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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时间:2024-07-10 16:3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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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8号





  《白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白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体现党和政府及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关怀,让老年人充分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和《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白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比例,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和保障老年人的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三条 凡居住在我市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均可办理《白山市老年人优待证》,凭证在我市范围内享受本规定的相关优惠待遇。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外地老年人,凭本人身份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颁发的老年人优待证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本市老年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机构统一制发和管理。各县(市、区)老龄机构可集中代办。
  第五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在我市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国家财政支持的公共图书馆、纪念馆、名人故居、博物馆、展览馆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免费向老年人开放。
  (二)政府投资主办的各医疗机构专设老年人挂号窗口,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包括急诊、复诊挂号费,不包括专家门诊挂号费及诊疗费),并优先安排就诊、划价、配药、检查等。
  (三)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或指派律师事务所和有关部门提供法律援助;老年人因赡养费、抚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要予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应裁定先予执行,并给予减、免、缓交诉讼费的优待。
  (四)白天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各体育健身场馆活动,享受半价优惠。
  (五)乘坐火车、长途汽车等交通工具可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和优先上下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设置老人席。
  (六)邮政、电信、银行等单位专设老年人服务窗口或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为老年人优先办理相关业务。
  (七)可免费进入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等。在上述场所举办专项活动期间,门票可按半价收费。
  (八)老年人在其产权或承租住房拆迁安置中,享受优先择楼层的待遇。
  第六条 本市满10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发给每月200元的长寿补贴, 满9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发给不低于每月50元的长寿补贴,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负担,长寿补贴由长寿老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并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七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老年人要按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的“三无”老人,实施分类保障,适当增加补助金额。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赡养人无赡养能力且单独居住的老年人以及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按照当地低保的最高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第八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筹劳(原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任务,不缴纳各种集资款费。
  第九条 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安装有线电视,应优先安装,初装费半价收取。
  第十条 城乡贫困老年人去世,享受丧葬殡仪服务费用减免。
  第十一条 商场、饮食、维修、影剧院等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优惠、优质服务。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设施和窗口单位,要在适当位置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兑现承诺,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乡村医疗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上门医疗护理、医疗保健咨询服务,鼓励出诊到户和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
  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助老活动。
  第十四条 提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本村的老年人发放养老补贴,以及为本村村民办理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有关老年人优惠待遇的具体措施和方案,并报市老龄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老龄工作机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市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要:不自证其罪,也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我国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具体的制度设计包括: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归罪性提问、不得采用强迫性讯问手段、强迫供述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禁止做出不利评价或推论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一原则的确立,充分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是我国法律与国际接轨、更加注重以人为本的充分体现。但不可否认,这一原则也加大了自侦机关打击贿赂犯罪的侦查难度,对贿赂案件的突破产生了较多的不利影响。

  本文在总结当前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的基础上,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法律背景,从“不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当前贿赂犯罪呈现的新特点、不自证其罪原则对贿赂案件突破的影响、不自证其罪原则下突破贿赂案件的策略方法”四个方面,进一步探究了不自证其罪原则下如何突破贿赂案件,对当前贿赂案件侦查工作如何更加有效地开展,提出了一些尝试性的观点。以期能够抛砖引玉,引起同仁共鸣,共同推动反腐斗争深入开展。

  一、不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

  (一)不自证其罪的制度渊源。这一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是经过长期发展而形成的。其基本概念是: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宜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用强制程序或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其自身的罪行或接受刑事审判的时候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二)不自证其罪与沉默权的关系。不自证其罪与沉默权有着紧密的联系,两者之间不能等同。沉默权是以否定一切陈述义务为前提的,它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一切提问,还可以决定不为自己作证或辩解,而且无需说明理由,其是通过对个人的“赋权”来增加诉讼的对抗主义色彩。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是以有部分陈述或作证义务为前提的,只是对于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才有权拒绝回答,其旨在遏制刑讯逼供等强迫性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手法,规范取证方式的合法化与合理性。

  (三)不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应当如实回答”与“不自证其罪”并存,二者各有侧重,并不矛盾。“不自证其罪”是为了进一步禁止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杜绝非法证据的出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是对侦查人员在取得有罪供述时的权力限制及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而“应当如实回答”则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具有回答或者不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选择权利,如果选择了回答,则必须如实回答,并享有因如实回答而获从宽处理的实体效果,如果选择了拒绝回答,则充分享有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需承担放弃相关实体利益的风险。

