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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1:2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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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八日

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

第三条 凡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必须经过财政部门的投资评审,财政投资评审结论将作为财政部门编制项目支出预算、下达资金计划、拨付财政资金和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是指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及具备相应资质能够承担市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上级财政部门委托评审的建设项目;

(七)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内容包括: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投标程序、招投标方式、招投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费用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五)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六)项目变更调整预算的审核;

(七)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重点审查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以及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核;

(八)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九)其他。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方式: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式。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市财政部门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任务;

(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任务及有关规定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

(三)项目建设单位对初步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政投资评审报告;

(五)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做出处理决定;

(六)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市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和整改。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订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投资评审操作规程和指标体系,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行使对财政资金的监督与管理职能;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并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结果进行稽查、复核;

(五)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评审报告,依据批复(批转)的评审报告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并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市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预算资金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七)向接受委托任务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财政投资评审费用根据年度评审任务完成情况及评审质量,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八)负责对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资格审查和业绩评价。

第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评审工作;

(二)涉及需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评审意见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根据市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意见;

(四)根据市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五)项目建设单位应于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项目竣工决算相关资料。对六个月内未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一年内未报送的,市财政部门将停止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财政部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

(三)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四)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五)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内部复核机制;

(六)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

(七)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八)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九)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质量达不到委托要求、故意提供内容虚假带有偏见、出具误导性评审报告的,或者在评审或稽查、复审中出现严重差错、超过评审及专项核查业务要求的,市财政部门将相应扣减委托业务服务费;情节严重的,将不支付委托业务全部费用,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违反前款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终止其承担财政投资评审委托业务资格。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及工作人员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参与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的工作人员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重新发布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重新发布的通知


1993年2月26日,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适应形势发展和海关执法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进行了修订,并予重新发布,请各关以第43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布执行。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禁止进境物品表》第3项中的“其它物品”是指具有有害内容的各种物品;
2、《禁止出境物品表》第2、3、4项所列各项物品,在特殊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证明,可以放行;
3、“珍贵文物”,指国家馆藏一、二、三级文物;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指有损国家荣誉、有碍民族团结、易引起边界争端,在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文物;“一般文物”,指公元1795年(乾隆60年)以后的,可以在文物商店出售的文物;
4、“仿真武器”的具体范围,按照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将仿真武器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的通知》(署监二〔1993〕50号文)规定执行;
5、“国家货币”系指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不包括人民币有价证券、票据和存款凭证、信用卡等。人民币由禁止进出境物品改为限制进出境物品,实行限额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通知;
6、限制进出境物品表列名的各种物品,作为货物成批进出境时,视同限制进出口货物,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限制进出口货物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调整、公布。
以上请各关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二、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一、限制进境物品
1、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2、烟、酒;
3、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4、国家货币;
5、海关限制进境的其它物品。
二、限制出境物品
1、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
2、国家货币;
3、外币及其有价证券;
4、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5、贵重中药材;
6、一般文物;
7、海关限制出境的其它物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内资企业发行B股成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分支机构办理登记问题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内资企业发行B股成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分支机构办理登记问题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内资企业发行B股成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分支机构如何办理登记的请示》(内工商外企字〔1998〕4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均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内资企业整体改建成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其所属的子企业和分支机构如划归给改建后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不同情况予以规范:
一、原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应先办理注销登记,再设立新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
二、原登记为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办理变更登记,其中从事经营活动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没有经营行为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三、原具有法人资格的子企业和分支机构,也可以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工商企
字〔1998〕第88号)等有关规定予以规范。
四、有关登记管辖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19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