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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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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发〔2003〕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吸引和利用外资,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更好、更快地开发、转化和综合利用资源,提升利用外资的规模和质量,拉动出口,带动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商(含华侨和港、澳、台商,下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其它经济组织均享受本规定的各项政策。
一、鼓励外商积极参加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
第三条 依据国家有关部委制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有关利用外资的相关政策和我省重点鼓励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结合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外商在我市以下领域发挥积极重要作用:
(一)支柱和优势产业。重点是石化、汽车、冶金、农副产品深加工及食品生产产业和医药、轻纺、建材、能源产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重点是电子信息、新材料产业。
(三) 生产加工产业。重点是围绕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工配套项目。
(四) 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是农业资源综合开发、适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水利设施建设等项目。
(五) 城市公用设施建设。重点是城市公路、桥梁、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和城市交通设施及居民住宅建设项目。
(六)服务业。重点是商贸、金融、保险、旅游、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
(七) 鼓励外商参与我市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改组改造。
第四条 利用外资同国有企业改造改组相结合。除国家有明文规定必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行业外,鼓励外商在合资企业中控股和投资建立外商独资企业,加快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步伐,提升企业进入国际市场能力;利用外资同产业调整相结合。通过利用外资推进加工配套工业的产业升级;利用外资同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发展相结合。通过利用外资对高新技术型的中小民营企业进行股权创业投资,推进这些企业在国内外证券市场上市。
鼓励外商并购我市国有、民营企业。
(一) 对并购企业的负债、人员、下属相关部门可先期剥离后,由外商进行并购。
(二) 对外商一次全部并购暂不具备条件的,可进行部分并购或多次并购。
(三) 对已经签署并购协议的外商,可在同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被购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下,可先期介入并购企业进行试管理。
(四) 在妥善安置原有职工的前提下,外商可采用“先租后购”方式并购。
(五)境外投资者可用人民币净利润和合法所得出资并购,所形成的企业视为外商投资企业。
(六)外商可用品牌、技术等无形资产参与并购。 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服务业。积极争取国家和省支持,为外商在我市兴办金融、保险、商贸、旅游等企业创造条件,在过渡阶段外商可采取适当方式先行进入,待国家允许后再正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鼓励外商采取合作形式参加我市教育、卫生、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鼓励外商和国内其它区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承包、租赁、经营管理我市企业。
第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对外商投资比例不做限制。
鼓励国内其他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购买我市企业产权、股权。凡外资比例达到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政策。
鼓励我市和国内其它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我市进行再投资,所形成的企业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企业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低于25%的,外经贸部门可予以批准,工商部门予以登记,并分别在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上加注“低于25%”字样,但此类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政策。
二、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的政策
第八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享受国家、省出台的有关税收、土地等政策的最高限(税率、收费最低限)。除国家、省统一规定征收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我市不增加其它收费项目,不提高收费项目标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税收政策。
(一)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
(二) 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凡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10年。
省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再减半征收企业地方所得税5年。 凡是国家给予减免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均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凡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或虽未达到6000万美元,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并达到企业原注册资本50%及其以上的,追加投资所取得的所得,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单独享受“免二减三”政策。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减免税收政策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10年内可继续按应交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符合原来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12月31日三部委发布)确定为鼓励类、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及符合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2年3月21日三部委发布)确定为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外商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且投资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 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型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70%以上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对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50%以上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市政府通过争取国家“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给予支持。
(五) 境外企业及外商投资设立的研发中心从事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 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批准其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对履行产品出口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确认后,核发《登记手册》,对其为履行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等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加工贸易的由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符合条件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不予免税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享受免税待遇,其中产品100%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先征后返处理。
五类企业(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设立的研发中心、先进型和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设备,除《国内投资不予免税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其它可享受免税待遇。
