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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龄计算等两个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6-26 11:0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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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龄计算等两个问题的复函

内务部


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龄计算等两个问题的复函
内务部

复函
江苏省人民委员会人事局:
(64)人工字第1174号函收悉。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在长期革命斗争中,因积劳成疾而离职疗养者,经组织批准,超过六个月的病假期间亦得计算工龄”的规定如何掌握的问题。我们意见,对于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较长,因病离职疗养的老干部,疗养期间超过六个月可以计算工龄的,由组织根据具体情况个别批准。
二、国务院1963年5月26日批转的“教育部关于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职退休时解放以前和解放以后连续工龄计算的几点原则规定”适用于已经调至国家机关或者调至除各级学校以外的其它事业单位的原来是各级学校教职工的工作人员。此复。



1964年12月25日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

国务院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

1985年4月26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率,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促进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是对固定资产磨损和损耗价值的补偿。其补偿方式,实行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折旧率提取折旧基金,或者按产量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第三条 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包括工业企业、农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金融、投资和保险企业,城市公用企业、文教企业以及其他国营企业,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正确计提和合理使用折旧基金,建立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折旧基金(含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应按规定范围专款专用。

第二章 提取折旧的范围
第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三)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农业企业的经济林木。
第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一)土地;
(二)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三)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第七条 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但在本条例公布以前已经提足折旧的在用固定资产,如果设备技术性能尚好,一时又无先进设备替换,在一九九0年之前仍需继续使用的,可提取折旧。一九九0年以后,不再提取折旧。
第八条 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的车间和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其设备均不提取折旧。生产任务不足,处于半停产状态企业的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减半提取折旧。
第九条 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予以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十条 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地下设施,采伐企业的伐区铁路、公路和临时设施,均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计提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第三章 计算、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第十一条 计算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
用基本建设拨款或基本建设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确定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用专项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购建成本为原值。
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双方协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第十二条 计算、提取折旧的方法,采取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下同)和工作量法。
第十三条 下列专业设备的折旧,按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一)交通运输企业和其他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运汽车,根据单位里程折旧额和实际行驶里程计算、提取;
(二)大型设备,根据每小时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小时计算、提取;
(三)大型建筑施工机械,根据每台班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台班计算、提取。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规定者外,其余固定资产的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即根据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比例,每年均等计算、提取。
第十五条 折旧应当按月提取,并计入当月成本。
季节性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在生产期内全部提足,计入生产期的成本。

第四章 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实行分类计算、提取的办法。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根据各类固定资产实物磨损和自然损耗的价值大小确定。对于技术发展较快的设备和大型精密仪器等,可适当考虑无形损耗的因素。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如附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固定资产的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
(二)专业设备的工作量(行驶里程、工作小时、工作台班)折旧额,按照设备的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规定的总工作量(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总工作台班)确定。
第十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价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折旧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折旧基金是更新改造基金的主要来源,其用途包括:
(一)机器设备的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的重建;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
