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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产品质押效力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建议/黄斌

时间:2024-06-28 19:4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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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广大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人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作为重要的投资品种进行投资配置。与此同时,投资者难免遇到资金流动性问题,从而产生以理财产品质押申请融资的需求,为此,不少商业银行陆续开办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但由于理财产品质押法律依据不足,发生讼争后各级法院如何裁判认定其效力,存在困惑和难点。鉴于理财产品质押这一担保物权形态在现实上的广泛运用,应尽快明确该种新型质押担保方式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标准,从长远看,还应完善相关法律规范,适当柔化物权法定原则,拓宽其中“法”的范围。

一、理财产品质押效力司法认定的难点

从当前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质押的情况以及所涉及诉讼纠纷的情况看,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效力进行司法认定存在以下难点问题:

1.如何把握物权法定原则。银行理财产品既不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明示列出的可出质权利范围,也不属于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如果从严掌握物权法定原则,即严格从法律和行政法规层级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中寻找直接依据的话,则理财产品质押难免沦于被认定无效的困境。

2.如何认定理财产品法律性质。当前,将理财产品质押认定为一种权利质押是一种共识。但理财产品属于何种权利,则在实务和学术界存在有不同的看法,有应收账款说、类存单说、信托说、类基金份额说等。不同的权利属性,对其质押生效要件有不同要求,也导致不同的法律效力认定结果。

3.如何认定是否满足物权公示要求。该问题与上述第二点问题紧密相关,在对理财产品进行定性的基础上,如何进行质押公示,是涉及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另一个重要问题。若未进行有效的公示,则难以达到质押的法律效果。如将理财产品认定为应收账款和类基金份额,就要进行质押登记;如认定为类存单,则要交付权利凭证。当前有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既未在任何第三方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也未移交相关权利凭证,只是与客户签署了一份留置协议书,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办理公示手续,也难以构成有效质押。

二、理财产品质押效力司法认定的建议

前述第一部分所述难点问题中,最关键的问题是物权法定原则的把握和适用。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为确保物权法律秩序的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应予坚持。但近年来许多国家的物权法发展也出现了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发展动态,如承认物权法定主义的“法”包括习惯法,并且从习惯法和判例法中寻求转让型担保权或期待权的根据。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不断涌现新的物权形态,如果采取过严的物权“法定”标准,不利于保障新经济形态的秩序稳定和金融债权安全。因此,对于一些新物权类型,尤其是目的在于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物权,整体上应采取更为灵活和开放的认定标准。如当前市场中较广泛开展的出租车经营权质押仅有地方性政府规章为依据,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仅有相关部门规章为依据,严格来说均不符合物权法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要求,但司法实践中也尚未见判决认定其无效的案例。不仅于此,即便对于没有任何直接依据的商铺经营权质押,如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也开放性地适用物权法定原则,认为这种质押方式符合物权法的精神,是合法的,并在实际案件中判决确认其质押担保效力。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物权也呈现了一种柔性适用物权法定原则的趋势。

在妥善把握物权法定原则的情况下,可采取类推适用的方式认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并相应确定理财质押所需的公示要求。具体而言,笔者建议应区分不同情况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效力作出认定:

(一)将理财产品质押类推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认定

1.理财质押合同约定为应收账款质押并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的,应认定为有效。200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所作《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847号(财贸金融类288号)提案的答复》(法办[2008]247号),倾向于在当前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类推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押。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方所签订的理财产品质押合同将质物描述为投资者对银行在理财合同项下未来应支付的理财本金及收益的应收账款,并且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妥质押登记的,应认可理财产品质押的效力。

2.如果商业银行与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将理财质押约定为应收账款质押却未按法律规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由于缺乏质押登记公示程序,应认定为质押未设立,质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将理财产品质押类推为存单质押的效力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部分法院将理财产品质押类推为存单质押并确认其有效的案例,笔者认为这也是一种合理的类推适用方式。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建议,应区分不同的银行理财产品种类,根据其不同性质判断可否类推为存单质押。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当前银行理财产品包括保证收益型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其中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又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1.对于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前者商业银行承诺确保本金收益的兑付,后者银行对本金承诺兑付,在商业银行与客户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类似于存款的法律关系,因此可类推适用存单质押。如果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理财产品质押合同,并且将移交交易委托书或交易确认书作为权利凭证移交商业银行占有的,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可认可其效力。

