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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3:5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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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法律援助,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当地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助。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人员职责

(一)市、县(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乡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站负责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二)持有律师执业证的律师、持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有公证员执业证的公证员承担法律援助工作。其他热心于法律援助事业的人员,经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站同意,可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应当依法承办相应的援助案件。

(四)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各县(区)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五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六条 法律援助的受援人

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由人民法院指定成为法律援助的受援人: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援助的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六)国家规定优抚、安置对象;

(七)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的;

(八)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经济收入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点五倍的困难居民;渔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九)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十)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十一)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十二)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十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四)渔农民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政案件;

(十五)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六)有其他确实需要法律援助情形的。

第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统一由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提交:

(一) 法律援助申请书;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交有效的代理权证明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 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 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五)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应提交:

(一) 刑事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二) 刑事起诉书(副本);

(三) 因公诉人出庭公诉而被告人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供被告人经济困难证明或相应证明;

(四)因被告人盲、聋、哑、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批

(一)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开庭前10日内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刑事案件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负责审查,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不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退回原指定的机关。

(二)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发给“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七日内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一)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统一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负责。

(二)法律援助机构应在两日内将案件移送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并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进行监督。

(三)法律援助人员应根据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办案所需的各种信函实施法律援助。

(四)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调阅、查询、复制有关材料的,公安、工商、城建、国土资源、海事、边防、医疗卫生、档案等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介绍信配合提供有关材料,并免收一切费用。

(五)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减、免或者缓收费用。

(六)各鉴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鉴定,应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一)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贴。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省法律援助部门的规定,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十一条 回避

法律援助机构审批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请求回避。

(一)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法律援助机构主任的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复核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受援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法律援助受援人可以了解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能证明法律援助人未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调查属实的,法律援助机构应重新指派。

(二)受援人应遵守法律规定,按规定如实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所有情况和证据材料。

(三)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法律援助的资格,并责令其承担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法律责任

(一)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二)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不予法律援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湛江鼓励内商投资试行办法

广东省湛江市经济委员会


湛江鼓励内商投资试行办法


(湛江市经济委员会1999年9月8日)


第一条 为鼓励内商到湛江投资,加快发展湛江经济,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各地在本市开办的企业及企业办事机构(以 下简称外地在湛企业)享有与本市企业同等权利和待遇,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三条 外地企业和科技人员以专利、技术成果、资金等在本市投资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经市科委认定,享受我市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政策。以专利 技术入股的,作价总金额可达到企业注册资金的20%,属于高新技术成果的,最高可达35%。
第四条 外地企业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本市不再设置地方性 的前置审批项目。工商部门应简化登记办证手续,实行限时办理。
第五条 外地在湛企业与外商在本市合资合作的企业,视同本地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企业, 享受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同等待遇。外商所占股本比例不足注册资本25%的,视作内次企业 。国家禁止外商投资项目除外。
第六条 具备条件的外地在湛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可在本市直接申请进口配额 许可证指标;符合条件的可以办理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可申请参加中国商品交易会及本市组 织的境内外招商、展销、项目洽谈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活动等。
第七条 外地在湛企业可申请使用本市投资、科研、经营基金(专项资金)等,属高新技术企 业的予以优先安排。
第八条 外地在湛大型出口骨干企业,可以享受市政府设立的外贸周转金和技术出口基金, 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外贸出口信贷基金。
第九条 外地在湛新办企业应缴所得税本级财政留成部分,自开业之日起3年内先征后返还 。 第十条 外地在湛企业在市区第一次购买建筑面积1000以上(含1000)商品房且产权属于 企业的,房产契税可先征收后由财政返还50%。
第十一条 外地在湛企业在银行开户、结算、信息咨询、贷款申请、票据承兑和本、外币业 务等,与本市企业享有同等待遇。经批准,可收购本市上市公司,可使用本市B股的发行额 度,可发行企业债券或短期融资券。
第十二条 外地在湛投资的大中型项目,经市计委核定,用地按成本价出让,有关部门减半 征收土地管理费。项目报建时,可免收各种押金。
第十三条 外地在湛企业应交纳的收费项目,必须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列入《缴费手册》范 围。凡不列入《缴费手册》范围的,外地在湛企业有权拒交。
第十四条 外地在湛企业可通过收购、兼并、承包、租贷、联营、参股等形式,参与本市国 有、集体企业的改革及资产重组,可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收购本市企业后安置 下岗人员达原企业职工总数60%的,可分3年付款,首期应不低于总额30%。
第十五条 外地在湛企业及办事机构引进管理、技术人才和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的 应届毕业生,可向所在地人事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由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六条 外地在湛企业按本市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缴纳 住房公积金以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等,享受与本地企业同等服务。
第十七条 对引荐内资有功人员,经验资机构审核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按实际进入金额 给予不高于5‰的一次性奖励。奖励金可在企业或项目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证据制度乃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证人证言具有形象生动特点,因为是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查明案件事实无疑有重要意义。在我国诉讼制度的历史来看,司法机关一直很重视证人证言,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然而在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些严重问题。证人的出庭率普遍较低,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非常严重,严重侵犯了证人的合法权利。建立合理的证人保护制度,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实现公平、公正。更重要的是合理的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保护证人的合法权利,提高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从根本上消除打击报复证人的恶劣行为。