(三)试制新产品措施;
(四)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措施;
(五)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六)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第二十条 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可以同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统筹安排,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措施。企业在进行固定资产大修理时结合进行技术改造的,在保证正常大修理的前提下,折旧基金可同大修理基金结合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工程以及其他属于基建性质的费用,不得使用折旧基金。

第六章 折旧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都应当编制中长期和年度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中的重大项目,应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有关上级领导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折旧基金要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使用,确保这项资金真正用于设备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对每个更新改造项目都要事前进行经济效益分析,并建立严格的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使用、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负责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税务机关和开户银行要对所辖管区内企业折旧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接受检查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税收、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任意改变国家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多提或少提折旧的;
(二)自行扩大折旧基金使用范围,挪用折旧基金的;
(三)盲目购建固定资产,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第二十八条 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财政机关还可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给企业和直接责任人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相当于多提或少提折旧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合并采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或个人对财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财政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逾期不申请的,即按财政机关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财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揭发、检举人,并根据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因计算、提取折旧办法的改变而多提或少提大修理基金。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在执行中如有需要修订的,授权财政部负责办理。为适应技术进步的需要,少数特定企业的某些设备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财政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授权财政部负责解释,其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部分
通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一、机械设备
1.普通金属切削机床 18年
2.锻压设备 17年
其中:锻锤设备 14年
3.起重设备 19年
4.铸造设备 14年
5.其他机械设备 18年
二、动力设备
1.锅炉及附属设备 20年
其中:快装锅炉 16年
2.发电机组 23年
3.空气压缩设备 19年
4.空调设备 18年
其中:小型空调器(700大卡以下/时)15年
5.其他动力设备 20年
三、传导设备
1.电气设备 18年
2.输电设备 28年
3.电讯设备 30年
4.输电线路 35年
5.其他传导设备 35年
四、运输设备
1.载货汽车50万公里 12年
2.汽车挂车50万公里 12年
3.载客汽车80万公里 15年
4.载客电车80万公里 15年
5.特种汽车
其中:矿区生产用特种车40万公里 10年
其他特种车55万公里 13年
6.铲车、电瓶车 12年
7.其他运输设备 15年
五、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自动化控制设备 10年
2.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12年
3.电子计算机 8年
4.通用测试仪器及设备 10年
5.其他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2年
六、工业炉窑
1.熔铸炉 13年
2.加热炉 13年
3.热处理炉窑 15年
4.干燥炉 16年
5.电子专用炉 10年
6.其他工业炉窑 15年
七、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1.成套工具 18年
2.一般工具 18年
3.电镀设备 12年
4.电焊机 16年
5.其他工具及生产用具 18年
八、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1.管理部门的设备工具 22年
2.卫生医务部门的设备工具 20年
3.教育部门的设备工具 22年
其中:电视机 8年
4.生活福利部门的设备工具 20年
5.其他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22年
二、专用设备部分
专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一、冶金工业专用设备
1.炼钢设备
平 炉 18年
电 炉 16年
转 炉 15年
特种冶炼设备 18年
连铸机 16年
制氧机 18年
其他炼钢专用设备 18年
2.炼铁及铸管设备
高 炉 18年
电 炉 18年
铸管设备 18年
烧结机 15年
其他炼铁及铸管专用设备 18年
3.钢压延加工设备
初轧机 16年
开坯机 16年
大中型轧机 16年
小型轧机(直径350以下) 15年
冷轧机 18年
拉伸机 16年
挤压机 15年
其他热轧机 16年
轧钢加热炉 12年
酸洗设备 10年
其他钢压延加工专用设备 18年
4.铁合金冶炼设备
铁合金高炉 16年
铁合金电炉 20年
矾碴转炉 16年
其他铁合金冶炼专用设备 16年
5.洗煤焦化设备
焦化产品精制设备 16年
机械化焦炉 18年
煤气净化设备 16年
接触转化塔 12年
其他洗煤焦化专用设备 16年
6.炭素制品设备
原材料粉碎设备 18年
成型挤压机 18年
加工设备 16年
除尘装置 12年
烟气回收装置 15年
炭素窑炉 13年
其他炭素制品专用设备 20年
7.耐火材料设备
破碎设备 16年
磨擦压砖机 15年
隧道窑:超高温 10年
高中温 15年
耐火纤维喷吹炉 14年
其他耐火材料专用设备 16年
8.有色冶炼设备
反射炉 15年
电 炉 16年
转 炉 15年
其他冶炼专用设备 16年
9.有色加工设备
冷轧机 18年
热轧机 16年
开坯机 16年
拉伸机 16年
挤压机 15年
各类酸洗设备 10年
其他有色加工专用设备 18年
10.冶金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续表一
二、电力工业专用设备
1.水轮发电机组 32年
2.汽轮发电机组 23年
3.内燃发电机组 25年
4.铁塔、水泥杆 40年
5.电缆、木杆线路 30年
6.变电设备 25年
7.配电设备 20年
8.电力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40年
三、机械工业专用设备
1.生产标准件加工设备 15年
其中:冷镦机 12年
