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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和运用刑事辩护的新切点/张生贵

时间:2024-07-23 01:5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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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和运用刑事辩护的新切点

张生贵


【摘 要】:刑事辩护律师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文专门就辩护人依据“证据裁判原则”对定罪证据的来源、证据标准的审查、非法证据的内容及排除规则进行动议和辩护作详细论述,以确保办案质量,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为公正。
【关键词】:刑事诉讼 律师辩护 非法证据

  辩护是对刑事公诉特有的防守,是辩护人对指控提出反对、表达异议和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至三十五条集中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辩护,被控者和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反驳控诉、证明被控者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维护被控者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有权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介入,这个阶段律师的主要工作是了解案情、法律咨询、对发现刑讯逼供等违行为投诉或举报。律师行使辩护职责,自检方接到侦查机关移送案件后,称之为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主要以书面形式向检方提出对案件的初步辩护意见。由于这一程序体现的不明显,多数辩护律师不太重视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往往把精力和重点放在审判阶段。由于每个案件都会有其不同的案情和事实,辩护律师经会见当事人和阅卷后,如发现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存在问题的,有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向检方提出阶段性辩护意见,同时还可就强制措施是否超限及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一并提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不起诉条件,辩护律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有责任向检方提出不起诉的辩护意见。
  法庭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是大量而又复杂的,根据办案实践,要做好此阶段的辩护工作,笔者认为至少应当从法庭发问开始,应做到五个针对:针对定罪量刑起关健作用的问题;针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针对辩护人有疑点的问题;针对公诉人遗漏的问题;针对被告人供述辩解发现新的事实以及前后不一致的问题。本文主要从庭审实战提出对证据方面的辩护要点,证据是定案核心,同时也是最容易出现问题的,辩护律师如何把精力放在证据辩护环节,需要作到以下方面:
  一、证据辩护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依据第58条、第141条、第150条规定,辩护律师在质证阶段的辩护应从证据的来源和形式方面入手,就证据内容、证据与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证据是否属实提出辩护观点。
  传统的辩护策略主要有“事实及定性方面的辩护”(简称事实辩)、“罪名及法律适用辩护”(简称罪名辩)、“程序违法辩”(简称程序辩)、“量刑中的从轻、减轻、免罚辩护”(简称量刑辩),而对证据方面没有单独的辩护策略。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后,专门就证据方面的辩护应成为律师辩护策略的一个新的切入点。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从事实、证据、法律、责任四个角度确保办案质量,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分别做出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一定程度上充实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仍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广大刑事辩护律师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办案,因制度不完善,执法标准不统一和办案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不断出现一些不容忽视的案件质量问题。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出现诸多差错。为了能从源头和基础工作上把好事实关、证据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对办理死刑案件中不规范、不严格、不统一的问题形成《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这两个规定对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标准、更严要求,对准确执行法律,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二、证据辩护视角:
  辩护律师应认识到这两个规定的新内容,是对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突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范围,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给刑事辩护律师提供了更多的辩护视角。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询问人员出庭问题进行规范。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对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询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内容进行规范,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除法定的七种证据外还规定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审查和认定;同时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如运用间接证据定案、补正调查核实存疑证据及死刑案件量刑证据有明确规定。
  辩护律师熟悉掌握证据裁判具体规则,明确认识案件事实应由证据证明,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此次出台的两个决定,首次对“证据裁判原则”予以确定,为确保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审判中对存疑证据不能采信,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用合法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辩护律师对“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细化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做了五个细化: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得以合理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
  由于死刑刑罚不可逆转,《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最高、最严,以确保判处死刑的案件万无一失。律师在辩护时需要特别关注,同时也要了解并非死刑案件所有事实都要适用新标准,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辅助事实或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不需达到这样的证明标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指控的犯罪事实”,包括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决定对指控犯罪事实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列举,突出了对指控的犯罪实施的证明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四、证据辩护要点:
