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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打击传销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8:1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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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打击传销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32号
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打击
传销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全州打击传销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一日



全州打击传销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6]60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打击传销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102号)精神,州人民政府决定从今年第四季度开始在全州范围内开展为期一年左右的打击传销专项行动。结合恩施州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行动目标和打击重点

行动目标:通过专项行动,使我州传销活动反复的势头得到遏制,数量明显减少;群众识别、防范传销的能力进一步增强,被骗买、骗入、骗往异地参与传销和外地被骗到我州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明显减少;防范和打击传销活动的长效机制初步建立。

打击重点:以“拉人头”,团队计酬,收取各种名义的“入门费”以及通过互联网、假借直销名义进行的传销活动;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诱骗他人离开居住地非法聚集,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打着职业介绍、招聘兼职等幌子,诱骗学生、城市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剩余劳动力参加传销的行为;为传销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措施

( 一 ) 认真排查案件线索,严厉打击各类传销行为。工商、公安等部门要认真调查摸底,掌握本地区传销活动的窝点、人员等基本情况,排查案件线索,锁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并集中力量、集中时间进行清剿,捣毁传销窝点,摧毁传销网络,查处传销案件。严惩从事传销活动的单位、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严厉打击暴力抗法以及传销引发的盗窃、抢劫、非法拘禁、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

( 二 ) 加强互联网监管,严查利用网络从事传销活动的案件 。公安、通信管理、工商等部门要强化对互联网的相关监管工作,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发现、追踪、调查、锁定网络传销网站,依法予以关闭或屏蔽,严厉查处利用网络从事传销的案件,坚决取缔为传销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为。

( 三 ) 加强校园防范传销工作,阻止传销活动进入校园。教育、工商等部门要针对学生特点,切实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教育和管理,组织开展“防止传销进校园”等宣传活动,揭露传销的欺骗性、危害性及其惯用手法,提高广大学生识别、防范传销的能力,自觉抵制传销。严厉查处诱骗学生参加传销的违法行为,及时做好受骗参与传销学生的解救工作。

( 四 ) 加强房屋出租管理,控制传销活动场所。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出租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房屋出租的管理,严厉处罚违法出租行为。对为传销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仓储和人员住宿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同时,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防止流动人口聚居从事传销活动。

( 五 ) 加强直销企业管理,依法规范直销行为。工商、商务等部门要加强对已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企业的管理,严格按照《直销管理条例》要求,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查处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及直销企业违规招募、违规培训、违法团队计酬等行为,坚决取缔打着直销旗号从事传销的行为。

( 六 ) 强化法制教育宣传,提高群众防范意识。以宣传《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为重点,充分利用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采取公布典型案例、现身说法、开辟专栏、制作专题节目、宣传车、张贴画等多种形式,揭露传销违法性质和欺诈本质,提高广大群众识别和自觉抵制传销的能力,抓好对农民工、在校学生、下岗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防范传销的意识和能力。健全群众投诉、举报及举报奖励制度,充分发挥公安机关“110”和工商部门“12315”申诉举报电话的作用,及时发现并查处传销活动。

( 七 ) 发挥基层组织作用,加强传销综合治理。要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工商所、公安派出所等基层组织的作用,通过强化协作配合和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制,建立防范、控制、打击“三位一体”的长效工作机制。将查禁传销工作纳入各地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实现查禁传销工作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进企业、进家庭,形成全社会共同防范传销、打击传销的良好态势。

三、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2006年12月)。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方案制订具体行动措施,落实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员,全面进行部署和排查摸底。各县市的行动措施要抄送州工商局、州公安局。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7年1月-2007年5月)。各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行动方案积极、有效地开展工作。各地要集中时间统一组织大规模的联合清剿行动,形成打击传销的强大攻势和舆论环境,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属地监管、部门协作、社区参与的长效监管机制。州工商局、州公安局牵头对各县市的打击传销专项行动进行重点检查。

(三)总结阶段(2007年6-7月)。各县市、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于2007年7月5日前报州工商局、州公安局。州工商局、州公安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督查,并向州政府上报专项行动情况,迎接省政府检查。各地专项行动总结由工商部门牵头汇总。

四、工作要求

( 一 ) 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打击传销工作事关我州市场经济秩序和发展环境,事关社会稳定和建设和谐社会的大局。为了加强组织领导,州政府成立恩施州打击传销领导小组(名单附后),各地应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传销活动的危害性以及打击传销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打击传销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工作来抓,常抓不懈,确保抓出成效。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打击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阻力和问题,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对领导不力、实行地方保护、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追究其领导责任 ; 对监督管理不力、敷衍推诿、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包庇、纵容、支持和参与传销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二 ) 明确部门职责,加强协作配合。这次专项行动以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为主,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密切合作,共同加强指导、督查,依法查办、侦办传销案件,取缔传销窝点、场所,妥善驱散、遣送传销人员。工商部门要依托“12315”申诉举报网络体系,注意发现案件线索,发现问题积极与公安部门联系,迅速组织力量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加强对直销经营活动的监管。公安机关要结合户籍管理、重点人口管理和特种行业、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注意发现传销线索,快侦快破传销案件,严惩传销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严厉查处拒绝、阻碍执法部门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