2.电焊条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3.汽车、拖拉机、内燃机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4.电线、电缆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5.电器绝缘材料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6.轴承材料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7.液压件气动原件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8.汽轮机、电机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9.矿山机械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10.冷动机、石油化工机械、阀门加工专用设备15年
11.食品、造纸、印刷、塑料、橡胶、制药
机械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12.生产锅炉电站辅机、专用焊机专用设备 13年
13.专业生产切削工具专用设备 14年
14.机床加工专用设备 13年
其中:组合机床 12年
控加工机床 12年
磨加工机床 12年
镗铣加工机床 12年
15.生产纺织机械专用设备 14年
16.机械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6年
四、石油、化工工业专用设备
1.原油加工
蒸馏设备 18年
裂化设备 18年
加氢设备 18年
焦化设备 18年
脱腊设备 18年
沥青装置 15年
页岩油原矿装置 15年
页岩原油装置 18部
轻质油装置 18年
重整设备(铂重整、芳烃油)提、对二甲苯
装置 15年
2.乙烯、丙烯 10年
其中:小型、炭钢设备乙烯、丙烯 12年
裂解炉 18年
裂解气压缩机 15年
聚乙烯醇 18年
空分装置 15年
乙醛装置 12年
氰化钠装置 12年
丙烯腈装置 12年
醋酸装置 12年
高压聚乙烯装置 13年
硫氰酸钠装置 12年
对二甲苯、腈纶聚合装置 18年
对甲二苯氧化、酯化装置 15年
续表二
3.合成氨(中型) 18年
其中:煤气炉 16年
氢氮压缩机 20年
合成氨合成 18年
合成氨(小型) 14年
其中:煤气炉 12年
氢氮压缩机 16年
合成氨合成 14年
4.化肥尿素 18年
其中:二氧化碳压缩机 20年
5.硫酸 8年
其中:焙烧炉 10年
接触塔 10年
转化器 10年
5.氯磺酸设备 8年
7.甲醇 16年
8.烧碱 10年
其中:整流器 15年
电解槽 10年
蒸发器(不包括敝口平锅) 12年
固碱锅 10年
9.纯碱 10年
其中:炭化塔 12年
锻烧炉 15年
10.电石 17年
其中:电炉变压器 18年
电石炉 14年
11.硝酸 8年
12.铬酸、电解双氧水水合肼 12年
13.草酸、硝酸盐、硫酸盐 10年
14.磷酸、三氧化磷、氢氟酸及其衍生产品 11年
15.阳离子、还原、活性染料 12年
16.苯酚、苯酐、乙萘酚 12年
17.酞菁染料、氯醌 12年
18.染料中间体 12年
19.醋酸丁酯、增塑剂、有机玻璃、磁粉 12年
20.离子交换、环氧树酯、有机硅 11年
21.氯乙酸、羧甲基纤维素、硬酯酸 11年
22.醇酸、合成树酯、氧化铁 12年
23.试剂生产装置 12年
24.橡胶加工设备 16年
其中:三、四辊压延机 18年
25.轧胶生产设备 12年
26.石油、化工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续表三
五、医药工业专用设备
1.抗菌素设备 10年
其中:发酵罐(碳钢) 10年
发酵罐(不锈钢) 20年
2.医药合成设备 10年
3.西药制剂设备(水、粉针) 14年
4.西药制片设备 14年
5.中成药专用设备 12年
6.生产医疗器械专用设备 14年
7.医药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六、仪表电讯工业专用设备
1.半导体器件加工专用设备 10年
2.电真空器件加工专用设备 12年
3.电子器件水汽净化设备 12年
4.专用电子测试仪器设备 6年
5.电子元件专用设备 12年
6.光学材料加工专用设备 12年
7.电子仪表加工专用设备 12年
8.电子仪表零件加工专用机床 14年
9.仪表电讯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4年
七、建材工业专用设备
1.水泥 15年
其中:回转窑 15年
立窑 12年
2.玻璃 15年
其中:玻璃纤维 13年
3.砖瓦、陶瓷 14年
其中:轮窑、隧道窑 13年
土窑 8年
4.石灰 14年
其中:石灰窑 12年
5.石英玻璃生产设备 12年
6.油毡生产设备 12年
7.建材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5年
八、纺织工业专用设备
1.棉纺前纺设备 16年
2.棉纺精纺设备 16年
3.棉纺加工设备 17年
4.织造设备 16年
5.纺织空调设备 16年
6.染整设备 10年
7.毛纺后纺设备 16年
8.毛纺前纺设备 16年
9.毛纺毛织机设备 16年
10.毛纺羊毛衫设备 16年
11.丝织设备 16年
其中:喷水织机 12年
12.针织设备 16年
13.内衣设备 17年
14.线带设备 17年
15.人造纤维设备 12年
16.合成纤维设备 14年
其中:湿法纺 12年
17.缫丝设备 14年
18.纺织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8年
续表四
九、轻工业专用设备
1.造纸
备料设备 18年
蒸煮设备 18年
漂白、打浆设备 16年
造纸设备 18年
切割、复卷、完成设备 16年
碱回收装置 16年
2.木材
木工机械 18年
人造板流水线 18年
其中:纤维板设备 12年
干烘机 14年
3.缝纫机专用设备 14年
4.自行车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电镀自动线 12年
5.钟、表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自动精密车床 12年
6.制皂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皂化设备 10年
7.食品
糖果、饼干专用设备 16年
罐头专用设备 16年
卷烟专用设备 16年
8.印刷设备 16年
9.照相机设备 16年
10.香精、香料合成专用设备 13年
11.制笔专用设备 14年
12.皮鞋专用设备 13年
13.皮件制品专用设备 13年
14.合成革制品专用设备 13年
15.塑料制品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压延、注射设备 18年
挤出、层压及压力机设备 14年
16.日用铝制品专用设备 14年
17.服装制作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缝纫机 10年
18.制革专用设备 12年
其中:制革准备机械 14年
制革湿操作机械 12年
19.日用化工专用设备
烷基苯(脱氢法)设备 18年
三聚磷酸钠设备 18年
20.制盐
井矿盐及化工专用设备 10年
海、湖盐专用设备 11年
21.胶木制品专用设备 14年
22.制糖
压榨机 20年
连续浸出器 15年
蒸发罐、煮糖罐(铜或不锈钢管) 20年
蒸发罐、煮糖罐(钢管) 10年
真空吸滤机 20年
废丝干燥设备 20年
分离机 20年
23.轻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续表五
十、矿山专用设备
1.挖掘机 15年
2.准轨电机车 18年
3.装载机 10年
4.磨矿设备 15年
5.矿井提升卷扬机 20年
6.潜孔钻、牙轮钻 12年
7.破碎设备 15年
8.坑下铲运机 10年
9.矿山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十一、森林工业专用设备
1.营林机械 10年
2.采伐机械 15年
3.木材加工机械 15年
4.森化设备 12年
其中:制胶设备 8年
5.卷扬运输设备 10年
6.原木装截机 10年
7.森林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5年
十二、煤炭工业专用设备
1.综采设备 10年
其中:液压支架 8年
2.采掘机械
联合掘进机 10年
喷浆机 5年
装煤机 7年
截煤机 7年
掘进截煤机 10年
穿孔机 10年
3.提运机械 18年
4.排水机械 10年
5.通风机械 18年
6.洗选设备 15年
7.煤炭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8年
续表六
十三、造船工业专用设备
1.大型吊车 30年
2.浮吊 25年
3.浮船坞 20年
4.造船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30年
十四、港务专用设备
1.装卸机械 18年
其中:16吨以上流动吊 20年
2.大型门座式起重机 20年
3.输送机械 10年
4.通讯导航设备 18年
5.浮船 20年
6.引水船 20年
7.挖泥船 18年
8.港务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十五、交通运输及邮电专用设备
1.铁路机车
蒸汽机车 20年
内燃机车 20年
电力机车 20年
2.铁路货车 20年
3.铁路客车 20年
4.铁路通信线路和设备
通信线路 25年
通信信号设备 10年
5.铁路线路上部建筑(含路基、道碴、轨枕、
钢轨、垫畈,防爬器、鱼尾畈,护坡等)
和铁路线上的桥梁、涵洞、隧道 50年
6.飞机
固定翼飞机 15年
直升飞机 10年
7.邮电设备
邮政通信机械设备 10年
