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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0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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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8]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行署2008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喀什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级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财政性融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地、县(市)两级审计机关依法对各自审计监督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以及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凡本地区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财务收支,应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发改委、财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房产、环境保护、税务、监察、国资委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采取以下方式:由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授权项目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必须由审计机关牵头,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改委、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发展和改革部门向政府投资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时,应将批准文件同时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批准建设后,须填制《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登记表》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以下政府投资项目应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由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一)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 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地区和县(市)重点政府投资项目或财政性资金投入比重大的建设项目;
(三)上级审计机关安排的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五)与人民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基础设施项目;
(六)其他须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
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由审计机关授权项目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未经审计机关授权,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擅自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审计咨询费不得列入项目审计成本,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及项目主管部门经授权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应当明确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对审计质量进行管理与控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由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的审计,其审计结果必须报本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对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列明:工程造价以竣工决算为准,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须按投资额的15-20%预留竣工决算审计准备金,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等条款。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按上述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九)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二)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或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报送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否则,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时限进行审计,并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或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作为政府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建设单位未经审计擅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决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项目审计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布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要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直接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列支,确有不足部分由财政给予专项补助。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项目,审计咨询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在国家规定标准范围内从项目管理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坚持依法审计,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资金、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述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业期间有串通舞弊、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造成审计结果失实等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停止其受委托承担的一切工作并追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建议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向作出行政行为审计机关所在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利用国外政府、社会团体、民间捐赠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新《工会法》中有关工会经费问题的具体规定

全国总工会 财政部


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新《工会法》中有关工会经费问题的具体规定
1992年8月29日,全国总工会、财政部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总工会,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关,总后勤部,全国铁路总工会、全国民航工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为贯彻落实好新《工会法》,现对其中与工会经费有关的几个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拨交工会经费问题
1.凡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于每月15日以前按照上月份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当月份的工会经费。具体拨交手续,按照全国总工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工总财字〔1989〕16号通知的规定办理。
2.拨交工会经费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1990年1号令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奖金,均应计算在内。
3.关于扣收滞纳金问题。经与中国人民银行会签同意,重申1980年12月31日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严格按照工会法规定拨缴工会经费的通知》的规定,对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及时进行催缴。经多次催缴无效的,通过银行进行扣缴,并按欠缴金额每日5‰扣收滞纳金。
二、工会脱产专职人员工资等列支问题。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支付工会委员会脱产专职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与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的列支渠道相同。
三、县以上工会离休、退休人员费用支付问题。实行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地区,由同级财政负担。
1.县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包括:全国总工会和各级地方总工会在编的离休、退休人员;编制列在全国总工会和地方总工会的产业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县以上工会所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工会干部学校(院),各类职工学校,财政拨款补贴的职工疗养院(所),工会经费补贴的文化宫(俱乐部)、体育场(馆)等文体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
2.由同级财政支付的办法:以县以上总工会为单位,根据离休、退休人员实有人数,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标准,按年编制工会离退休费用专项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款。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决算。此项财政拨款,实行专款专用,实报实销。
四、加强工会经费管理。各级工会在经费的使用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政法规,严格执行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监督审查,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更好地为职工服务。
五、以上第一、二两条从文到之日起执行,第三条从1993年1月执行。本规定颁发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违法案件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标违法案件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问题的答复

工商标字[2002]第178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商标违法案件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问题的请示》(闽工商法[2002]16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目前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商标违法案件中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未对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的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方法作出司法解释,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时,应当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1994]第329号)第1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非法经营额,并据此确定所查处案件是否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OO二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