  (四)我国不自证其罪的立法背景及概念。在新刑诉法通过以前,我国的刑事司法观念基本上是侧重于惩罚犯罪。为了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罪行,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作为指导整个刑事诉讼的基本政策予以贯彻执行。可以说,这样的观念和刑事政策有利于打击犯罪,在维护国家安定、社会秩序稳定中功不可没。但是,由于其过度强调打击犯罪,相对忽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造成了某些不良后果,如刑迅逼供问题突出、冤假错案时有发生等。正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段收集言词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非法证据的主要表现形式,也是侵犯人权最严重的行为,危害特别大,社会影响非常恶劣,新刑事诉讼法特别在第五十条中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也即不自证其罪的规定。结合本条的其他内容,笔者认为不自证其罪是指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有强制力的手段强迫任何人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言词证据。

   二、当前贿赂犯罪呈现的新特点

  (一)犯罪主体复杂化,反侦查能力强。一是涉案主体“扩大”化。涉案人员已经从原有的单纯主体扩展到了“特定关系人”,典型案例中多表现为近亲属、情妇、情夫、生意合作者等,有人曾经形象的将现阶段贿赂犯罪活动比喻为已经从地下的“马铃薯”现象发展到了现在的“葡萄串”现象。二是涉案主体“勾结”化。从事公务的人员之间,从事公务的人员与非公务人员之间,往往互相勾结,共同犯罪甚至形成贿赂犯罪集团。三是涉案主体“智能”化。犯罪主体的文化程度较高,阅历经验丰富,甚至熟知政策法律等,其狡诈和反侦查能力较一般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更强。

  (二)犯罪方法隐蔽化,侦查难度大。一是贿赂方式“多样”化。行贿财物多为现金、消费卡、购物卡等,受贿则多以回扣、手续费、好处费及免债、提供劳务、旅游观光、出国留学等方式出现。这些贿赂方式犯罪手段隐蔽,不易被侦查人员发现,且行受贿双方配合默契,一般群众难以识别,从而影响群众举报,线索发现难。二是贿赂环节“曲折”化。在权钱交易环节,往往不是由行贿人直接交给受贿人,而是经过中间环节流转,如通过特定关系人转手或者采用委托理财所得、合作投资收益等外表“合法”的形式为载体。这些“曲折”使得侦查取证环节增多,加大了侦查工作难度。

  (三)发案范围广泛化,时代性特征明显。当前,贿赂案件发案率在经济领域、政治领域中十分突出,其犯罪行业和领域的时代性特征较为明显。一般而言,对市场经济调控作用大的行业、领域,容易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发生贿赂犯罪的可能性较大;权力集中、资金密集、垄断程度高、资源紧缺、竞争激烈的行业、部门以及体系封闭、运行不公开、管理制度缺失、缺少监督的行业、部门等,容易成为贿赂犯罪等职务犯罪的高发领域。

   三、不自证其罪对贿赂案件突破的影响

  (一)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进一步加强。贿赂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受教育程度较高,对法律赋予其自身的权利比较熟悉,在侦查讯问中,一般会将“不自证其罪”作为“挡箭牌”,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消极回答,甚而“软磨硬泡”,消耗讯问时间。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将难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稳定性进一步减弱。犯罪嫌疑人在向侦查人员供述后,会对其所交代事实的法律性质和后果进行反复琢磨,由于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会因畏罪而产生动摇心理,因此其在供述时会产生反复。不自证其罪势必会强化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翻供、拒供进而产生零口供的现象必将大幅增加。

  (三)审讯策略运用的空间进一步缩小。犯罪嫌疑人因畏罪心理支配,大多数情况下往往不会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这就需要侦查人员在讯问时通过运用审讯策略来进行突破。不自证其罪在客观上会使得犯罪嫌疑人逃避惩罚的信念得到加强,尤其是对施压型讯问方式的承受力变强,这就使得审讯策略运用的空间进一步缩小,其运用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