其他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强化措施,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商务部门要把打击传销工作纳入我州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配合工商部门加强对直销企业的监督管理。通信管理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对利用互联网传销和为传销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的监控和查处力度。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协助做好对传销组织者或经营者账户查询、资金冻结等协调工作,打击利用传销非法集资行为。教育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宣传教育,严防传销活动进入校园,杜绝在校学生参与传销。民政部门要把预防、打击传销工作列入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指导、督促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传销的预防、查禁工作以及房屋出租的管理,并对传销受骗的困难群众进行救助。监察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对传销屡禁不止、群体性事件频发的地区和单位,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新闻宣传单位要配合做好相关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税务部门要依法对传销组织者及其策划者的偷漏税行为进行税务稽查。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提供就业指导,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等方式,帮助下岗职工、毕业学生等弱势群体实现就业、再就业,防止传销侵害。财政部门要为查禁传销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 三 ) 把握政策原则,做好分类处理工作。各地在查处传销案件过程中,要注意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对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要依法严肃查处,彻底捣毁其传销网络。对诱骗他人来我州非法聚集培训、限制人身自由的传销头目和骨干,要依法予以拘捕或治安处罚,并坚决取缔传销窝点。对受骗参与传销的大多数群众,要做好教育转化工作,使其自觉停止传销活动,并予以遣返。







恩施州打击传销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童章舜 副州长

副组长:朱克清 州政府副秘书长

李 新 州工商局局长

成 员:鲁元慧 州工商局副局长

武 刚 州公安局副局长

陈 力 州商务局副局长

周 清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马洪炎 州财政局副局长

易继科 州人民银行副行长

张恩全 州银监局局长

谢 苹 州教育局副局长

谭登清 州民政局副局长

刘 剑 州监察局副局长

夏玉辉 州国税局总经济师

叶少华 州地税局总会计师

陈 华 州广电局副局长

张佑林 恩施日报社副总编

任达耀 恩施移动分公司副总经理

周兴顺 恩施联通分公司副总经理

张 建 恩施电信分公司副总经理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鲁元慧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主题词:经济管理 传销Δ 通知

抄送:州委办公室,恩施军分区。

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州法院,州检察院。

恩施州政府办公室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办法》的通知  

沪卫药事[2002]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评标工作,保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评标结果的客观科学,根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文印发)和《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沪府办[2002]46号文转发),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评标工作,保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卫生部等六部委制定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和《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评标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科学评估;

  (二)质量第一、价格合理;

  (三)保障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考虑不同医疗机构的用药差异,满足不同人群的用药需求。

  第三条评标标准由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药招办)根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拟定,经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管理委员会审核后实施。

  第四条确定中标药品的合理价格区间:

  (一)投标有效价:市物价局根据监测到的投标药品在医疗机构的实际进价和企业的合理生产成本确认各药品投标价是否为投标有效价格。

  (二)中标药品的合理价格区间:市物价局根据投标有效价格确定中标药品的合理价格区间。

  第五条评标:

  (一)联合工作组人员在有关部门监督下,根据招标药品类别和数量、投标药品数量,从评标专家库中按医院级别和专业要求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评标专家,组成一个或数个评审委员会;

  (二)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至评标会议开始的时间不超过24小时;

  (三)每个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为9~11人。评标工作以评审委员会为单位开展。每期招标中数个评审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同时开展。每个评审委员会由委员会内的评标专家推举临时负责人;

  (四)评标专家根据评标指标及指标权重(见附件)和投标企业自荐内容对每一品规的投标药品进行评分,并在评分表上签名;

  (五)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将总评分排名在前的若干个药品定为中标候选品种。

  第六条联合工作组对评标专家的评审意见记录进行核对,核对内容主要为有无缺项、漏项、评分表是否签名等。发现问题,请评标专家及时修改、补充。

  发现评审意见与投标文件内容明显不符时,经市药招办复核同意,可另组织评标专家对该评标专家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作出评审意见是否有效的决定。
  第七条专利药品、获得我国行政保护的国外原研制药品、未申请专利保护的国内原研制药品、在国内同品种药品批号取得前已经引进投产的国外原研制药品、列入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生物制品、国家级优质中成药品、国家计委单独定价的药品(以下简称分类评审的药品),由联合工作组参考同品规(无同品规的按同类品种)中标药品平均降幅确定中标价。

  第八条中标候选品种的确定须满足下列条件(一)(二)或(一)(三):

  (一)投标产品质量评分在32分以上或质量得分在前3名的,且近两年内投标企业无严重药品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二)投标价在中标药品的合理价格区间内;

  (三)分类评审的药品投标价小于或等于联合工作组依据同品规(无同品规的按同类品种)药品中标情况确定的中标价格。

  第九条每一规格中标药品数量依据本市医疗机构临床使用量、中标候选品种数量和中标候选品种的得分排列情况确定。

  第十条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合理价格区间内的中标药品同时被确定为中、低价药品。