2.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并不承诺本金和收益的兑付,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为信托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不能类推适用存单质押,商业银行以上述手续(签署合同+交付权利凭证)办理的质押不宜认可其效力。

(三)对于以保证金形式设立理财产品质押的效力认定

有些商业银行与客户约定理财收益分配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并将该账户予以冻结控制,以此方式实现质押。笔者认为,如在应收账款质押+质押登记的情况下,辅之理财收益分配的保证金质押,应可理解为理财存续期间的质押担保为应收账款质押,而当理财本金收益资金兑付至理财收益分配账户后,应收账款质押形式转化为保证金质押形式,应可确认其效力;如无应收账款质押等其他质押手续配合而仅作保证金约定,则因在理财收益兑付前,理财产品尚未转化为保证金,从而并未满足保证金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因此在理财产品到期前并不构成保证金质押,不应认可其质押效力。

三、完善理财产品质押法律规范的意见

要根本上消除审判实践中对理财产品质押效力认定的困惑,还需要完善相关法律规范,结束理财产品质押无法可依的状态。笔者建议如下:

1.由全国人大修改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增加一项,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份额”作为可出质权利;或者修订该条第(七)项,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扩展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以扩大物权法定原则中“法”的范围。

2.与前述第一点建议相配套,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份额可用于质押融资;或制订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的专项部门规章,在相关部门规章中同时还应明确规定理财产品质押公示的方式。鉴于严格来看,理财产品与传统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存在一定差异,建议与应收账款作出适当区分,在质押登记方面也不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要求。为既达到公示效果又降低交易成本,可明确在各商业银行网站建立的理财产品质押公示系统进行质押登记和公示。若为提升公示方式的中立性和权威性,也可由银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如中国银行业协会)建立全国统一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公示系统来开办登记及公示手续。

3.在相关法律及规章修订完善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可在将出台的物权法司法解释或其他司法解释中,针对理财产品质押中的不同形态,区分性地作出相应效力认定的指导性规定,也可适时公布指导性案例,使各级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具有较为统一的标准。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招商银行总行法律与合规部副总经理)
  在法治国家里,公民社会的发育成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公民社会的发展在某种意义上与一个国家的法治进程相伴而生,一部变幻多彩的公民社会发展史正是一个国家法治发展侧面的真实缩影。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地逐步深入,公民社会发展迅速,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诉讼(抑或“打官司”)对普通老百姓不显陌生,民众在面对自身难以解决的难题时会主动到法院寻求救济。笔者所在法院的辖区属于典型的山区农村社会,伴随着我国“诉讼时代”地到来,民众之间的矛盾纠纷亦随之增多,越来越多的“官司”涌入法院。无置可否,律师作为以自身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服务的职业群体,在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诉讼是一项有着严格程式的活动,诉讼活动各方的利益考量对最终结果均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现笔者结合一案例重点就民事案件中的与律师相关的“律师费”现象展开思考。

  一、案例导读

  甲男与乙女系同村邻居,双方于1980年办理了结婚手续,共同生活至今三十余年,由于结婚时间早,属父母包办婚姻,婚后感情一般,为了家庭生计,双方之间亦未出现大的矛盾。2011年乙女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甲男离婚,其诉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几十年,一直都是勉强将就过日子。现在自己年迈体弱,老伴亦漠不关心,还经常殴打自己,加之儿子不孝顺,自己生活没着落,在家里得不到应有的尊重,生活苦不堪言,故请求离婚,但男方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应诉阶段,法官一直耐心细致地做双方的工作,乙女仍决议离婚。后通过甲男,法官了解到:因乙女闹离婚男方家庭为此请双方的亲戚多次做调解工作,还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约定:儿子每月给母亲即乙女支付生活费600元,乙女无需干家里的农活;预留家庭现有的房屋中的一间归乙女使用,为乙女留一亩土地由其耕种等。法官分析该协议书后断定,乙女此次离婚并非其内心真实想法,双方的婚姻还有缓和的余地,只是家庭成员日常沟通不到位,欠缺方式方法,致使乙女决然离婚。在调解过程中,乙女的孩子和老伴均表态改正自身的行为,加之协议中还约定有房屋、土地使用等条款,表明乙女也认识到离婚后生活的不确定性,对结束这段婚姻仍心存疑虑。法官从子女、经济状况、家庭的亲情及友情角度给乙女做思想工作,辨法析理,乙女认识到自己在老年阶段草率离婚的种种负面影响,思想上一度有缓和的迹象,但最后征询其意见时仍坚持离婚。法官认为,男方及孩子均做出表态愿意改正自身的过错,满足了女方提出的所有要求,但女方仍执意离婚,其中定有隐情。后乙女向法官坦露:因为自己没有钱,但是为了离婚还花高价聘请了专职的律师,现律师还未出场案件就这么结束了,自己的“律师费”就“打水漂”了,即便自己离婚后打工还债也心甘情愿,也就是是说在某种程度上“律师费”更加坚定了乙女离婚的信念。最终,因女方的执意坚持,这起本可以调解和好的婚姻案件未能调解成功。