  1、分类与认定之辩: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有四个方面的重大变化:1、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2、经勘察、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的,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予以排除;3、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予以排除;4、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证据不得成为定案证据。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对意见证言的采信问题首次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意见证据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中明确了这一证据规则,有利于规范证人自己的猜测、评论、推断作为其感知的事实,辩护时需要认真分析和厘清此类证据的判断标准。
  2、原始证据优先之辩:
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促使侦查机关努力收集最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更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
  3、有限直接言词证据之辩: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是办理死刑案件的规则,实体上有利于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程序上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质证权利,强化了控辩双方特别是控方做好证人出庭作证工作的责任。如果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则依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3条,间接证据定案必须标准更严条件更高。司法实践中部分刑事案件因为各种原因没有收集到或者无法收集到直接证据,但如果全案间接证据符合所列要求,可认定被告人有罪,甚至判处被告人死刑,但这是十分严格,也需要格外慎重。
  4、存疑证据调查之辩: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了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庭外调查核实;《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8条对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并对如何运用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作出明确。例如对于被告人有立功、自首情节的证据,常常是检察机关和辩护人补充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对这部分在开庭以后才出现的个别证据,法庭可通过变通方式即庭外征求意见的方式予以审查,在控辩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开庭审理,这样的程序辩护人应当十分明确。
  5、量刑证据之辩: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6条第1款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除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外,对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及被告人平时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也要重点审查。第3款规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从刑事司法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比如规定第40条第2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充分体现了切实控制死刑的司法原则。
  五、证据辩护之责任:
  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规范的重大改革,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制度和程序有了明确规定,现有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定,但因其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能规定相应的操作程序,致使排除规则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有五个方面的重大改现:一是明确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突出排除非法言词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外,还有非法实物证据。当然,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需要辩护律师格外注意。《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是对非法言辞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做出了规范。二是在证据来源方面,突出排查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即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也包括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得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辩护律师需要有清析认识,规定中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口供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虽然控方承担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取证责任,但是启动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应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以避免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理”程序的情况。三是明确应由控诉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关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职责,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线索或者证据,要承担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在控方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四是明确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了询问人员出庭作证,这是十分重要的新的规定,既避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庭,也保证了询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五是明确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要否排除。国内外都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很少予以排除。为规范取证活动,确保办案公正,现阶段亦对物证、书证的非法取证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证据操作规程之辩: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具体说来,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步骤:
  1、启动程序: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进行举证。
  3、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辩论: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实践证明刑事辩护的视角是全方位的,也是复杂多变的,但在履行辩护职责时,应当对辩护力量按照轻重有别的原则,充分抓住和找准辩护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积极辩护,最终达到公正司法的目的,切实保障基本人权,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论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兼及哲学因果关系的有关问题

