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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5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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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政〔2006〕4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3月13日市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黄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负主要责任,把本行政区域推行火葬改革、规范土葬管理、倡导移风易俗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具体部署,具体实施。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殡葬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规划、国土、林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殡葬用地的规划和审批;公安、工商、卫生、建设等部门应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在殡葬改革中起带头作用。


第二章  大力推进火葬改革

 
  第六条 火化区范围的扩大,用5年时间分步实施。2006年,由过去的二区二镇(屯溪区、徽州区,休宁县海阳镇、歙县徽城镇)扩大到黄山区、黟县、祁门县的城关镇和休宁县万安镇。2007年,扩大到汤口镇、齐云山镇、西递镇、宏村镇,沿慈张线的歙县桂林镇、郑村镇,休宁县东临溪镇。2008年,扩大到黄山区太平湖镇、耿城镇、谭家桥镇、仙源镇、三口镇,黟县渔亭镇,祁门县金字牌镇、闪里镇。2009年至2010年逐步覆盖所有建制镇。
  火葬区内少数交通不便、暂时难以施行火葬的山区村、边远村,可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报省民政厅批准,暂不实行火葬。
  第七条 凡在火葬区范围内正常或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火化。禁止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遗体确需外运的,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进行丧葬改革实行火葬的,政府予以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殡仪馆处理遗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体,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
  第十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除经市、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7天,逾期由殡仪馆火化。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7天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用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服务机构承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第十一条 接运遗体应使用殡葬专用车,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对患有甲类或比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死亡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消毒处理并严密包裹,殡仪馆应及时接尸,立即火化。
  第十三条 火化区的人员在居住地死亡的,丧主应主动及时联系殡仪馆接运遗体实行火化。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应加强督促。
  在火化区各医院内发生病人死亡以及因交通、安全生产等事故造成死亡的人员,由所在医院、公安交警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时联系殡仪馆接运遗体火化,其他人员不得阻挠。


第三章  切实加强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暂行土葬区,应当进行土葬改革,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区县可建立经营性公墓,乡镇、村可建立生态、环保型公益性公墓,公墓内的木棺应平地深埋。
  第十五条 禁止买卖或非法转让、出租墓地、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坟墓,建设单位应在用地前一个月告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起葬,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负责遗骨火化或就地深埋。
  第十七条 严禁在铁路、公路沿线、河流沿岸和风景名胜旅游区(点)、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集中住宅区、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三沿五区")可视范围内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各类散墓除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市、区县民政、国土、公安等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协作,坚决纠正乱埋乱葬行为。把平坟还林、平坟还田、治理乱埋乱葬作为殡葬管理工作的重点,定期对"三沿五区"范围内的乱埋乱葬问题进行集中检查整治,
  第十九条 区县、乡镇、村和城市街道、社区对治理乱埋乱葬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基层组织作用,将治理乱埋乱葬工作纳入村(居)务公开、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之中,形成整治管理和监控网络。


第四章  依法规范丧葬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丧葬中进行各种封建迷信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禁止在火葬地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凡涉及征、占用土地或林地的应事先报经国土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厅批准。
生态、环保型公益性公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区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双人合葬墓地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木棺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殡葬活动提倡文明、节俭,反对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禁止在市区和城镇街道摆设灵堂、燃放鞭炮;禁止在墓地焚烧纸钱,燃放鞭炮;禁止在丧事活动中披麻戴孝,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章明确殡葬管理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土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国家规定面积的,经营性公墓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迁移。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依法予以处罚。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可专利性分析

李红军


摘要:电子商务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迅速发展,因之,作为电子商务基础的商业方法软件是否具有可专利性成为世界范围内讨论的话题,对此,美国,欧盟,加拿大和日本等国家总体上均倾向于对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给于专利保护,但在我国现行的专利制度中,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被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笔者认为,随着电子商务在我国的飞速发展,各公司对其拥有的商业方法软件提起专利保护的要求也会越来越强烈,因此给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专利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应当对符合专利实质条件的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授予专利,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关键词: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 可专利性

