资金(如合作事业基金、统筹事业基金),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单位开办时,向政府、银行、其他单位(含国有企业、单位)借贷、购买、租赁以及向个人借贷性集资取得的资金、实物所形成的增值部分,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单位之间,集体企业、单位与国有企业、单位之间,过去相互支持、租赁、转让的物资、设备、资金、房屋、土地等,已有协议的,按协议办;没有协议的,应平等协商,原则上不能用计算经营积累的方法强求解决。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单位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单位的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及其转让收入,未入帐的必须入帐,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单位接受资助和捐赠等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原则上按资助、捐赠时的约定来确定其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归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1993年7月1日以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了专门用途的,按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集体企业、单位各投资者所拥有财产(含劳动积累)的比例确定产权归属。


  第二十一条 政府或者国有企业、单位为扶持集体经济发展或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国有企业、单位富余人员及其他城镇待业人员就业而转让、拨给或者投入集体企业、单位的资产,凡已明确是无偿或有偿转让但收取的转让费用(含实物)已达到其资产原有价值的,该资产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单位以借贷(含担保贷款)、租赁取得的资金、实物作为开办集体企业、单位的投入,该投入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债权方(或者担保方)已承担了连带责任且与债务方已签订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外,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但已用国有资产偿还的部分,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三条 对那些集体资本很少或没有集体资本,主要靠劳动积累发展壮大的企业、单位,经有关方面协商,已经提取劳动积累的要予以承认;没有提取劳动积累的,要从企业、单位现实出发,按照“不改变企业性质”的原则,合理解决。劳动积累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并参与所有者权益分配。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在建社初期,政府以各种形式划归供销合作社的公共房屋及经营设施,现在供销合作社仍在继续使用的,其产权归供销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对边疆民贸地区供销合作社资产的产权界定,1984年前后恢复建立供销合作社时,政府已明确划定给供销合作社的资产,其产权归供销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以后形成的资产,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界定。


  第二十六条 产权界定后,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单位占用集体企业、单位的资产,经协商可按以下办法处理:一是作为集体股份参与分红;二是实行集体与国有企业、单位联营;三是实行租赁经营,由集体企业、单位收取租赁费;四是由占用企业、单位向集体企业、单位买断产权;五是限期归还,不能一次偿还的,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期计息偿还。


  第二十七条 产权界定后,集体企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经协商可按以下办法处理:一是作为国有股份参与分红;二是实行国有与集体企业、单位联营、三是实行租赁经营,由国有企业、单位收取租赁费;四是由集体企业、单位买断产权;五是特困集体企业、单位,经协商可再无偿使用1至3年。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颁布实施后,被有关部门、单位平调、挪用的集体资产,在清产核资中应一律核实资产价值,给予一次性偿还;不能一次偿还的,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期计息偿还。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颁布实施后,被无偿兼并的集体企业、单位,其净资产仍属于集体性质,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代管,作为地区集体经济的发展基金。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单位将不属于本企业、单位所有的资产自行登记作为本企业、单位的资产产权的,在清产核资中应主动变更,对方可不计收过去的资产收益;如企业、单位自行将不属于本企业、单位的资产认定为自有,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该企业、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章 资金核实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资产清查核实中,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帐损失等,可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认真管理,查明情况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集体企业、单位清理出来的、1993年6月底前因客观原因(指国家重大经济政策调整、政府主管部门决策失误以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各种资产损失,企业、单位在当年内确实难以自行消化的,经批准后,可依次冲减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不足部分按资本金结构比例冲减实收资本,或作为递延资产分期计入企业损益。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理资金挂帐时,所清理出来的1993年6月底前的潜亏和客观原因形成的经营性亏损挂帐,原则上由企业、单位在当年内自行消化,确实难以自行消化的,经批准依次冲减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不足部分按资本金结构比例冲减实收资本。


  第三十四条 集体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在清产核资中如不认真清查或有意隐瞒不报的,税务机关在以后年底将不准其计入损益。


