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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1 03:2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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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8月20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公民适用本办法;本市公民在外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市、县(区)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组织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司法、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捐助;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六条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表奖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牺牲和伤残人员的抚恤费用;
(三)为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四)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见义勇为受益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捐赠财物。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客观宣传见义勇为的先进事迹,弘扬正气、褒扬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不予公开宣传。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为者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时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
第十一条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见义勇为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时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会同公安、司法、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予以确认;情况特殊的,确认时限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报县(区)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不予确认的,书面通知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对有特殊贡献、重大贡献的见义勇为人员,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并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县(区)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同时颁发荣誉证书和1万元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15万元奖金。
(二)对获得市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发给3万元奖金;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20万元奖金。
(三)3人以上群体的见义勇为行为,可授予见义勇为先进群体荣誉称号,同时颁发证书、奖金,奖励金额分别按县(区)、市奖励标准执行。
奖励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拨款支付。
第十四条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对牺牲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革命烈士审批手续;
(二)负伤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用人单位的,由住所地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三)对伤残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伤残抚恤待遇。对生活不能自理,无家人照顾的,经本人申请,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四)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推荐入学、入伍优先权。
第十五条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下同),享受下列待遇:
(一)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无业的,由住所地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置家庭成员中1名以上人员就业;
(二)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报考我省、市所属大、中专院校时,比照烈士子女给予照顾;
(三)家庭困难的,由住所地政府及民政部门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四)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六条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组织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奖励金额不计入规定的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
医药费由加害人赔偿。在加害人未捕获前,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或者虽有工作单位但确无能力暂付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暂付。无加害人或者被捕的加害人无能力赔偿医药费的,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的违法犯罪分子,应依法从重或加重处罚。
见义勇为人员直系亲属遭遇报复伤亡的,经县(区)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定,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九条公民见义勇为未依法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和家属有权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按下列规定申诉:
(一)对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不予确认或者在确认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自收到不予确认说明材料或者确认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二)认为应获得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或者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申报的,自知道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之日起30日内,向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三)未享受到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的,自有关责任单位拒绝给予相关待遇之日起30日内向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对有关人员未予保密或者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确认、保障、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击、报复、诬害见义勇为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职责的人员坐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遭受重大损害威胁,不予救援的,按照《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4日发布的《本溪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6/05/06
法发(1996)15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
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
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
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二、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
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
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
赔偿:
  (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
  (二)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
  (三)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
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
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
应当经过依法确认。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予以
确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关审判庭负责办理依法确认事宜,并应以人民法
院的名义答复赔偿请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
诉。
  四、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
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
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五、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
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
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
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六、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
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
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
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经纪人、经纪人组织从事中介服务的主要范围如下:
(一)生活、生产资料交易;
(二)房地产交易;
(三)书刊出版、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中介服务交易;
(四)技术成果、知识产权交易;
(五)社会化服务交易;
(六)国家允许其他可以进行中介服务的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期货、金融、证券交易的经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对本省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统一颁发《甘肃省经纪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资格证》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印制和颁发。
第五条 经纪人资格证书按照下列办法考核发放:
(一)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由其委托的业务部门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资格证书;
(二)经纪人资格考核内容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两部分。基础知识包括:有关法律知识、商品知识、营销业务知识;专业知识指申请人所申请的中介服务行业的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内容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三)考核方式采用口试和笔试两种;
(四)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委托的任何单位不得颁发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设立经纪人服务机构的企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合格的中介服务场所和通讯设施;
(二)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三)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经纪人服务机构设立须经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方可开展挂靠业务。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个体经纪人挂靠在经纪人服务机构的应向挂靠经纪人服务机构缴纳保证金、服务费,缴纳的具体金额由双方议定。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对挂靠的个体经纪人进行日常管理和培训;
(二)为挂靠的个体经纪人代办结算;代扣税、费,定期向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
(三)为交易的双方提供结算服务;
(四)每半年将个体经纪人挂靠、代办结算、代缴税、费的情况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上报一次,由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对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经纪人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按照企业或个体、私营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实行验照和年检制度。
第十条 经纪人或经纪组织,领取营业执照六个月内或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展经纪活动的视为歇业,由原注册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从事一次性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同意后,在其指定的经纪人服务机构办理挂靠手续,待经纪业务完成后十日内,由其挂靠机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上报。
第十二条 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订立书面的经纪合同。经纪合同应具有下列主要条款: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负责人姓名;
(二)委托事项、履行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的金额、给付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的条件和比例,由经纪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佣金给付时间或给付时间难于确定的,委托人应在经纪业务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第十四条 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支付佣金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除支付佣金外,还应向经纪人支付佣金金额10%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 经纪人违反经纪合同或《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行为,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时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登记注册的经纪人,要求其领换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经纪人资格证,不领换的,原证照失效。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