  第十一条经证实2年内有生产销售假药和性质严重的劣药、利用暗中给予回扣或其他利益等严重违法手段销售药品行为的投标企业,不得中标。

  采购某一中标候选品种的医疗机构数量少于本市医疗机构总数的3~5%时,该中标候选品种不供定标。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评标指标及指标权重

评标指标及指标权重

一、质量(45分):

要素及权重
指 标
指标权重

临床疗效评价

(11分)
疗效
明显优于其他同类产品

与其它同类产品相当

低于其他同类产品
5~6分

3~4分

1分

安全
不良反应发生率低

不良反应发生率较高

有严重不良反应报告
4~5分

1~3分

0分

质 量 标 准

(15分)
合格的药检报告
省级或省级以上

省级以下
7分

3分

剂型特点
先进

普通
1分

0.5分

工艺特点
先进

普通
1分

0.5分

专利
0.5分

原料标准
高于国家标准

达到国家标准
1.5分

1分

原料药及其制备专利



1分

0分

制剂执行的质量标准
高于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
3分

1分

产品质量可靠性

(6分)
无质量问题

有质量公告的劣药记录(二年内)
6分

0-2分

生产管理质量

层次(5分)
GMP

产品GMP

非GMP委托GMP

非GMP
5分

4分

2分

0分





要素及权重
指 标
指标权重

药品品牌知名度

(3分)
知名品牌

一般品牌
2~3分

1分

药品包装质量和方便性(2分)







2分

1分

0.5分

0分

生产企业规模

(3分)
大型企业(固定资产:>1亿)

中型企业(固定资产:0.3-1亿)

小型企业(固定资产:< 0.3亿)
3分

2分

1分



二、价格(30分)

要素及权重
指标权重

价格(30分)
(最高合理价格―投标价)/(最高合理价格―最低合理价格)×10+20



三、信誉(10分)

要素及权重
指 标
指标权重

违法行为

(4分)
无违法行为

轻微违法行为
4分 0分

履约能力(2分)




一般
2分

1分

0分

投标信用(2分)





2分

1分

0分

对社会公益活动支持程度(2分)
积极

一般


2分

1分

0分



四、服务(15分)

要素及权重
指 标
指标权重

GSP认证情况

(5分)
GSP认证

非GSP认证
5分

0分

24小时内

配送服务

(3分)
良好

一般


3分

1.5分

0分

伴随服务(5分)
批号跟踪

短缺药品供应

满足合理退换药品要求

定期上访征求意见
3分

1分

0.5分

0.5分

经营药品的质量

(2分)
无质量问题

有质量公告的劣药记录(二年内)
2分

0分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3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行业有序发展,根据《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能够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的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依法委托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物价、地税、质监、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经济、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适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提出客运出租汽车总量调控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许可经营。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偿出让。出让金上缴财政专户,作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资金。

企业、车辆和驾驶员依法准入。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审批,核发运营和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建立健全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价应依据经济、社会发展程度适时调整。客运出租汽车的运价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适时予以更新。车辆更新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以方便乘客为原则,在中心商业区、居住区、主要道路,以及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和其它客流集散场所,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点、专用通道和专用候客区。

第十五条 建立出租汽车交易市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依法交易行为,经营权不得私自转让。

第十六条 现有个体经营者应当接受有资质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委托管理和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有固定住处,并有3年以上本市户籍;

(三)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五)经行业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

(六)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七)遵纪守法。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查、车用气瓶登记检验、安全行车、投诉受理、客运票据、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等规章制度和台账,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营运协调,并按照要求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计价器IC卡采集运营行驶里程、载客里程、空驶里程、营业收入和营业时间等数据,实行卡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以及兼并、合并、分立等事宜,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有关规定应当退出或自愿退出客运出租市场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程序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歇)业一个月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向客运出租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停(歇)业手续。停(歇)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并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因车辆办理停(歇)业而顺延。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行业规范标准:

(一)车辆车型、颜色统一,性能良好、配套设施完备,车容整洁;

(二)车内应当安装GPS终端设施和LED显示屏、空车显示标志和计价装置;

(三)在明显部位设置服务监督卡和运价标签;

(四)在车前门喷印出租企业名称;

(五)出租汽车达到报废年限或行驶里程必须强制报废更新。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客运出租汽车有关证件,不得伪造和套用客运出租汽车车牌,不得擅自在客运出租汽车上张贴、设置商业广告;

(三)双燃料出租汽车应当依法办理车用气瓶的登记、检验、报废等手续;

(四)应当与聘用驾驶员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服从城市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遵章行车,为乘客提供直达服务,不绕道行驶;

(二)执行收费标准,打表计价,按规收费,主动给乘客出具专用票据,不得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

(三)营运时携带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证和服务资格证等有关客运资格证件;

(四)不得强行拉客、甩客宰客;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六)及时上缴乘客遗失的财物;

(七)规范经营,文明服务,并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不吸烟,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或所使用计价器未经质监部门依法检验的;

(二)不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因租乘的车辆在基价公里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投诉。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接受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之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是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检查者不足两人,或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三十二条 无理拒绝、阻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