其中:自动出售机 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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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中的绿(林)地,不得任意改变;确需改变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新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的意见,并落实新的规划绿(林)地后,按照规划审批程序一并报批。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林)地的总量。”
  第二款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绿化配套方案征求绿化、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以及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确需建设而绿(林)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按所缺的绿(林)地面积向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交纳绿地补偿费,由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三、第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绿化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建设工程绿化配套方案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向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
  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迁移下列树木,应当报市绿化管理局审批:“(一)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二)一处超过五株行道树;“(三)一处超过五十株的树木。”第二款修改为:“迁移林木或者前款规定以外树木的,报区(县)林业或者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六、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临时使用其他绿地,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应当经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批准;面积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的,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批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四项:“(四)临时使用其他林地,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应当经区(县)林业管理部门批准;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应当经市农林局批准。”
  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绿地内不得随意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应当与公共绿地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八、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未按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处以建设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与公共绿地功能、规模、景观不相协调或者不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12届7次)


1月5日 14:19
  (1987年1 月8 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9 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5 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0年9 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树(林)木、绿(林)地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绿(林)地包括: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以及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专用绿地;
  (三)铁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沿线以及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护目的的绿(林)地;
  (四)林场、苗圃、花圃、草圃以及用于绿化、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
  (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绿(林)地。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制定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本辖区内植树造林绿化建设的实施,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本市植树造林绿化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县)、街道(镇、乡)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一)市和区(县)、街道(镇、乡)绿化委员会负责宣传、组织、监督、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二)市绿化管理局是本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化地区、独立工业区、开发区、公园和专用绿地的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局领导(以下市绿化管理局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同时表述时简称绿化管理部门)。绿化管理部门所属的绿化监督检查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三)市农林局是本市林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市绿化管理局管理以外地区的林木、林地的行政管理工作。区(县)林业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农林局领导(以下市农林局和区(县)林业管理部门同时表述时简称林业管理部门)。
  (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有植树造林绿化和养护树(林)木、绿(林)地的义务,应当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完成区(县)分配的植树造林绿化和养护任务。
  第六条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提倡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鼓励培育、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和先进技术设备,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植物的检疫工作,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植树造林绿化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绿化管理局、市农林局应当编制绿(林)地系统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绿(林)地系统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绿(林)地详细规划,按照详细规划的报批规定报批,并报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备案。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对已建成的绿(林)地,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楔形绿地、外环线绿带,以及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江堤、河道(湖泊)、海塘沿线的绿(林)地划定规划绿线。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规划绿线。不得在规划绿线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城市规划中的绿(林)地,不得任意改变;确需改变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新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的意见,并落实新的规划绿(林)地后,按照规划审批程序一并报批。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林)地的总量。