前 言
自从1998年美国在State Street Bank &Trust Co. v.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 1案中确认对商业方法发明给予专利保护之后,有关商业方法专利的问题就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而2000年3月美国亚马逊网络公司(Amazon.com)取得了一项名为“加盟项目”(Affiliates program)的专利(美国第602194号专利)后,关于商业方法的专利性问题的讨论延伸到电子商务领域,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商业界普遍担心获得专利权的公司会利用这一“垄断权”胁逼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知识产权界则认为这一授权严重地冲击了传统的专利法制度。但授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专利权的趋势没有因为人们的担忧而停止,这一趋势中蔓延到欧盟,加拿大和日本等众多国家。
在我国,2000年9月15日由我国台湾省申请人叶树滋提出的名为“网络视讯购物的方法”的00124805.7号发明专利申请、2001年4月28日由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提出的名为“英特网购物中心服务器及其购物信息提供方法”的01117406.4号发明专利申请以及2002年7月24日由我国台湾省申请人卢彦甫提出的名为“电脑网际网络经营商品销售方法”的00121467.5号发明专利申请,尽管这些专利申请尚未的到授权,但笔者认为,我国是否应该给与电子商务方法软件软件专利保护的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由于电子商务方法软件主要表现于计算机程序,因此本文主要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这一视角入手,对其专利性的必要性等问题进行分析。
给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专利保护的必要性
这种必要性首先是由于我国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不足以对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进行彻底的保护;
电子商务的商业方法或者运营方法,其表现形式是计算机程序,因此这种商业方法发明实际上又常常同时是计算机程序形式的发明;依照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我国对计算机软件采取版权模式予以保护,这种模式的所以被选择的原因很多,其中至少是因为版权保护是自动保护,这意味着计算机程序一旦完成就可以自动得到保护,同时,通过TRIPS等一些国际条约的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版权的客体可以在成员国范围内自动得到保护,这比通过专利保护逐个国家的申请要便捷得多。
但是,版权保护对于计算机程序是有局限性的,版权保护的是一种表达方式,而计算机程序产品的目的是增强该计算机程序所运行的计算机的功能(或者其他目标)。但对于计算机软件,吸引客户的是计算机程序的功能,功能上的差别远比表达更为重要。而版权制度恰恰在保护功能这一点上无能为力,因为版权制度仅仅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权利人的计算机程序进行复制,侵权人完全可以避开直接的复制行为,只对权利人的计算机程序的功能进行分析,然后重新编写一个与之功能相同的程序或者竞争的计算机程序,对于这种侵占软件权利人利益的行为,版权制度不能发生任何保护作用。
在实践中,特别是在计算机程序企业中,这种发现计算机程序的功能而通过重新编写程序来避开复制的限制行为是很容易实现的。有关学者的调查结论也肯定了这一点。
尽管计算机程序开发企业可以不公开源代码来保护计算机程序背后的创意和算法,从而使计算机程序的使用人无法通过反向工程发现其中的算法。但是,这并不能根本解决问题,因为随着开放源代码的呼声越来越高,计算机程序开发企业被迫公开算法是大势所趋,同时,对于大部分程序来讲,只要根据程序的运行结果和实现的功能便可以推测出其数学算法,通过重新编写程序来实现相同的结果或者功能。
通过前述分析可以明显看出,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作为一种程序,通过版权的模式进行保护并不能带给权利人真正的安全。
其次、由于美国、欧盟、加拿大和日本等众多国家已经对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给于专利保护,这实际上给我国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这种法律风险反过来要求建立我国的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保护制度;
网络经济无地域限制,电子商务更是跨越时空,这使得传统上专利保护的“属地主义”原则正在面临挑战。美国是网络经济最发达最集中的地区,也是"B to B""B to C"等电子商务模式的发源地。随着大量的电子商务的商业方法在美国获得专利保护,必然对全世界的电子商务发展产生微妙而深远的影响。其结果很可能导致国际上有关电子商务的专利侵权诉讼日益增加,使得他国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充满法律风险。例如前述亚马逊公司取得了“一点通”(One click ordering)专利,其所覆盖范围实际上远超美国国界,在因特网上,只要经营网络零售业务的公司所应用的销售方法软件表现出与之相同或近似,都可能成为被诉对象。目前我国电子商务虽处于迅速发展之中,但无论是"B to B"还是"B to C"等模式,很多是照搬或模仿美国的商业方法,其中潜在法律风险不言而喻,加入WTO之后,此种风险系数越加放大。
这种风险要求我国在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保护上采取与其他国家相同的立场,这一方面是为了促使我国电子商务企业随时注意美国、日本等国在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上所申请的专利,从而防范可能的风险,另一方面也是为我国企业在全新的领域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创造新的契机,从而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电子商务商业方法属于专利客体
在我国,依照《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专利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其中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均不对方法提供保护。显然,如果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希望获得专利保护,只能通过申请方法发明专利来实现。
然而,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由该定义可以看出,我国专利法对于发明专利客体的界定,注重的是其技术性,具体地说,该拟专利的客体必须属于技术领域(technical field )、具有技术性质(technical character)、可以解决某个技术问题(technical problem),并必须具有技术特征(technical features)。抽象观念、自然法则、物理现象等不能获得专利,艺术、图像、仅仅是数据和资料的排列的数据库也是如此。
这种注重客体技术性的倾向还表现在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2项和《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中,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定义,智力活动,是指人的思维运动,它源于人的思维,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出抽象的结果,或者必须经过人的思维运动作为媒介才能间接地作用于自然产生结果,它仅是指导人们对信息进行思维、识别、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法则,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组织、生产、商业实施和经济等管理的方法及制度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笔者认为,《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的前述界定背离了发明专利客体的主要特征,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要获得专利保护,必须突破或者修正现行专利法对发明专利客体的界定。
众所周知,专利制度下的专利权与物权制度下的所有权尽管都是具有对世性的绝对权利,但两者的制度目的完全不同,所有权的制度目的在于保障权利人对物的占有进而促进物之利用,而专利权的制度目的在于以公共财富补偿开发人的开发成本并刺激开发人的创造欲望,从而鼓励技术创新,因此,专利制度的本质在于如何平衡开发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故而专利制度与所有权不同,没有多少道德或者政治制度的色彩,完全是一种技术性的利益分配机制,严格的说,它本身并没有保护什么。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某项发明作为客体获得专利,并不是因为该发明本身的技术性特征,而是因为该发明具有产业上的实用性、该发明的公开能够给社会带来利益,所以社会应当向发明人支付报酬。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发明专利的界定在强调发明专利客体技术性特征的同时,偏离了发明专利的制度目的,有逐末舍本之嫌, 应当予以修正,实现从发明专利审查的重点从“技术性”转向“实用性”的转化。
但是,需要特别指明的是,这种转化仅仅是重点的转移,而不是彻底否认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只有具备计算机程序的电子商务商业方法才能成为可专利的客体。纯粹的商业方法与智力活动和抽象思想一样,都不应该给予专利保护,因为专利制度不应该限制人的智力活动和思考能力,不应该限制人类创新的基础和源泉。

