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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时间:2024-07-13 13:0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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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九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经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25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和普及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二)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三)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部门负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和地名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设施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纳入有关职业技能培训的基本内容;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标识、说明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九)卫生、体育、旅游、商业、金融、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负责本部门公共服务行业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向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

第九条 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 电影、电视剧用语;

(三) 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

(四) 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

(五) 面向公众服务的导游、播音、话务等。

第十一条 下列用字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标牌、广告等用字;

(二)汉语文出版物、汉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三)影视屏幕用字;

(四)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使用说明用字;

(五)地名、公共设施、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六)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公共场所的手书题词、招牌等,已经使用和需要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配放规范汉字标牌。

面向公众的标志牌匾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横行排列的应当上为中文,下为外文;竖行排列的右为中文,左为外文。

第十三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三级六等,最高等级为一级甲等,最低等级为三级乙等。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幼儿园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普通话语音教师和播音、主持、影视剧表演等专业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行政管理、教学辅助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

(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对前款所列人员尚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在新录(聘)用有关岗位人员时,应当考核录(聘)用人员的普通话水平。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全省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组织具有普通话水平测试能力的机构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颁发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测试执行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建立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与管理的评估制度。评估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测试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以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应试人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测试机构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


(2003年5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地部队有关部门和中央直属机构组成,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指挥部总指挥由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负责人。

省、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铁路、民航、检验检疫等中央直属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人员统一指挥,资源统一调度,信息统一发布的应急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与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致病机理、传播机制、临床诊断、特效药物、医疗器械等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专项资金,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省、市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支持。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捐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慈善组织、红十字会等做好所捐赠财物的受赠、使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开展健康和应对突发事件常识的教育,增强全社会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鼓励和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以及相应的保障制度,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应急预案,制定符合本部门情况的应急工作方案。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防护措施及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八)应急预案启动、终止条件。

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定机构、组织人员、配备设施,建立日常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模拟演练,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保证监测系统与指挥系统、技术指导系统的联系畅通。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医药储备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检查有关应急救助设备的保管情况,实行设备定期更新制度,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并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建立与国家衔接的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初次报告应当说明事件发生地点、发生时间、疑似类型、发病与死亡人数、影响范围、当地救治防病能力、联系人员和方式。初次报告的时限按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阶段报告应当说明事件发展变化趋势、处理情况、救急物资需求等情况,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阶段报告随时上报。

总结报告应当说明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因、存在问题及防范和处理建议等详细情况。总结报告应当在事件处理完毕之日起5日内上报。

基层单位的初次报告,可以采取口头报告形式,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报告记录。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初次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规定的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将其调查、核实和控制等情况,根据突发事件发展变化的阶段,及时上报。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毗邻以及可能造成影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种类、影响范围等情况,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有关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对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应当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保证每日24小时值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时掌握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统一收集、汇总相关信息,突发事件信息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地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所在县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根据事件发生、蔓延程度,提出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在全省范围内或者跨市启动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报告。

在市行政区域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启动应急预案,应当先启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急预案。跨行政区域的,启动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条 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对我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各市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调查和评价意见,对突发事件作出认定。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开展救助,并采取措施控制突发事件发展。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存有关食品工具、设施、原料和食物,并对现场进行控制,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临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

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由征用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等人群聚集的活动以及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防止和控制疫情蔓延。任何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擅自决定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和停工、停业、停课等。

第三十六条 对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必要时,可以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集医疗卫生人员、卫生防疫人员。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八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交通检疫需要,省突发事件处理指挥部有权指定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和机构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等交通工具停靠场所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停靠点所在地县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得延误诊治或故意推诿。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并设置专用设备、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医疗垃圾的处理,保证固体废物、废水、废气达标排放。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二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照国家以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来自疫区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追踪,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用人单位不得因为上述人员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而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十七条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行政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就突发事件发生过程、原因、后果和责任等进行调查取证,并对事件损失进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

根据需要,上级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组织有关人员调查或者参与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有关规定,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五)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