(七) 外商投资企业除以外汇、实物、无形资产投资外,还可以人民币净利润、清算、先行收回投资、转股、减资等所得财产和资本在我市进行再投资;可以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增资本方式进行再投资;可以应付股利(含应付利息)转增资本方式进行再投资;以企业外方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当期利息转增资本方式进行再投资。
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可依照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八) 外商投资企业其固定资产的折旧应采取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它折旧方法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九)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并可以在5年内(含5年)延续弥补。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的土地政策。
(一) 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设施,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项目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鼓励投资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 属于鼓励外商投资领域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十五”期间,可以暂缓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在缴纳出让金之前,土地不得出让、出租和抵押;以租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十五”期间可以暂缓缴纳土地租金;外商投资于农、牧、渔业的项目,凡以租用方式取得的生产用地,前5年可以免缴土地租金,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自第十一年起再正常缴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费。
(三) 外商投资的经济植物、动物种养殖项目所占用耕地,在不破坏耕作层、耕地没被固化的前提下,不视为改变土地用途。
(四) 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嫁接改造我市现有国有企业的,与国有企业自身改制享有同等的土地资产处置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金融政策。
(一) 中资银行可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有效担保或抵押在我市融资;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或由境外金融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向中资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但贷款不得用于购汇。
(二)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境外资产向中资银行的境外分行提供质押,由中资银行境外分行或境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可以用未退税款质押,申请银行贷款。
(三) 凡利用外资改造我市企业的技改项目,中方企业除厂房、设备等实物外,注册资金不足的,在自筹30%至50%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和金融单位可给予支持。
(四) 利用外资并购、嫁接改造我市企业的重点项目,有关部门和金融单位在生产要素配置及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并享受国家及省技术改造的有关政策。
(五) 鼓励并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制,并在A股和B股市场上市。
(六) 境外投资者未在我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但在我市从事直接投资或与从事直接投资相关的活动,允许其以境外投资者名义在我市任何一家涉外银行设立一个或多个币种外汇专用帐户。帐户用途可分为:投资类帐户、收购类帐户、费用类帐户和保证类帐户。
第十二条 投资额大且回收期长的外商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扩大与该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经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经营收费标准。在鼓励外商投资领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调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跨国公司和外商投资在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项目,市政府将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确定更加优惠的扶持政策。
三、进一步营造有利于外商投资企业生成和发展的投资环境
第十四条 外经贸、海关、商检、税务、外汇管理、口岸办等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一)简化审批程序。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生产建设用地以及水、电等生产建设配套条件,有关部门要优先审批和安排。经省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可审批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并代发批准证书。
对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项目,相关部门和项目责任单位要组成项目服务组负责项目运作的全过程,对外商和投资者实行跟踪服务。
(二) 政府相关部门对外资企业以服务为主要职能,除法律法规有规定之外,一律实行“不请不到,召之即到”。特殊情况,应事先同外商投资企业沟通,经外经贸部门同意方可到企业进行检查。
(三) 外商投资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评定国内职称,可以参加相应的专业考试或评审,不受指标限制。
(四) 在自愿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政府采购购买或帮助购买所需的办公用品和其它所需材料。
(五) 全面落实同等国民待遇。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员工在子女就学、就医等方面,我市将一视同仁。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外商和投资者子女在我市就学的可自主择校。
(六) 市政府设专门部门(设在外经贸局)负责处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咨询和投诉工作。
第十五条 对增加就业和税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调整产业结构以及科技含量高、产品出口规模大,有突出贡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对引进投资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中介人和组织,市政府将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
1993年3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

一、为了规范委托贷款业务活动,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的资金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的委托贷款,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用委托人的资金,以信托公司的名义发放的贷款。
三、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项目、期限、利率、受益人等均由委托人指定,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四、委托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必须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否则,信托公司不得接受委托。
五、委托贷款的期限必须在三个月或以上。
六、委托贷款未到期或到期后未收回,委托人不得要求信托公司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资金。
七、信托公司不得接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基金会除外)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八、委托资金要先存后贷,先拨后用。委托存款未用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缴存存款准备金。
九、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到期应收回的委托资金和日常应收利息,必须先收后划,不得垫付。
十、信托公司按委托的金额和期限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率每月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三;付费方式、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
十一、信托公司违反本规定的,按违反金额处以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三次违反本规定的,并处停办委托业务。
十二、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要加强对信托公司委托贷款业务的日常管理,定期和不定期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查。
十三、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委托贷款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也适用于本规定。
十四、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补充、修改和废止。
十五、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


加强调解工作的必要性

刘成江