  (四)获取证据的难度进一步增大。尽管不自证其罪语境下的刑事侦查不排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但此时的侦查讯问获得了一种全新的法律属性,犯罪嫌疑人不再负有协助侦查人员查明案件真相的法律义务,是否进行陈述,作何种性质的陈述,完全取决于涉案者的自由选择,而作为侦查手段使用的侦查讯问,只能是补充性的和辅助性的,作为验证其他实物证据的方式来使用。显然,在不自证其罪原则下,获取证据的难度进一步增大。

   四、不自证其罪原则下突破贿赂案件的策略方法

  结合办办案实践,笔者认为在不自证其罪原则下突破贿赂案件,应采取“一个加强、二个建立、三个运用、四个转变、五个重视”的策略方法。

  (一)一个加强。即加强对贿赂犯罪侦查人员的培训,提高审讯技术。集中专门力量,对办案实践中的审讯方法予以总结,形成一套据有可操作性的审讯流程、操作规范,并采取实践中传、帮、带及组织定期培训班的方式,对贿赂案件侦查人员进行培训,切实提高贿赂案件侦查人员突破案件的能力。

  (二)两个建立。一是建立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供述的制度。真正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把其上升为制度规定。对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罪行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贿赂犯罪嫌疑人,建议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从轻甚至减轻处罚。以“制度”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选择“坦白交待,悔罪认罪”的道路,突破案件。二是建立协同攻坚制度。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同步讯问同案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款物等工作,不给对方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以及毁灭证据的机会,为案件后续突破减轻压力。如2012年笔者参与办理的县卫生局原规财股股长谢某受贿案,办案人员分成两个小组,一组负责审讯,一组负责外围取证,两个小组同步开展工作,协同攻坚,很快就攻破了谢某精心构筑的“抗审防线”,突破了案件。

  (三)三个运用。一是认真分析研究强制措施对案件突破的积极因素,从战术上改变使用强制措施的策略,以控制犯罪嫌疑人与外界联系推进办案的方式,及时监控其心理变化,使强制措施不因“不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而削弱其威慑作用,并且在遏制嫌疑人侥幸心理,消除影响案件突破因素上发挥积极作用。如2012年笔者参与办理的县卫生局王某受贿案,池某作为关键行贿人,拒不承认行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请示检察长后,大胆运用拘留强制措施,一举击溃了池某心理防线,突破了案件。二是合理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如通过心理测试仪鉴别犯罪嫌疑人是否说谎,利用测试结果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进行限制,从而降低犯罪嫌疑人心理优势因素的供应量,达到促其如实供述、突破案件的目的。三是灵活运用审讯策略。由于贿赂案件侦查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相对于其他的刑事侦查工作具有更高的难度和要求,往往会在突破过程中碰到更多的难点和对峙不下的僵局,这就需要侦查人员灵活地运用谋略来突破案件。如先易后难法、攻心为主法、耐心等待法、以案掩案法、声东击西法等。如笔者所处的反贪局在查处县建设局原副局长李某受贿案时,侦查人员采取以案掩案、声东击西的办法,以调查县农机公司有关负责人涉嫌经济犯罪的名义,了解到李某在县农机公司违规建筑的家属楼中拥有一套房产及李某为农机公司违规建设大开绿灯、收取贿赂的犯罪事实,从而突破了案件。

  (四)四个转变。一是转变侦查观念。首先,改变过去重打击、“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树立“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观念;其次,逐渐摈弃传统的将口供作为贿赂案件证据之王的执法观念;第三,当面对“零口供”时要敢于风险立案。以观念的转变保障不自证其罪原则的正确实施,突破案件。二是转变侦查工作模式。变“供—证—供”模式为“证—供—证”模式。弱化口供定案意识,注重对客观证据的收集,提升通过客观证据固定案件事实的能力,为不自证其罪原则下突破案件奠定“物质”基础。如在办理县卫生局原规财股股长谢某贪贿案时,在采取“由供到证”突破案件无果后,反过来采取“由证到供”即取得了良好效果,谢某最终被判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三是转变证据收集意识。全面收集证据,将掌握的证据线索精化、细化,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以及侦查工作中发现或耳闻的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任何情节,包括再生证据,都认真对待,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以利于案件突破。四是转变办案心理定位趋势。转变犯罪嫌疑人不是“正常人”的心理定位趋势,视犯罪嫌疑人为“正常人”,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人格上尊重、生活上照顾,做到以理服人、以情动人、以法醒人。如笔者所处的反贪局在办理县城建局原局长吕某受贿案时,多次突审无效后,针对其忧心儿女在社会上受嘲弄及身患多种疾病的实际情况,侦查人员出面联系专家为他看病检查,协调相关单位为其儿女调整工作岗位,从而“感动”了吕某,顺利突破了案件。在开庭审理时,法官让吕某做最后陈述,吕某深有感触地说:“我认罪服法,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同时我也由衷地感谢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感谢他们在办案过程中对我人格的尊重,生活上的照顾”。吕某最终被判有期徒刑7年,其当庭表示不上诉。