(六)由于处理不力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调度的。

第五十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的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擅自决定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欺骗消费者,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接受检疫、隔离或者治疗,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二)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五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驻辽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印刷质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印刷质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局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印刷质量标准(试行)》简称《标准》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特别注意《标准》第四条关于公文用字的规定。即:紧急程度,秘密等级用3号黑体;发文字号用4号仿宋;签发用3号仿宋,签发人姓名用3号楷体;公文标题用2号标宋;小标题用3号标宋或黑体;批(按)语和批转文用3号楷体;主送机关名称和正文用3号仿宋;主题词标识用
3号黑体,词目用3号标宋;抄送栏、印发栏、印数栏用4号仿宋;页码用5号;表格用字小于正文。
以往规定与《标准》不符的,一律按《标准》办理。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印刷质量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使政府系统公文印刷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保证公文形式的严肃、整洁、统一,提高公文的印制质量,更好地为领导服务,为各部门服务,根据《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公文质量由公文格式、公文成品质量和公文半成品质量组成。
(一)公文格式由公文用纸、用字、公文版心、版心布局和成品规格5个部分组成。
(二)公文成品质量由编排、校对、印刷、装订4个部分质量要求组成。
(三)公文半成品质量由录入编制、制版、印刷、装订、裁切5个部分质量要求组成。
第三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52克-70克,白度为70%左右。
第四条 公文用字。版头(发文机关名称)长不超过版心,字高不超过市政府版头字高;紧急程度、秘密等级用3号黑体;发文字号用4号仿宋;签发用3号仿宋,签发人姓名用3号楷体;公文标题用2号标宋;小标题用3号标宋或黑体;批(按)语和批转文用3号楷体;主送机关名
称和正文用3号仿宋;主题词标识用3号黑体,词目用3号标宋;抄送栏、印发栏、印数栏用4号仿宋;页码用5号;表格用字小于正文。
第五条 公文版心。以3号字计算,宽25字,长20行(不含页码)。
第六条 公文版心布局。公文分眉首、正文、文尾3个区域。
(一)眉首区域。指首页横线以上部分,按排列顺序依次为:文件份数编号、紧急程度、秘密等级、发文机关名称、发文字号、横线等内容。眉首占首页1/3至1/5。
1.文件份数编号:机密级以上公文印文件份数编号,份数编号居版心首行,左齐。
2.紧急程序、秘密等级:居版心首行,在份数编号之下,左齐;两者同时使用时,紧急程度在上、秘密等级在下,行距为0。
3.发文机关名称:居中,排于紧急程序、秘密等级之下,发文字号之上,印红色。
4.发文字号:在横线之上,居中,上空1行。
5.横线:与版心宽同长,印红色。
(二)正文区域。指公文首页横线以下到主题词以上部分,按排列顺序依次为:签发人姓名、标题、主送机关名称、正文、附件序号及附件标题、机关印章、成文日期、附注等内容。
1.签发人姓名:在横线之下、公文标题右上方,两个以上签发人的姓名之间空1个3号字,右齐。
2.标题:居中,宽度不超过24个3号字,两行以上的标题,转行时不能破词断意。
3.批(按)语:宽度21个3号字。
4.主送机关名称:左齐,上空1行。
5.正文:每自然段落开头空2个3号字,回行左齐。
6.附件序号及附件标题:上空1行,左空2个3号字。
7.机关印章与成文日期:成文日期右空4个3号字,机关印章与成文日期居中套印;需两个机关印章的,成文日期居中加开,印章之间隔10毫米,平行排列,与成文日期居中套印。
8.附注:居成文日期左下方,空3行,左空2个3号字。
9.附件:与正文格式相同。
(三)文尾区域。指主题词及主题词以下部分,按排列顺序依次为:主题词、分栏线、抄送栏、印发(翻印)栏、印数栏等内容。
1.主题词:“主题词”后排冒号,左齐;词目接排于冒号之后,词目之间空1个3号字。
2.分栏线:主题词以下,每栏均用分栏线隔开,分栏线与版心宽同长,首线与底线用反线。
3.抄送栏:“抄送”后排冒号,左右各空1个4号字;抄送机关名称排于冒号之后,回行左空4个4号字。
4.印发(翻印)栏:印发机关名称与印发日期平列于1行,中间空开,左右各空1个4号字。
5.印数栏:版心右下端,右空2个5号字。
(四)页码。均用5号阿拉伯数字,排于裁口下端,空1个5号字。
(五)表格。表格长宽比例与版心比例同,阿拉伯数字要对齐数位。
第七条 公文成品规格。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5毫米),左侧装订。白边:天头35毫米,地脚25毫米,订口26毫米,裁口22毫米。
第八条 公文中没有的项目,编排时不保留区域。
第九条 提倡公文按照上述公文格式标准,用计算机生成格式。
第十条 公文成品质量要求。
(一)文字准确率100%,编排美观,格式完全符合规范。
(二)印刷字迹清晰,墨色纯正、浓淡适度、前后一致,套印准足、上下一致,白边保留符合规定要求,无脏、无皱、无破、无白页。
(三)装订整齐、牢固,切口光洁,尺寸符合标准,数量准确。
第十一条 公文半成品质量要求。
(一)录入编排:
1.初校小样格式正确,编排美观,差错率在5‰以下。
2.制版样张文字差错率为0,格式完全符合标准。
3.制版样张字迹清晰,笔划实在,无断划,清洁无脏,不歪不斜。
(二)制版:
1.页码顺序拼制正确,页码拼准,许可误差为±1毫米。
2.字迹清楚、笔锋饱满,图文附着牢固、亲墨亲水性好。
3.版面不斜不走,无底灰、无污点、无划痕。
(三)印刷:
1.套印准确,许可误差为±2毫米,白边符合标准,许可误差为±2毫米。
2.字迹清楚、实在,墨色纯正、浓淡适度、前后一致。
3.无掉字、断划,无破页、白页,不起皱,无倒印、错印。
4.印张数字准确,码放整齐。
(四)装订:
1.无脏、无破、无白、无多页少页、无颠倒、无混装、无漏号、无重号。
2.装本平整,钉距适当,胶装不掉页、粘页,胶口不超过5毫米。
3.数字准确,序号有序,码放整齐。
(五)裁切:
1.裁切尺寸符合标准,许可误差为±2毫米;不歪、不斜,成直角,许可误差为±3度。
2.成品清洁无脏、无折角、无刀花,数字准确。
第十二条 本标准于1995年1月1日起试行,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格式六: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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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人:×××
关于××××××××××的请示
国务院:
××××××××××××××××××××××××
××××××××××××××××××××××××××
附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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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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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印××份



199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