  第三十五条 集体企业、单位出售职工住房所取得的收入低于原住房净值的净损失,经核实后应冲减住房周转金,不得冲减盈余公积和实收资本,也不得计入损益。


  第三十六条 对集体企业、单位清查核实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由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批准后,允许企业、单位计入当期损益,或依次冲减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不足部分按资本金结构比例冲减实收资本。


  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单位通过清理确属财政应补未补的政策性亏损,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实在1997年底前给予弥补;确属同级政府行为导致企业、单位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根据财政的承受能力,在1至3年内分批给予弥补,弥补不足的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贴息;其他经营性和政策性亏损,经批准后,允许企业、单位在5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涉及全国带有普遍性的政策性亏损挂帐,则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集体企业、单位按规定作冲销资本金处理时,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限额。

第四章 相关政策





  第三十九条 集体企业、单位1995年底前发生的库存产成品(含库存商品)资金损失,包括盘亏、毁损、报废、成本高于售价(或削价处理)等损失与盘盈相抵后的净损失,应由企业、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办银行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后,对上述资金损失占用的贷款,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银行实行“先收息后退息”的处理办法。


  第四十条 集体企业、单位1995年底前发生的潜亏所占用的流动资金贷款,由企业、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办银行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后,从批准之日起,3年内银行不加罚息。


  第四十一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期间,自行清理出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的贷款损失,企业、单位确实难以归还,已实际成为贷款呆帐的,由企业、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办银行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后,自批准之日起银行不加息、不罚款,不影响银行对企业、单位的贷款。


  第四十二条 在此次清产核资中,集体企业、单位经彻底清查,如出现资不抵债情况时,有关银行应作具体分析,对于确属客观原因造成,企业、单位又有一定偿债能力的,银行应继续给予贷款支持。


  第四十三条 对于债务负担重、暂时有困难,但产品适销对路、发展前景较好、需要重点支持的骨干集体企业、单位,使用“拨改贷”和基建基金贷(借)款,以及部门周转金贷(借)款的,可由企业、单位申请、贷款经办银行签证、主管部门审查后按资金来源渠道分别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财政、计委、经贸委审批,视其情况可将该项资金余额给予挂帐停息或转作国家资本金。


  第四十四条 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损失较大,但发展有前途、产品有市场、需要支持的骨干集体企业、单位,因目前企业、单位经营困难,难以按期归还借、贷款或财政周转金的,由企业、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办银行、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可适当延长归还期限。


  第四十五条 对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已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集体企业、单位,应按重估后的价值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对重估后未能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企业、单位,可由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对重估后的新增价值部分暂不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


  第四十六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帐外固定资产,只要按规定及时入帐,可不再补交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四十七条 对目前经营困难,又确需国家给予支持的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期间清理出来的以前年度欠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停征“两金”后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4〕财综字第61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原则上由集体企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自行组织进行。企业、单位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组织的,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重估,中介机构按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30%收取费用。
  对于结合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深化改革,发生产权变动而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集体企业、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资产评估办法评估。


  第四十九条 集体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凡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登记的数量上报;没有领取的,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未及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先自行对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丈量上报并附文字说明,以后再申请领取;对土地使用权归属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按不重不漏的原则暂由现在使用的企业、单位清查上报并附文字说明。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只收取工本费。


  第五十条 集体企业、单位应根据国家的要求,认真组织对各项资金、负债及收益的全面清查,如实清理存在的问题,并按国家清产核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过去未入帐的资产,凡自动清查上报并及时入帐的,不再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自行清理出来的各项帐外资产(含“小金库”)和没有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办理购置手续的物品,只要及时入帐,在财务检查和审计中原则上不再追究违纪责任。


  第五十二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挪用、占用的集体企业、单位资产,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浪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造成重大损失,当事人已主动检查,并积极挽回损失的一般不再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已进行过清产核资的集体企业、单位,要根据这次清产核资的各项政策规定,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规范。