  (五)五个重视。一是重视同步录音录像。首先,突出工作重点,重视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固定完善犯罪证据,消除犯罪嫌疑人侥幸心理,促使其认罪伏法。其次,积极推进和加强关键性证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固定证据,消除外界干扰因素。如笔者参与办理的县卫生局王某受贿案,在移送起诉阶段,王某指出其先前的有罪供述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拒不认罪。侦查人员拿出讯问王某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及时打消了其侥幸心理。二是重视首次讯问,把首次询问作为突破案件的重中之重。首次讯问成功会弱化贿赂犯罪案件嫌疑人的心理优势,增强侦查人员的信心,打破侦查人员与嫌疑人对抗的平衡性,为全面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铺平道路。因此无论是立案和传唤时机的选择、预审方案的制定,还是同步进行的取证工作都要围绕争取首次讯问的成功来谋划、部署。三是重视翻供、翻证和伪证等对侦查工作的危害,切实保障案件突破工作的顺利开展。如2012年笔者参与办理的某镇政府工作人员田某贪贿案,田某开始时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侦查人员开展侦查工作,但在其会见律师后,态度大变,全面翻供,拒不承认已供述的犯罪事实。针对这一情况,侦查人员及时了解情况,发现是田某在征询律师关于其犯罪数额应判刑期的估计后,出于畏罪心理出现的反复。侦查人员及时对其予以政策教育,平息了其心理波动,保障了案件突破顺利进行。四是重视预案制定。针对不同案件、不同的嫌疑人量身定做审讯方案。对讯问的具体时间、掌握的时机、环境的布置、人员的安排、讯问的口气、出示有关证据的顺序等,都进行认真的分解细化,保证每一个细节都落实到位,确保讯问活动有明确的方向性和目的性。2012年笔者参与办理的某县新农合办公室主任王某受贿案,针对王某已有被纪委双规的“经验”,且扬言准备承受各种讯问手段的“无赖行径”,侦查人员悉心研究制定了突审预案。讯问中不再谈具体问题,而是大讲特讲与其有关的刑法和刑诉法相关规定、各种从重从轻情节、量刑中考虑的有关因素及其目前所处的状态等。在有条不紊的“预案”推动下,王某最终败下阵来,主动供述了犯罪行为。在随后反贪部门与纪委部门座谈时,纪委部门对该案的突破给予了高度评价,说反贪侦查人员超前转变了意识,提前执行了修改后刑诉法。五是重视办案环节。首先是初查环节。初查是基础,对案件能否成功突破至关重要。要用侦查的思路谋划初查、引导初查、理性认识初查,建立一套明晰、配套、稳定的管理制度。在执行层面,尽量做细、做实。今年笔者参与办理的某乡政府工作人员吕某索贿80万元大案,在初查环节,侦查人员即远赴浙江等地调取了相关证据,掌握了吕某涉嫌犯罪的事实材料,在突审阶段运用这些材料有效击破了吕某自称无罪及不自证其罪的心理防线。其次是传唤环节。传唤环节是犯罪嫌疑人一次次欲求自保,内心最为矛盾的时期。在这个阶段,要预想各种突变事故出现的应对措施,有针对性地确定讯问人员,坚持“不动则已,动则必成”。如笔者所处的反贪局在2012年传唤县国土资源局矿产办原主任刘某时,刘某大谈特谈国土矿产管理知识,侦查人员一针见血地指出其矿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适时打击了其嚣张气焰。面对专业的讯问人员,刘某很快“自惭形秽”,供述了其索贿、受贿的犯罪事实,最终被判有期徒刑10年。第三是立案环节。在案件突破过程中,应充分利用法律规定的传唤、拘传时间,全面分析初查掌握的嫌疑人及关键证人的情况和其他因素,准确选择是在工作日还是节假日、清晨还是傍晚、白天还是晚上的方式进行传唤,确保立案的时机和方式对案件的突破产生最大的有利效应。(张胜强 党福义)