卜越


【摘要】破解侵权归责因果关系之难题,应采用由整体到局部的系统分析方法,发现并消除导致问题产生的原因,理顺方方面面的逻辑关系。有必要厘清哲学因果关系中的一些模糊认识。在侵权归责中,因果关系要件只是单纯的事实要件,它与法律评价要件有不同的功能,应当将二者区分开。对侵权归责中的原因作出恰当分类,有益于进一步加深对它的认识。

【关键词】侵权归责;结果;原因;因果关系


【正文】

  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一直被视为不解之法学难题。虽然中外学者始终没有放弃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却鲜有令人振奋的成果。
  治病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法。这样的方法只能缓解症状,而难以消除病根。另一种是追根溯源的方法。比如身体肌肤的问题要到脏腑去找原因,消除了病因,疾病就彻底治愈了。这就是中医治病的思路——从人身体的整体、从各脏腑的相互关系上去认识和治疗疾病——与当代系统论的观点是一致的。破解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的难题,也应当按照中医的思路,从整体到局部,发现并且消除导致问题产生的原因,理顺方方面面的关系。这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或将导致整个理论体系的改建或重建。
  本文不对已有的、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理论作系统评论,而是在学习借鉴国内外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尝试构建新的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理论。

一、哲学因果关系的有关问题

  哲学是世界观和方法论。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乃抽象与具体之别。哲学因果关系理论对于研究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具有指导意义。传统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理论上的一些谬误,也能找到哲学因果关系理论的渊源。故在讨论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之前,有必要对哲学因果关系的有关问题作些讨论。

(一)关于“因果关系”、“原因”、“结果”的概念

  我国现有的哲学教科书都是在“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范畴”一章(节)中论述原因和结果的。有教材是这样说的:“原因和结果是揭示事物或现象引起和被引起关系的哲学范畴。原因是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结果是由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原因和结果构成的相互关系就是因果关系。”[1]用原因和结果去解释因果关系,显然是本末倒置了。
  从概念分类上讲,“原因”和“结果”为相对概念[2]。相对概念是相对于另一方而言的。比如,“大”是相对于“小”而言的,“夫”是相对于“妻”而言的。抛开相对的另一方,孤立地谈一个相对概念是没有意义的。以笔者之见,相对概念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因比较而生的概念。即两类或两类以上的事物作某方面的比较时,形容程度差别的概念,通常用形容词来表示。如“大”与“小”、“轻”与“重”,等等。二是因关系而生的概念。即反映某种事物间相互关系之一方的概念,通常用名词来表示。如“夫”与“妻”、“父”与“子”、“领导”与“被领导”,等等。要明确因关系而生的概念,首先要明确该关系。如同要理解“夫”与“妻”,首先要理解婚姻关系一样。对于相对概念的定义,通常不是采用“属加种差”的方法,而是采用说明或者描述的方法。比如,把“长”定义为:“两点之间的距离大(跟“短”相对)。”[3]把“妻子”定义为:“男女结婚后,女子是男子的妻子。”[4]如果采用“属加种差”的方法去定义“妻子”,说“与男子结婚的女子是妻子”,则显然不对。因为该女子为“妻子”只是相对于丈夫而言,如果相对于子女,她就是“母亲”了。“原因”和“结果”即属于相对概念中因关系而生的概念,可对其作如下说明式定义:在因果关系中,我们称被引起的现象为结果,称引起的现象为原因。可见,只有理解及说清“因果关系”,才能理解及说清“原因”和“结果”。
  因果关系是事物间相互关系的一种。事物间的相互关系(联系)以其性质可分为本质联系与非本质联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内部联系和外部联系的划分与之同义。本质联系即有规律的联系,具有客观性、重复性、稳定性和普遍性的特点。笔者认为,事物间的本质联系(关系)可分为两类:一是结构关系,指系统内部各要素以及各分系统、子系统之间稳定的相互关系。结构关系是系统内部各要素以及各分系统、子系统的存在方式,是系统功能的必然表达与体现。二是因果关系,指事物既有状态的变化(果)与引起该变化的诸因素(因)之间的关系,或如通说“因果联系是由先行现象必然引起后续现象的一种本质的联系”[5]。事物的发展变化是普遍的和永恒的。有发展变化就有因果关系。如果事物原有的状态没有任何改变,也就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变化与运动不同。运动是事物存在的状态,而变化是既有状态的改变。故被称为“结果”的现象只能是一个新现象、一个变化了的现象,包括新事物产生或者原有事物发生变化。即如维之先生所言“结果即事物之状态变化”[6]。事物的变化是相对而言的,有相对不变的参照物,才有相对于参照物的变化。参照物与结果都具有客观性。原因是在结果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且与结果的产生有内在联系的现象。从时间上说,只有在结果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的现象才能称为原因。从相互关系上说,只有与结果的产生有内在联系的现象才能称为原因,或者说,只有引起结果产生的现象才能称为原因。