  通过上述的案例分析,我们会发现一个很奇怪的现象:当事人因家庭矛盾诉请法院予以离婚,经过法官情、理、法的劝说,一般都能认识到自身草率离婚的不利后果,内心亦愿意维系这段婚姻,可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囿于先前给付的“律师费”而致自身的婚姻家庭幸福于不顾,执意离婚,当事人的终身幸福在金钱面前为何如此不堪一击、分量不足呢?笔者所在的法院辖区属农村地区,随着农村社会的变革,因此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农村离婚案件随之增多,与此同时,因民间借贷、相邻关系、宅基地、林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权争端等各类民事案件亦不鲜见。在“熟人社会”的农村,人们的“乡土情结”浓厚,很多民众极不愿意“诉讼缠身”,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可能因一场官司而“老死不相往来”,故调解等平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在农村社会有极为特殊的意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调解可以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可矛盾的化解绝非法院的一家之力所及,诉讼活动主体各方任何微小的心结均可能使调解“流产”,矛盾亦不能顺利化解。正如前文所述,“律师费”情结就就足以使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执迷不悟”,终致丢弃了自己到法院解决矛盾纠纷的最本真愿望,这类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警醒与深思,我们不禁要问:“律师费”缘何一再使当事人困惑?

  二、萌生当事人“律师费”情结的几重关系

  如前文所述,诉讼有着严格的活动程式,期间任何可能微小的细节足以影响矛盾调处的结果,当事人的“律师费”情结的萌生亦有其现实存在的土壤,要真正弄清楚当事人此情结的缘由,我们首先得深入分析涉及到的下列关系。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法院奉行“不告不理”原则,需严格按当事人的诉请,通常在经过受理、应诉、举证、庭审等环节后居中裁判,故诉讼活动的“发动者”在争议的当事人一方,即只要矛盾中的一方诉至法院经审查予以立案后,诉讼活动即被启动。我国民事诉讼中推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官对涉及到双方实体争议的有关事实不主动调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着直接的影响。当事人经由私力救济无果诉诸法院时,他们暂时分属于矛盾的对立双方,一方为使法院能支持其诉请,定会竭尽所能收集证据,对方亦会采取对应的措施予以“还击”,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力高低之分,矛盾中的双方当事人会投入一定的精力去收集于己方有利的证据材料。“官司”到了法院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水火不容”,当事人的心态亦十分复杂,不乏因争面子打“气官司”、找台阶下、以诉讼为“跳板”来促使对方改正错误、恢复自身遭到破坏的权利状态等情形,己方目的达成即善罢甘休。当然,在矛盾最终被化解之前,当事人仍会最大限度地对对方实施防御战略,以专业知识服务的律师自然受到了当事人的青睐,故在诉讼活动中不乏律师的身影。

  (二)当事人与律师

  依据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顾名思义,律师是以自身的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群体,具体到民事案件领域,律师被当事人委托后方可代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联系律师与当事人的“纽带”即是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其主要有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应采用书面形式。委托代理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合同各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委托代理通常是有偿服务,因此,当事人在选择律师时十分慎重。近年来,民众法治意识不断提高,很多人在诉讼时通常会主动聘请专职律师,纷纷为自己赢得诉讼添加“砝码”,当然,律师的收费也不一而足,“律师费”遂加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其自然成为当事人在诉讼各个阶段的利益衡量因素。

