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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10修正)

时间:2024-06-29 13:3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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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

  (一)外地来青岛市暂住的;

  (二)具有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区(市)暂住的;

  (三)具有本市其他区(市)常住户口,在户口管辖区(街道、乡、镇)以外的其他区域暂住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和华侨、外国人来本市暂住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暂住人口管理领导机构,负责暂住人口管理的综合协调。具体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公安、房产、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具体履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职责。

  第五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其中,住宿在旅店的,住宿登记视为暂住登记。

  第七条 年满十六周岁在本市务工、经商拟暂住三十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时,申领暂住证。暂住人口管理站对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暂住人口,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还应当持有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场所。

  第八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二年。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暂住证。暂住人口因暂住证遗失、损坏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补办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内离开本市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严格实行暂住证核查制度。对未办理暂住证的人员,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招用无合法身份证明、未申报暂住登记及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人员;

  (二)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及管理情况;

  (三)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按规定成立治保组织,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五)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除公安部门可以依法扣留或者收缴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暂住人口的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管理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房产管理和治安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租借给应当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居住的,应当持房屋合法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或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暂住人口准住证。取得暂住人口准住证的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时,必须按规定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暂住人口准住证:

  (一)已被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倒危房屋的;

  (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患有严重传染病尚未痊愈的;

  (四)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六条 租借给暂住人口暂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看暂住人口的有效证件,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

  (二)向暂住人口进行必要的安全、法制宣传教育;

  (三)发现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遵守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提供暂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还应当出示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

  (三)不得利用暂住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

  (二)持有加盖务工经商许可章及其他审验章的暂住证;

  (三)符合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自领取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暂住证和其他规定的证件到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务工经商许可手续,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就业卡栏中加盖务工经商许可章。未办理务工经商许可手续的,不得在本市务工经商。

  第二十条 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招用暂住人口,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核验进场经营人员的暂住证及暂住证中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等相关验章。

   第五章 计划生育和卫生防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到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办计划生育审验手续。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的其他事宜,按《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卫生防疫检查的暂住人口,应当持暂住证在规定期限内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卫生防疫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在暂住证上加盖卫生防疫合格章。对来自疫区的暂住人口,卫生防疫机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有关单位做好疫情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接受或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的暂住人口,由其监护人带领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免疫接种。

    第六章 收容遣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暂住人口中的流浪 、乞讨、拾荒人员或者无有效身份证明、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的人员,由公安、民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容和遣送。对屡次遣送又回到本市的和暂时无法遣送的,可组织其进行适宜劳动,解决暂时生活来源。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暂住人口中无监护人、无家可归的未成年人送交儿童保护福利部门;有家可归的,及时遣送。

   第七章 暂住人口权益保护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口有权获得劳动、安全、职业技术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劳动、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一条 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暂住人口,由人民政府或 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的;

  (二)不按规定补办暂住证或者办理变更、延期、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买卖、转借暂住证的。

  第三十三条 租借给暂住人口暂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暂住人口准住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暂住人口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暂住人口准住证,而容留暂住人口居住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三)不履行治安责任书规定的义务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按每使用一人每月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按本条例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公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核发暂住证、暂住人口准住证、暂住人口准住标志牌、登记簿,可以按规定 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第三十二条
(一)第一项修改为:“未领取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非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对使用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二)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非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对使用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第三项修改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第五项修改为:“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第七项修改为:“在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责今停止养殖生产”。
(七)第八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或者亲体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
(八)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敲 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五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一)第一项修改为:“炸鱼、毒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五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涝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第三项修改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亲体和其他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秘鲁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秘鲁共和国总统阿兰·加西亚·佩雷斯于2008年3月18日至21日对中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二、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两国元首强调,两国间存在友好合作的历史纽带,双边关系在近年建立的全面合作伙伴关系的推动下取得令人满意的发展。在此背景下,两国元首表示愿不断充实两国全面合作伙伴关系的内涵,以加强和扩大战略性合作。秘鲁政府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的原则,认为台湾当局搞“入联公投”违背了1971年联大第2758号决议精神,将严重危害台海及亚太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中方对秘方上述立场表示赞赏。

三、两国元首对双边贸易近年来增长显著、2007年突破60亿美元表示高兴,对两国自由贸易协议谈判取得的进展感到满意,一致认为两国经贸和投资水平通过该协议将得到提高。双方强调了两国经济合作的潜力与互补性,承诺推动经贸往来。秘方重申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四、双方愿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进一步落实和开拓两国在矿业、能源、电信、电力、渔业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合作。两国同意加强在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等发展领域的交流。秘方高度评价中方在上述领域给予秘方的重要援助。

五、双方愿进一步促进两国旅游合作,鼓励各自公民赴对方国家旅游,支持两国空运企业探讨合作的可能性。中秘两国元首肯定了两国在扶贫领域所做的努力,承诺将采取共同行动,交流成功经验和做法,以强化两国旨在改善贫困人口生活的各项政策和计划。

六、中方预祝秘鲁今年在担任APEC东道主期间获得成功,重申中国政府愿与秘鲁政府协调配合,推动APEC各领域合作取得积极进展。秘鲁总统预祝中国成功举办2008年北京奥运会及2010年上海世博会,并确认秘鲁将参加世博会。世博会期间,秘鲁将展出前西班牙时期极具艺术及考古价值的文物。

七、加西亚总统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经济技术合作协定》、《2008━2011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关于促进能源和矿业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关于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关于中国梨输秘植物检疫要求的议定书》、《关于秘鲁芒果输华植物检疫要求的议定书》、《中国中央电视台与秘鲁国家电视台合作协议执行协定》等重要协议。

八、加西亚总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及中国领导人在其访华期间给予其本人及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深表感谢,并邀请胡锦涛主席今年11月对秘鲁进行国事访问。胡锦涛主席表示感谢并接受了邀请。

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