  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非对抗的方式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创造了宝贵的“东方经验”。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和社会矛盾高发期,社会矛盾纠纷呈现高发性和复杂性的特征,并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隐患。近年来,我庭积极探索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长效管理,整合社会各方面资源,构筑起“大调解”格局,有效地化解了赵光镇社会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经济的发展。现就我庭近几年来的受结案情况,浅谈一下加强调解的工作的必要性。
  北安市赵光法庭现有审判人员三名,书记员一名,司机一名。管辖赵光镇、东胜乡、缸窑林场、三O三林场、种畜厂等共计8万余人口的民事案件,现统计了近四年来的案件审结情况:
年份 立案总数 调解 撤诉 合计 调撤率
2005 117 58 36 94 80.3%
2006 127 59 43 102 80.3%
2007 138 73 41 114 82.6%
2008 119 59 38 97 81.5%
总计 501 249 158 407 81.2%
  自2005年至2008年四年间共立案501件,调解结案249件,撤诉158件,总计407件,调解撤诉结案数占受案总数的81.2%。总结几年的办案经验,发现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彻底的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能够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下面结合近几年的办案中的实际情况,简要分析一下加强调解工作的必要性。
  所谓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民事诉讼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与审判相比,贯彻的是一种当事人主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长期以来在维护社会安定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开始日益显现其诸多弊端,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其中,作为指导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根本,调解立法原则与调解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冲突是其弊端的根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调解必须遵循合法、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公布实施,将“着重调解”修改为“自愿合法调解”。直至今天,法院调解还是实行“自愿合法调解”与“及时判决”原则。“自愿合法调解”与“及时判决”原则,其主要内容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对于能够调解解决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尽量用说服教育和疏导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及时判决,不应久调不决。法院调解不仅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是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立的重要诉讼制度。但是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冲突
  (一)、在司法实践中自愿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将自愿原则处于调解原则的中心位置,它是法院调解制度能否健康发展,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在程序上,首先,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或者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且目前,一些法院仍存在着追求结案率、调解率的现象,并且更有甚者直接规定了审判员的调解率必须达到一定的比率,和年终考核挂钩,这样,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和避免追究错案的责任等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又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而当事人即使不愿进行调解,一般最终还是会接受,毕竟,现在的调解者就是将来的裁判者,若不选择调解,可能会得到比调解更不利的判决结果。其次,在自愿原则的支配下,当事人可在任意诉讼阶段提出要求调解,一旦进入调解程序,势必将中断原来的诉讼活动,这样便容易产生调解的任意启动,导致案件的诉讼程序缺乏连贯性,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
  (二)、在实践中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的冲突
  民事诉讼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合意基础上的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并非一定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该调解协议内容有效。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却明显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并且过于绝对,这与法院判决没多大的差别,若强调事实清楚而进行严格调查,则既耗时又耗资、牺牲了程序利益,这样,就忽视了民事诉讼调解本身具有的省时、省力、节省司法资源、灵活、高效的特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相对于判决本身所具有的优势也就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实现。 二、完善法院调解工作的必要性
针对以上所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及时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完善法院调解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完善法院调解制度,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众所周知,法院调解是人民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在民事诉讼中居重要地位。从立法上应当将法院调解放在重要位置。法院调解必须强调当事人双方自愿,促使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运用民主协商的方法,自愿达成协议,彻底解决纠纷。这种结案方式一般不存在上诉问题,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加速和谐社会的建立。
  法院调解结案,当事人双方不伤感情,促进社会安定团结。法院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进行的,调解协议又是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双方的争议得到完全彻底的解决,这种合理的结案方式是当今共建和谐社会所提倡的必须有待于加强。这种情、理、法的深入交融,互谅互让,体现了中华民族“和为贵”的美德。当事人双方不伤感情,从而使社会更加安定。
  三、现阶段对完善法院调解工作的几点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个人认为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调解制度:
  (一)、完善诉讼调解中程序性规定。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和对法院调解性质的片面理解,导致实践中当事人的合意性和自主性被削弱。因此,改革法院调解制度应增强当事人的合意性和自主性。在法院调解的启动上,可分为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两种。强制调解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解;自愿调解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调解程序。规定撤回调解制度。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产生终结调解程序的效力。调解方案不得由法官提出,而应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调解法官可以提出建议,但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
  (二)、完善法院调解的程序规则。
  规定调解时限。民事诉讼法仅第九条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此外没有明确规定调解时限。为杜绝以拖压调、久调不决的现象,应对法院调解的期限作明确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即生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改为调解协议书经过法院形式审查,即可生效,就能够避免现有规定下,实践中常出现的一种情况,即当事人不在同时签收调解协议时,先签收的当事人不知何时生效,以及后一当事人在签收前又反悔,使调解协议无法生效。
  为了更好的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价值地位,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应当更加重视调解在我国解决纠纷机制中所发挥独特作用,总结经验教训,考虑我们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积极转变工作理念,创新调解制度的管理模式,加快立法进程,大胆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及做法,探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专业化、社会化以及其建设之路,充分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在这新时期解决矛盾纠纷的功能和作用,使之不断地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