  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绿化配套方案征求绿化、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设计道路、公路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预留行道树、护路林的种植位置。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护路林。立交桥、高架道路下腹地,道路中间隔离带适宜绿化的,应当绿化。
  农村河、沟、渠、路两侧,应当因地制宜营造农田林网,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市区河道两侧应当绿化,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农村的植树造林绿化,由各镇(乡)、村根据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农场的防护林,应当根据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由各农场负责营造和养护。
  铁路、公路、海塘、江堤、县级以上河道的沿线和水闸管理区的植树造林绿化,根据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辖范围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养护。
  部队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绿化,由所驻部队负责建设和养护;部队驻地所在地的林场、农场、海塘和乡、村土地范围内的原有林木,由部队负责养护。
  公共绿地由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或者组织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或者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按照规划负责建设,由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招标投标条件的公共绿地养护,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居住区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经费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承担;房屋产权权属交叉地区的绿化,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养护。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订绿化计划,充分利用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栽花、铺草,因地制宜地发展多种形式的绿化,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十一条一切建设项目的绿(林)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用于建设公共绿地的不得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工业项目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外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在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业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三)新建医疗卫生单位、科研教育单位、宾馆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外、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铁路两侧绿(林)地宽度各不得少于三十米,改建、扩建铁路两侧绿(林)地宽度各不得少于二十米;公路主干道两侧绿(林)地宽度各不得少于二十米;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五)除上述新建项目以外的其他新建项目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外、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内成片改建、扩建的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七)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内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外、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八)城镇、独立工业区内的建设项目分类及其标准,按照浦西地区内环线外的标准执行。
  (九)围海造地的新围垦区,在随塘河面的陆地一侧二十五米至五十米,应当营造防护林地。
  本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以及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确需建设而绿(林)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按所缺的绿(林)地面积向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交纳绿地补偿费,由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建设项目原占用土地范围内配套绿(林)地面积已经高于规定标准的,不得减少绿(林)地面积。
  第十二条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技术规范。
  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主干道两侧种植的行道树的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其他公路两侧种植的行道树的胸径不得小于六厘米。行道树应当选择具有一定高度、抗污染、耐水湿、耐修剪、抗风能力强、与道路景观相协调的树种。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等作为分界。
  在现有绿化或者规划绿化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其地面应当留有符合相应绿化要求的表土层。
  第十三条凡年满十一岁至男六十岁、女五十五岁的个人,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各单位和各镇(乡)、村应当因地制宜,按每人每年植树三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养护和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订义务植树计划,并向区(县)绿化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参加人数、绿化面积、植树数量和成活率。