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构成专利的实质要件分析
在确定一件商业方法软件发明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之后,能否授予其专利权,取决于该商业方法本身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互联网地域非地域性,任何商业方法专利权所覆盖的范围都大大超出了一国的本土,谁掌握了专利谁就掌握了电子商务经济的主动权,就控制了现存的或者潜在的市场利益,也就同时掌握了电子商务的未来。因此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的问题,它的背后潜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追求此种利益的最大化和经济扩张正是目前专利大国扩大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的深层原因。因此,相对于美国这样的专利大国,我国在授予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专利时必须提高 “入门台阶”,严订审核标准,以免授权过多过泛而妨害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只有具有实际应用价值、高度创新且已表现为计算机程序的商业方法才可授予专利。
(一)、新颖性
新颖性(Novelty)的概念一般都是从反面来进行定义的,即指一项发明是现有技术中没有的,依照《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对专利新颖性判断采用“混合新颖性”标准。但鉴于电子商务运营无国界的特点,如果仍然采用“混合新颖性”标准,将无法准确判断电子商务方法软件的新颖性。因此,笔者认为,在判断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的新颖性时,应该参照澳大利亚等国家的规定,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即该专利申请“在世界范围内未以文字公开过、在本国未通过使用而公开的发明,视为具备了新颖性。”
(二).创造性
创造性(Inventiveness),又称为非显而易见性,依照我国《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依照欧盟、美国和日本三方专利局的第18次技术会议的一致认识,已被人们实施了的公知的商业方法只能做通常的自动化处理得到的发明不具有创造性。
根据上述界定,判断某项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是通过和现有技术相比较来进行的。因此,在先技术的检索在商业方法软件申请的审查上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它是决定一项发明能否通过创造性审查的第一步,然而,“在先技术”资料的缺乏和判断上不统一成为商业方法软件专利审查的严重障碍。
就美国目前所授予的商业方法专利来看,这些商业方法本身在现实生活中早已存在, 专利权人只不过最先把其应用于网络空间而已,其新颖性与创造性令人怀疑。
同时目前实现“在先技术”的统一标准尚存在困难,尽管商 业方法以前就已被人们使用,但并没有被充分记载,专利局有时很难找到这个领域的文 献;
为了解决这个难题,美国国会通过特别法案,向专利局追加拨款,建立这一数据库,而日本专利局也于1997年建立了一个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在2000年欧盟、美国和日本三方专利局的第18次技 术会议上,如何实现商业方法软件“在先技术”的高效检索已经正式列入了解决的日程, 三方专利局正在寻求一种可以执行的审查指南以适应三国的专利制度同时也兼顾其他国家。
(三).实用性
实用性(Utility)主要是指能够在产业上应用并具有实际的效果。实用性应该是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的三性要求中最容易符合要求的,因为计算机软件本身带有工具性,一个软件除非是完全脱离实际,无法应用在商业上,否则就应该视为具有了实用性。