  (三)当事人与法官

  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法官唯一服从地即是法律”,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要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充分审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案件事实居中裁判。当事人因矛盾纠纷诉至法院,目的是通过公权力救济进而化解矛盾,恢复生活的本真面貌。当前能动司法的语境下,法官不应是法律的机械适用者,更应扮演着“社会工程师”的角色,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一方面,法官要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实现;另一方面,法院担负着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任。法官办案面临的主体即是争议的各方当事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语境下,法官与当事人就案件情况进行的对话频繁,鉴于目前农村社会的法治现状及经济条件,有时法官在与当事人“法言法语”交流时,对话机制并不畅通,当事人为实现自身诉讼利益最大化,多趋利避害,有时会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设置障碍。由于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不一而足,实践中当事人未向法官坦露的情结甚至会成为矛盾调处的最后关口,部分当事人会因为自身的“执拗”迷失自我。待诉讼进行到一定阶段,可能提起诉讼的初衷已非决定因素,反倒是“面子”或经济成本迫使当事人“执着前行”,“律师费”现象即是明证,由此会对法院的司法活动产生重大影响。

  三、法治意识的觉醒抑或权利救济的困境

  不可否认,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律师业亦蓬勃兴起,律师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民众提供法律服务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律师已走进了大部分“社会人”的生活视野,扮演着越来越积极的角色。正如学者所言,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已进入了“诉讼时代”,在一定时期内,社会矛盾呈现出“迸发”的态势,涌入法院的案件激增。

  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民众寻求公权力救济权利是社会的进步,体现了一个国家法治演进的程度,凸现了民众法治意识的觉醒。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在农村社会里,矛盾纠纷最终进入法院,多数是当事人私立救济无果后的下策之举,除要求法院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外, “赌气”、“争面子”成分颇为普遍。当事人为使自身利益最大化,聘请专业的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参加庭审、实施调解活动等,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源自由配置的体现,我们理应予以尊重。诉讼毕竟有成本和风险,在最终的裁判结果未定前充满了诸多未知因素,当事人应当根据自身的条件理性应对。实践中,一旦一方聘请了专业的律师代为自己参与诉讼活动,通常另一方当事人在心理上至少会处于劣势,为增加自己的胜算,往往也会效仿之,双方的诉讼成本均被人为地抬升,因 “赌气”、“争面子”而打“官司”的当事人会形成“恶性循环”,极不利于矛盾的平和调处。笔者认为,这类现象值得注意,是否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对民众法治信仰的培育也只是奢望,民众法治意识能否真正觉醒,法治能否成为民众的信仰?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启示我们,任何事物的发展都遵循其内在的规律,没有无因之果,亦无无果之因。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社会资源客观上要求得到最优配置,利益衡量散见于市民社会的方方面面。当事人花钱聘请律师,是基于自身利益衡量的结果,在当前权利救济体系下亦符合资源最优配置原则,这本身无可厚非,但由此形成的“恶性循环”现象已凸显出当下民事权利救济的困境。为什么私立救济途径不能很好地进行矛盾分流?我们的某些私立救济方式存在着哪些致命的弱点而为当事人舍弃?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与其最本真的权利救济愿望存在着怎样的现实冲突?

  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诉讼是公民权利救济的途径之一,但绝非最优地解决途径。在大力提倡建设法治社会的当下,我们绝不应使民间其它纠纷解决道路凋敝,应根据社会变化形势因势利导,积极重构,经济条件的不发达决不应成为广大农村社会中权利救济的“短板”。

  四、司法实践的思考

  谈到中国的现实,农村问题始终是无法绕开的一个话题,农村地区处于我国社会生活的一线,中央也曾多次对农村进行战略部署。我们基层山区法院所服务的对象正是广大的农村地区,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桥头堡”,“律师费”现象折射出的问题值得我们法律人思考。

