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点评
矿业权抵押如何实现?
中吕律师事务所 潘志国 律师
作者简介:中吕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山西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法律维权顾问,山西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调解员,荣获山西省司法厅2005年律师事务所规范建设年活动“先进律师”称号。
从业十年,致力于商事合同和煤炭能源法律研究与实践,注重非诉法律服务的策划与论证,擅长项目风险防范体系的构建和运作。博客:http://longren.bokee.net,电话:0351-8850097,电子信箱:p_zg@163.com。
基本案例
2005年,山西某矿山企业为盘活资金以企业煤矿采矿权为抵押申请银行贷款,审查中银行发现其采矿权已出租给另一家企业开采,故拒绝了贷款申请。一年后,该企业又以同一采矿权为抵押向另一家银行贷款,并声明该采矿权出租期满,出租合同已经解除,银行经审查发现企业声明属实,按规定为其办理了贷款。
2007年,矿山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无力按时还款,银行在准备实现抵押权之前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咨询,发现要受让采矿权必须具备相关条件和资质,且该企业未全部缴清资源价款,亦因采矿权证即将到期且有瑕疵未通过年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欲对该企业吊销证照,于是银行对如何实现抵押权产生了疑问。
提出问题
1、采矿权能否抵押,有何要求,如何办理?
2、已经出租的采矿权能否设置抵押权?
3、银行抵押权能否实现?
律师分析
问题一:关于矿业权的抵押
1、矿业权能否抵押?
法律依据: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第六条第三款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为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结论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抵押人一般是基于自身债务履行和融资需要设立抵押权,矿业权抵押主体资格法律并无过多限制性规定,抵押物也并非《物权法》和《担保法》禁止的标的物,矿业权的抵押是矿业权作为财产权市场化的必然产物,所以矿业权即探矿权、采矿权是可以抵押的。
2、矿业权抵押有何要求,如何办理?
法律依据:
A、《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B、《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必须持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手续。抵押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和确认文件。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C、《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1〕7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威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医疗过错、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其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应当坚持部门联动协作、医疗机构负责的原则;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市和各县级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市级调解委员会负责威海市市直医疗机构和环翠区、高区、经区、工业新区范围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并对各县级市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予以指导。各县级市调解委员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人员组成情况,应当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和建议;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五)提供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调解委员会可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筹措工作经费。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
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
(五)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可以由医疗机构和患者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启动后,公立医疗机构就医疗纠纷与患者自行和解的经济补偿或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调解或诉讼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索赔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营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可参照公立医院上述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受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首席调解员,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五)制作调解笔录,搜集保存有关证据,建立卷宗档案。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结。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30日。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及时处警,依法查处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其他相关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扰乱正常
医疗秩序。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填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医疗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纠纷需要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将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予以理赔。
第二十四条 卫生、司法、公安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损毁医疗设备、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由市综治办、司法局、卫生局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