(二)关于因果必然性以及原因集合与结果集合

  因果必然性是因果关系的本义所在。只有先行现象必然引起后续现象,二者的关系才能称为因果关系。“必然性反偶然、随机、自由、任意或多可能性而定义,指(事物变化的)确定性、严格规律性或唯一可能性。”[7]
  “‘因果必然性’乃是对于完全的原因作用和整体的结果状态而言的”。[8]即哲学上所说“因果必然性”或者“因果关系具有必然性”,其中的“因”与“果”并非指特定的或者单一的原因和结果,而是指全部原因和结果的集合,即特定的原因集合必然导致特定的结果集合,原因集合中任一原因的改变,都必然引起结果集合的改变。
  概念有集合概念和非集合概念之分。而汉语名词却没有单复数之分。通常,汉语中的名词既可以表示集合概念,也可以表示非集合概念。对同一名词,作为集合概念使用和作为非集合概念使用,其概念的内涵并不一致。故在特定语境下,应当区分名词的概念类别,正确使用集合概念和非集合概念,以避免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原因”、“结果”既可作为集合概念使用,也可作为非集合概念使用。我们在指称具体原因和结果时,“原因”和“结果”为非集合概念,比如:“被告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在指称原因集合和结果集合时,“原因”和“结果”则为集合概念,比如:“事物发展的原因是复杂的”。
  从宏观上看,原因与结果都是作为集合体而存在的,任何结果的产生必定源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任何原因也都会导致多方面的结果。一方面,事物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是客观的、普遍的和绝对的,绝对孤立的事物或者封闭的系统是不存在的。任何事物的产生,都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既有内部的,也有外部的;既有不变的,也有变化的;既有常规的,也有非常规的;既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等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也并非单一结果。世界是立体的和运动的,任何原因作用力的方向也必然是多维的。另一方面,原因与结果是相对而言的,原因视为结果时还有导致它产生的原因,结果视为原因时还有它产生的结果。因果链可以随着时空的扩大而无限延伸。故原因之前还有原因,结果之后还有结果。如果不作时空方面的限制,“原因”和“结果”就都是无限集合,作了时空方面的限制,“原因”和“结果”则为有限集合。
  原因集合中的某一特定原因与特定结果的关系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可以把原因分为不变的原因和变化的原因(或称动因)。当原因集合中的其他原因不发生变化,某一原因的产生或者变化即可导致特定结果的时候,人们通常称该原因是结果产生的充分条件——并非单一原因,而是单一动因。当原因集合中的其他原因不发生变化,某几个原因的相互结合才能导致特定结果的时候,人们通常把这几个原因中的每一个原因都称作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必要条件之和,即为结果产生的充分条件。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充分条件或者必要条件之和与结果的联系为必然联系,单一必要条件与结果的联系则为偶然联系。
  必然与偶然、原因与结果是两对具有不同意义的哲学范畴。必然与偶然反映的是单个事物的存在状态或者不同事物间相互关系的确定性问题。原因与结果反映的是不同事物间相互关系中的因果性问题。我们描述特定事物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用“是”或者“不是”、“有”或者“没有”表达就足够了。只有在描述事物及其相互关系的确定性时,才用“必然”或者“偶然”去表达。
  导致结果产生的原因集合有简有繁。在复杂的原因集合中,既可能是众多客观原因的集合,也可能是人的行为和客观原因的集合。导致特定结果的原因集合中,各原因的出现及其与其他原因的组合方式具有偶然性。人的行为是由意识支配的,而人的意识的产生更具偶然性和复杂性。故复杂的原因集合通常是难以完全重复的。这也是人们对于某些事物间因果关系的规律性难以把握的重要原因。