  本文旨在研究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证人保护制度问题、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重构,其中证人保护制度问题、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重构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内涵

  关于证人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是广义上的概念,即把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等都纳入证人的范畴,而且将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鉴定人)。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的是狭义上的证人概念,证人仅仅指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把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都规定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属于证人的范畴。无论各国法律对证人如何分类,有一点是共同的,即都认为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陈诉案件情况的人[1]。证人保护制度指在法律明确规定证人享有书俐前提下,责任机关用来保障证人权利的实现,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为证人提供良好的作证环境的预防和保护的法律措施总称。安全的需要是人类最基本的需要,它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个体的安全得不到保障,实现更高层次的需要就会存在巨大的障碍。证人首先是一个普通人,自然会有普通人的安全需求,而且很容易接触到危险源,所以证人比普通人更需要安全的保障。法官和当事人最关注的可能是证人能不能提供有价值的证言,而证人最关注的则可能是自己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会不会因为作证而受到损害[2]。因此,只有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提供有效的保障,消除他们的顾虑,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证人才有可能积极地出庭作证。

  证人保护义务是国家规定证人作证义务的逻辑结果,证人义务的预设是证人保护的直接原因。国家希望证人作证,就应当首先保障证人的安全。任何人无义务以牺牲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来帮助国家追溯犯罪。证人的作证义务,必须建立在证人安全的基础上。而宪法上的国家保障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安全的有关规定,为这种一般性的义务提供了依据。只有国家事先提供了这种保护措施,潜在的证人才会大胆地作证。因此,证人保护并不以证人作证为前提,即使尚未作证的潜在证人或者证人的亲属,国家也有保障其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

  (二)保护证人的法理依据

  首先,根据近代契约论者的观点,国家权力的形成乃是公民资源让渡部分权利的结果,国家是人民为保护个人的天赋权力而创设的。在现代社会看来,公民是国家的纳税者,国家机关的运作由公民的支持为保障,国家就应该为公民的福祉服务,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实质上也是一种契约关系。公民作证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使公民免受不法侵害是国家履行职责的一部分,证人的安全保护也应该包裹在当中。

  其次,证人保护是证人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力。证人的安全保护义务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延伸,国家从基本权力保护的角度,必须积极预防证人的基本权利和利益遭受危险。国家如果强迫证人在可能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形下出庭作证,无疑是构成对公民基本权的侵害。我国宪法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但是,该条规定仅仅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情形,而且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权的规定,并未因此设定国家义务。

  再次,证人是具有主体资格的人,所以不能为了达到发现真实的目的而损害挥着忽视证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证人既然是人,就应当享有人的尊严和主体地位,获得诉讼关照。如果证人认为自己的权利总是被忽视或者漠视,甚至有被利用的感觉,就不会热衷于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不可能有作证的积极性。

  (三)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意义

  1、保护证人权利的需要。证人作为一个人,其与生俱来的各种权利是不可侵犯的,如生命权、财产权等。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是国家的职责,对自己本国国民各种权利的保护更是义不容辞的,国家没有理由不对证人各种权利提供保护。当然,国家对本国国民权利的保护,不应该仅仅停留在口头或书面上,恰恰应该根据具体国情,制定一系列制度来充分保障其权利,从而实现司法正义。

  2、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诉讼制度的核心乃是证据制度,这个诉讼过程都是围绕证据而展开,证据是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司法判决的重要依据。而证人证言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其证明力比较强,所以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建立相关的证人保护制度,从而使证人出庭作证无后顾之忧,帮助司法机关正确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准确及时的解决纠纷。

  3、有利于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建立证人保护制度,从立法上对危害证人的行为加以规定,加大对打击报复证人行为的处罚力度。合理的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对司法机关的相关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规范公安司法机关的取证行为,从而加大对证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二、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保护对象

  证人保护对象是从两方面意义上说的,一是保护哪些人,二是保护哪些方面,前者是指受保护的主体范围,后者是指受保护的客体范围,从受保护的主体范围看,保护的主体较为广泛:

  1、证人保护计划中的证人,不仅仅是指在法庭上作过陈述的证人,而且包括在这侦查阶段作证或者同意作证的人,甚至包括潜在的证人。

  2、证人保护往往涵盖被害人,而不仅仅是普通证人。

  3、保护也不仅限于证人和被害人本人,还包括与他们有密切关系的人,如近亲属,甚至包括朋友。

  但是证人保护制度对上述主题的保护并不是平均用力,而是有重点的保护:

  (1)证人保护计划只适用于重大犯罪案件中的证人。所谓的重大犯罪案件,就是根据改过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法定刑为处死刑或者12个月以上的监禁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

  (2)对于易受伤害和易受恐吓的证人保护的力度远远大于对一般证人的保护,而对“污点证人”的保护更是各国证人保护计划中的重点内容。

  (二)保护条件

  一般来说,证人保护程序的开始都是以证人受到现实的威胁为前提的,而且要求证人面临的威胁较为严重,而证人保护的解除则发生在需要对证人进行保护的条件消灭后。国家对证人进行保护,往往是在证人受到严重威胁并且具有现实危险的情形下才启动证人保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