  第五十四条 对于应清未清、漏清漏报以及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集体企业、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登记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集体企业、单位须根据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资金核实、确认的批复,向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城镇集体企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书》。


  第五十六条 在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发生争议和纠纷的,由当地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财政、经贸、计委、税务、国资、工商、土地和企业主管部门等进行调解和裁定。凡因所有权关系复杂,经调解和裁定后,意见仍不一致的资产,作为“待界定资产”,待今后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有关银行信贷方面的政策,由人民银行省分行及各专业银行省分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涉及的税收政策仅适用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期间。未尽事宜,由省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15 号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已经1997年7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汕头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条 凡在经依法批准的高新区范围内从事经济和行政管理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高新区管委会直接管辖的高科技园等延伸区域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报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各职能部门,负责行使市一级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业务上接受市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行使本办法赋予的市一级管理权限,按以下方式办理:
  ㈠ 属其权限和职能范围内的事项,经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批准,报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备案,无需再行审批;
  ㈡ 需向上级转报的事项,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予以优先办理,或按有关规定由高新区管委会直接上报;
  ㈢ 原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发证工作,转由高新区管委会及相应职能部门负责直接核发。
  第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应执行以下规定:
  ㈠ 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㈡ 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
  ㈢ 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核发按本办法规定的市一级有关证件时,应使用市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盖齐印鉴、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证书,并报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根据高新区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高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制定高新区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计划管理权限:
  ㈠ 下达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年度计划;
  ㈡ 审批市一级限额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工业、农业、商业、交通、能源、房地产以及社会公共事业等行业项目,按规定申办立项手续;
  ㈢ 审核和转报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
  ㈣ 负责核发投资许可证书;
  ㈤ 审批属国家产业政策允许、符合投资方向和省高新技术产品分类要求、且投资额在审批权限内的三资企业项目,审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建议书、合同、章程和外商独资项目章程,审批“三来一补”合同及物资、成套设备、技术引进和技术出口;
  ㈥ 负责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全省统一编码。
  第九条 高新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高新区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负责编制高新区建设分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高新区规划建设部门行使以下规划、建设管理权限:
  ㈠ 依据市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审批高新区建设性详细规划;
  ㈡ 审批各类工程的规划、设计(属特区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设工程需由管委会初审后报市规划部门审定);
  ㈢ 审查进入高新区的建筑设计、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㈣ 管理各类建筑施工,并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施工招标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
  ㈤ 核发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书。
  第十一条 高新区国土房产局行使以下国土房产管理权限:
  ㈠ 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㈡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自行定价出让、出租、抵押、折价入股,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㈢ 对土地利用进行监督检查及执法;
  ㈣ 审批和管理房地产单项开发,办理商品房的预售、预购等批准手续;
  ㈤ 管理土地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市场,办理房地产出租、转让、抵押登记手续;
  ㈥ 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外销许可证等证书。
  第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环境保护管理权限:
  ㈠ 编制高新区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高新区总体规划;
  ㈡ 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工业项目;
  ㈢ 审批环境保护设计、建设项目;
  ㈣ 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及环保执法;
  ㈤ 核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等证书。
  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区内市政、绿化、供水、供电、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监察、执法等工作。
  第十四条 高新区的进出口计划由市在全市计划指标内切块划给高新区管委会自行安排。
  高新区管委会审批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及办事处)所需自用进口物资、设备及高新技术、“三资”和“三来一补”等项目进出口物资和加工贸易合同有关手续,其中涉及国家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登记证管理的商品,由市有关部门优先办理。海关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审核验放。
  第十五条 经海关审核批准在高新区内建立公共保税仓、保税工厂,在海关监管下开展保税业务。
  第十六条 高新区的财政收支管理在条件成熟时可在市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并建立相对独立的区财政和金库。
  第十七条 高新区财政局负责高新区的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等工作,进行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审批控购商品。高新区应及时将财政收支执行情况和财政预算、决算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高新区在市政府批准的期间内,可按分税制财政体制有关政策,对属市级收入部分,全部返还给高新区;对其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各种附加费(共济养老保险费除外)、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以及征收的各项规费,除按规定上缴的外,其余全部返还给高新区;对其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收入,全部返还给高新区。
  高新区的上述各种税费收入,由市财政局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简便手续返拨。
  第十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可根据市编委下达的总编制,按有关规定决定高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调配、管理、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
  第二十条 市人事和劳动部门每年给予进入高新区人员(包括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总指标,在指标内由高新区管委会直接办理干部、职工的接受和安排。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对企业及项目公司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活动人员出国(境)的审核,市有关部门给予优先办理。高新区的科技或商务人员因公出国和往返港澳,可办理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批件和多次往返港澳地区的通行证(由市在市指标内切块给高新区管委会掌握)。企业厂长(经理)出国赴港澳政审,由高新区管委会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核,企业其他人员由厂长(经理)审核。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的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注册企事业单位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申报、发证工作;负责博士、硕士研究生以及全日制正规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初次认定专业技术资格的审批、发证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企业管理的权限:
  ㈠ 负责各类企业、各地驻高新区办事处、联络处的业务管理和指导;
  ㈡ 负责辖区内火炬计划、星火计划、科研计划和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项目的审查、申报和管理工作;
  ㈢ 审核科技型企业和各类科研机构资质;
  ㈣ 审批和管理直接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咨询、信息等服务行业及文教卫体事业;协调管理工业、能源、邮电行业;
  ㈤ 审批工业技术改造项目;
  ㈥ 审批管理特种设备和旅游、服务等特种行业,审查发放企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产品鉴定。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经依法批准设立工商和税务部门,作为市工商、税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有关规定管理高新区的工商、税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组织京外委员参加活动的意见(试行)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组织京外委员参加活动的意见(试行)