  (一)怎样降低民众的诉讼成本,切实为民司法

  农村所在的辖区,地理优势不明显,加之自给自足小农经济的影响,农民居住较为分散,到法院“打官司”自立案、应诉至庭审及宣判环节费时费力,如很多民众对基层法庭的设置位置不便及人手短缺就颇有微词。农村的经济较先前有了发展,但仍有待提高,相当一部分农民的经济实力略显不足,实践中的“律师费”现象的出现与此不无关系。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我们法官应贯彻为民司法理念,切实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轻农民的负担。在实践中,针对行动不便等有特殊情况的群体可以实行简易立案、上门立案;针对距离法庭较远的案件,实行巡回审判,就地办案,将案件办在田间地头及农民群众的家中,减少当事人往来的诉讼开支,创新运用“马锡五审判”模式;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尽量不分案审理;对于符合减、缓、免交诉讼费的情形,应主动为当事人办理手续;针对一方当事人在外地的情形,能实行邮寄或电话等立案、调解的,要积极沟通,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当事人前来咨询的有关法律事务,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予以解答,为其辨法析理。

  (二)如何让民众信仰法律,使其法治意识真正觉醒

  民众只有信仰法律,才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则办事,社会才会井然有序。法院是适用法律的公权力机构,法官应当充当“社会工程师”的角色,通过个案的处理,实现个案正义,培育关联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仰。法治社会的建立绝非一朝一夕之功,用法的前提是知法,民众能知法不一定能用好法,从法律被适用到形成信仰会有一个逐步内化的过程。普通老百姓遇到案件能主动找到法院,并聘请专职的律师为自身服务,这本身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绝不能被动地接受。法官应当纠正民众对法治的误解,拉近民众与法律的距离,使他们明白:法律本身即来源于生活实际,法律是调解社会的秩序规则,法律就在我们每个人的身边。当下开展的“审判五进”活动即是一个契机,中国法治的道路需要我们每个法律人奠基,民众法治意识的培育需要我们充分发力。

  (三)民间纠纷调处机制有待健全,矛盾分流机制急需重构

  总体看来,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分公力救济与私立救济两大类,相较于私立救济模式,公力救济有严格的程序,其“人情味”略显不足,很多民众对此难以接受,因此,很多农村民众以“到法院打官司为耻”,骨子里对“从公救济”充满敌意。私立救济建立在当事人彼此信任的基础之上,以平和、不伤和气方式化解矛盾而为当事人青睐,但一旦义务履行方不信守承诺,另一方当事人只得寻求公力救济,免不了要走弯路。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实施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但是,整个规定中受理的范围和认定的情形非常有限,且规定“共同申请”,在实践中作用有限。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3〕17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温州市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全面实现围垦造地15万亩以上的工作目标,根据《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和我市关于加快滩涂围垦开发建设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奖励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2003年至2007年间每年安排200万元,其中奖金190万元,考核表彰组织经费10万元。

  第三条 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奖励设工作先进奖和支持协作奖,用于奖励在滩涂围垦开发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获奖者可获得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四条 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工作先进奖是对较好地完成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年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一)奖项设置及奖励标准。

  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工作先进奖分先进集体奖和先进个人奖。先进集体奖13个,其中:一等奖2名,奖金各15万元;二等奖4名,奖金各10万元;三等奖7名,奖金各6万元。先进个人奖60名,奖金各3000元。

  (二)评选对象。

  1.县(市、区)人民政府;

  2.各级滩涂围垦主管部门及工程建设指挥部(项目业主);

  3.在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

  (三)评选条件。

  1.先进集体条件:

  (1)领导班子重视、措施落实(宣传发动、政策制定和处理、资金筹措等);

  (2)围垦工程项目年度任务完成情况好(进度、质量、安全等);

  (3)各项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纪律严明,无违法违纪现象。

  2.先进个人条件:

  (1)在围垦开发建设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成绩突出;

  (2)热爱本职工作,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埋头苦干,勇于进取,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3)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受到领导和群众好评。

  第五条 滩涂围垦开发建设支持协作奖是对大力支持和配合滩涂围垦开发建设的有关单位的奖励,共设30名,奖金各20000元。

  (一)评选对象。

  1.各围垦工程项目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和有关单位;

  2.参与和支持滩涂围垦开发建设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评选条件。

  1.大力支持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并积极献计献策;

  2.积极配合协作,帮助解决围垦工程开发建设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3.为滩涂围垦工程开发建设开展宣传发动,成绩显著。

  第六条 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工作先进奖和支持协作奖于每年的1月份组织评选。由各县(市、区)政府推荐,市水利部门组织考核,提出拟奖励名单,报经市围垦造地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政府发文表彰。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围垦造地领导小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