(三)关于客观因果关系与主观因果关系。客观因果关系即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客观因果关系具有立体性和开放性,其原因和结果均为无限集合。主观因果关系是客观因果关系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是人们所认识、研究的因果关系。由于人们的研究目的不同,通常人们所研究的因果关系只是客观因果关系的一个侧面或者部分——在有限的时空范围内,以某种事物变化为结果,即以结果集合中的某个(些)因素(子集)为结果,而研究原因集合中与研究目的有关的部分原因;或者以某种现象为原因,即以原因集合中的某个(些)因素(子集)为原因,而研究它所导致的与研究目的有关的部分结果。当然,人们所认识的因果关系还受限于人的主观条件的局限性与差异性。笔者把作为研究对象的原因和结果称为“目标原因”和“目标结果”。通常,在哲学研究以外的领域,人们所称的“原因”和“结果”都是“目标原因”和“目标结果”,“因果关系”也只是目标原因和目标结果的关系;目标原因以外的原因被称作结果发生时存在的条件,目标结果以外的结果则被忽略掉。比如,把鸡蛋和石头同时摔到地上,鸡蛋会破碎,石头不会破碎。如果我们将鸡蛋破碎作为目标结果,其他非目标结果如由于鸡蛋破碎而产生的卫生、劳务、成本等问题就不予考虑了。就原因而言,因为鸡蛋破碎的参照物是石头,故我们把鸡蛋的易碎性作为其破碎的原因。虽然地球的引力等其他原因也是鸡蛋破碎的原因,但此时我们只是把它作为与目标原因同时具备的必需条件。而如果我们发现上午放在篮子里完好的鸡蛋下午却破碎了,那我们一定会认为破碎的原因是某种外力。此时鸡蛋的易碎性就成了鸡蛋破碎的必需条件。质言之,在主观因果关系中,人们根据其研究需要限定原因和结果的范围,主观因果关系中的原因集合和结果集合均为有限集合。
  这样,笔者依据与特定结果关系的不同,把客观存在的各种现象分为以下四类:一是作为人们研究的目标、且与特定结果的产生有内在联系的现象,笔者称之为目标原因,或称原因;二是虽与结果产生有内在联系,但并非人们研究目标的现象,笔者称之为非目标原因,或称条件;三是虽然在结果产生前客观存在,但与结果的产生没有内在联系的现象,笔者称之为环境因素。四是在结果产生后出现的各种现象,笔者称之为后来因素——与结果产生无关。比如,甲把乙打伤,甲的侵害行为是乙人身损害的原因,乙身体的生理结构等是造成该伤害的条件,而当时风和日丽以及丙的围观、丁的尖叫等则只是乙人身损害发生时的一些环境因素,而其后发生的事情则是乙人身损害的后来因素。