  为了贯彻李瑞环主席有关活跃政协工作的讲话精神,丰富京外全国政协委员活动的内
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政协全国委员会)委托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政协,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居住在当地的全 国政协委员开展活动。
可供选择的形式如下:
  一、按照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的统一安排,请地方政协每五年组织当地的全国政协委
员进行一次跨省视察;每年组织一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视察。
  二、应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邀请,地方政协可组织当地的全国政协委员进行视
察或专题调研,以及听取他们关于“社情民意”的反映,发挥他们在地方两个文明建设中的
作用。
  三、请地方政协组织政协委员视察、专题调研和参观活动时,邀请当地有关的全国政协
委员参加。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协举行全体会议和常委会议时,邀请当地有关的全国政
协委员列席,享有发言权。
  五、请地方政协举行重大纪念活动、委员联谊活动时,邀请当地有关的全国政协委员参
加。
  六、请地方政协组织有关文件的阅读、传达和学习活动时,按规定邀请当地的全国政协
委员参加。
  七、请地方政协根据情况,将印发政协委员的刊物、资料和专题报告等,同时印发给当
地的全国政协委员。
  八、请地方政协加强与当地全国政协委员的联系,为委员搞好服务。可代表政协全国委
员会办公厅在重大节日时向委员进行慰问活动等。   九、请地方政协,按当地全国政协委
员人数和专业情况,有条件的,可组成若干活动小
组,由担任全国政协委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协主席或副主席和当地的全国政协常委
为小组召集人,根据全国政协的工作安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选题,开展活动。对
居住过于分散,距省会较远的全国政协委员,组织他们参加所在地政协的有关活动。
  京外全国政协委员参加活动除委托地方政协组织的上述形式外,政协全国委员会到地方
组织会议、视察、专题调查时,可吸收相关的当地全国政协委员参加。
  京外全国政协委员的活动经费,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拨至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协。不足部分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全国政协办公厅、财政部《关于切实
解决地方政协活动经费的通知》精神,给予必要保证。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协指定一位副秘书长或办公厅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同政
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秘书局加强联系,将需要提交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领导机关的委员建议
和重要信息,及时转给有关部门,并向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通报。每年12月上旬,请将当
年组织当地全国政协委员开展活动的情况,书面告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