  参考文献:

  1、《贪污贿赂案件侦查困境与对策》,作者:李相东 佟玉刚张莎莎

债转股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浅议
孔翔翎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结合国有银行集中处理不良资产的改革,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方式,对一部分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但因负债过重而陷入困境的重点国有企业实行债转股,解决企业负债率过高的问题。这一重要政策的出台,有利于从整体上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同时也有利于解决银行面临的问题,推进银行体制改革,提高国有商业银行参与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有利于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型银企关系。但同时,应注意到债转股作为一项新生事物,不可避免地会与现行体制、机制、观念甚至法律发生矛盾,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种复杂的问题和难题。诸如,以什么标准来判断债转股是否成功?怎样坚持资产管理公司的独立评审权?如何充分考虑资产管理公司的退出通道?如何理解确定不同企业的资本结构、运用投资银行的运作方式进行债转股,以及加强对债转股后企业战略管理等问题。在此,笔者仅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作一简要探析。
  债转股,指银行债权转变为资产管理公司对借款企业持有的股权。目前,国有企业债务过重,银行不良资产比例过高,这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债转股,将有可能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限制使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受到质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同样受《公司法》的约束和保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没有规定可以用债权这种信用方式出资。因此,从《公司法》是一种强制性法律规范角度讲,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出资,成为债务企业的股东,其权利并不受法律保护。这是当前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之一。
  《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投资能力的强制性规定,限制了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规模。为了限制公司的过度扩张能力,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目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仅100亿元人民币,如果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其债转股的法定规模明显不适应其债转股工作的正常需要。这是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制定《担保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担保方式的设计(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从根本上说是专门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提供的法律保护措施。债权转股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商业银行借款人的法律关系就从债权债务关系改变为出资人与公司的关系。这样,原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自行消灭,其担保法律义务也不复存在。而且,股权的性质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它既有投资得益,也面临着丧失全部投资额的风险,因此,《担保法》规定的任何担保方式都不适合为这种风险投资行为提供保护。这是债权转股权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之三。
  最高额抵押也是商业银行担保其债权实现常用的担保方式。《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合同法》规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人不能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资产管理公司将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转让或者转变为股权的,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此为债转股中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之四。
  上述法律问题渗透到债转股的每一环节,关键在于合法确立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三方的主要法律关系。债转股企业大多都是老牌国企,历史包袱重、债务纠纷多、产权不明晰,还有一些“挂帐停息”等特殊优惠政策,债转股的第一步债权核实过程中都有很多法律纠纷。根据债转股运作过程,应从以下几方面确立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三方的主要法律关系。
  一是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其持有的债权出资,签订债转股协议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享受《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全部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是明确资产管理公司是国务院规定的具有投资职能的公司,其投资限额不受《公司法》相关条款的约束;
  三是债转股协议生效后,资产管理公司在一定时间内对该企业实施接管和整顿,在该企业中行使经营权,委派代表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和监督,且在整顿期间该企业的债务人不得提起破产申请;
  四是明确最高抵押项下的主债权也可转换为股权;
  五是考虑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人力资源和专业知识、经验的不足,授权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委托具有专业人才、信誉良好、管理健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的重组、整顿工作,管理其股权的运作和阶段性持股工作。
  债转股只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金融不良资产诸多方式中的一种,除此之外,还有资产重组、资产证券化(上市)、资本营运、租赁、拍卖、托管等方式。但是,企业从自身利益出发为了减少利息支付,纷纷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先搞债转股,或先减免利息,再搞资产重组等。对此,现阶段国家不仅要以文件形式严格规定,更重要的是要以法律形式清楚地界定债转股的范围、对象和适用时间,为债转股的顺利运用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防止一哄而起和国有资产流失。
  
  (作者单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