  在本单位范围内未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当承担门前绿化责任;未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未承担门前绿化责任的,应当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门前绿化责任和社会绿化任务,由区(县)绿化委员会安排。不能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不承担门前绿化责任和社会绿化任务的单位,应当向本地区绿化委员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区(县)绿化委员会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应当用于本地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检查各单位义务植树数量、绿化面积、养护质量、树木成活情况、门前绿化责任以及社会绿化任务的履行情况,并向市绿化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保证公共绿地建设的经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量和绿化养护定额,从城市维护事业费中核拨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市、区(县)每年应当安排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本市提倡多渠道筹集公共绿地建设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本市依法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绿化和承担门前绿化责任所需的费用,以及向本地区绿化委员会缴纳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本单位负责;承担社会绿化任务所需的苗木费,由树(林)木权属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植树造林绿化应当选择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种类,合理配置乔木、灌木、草本和藤本植物,种植的面积应当不少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筑物、构筑物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各单位新建二千平方米以上绿(林)地以及建设项目配套种植行道树、护路林的,其建设设计图应当报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选用检疫合格的苗木。
  下列绿化、林业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项目;
  (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绿化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建设工程绿化配套方案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向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
  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节。
  建设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绿化建设保证金及利息应当全额返还。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移交绿化管理部门;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暂缓建设的用地,可以建设临时绿地。临时绿地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植树造林绿化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或者造林绿化技术规程进行养护,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下列公共绿地、防护林地的养护,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建设项目。
  投标单位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除下列情况外,迁移树(林)木或者变更绿(林)地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种植的以及城镇居民在住宅的庭院内自费种植的零星树(林)木;
  (二)苗木生产单位进行生产性移栽、出圃等作业。
  第二十二条迁移下列树木,应当报市绿化管理局审批:
  (一)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
  (二)一处超过五株行道树;
  (三)一处超过五十株的树木。
  迁移林木或者前款规定以外树木的,报区(县)林业或者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迁移农场、水务系统范围内除沿海防护林以外的树(林)木的,分别由市主管部门审批。
  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道路,需要迁移行道树、护路林的,除紧急工程外,应当安排在树(林)木移植季节进行。
  第二十三条本市对林木实行年采伐限额和采伐许可证制度。所有的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性采伐。
  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折损树(林)木花草;
  (二)在树旁和绿(林)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
  (三)在绿(林)地内乱设广告;
  (四)引起树(林)木损坏的焚烧行为;
  (五)其它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禁止擅自砍伐各种树(林)木,因建设确需砍伐树(林)木的,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审批,并作相应的补偿。
  因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确需砍伐护路林的,分别由市主管部门审批,报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备案,并作相应的补偿。
  在紧急防汛期,市防汛指挥部根据防汛抢险需要,可以应急处置海塘、江堤、河堤的防护林,但事后应当向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备案,并及时补种。
  第二十五条禁止借树搭棚等妨碍树(林)木生长的行为。
  禁止擅自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悬挂的,应当经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电力、电信、水务、市政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新种树(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市区行道树树干中心不得少于零点九五米;架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一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九米;
  (二)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绿(林)地和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应当统筹兼顾,互相协商,服从本市城市规划的安排。
  工程建设应当避让胸径四十五厘米以上的特大树(林)木,确实难以避让的,应当移栽。移栽树(林)木应当经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核准,并在其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树(林)木生长的高度应当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适当的安全净距由市绿化管理局、市农林局与架空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因树(林)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树(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架空线养护单位发现有树(林)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情况时,可以向树(林)木养护单位提出修剪树(林)木的具体要求。经树(林)木养护单位同意,架空线养护单位可以按照要求自行修剪树(林)木。
  在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架空线养护单位在向树(林)木养护单位报告的同时可以先行修剪树(林)木。