二、因果关系要件在侵权归责中的位置与功能

  侵权归责,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9]受到侵害,而追究侵害人的侵权责任。[10]侵权归责是按一定程序实施的过程。侵权归责可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当事人之间对责任确定有分歧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实施。
  侵权归责的完整过程是从受害人或者其他救济权人[11]对其权益损害主张由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开始,到确定侵权人的具体责任终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受害人或者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人依法享有救济权。救济权为民事主体的私权。受害人或者其他救济权人对其权益损害是否主张由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具有选择权,对受害权益的特定化及其损害范围的确定也具有选择权。救济权人如果选择损害完全由自己承担,就没有侵权归责了;只有主张损害全部或者部分由侵害人承担,才需要进行侵权归责,以依法确定侵害人的侵权责任。
  确定侵害人的侵权责任即侵权归责分三步走:
  第一步,是确定侵害人(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任何国家的侵权行为法皆面临一个基本问题:因权益受侵害而生的损害究应由被害人承担,抑或使加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12]这也是侵权归责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确定侵害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工具,或称标准,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或称侵权责任构成。在我国,侵权责任构成理论主要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13]。笔者认为,传统侵权责任构成理论建立在主观过错的基础上,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逻辑缺陷。应当重建过错客观化的侵权责任构成理论。以笔者之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权利损害、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和无免责事由。因受限于本文主题,在此不展开论述。
  “要件”是必要条件的简称。在逻辑学上,必要条件是指必要但不充分的条件,即没有该条件就一定没有该结果,但有了该条件,也不一定有该结果。“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表明,缺少因果关系要件侵权责任不能成立,但满足了因果关系要件侵权责任也不一定能成立。只有责任构成要件都得到满足,侵权责任才能成立。
  在侵权责任构成中,各要件应当各司其职。因果关系要件的功能,是确定当事人(首先是被告,或为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有没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研究只需对此作出“有”或者“没有”的回答。如果被告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侵权责任不成立,侵权归责就此终结。如果被告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还要看过错行为要件和无免责事由要件能否满足。
  过错行为要件讨论的是行为的正当性问题,其功能是对行为的性质作出法律评价: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法律许可或者鼓励的行为,即正当行为、无过错行为,则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不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正当行为、过错行为,除非有免责事由,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权归责中,过错行为要件为法律评价要件,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时具有决定意义,也是侵权归责的难点所在。
  笔者认为,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负有避免特定损害发生的有关义务而没有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是具体的过错行为,而不是抽象的过错行为。如果某行为与特定损害没有因果关系,那么该行为一定不是针对该特定损害的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故责任构成的逻辑顺序是因果关系分析在先,过错行为分析在后。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附件一),自2000年8月25日起,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8月25日起,除按现行规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法定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附件二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自2000年8月25日起,进口经营单位(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聚酯薄膜(PET税号39206200)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韩国,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各关应加强对原产地证明和原厂商发票及其他贸易单证的审核,以确定是否真实、有效,
并加强对有关货物的检查。
三、对于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聚酯薄膜时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以及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韩国的,海关应按附件二所列的其他韩国公司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四、反倾销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反倾销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五、各关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通知》(署税传〔1999〕212号电)征收的现金保证金,应按本通知附件二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计征转为反倾销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于超出附件二所列税率的多征部分,有关单位在公告发布之
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的,海关应准予退还。对于低于附件二所列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补征。
六、对于伪报原产国或伪造进口聚酯薄膜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货物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请按照《关税征管司关于执行反倾销措施若干问题的通知》(税管〔2000〕190号)执行。
八、总署已在海关业务系统参数库完成了数据调整工作。请各关按以下说明接收数据文件并按期执行:
(一)节点名:ZS31
(二)用户名:BULLETIN
(三)目录名:〔.H883 APP〕
(四)文件名:COMPLEX.TXT《商品综合分类表》
IMPORT-S.TXT《进口附加税税率表》
(五)《商品综合分类表》商品编号98010030备注为“2000年8月25日”是最新版本。


二○○○年 第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9年4月16日和5月7日分别发出立案公告,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最终裁定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认为倾销给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27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特公告如下:
自2000年8月2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韩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聚酯薄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列为39206200)开始征收反倾销税,韩国各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分别如下:
SKC公司(SKC CO.LTD.): 13%
晓星公司(HYOSUNG CORP.): 33%
可隆公司(KOLON INDUSTRIES INC.): 46%
世韩公司(SAEHAN INDUSTRIES INC.): 33%
其它韩国公司: 46%
进口经营者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从价计征,其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经营者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9年第12号公告向海关缴纳的现金保证金
,应按上述反倾销税率计征转税。对超出相应税率的多征部分,有关单位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对低于相应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予以追征。
附件: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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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国| 供货厂商名称(中英文) |税 率|
|---|-------------------------------|---|
| |SKC公司SKC CO.LTD. |13%|
| |-------------------------------|---|
| |(株)晓星公司HYOSUNG CORP. |33%|
| |-------------------------------|---|
|韩 国|(株)可隆公司KOLON INDUSTRIES INC. |46%|
| |-------------------------------|---|
| |世韩公司SAEHAN INDUSTRIES INC. |33%|
| |-------------------------------|---|
| |其他韩国公司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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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