结 论
通过前述分析,我们认为,对于因特网上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给予专利保护,尽管争议甚大,甚至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但它符合专利制度的宗旨,可以刺激和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可专利性。
但是,我们要再次强调的是,在给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同时,应当持谨慎的态度,应当否定纯粹商业方法发明的可专利性,尽管我们认为专利制度不应当局限于对有关技术的发明创造给予保护,但是专利制度毕竟一直是在技术环境中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必然已经带有技术性的特点,因此,纯粹商业方法发明与这种制度相去甚远,不能给于专利保护。
参考文献:
Ronald J. Mann, The Myth of the Software Patent Thicket: An Empirical Investigat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novation in Software Firms, American Law & Economics Association Annual Meetings, 21-22.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三)
——从《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全国首例人事争议案件》看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两个相关问题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2004年1月17日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站主页报道《北京法院受理全国首例人事争议案件》([作者:李东民 韩玲 发布时间:08:40:27] 本站) 
  该文称:
  其后,原告就此人事聘用合同纠纷事宜,于2003年7月14日向人事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12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
  在原告依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申请仲裁未果后,2003年9月5日,《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这意味着刘某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起案件的原告刘某系某著名学府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1月15日向海淀法院递交诉状。
  今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一起因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而诉至法院的人事争议案件,该案为《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法院受理的首例人事争议纠纷。


  从该文看,本案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
  1、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什么性质,人民法院对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否可以依法受理?
  2、对于法释[2003]13号实施前(即2003年9月5日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有没有期限限制?
  3、除此之外,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思考与探讨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如何处置人事仲裁中的程序问题?

  一、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性质:
  对于这一问题,法律、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正面或直接、间接的规定与说明。人事部1999年9月6日发布的人发[1999]99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该《规则》对此只有第十五条这一条规定,该条既没有载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性质,也没有说明其法律后果以及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更没有规定可以申请复议。

   1997年8月8日人事部·人发[1997]71号·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是15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它同样没有规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性质,也没有说明其法律后果以及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没有规定对“不予受理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当然也没有复议的程序。第27条的复议是针对“仲裁裁决”的。
  该文中称,“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不知依据何在?
  根据人事部的上述两个文件,我们无法确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性质,但可以看出,它是没有任何法律救济措施的终结仲裁,阻止仲裁程序起动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解决手段或途径,可以说,当事人的申诉被其封杀。
  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也未对此作出规定,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受理应当说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且人事部的政策文件顶多是部门规章,也不能成为法院受理此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民事诉讼法》、《劳动法》、《法释[2003]13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还有一种可能,人事争议案件不须以仲裁为前置条件,即人事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可能性到底是哪一种现虽不得而知,但该案必竟突破了《劳动法》及劳动仲裁的现行程序模式,开了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后受理的先河,其受理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事人有利,是一个可取的案例。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该案决不是全国“首例”,各地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已很多,只是没有公布,或地方不公布罢了,该案准确讲应当是“媒体公布首例”。

   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期限:
  讨论分析这一问题的前提:1、仲裁为前置条件;2、以《劳动法》为依据。
  根据法释[2003]13号以及《劳动法》,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是有法定期限的。
  《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