  第二十八条城乡各种绿(林)地应当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借用、占用,移作他用。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已建成的绿(林)地的,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能办理用地手续,并补偿有关费用。占用林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有关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本地段内的绿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绿(林)地,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临时使用公共绿地,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批准。
  (二)临时使用农村各种防护林地,应当经市农林局批准。
  (三)临时使用其他绿地,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应当经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批准;面积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的,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批准;
  (四)临时使用其他林地,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应当经区(县)林业管理部门批准;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应当经市农林局批准。
  经批准临时使用绿(林)地的,应当在一年内归还。使用单位应当给予绿(林)地的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并负责绿(林)地的恢复建设,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由绿(林)地的权属单位自行建设。确因建设需要延长临时使用期限的,应当办理申请延期审批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的绿(林)地上的树(林)木需要保留、迁移或者砍伐的,应当在审批使用绿(林)地时一并审批。
  第三十条农村建立或者撤销林场、苗圃、园艺场,改变其经营性质或者调整林地使用功能,应当向市农林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在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在街道、广场、林场、苗圃等绿(林)地内调整布局的,其规划应当事先征得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同意,方可实施。
  公共绿地内不得随意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应当与公共绿地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绿化行业管理。
  禁止在居住区、新村庭院的规划绿地内插建其他建筑。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绿化、林业管理部门以及绿化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绿化、林业管理部门以及绿化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年满十八岁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和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绿(林)地的,绿化建设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建设绿(林)地预算费用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移作他用的,追回被移作他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比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超过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套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建设绿(林)地预算费用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或者造林绿化技术规程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养护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迁移树(林)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损坏绿化、绿化设施或者实施妨碍树(林)木生长行为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林)木的,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擅自调整绿(林)地布局、在规划绿地内插建其他建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设计图不按规定报送审核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进行设计、施工以及任意改变经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的,处以设计、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降低、取消其设计、施工资质等级;对建设或者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招标或者实行监理的,处以建设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未按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处以建设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绿(林)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绿(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侵占绿(林)地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绿(林)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绿(林)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从逾期归还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拒不移交绿化管理部门或者擅自移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与公共绿地功能、规模、景观不相协调或者不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规划绿线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林)木、绿(林)地损害,但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损坏树(林)木、绿(林)地、绿化设施,滥伐或者盗伐树(林)木,盗剪名贵树枝,偷盗苗木、果实、花木盆景等,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理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各级绿化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区(县)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由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因错误决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部门依法赔偿。
  绿化委员会,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收取的罚没款、对未按照规定标准建设绿地的建设单位收取的绿地补偿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绿化补偿费、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建设保证金以及临时使用绿(林)地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绿化管理局和市农林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 日起施行。关于古树名木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