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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组建、认定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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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组建、认定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函〔2006〕198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组建、认定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组建、认定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的组建、认定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企业技术创新条例》的精神和要求,为完善和健全宜宾市工业企业的技术创新体系,强化重点优势企业技术创新,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结合宜宾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着自愿原则,全市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凡符合本办法之认定条件的均可申报。
第三条 宜宾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和宜宾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全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审核和考核评价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企业技术中心的宗旨、性质和任务

第四条 企业技术中心的宗旨是:促进企业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方针,在企业内部建立市场、科研、生产一体化的技术进步机制,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增强企业技术开发与创新能力,提高企业自我发展的市场竞争能力。
第五条 企业技术中心的性质:企业技术中心是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隶属于企业高层次、高水平的技术开发和研究的机构,独立核算,不自负盈亏,其经费由企业提供,中心为企业技术进步服务。
第六条 企业技术中心的基本任务是:
1、开发和应用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2、收集和调研国内外市场信息,组织对潜在市场的预测和研究,开展有潜在市场前景的、中长期规划目标的高新技术、关键技术以及新一代产品的超前研究、开发与设计。
3、开展重大技术合作研究,包括经过批准与海外进行跨国合作研究。开展成果转化为商品的中间试验。
4、参与企业引进技术的论证,开展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创新。
5、参与制定本企业技术进步发展规划和计划。
6、执行企业赋予的技术管理和服务的职能,组织并参加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原则

第七条 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是企业发展的需要,是企业自身的行为。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在技术开发和研究工作等方面具有基础条件,在研究开发的人才、手段和科技成果等方面在国家、省内同行业具有优势,并具备其它基本条件的企业、企业集团,支持其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中心。
第八条 企业建立技术中心一般可在企业原有研究院、所(室、部)的基础上改建重组,但不能把原有的企业研究院所等同于技术中心,也不能简单地拼凑为技术中心。目前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企业集团,应尽快建立与健全企业的技术开发或产品开发机构。
第九条 鼓励专业对口的独立技术开发机构、有较强科技力量的组织或高级科技开发管理人才进入企业技术中心,积极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力量以及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技术中心。

第四章 企业技术中心的管理体制

第十条 企业技术中心实行技术中心主任负责制;在技术中心内部实行主任领导下的研究的(室)主任或课题组长负责的分层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技术中心主任可由分工负责技术的副厂长(副总经理)或总工程师担任。企业技术中心主任有相应的人、财、物支配权,真正做到有职、有责、有权。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中心的机构设置根据企业科研、技术开发、市场需求和生产需要而定,可设立专业研究所或专业研究室、产品设计室、工程部、信息标准室、中试基地、新产品推广等机构。
第十三条 企业技术中心可设立专家委员会,由企业及高等院校、研究院所的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其主要功能是进行技术开发的审题、立题,对项目进行咨询、中间评估,参与项目的验收等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技术中心要建立人人参与竞争的科技开发激励机制。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实行“优胜劣汰”;人员按课题需要动态组合,合理配置;收入分配与实绩挂钩。
第十五条 企业技术中心建立技术保密制度。凡参与关键技术研究开发、掌握关键技术成果的人员,不准向外透露企业的技术秘密。调离企业技术中心的人员,在规定年限内,不得向人透露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违反者,企业可通过行政与法律手段予以制裁。
第十六条 企业领导的高度重视和积极主动性是建设好技术中心的关键。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成绩显著的企业主要领导人,由上级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则视其程度可给予批评,直至停止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企业厂长(总经理)对技术中心主任,定期进行考核,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奖励或处罚。对有突出贡献的,应给予重奖。

第五章 企业技术中心人员

第十八条 企业技术中心应配备一支业务素质高,知识结构合理,健康向上的人才队伍;企业技术中心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吸收人才,特别是技术开发和管理的高级人才。所需人员可在本企业内择优录用,也可以吸收高校、科研及其它企事业单位的人才,或聘请为技术中心的兼职科技人员。
第十九条 建立业务培训制度,重视人才的培养和提高。专业科技人员每年业务进修时间为一个月左右。并根据企业发展方向,为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创造出国交流、考察、合作研究等条件。
第二十条 企业技术中心建立各类专业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对完成任务好或作出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企业应分别给予奖励,包括记功、嘉奖、升级、提级、提薪、重奖等。对侵犯本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权益,表现不好,长期不出成果的人员,给予必要的惩罚,甚至下岗、解聘。

第六章 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技术中心的宗旨、性质、任务、组织、管理等条件要符合上述要求,并逐步规范制度化。
2、企业经营规模达到年销售收入4000万元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在产品品种、质量、技术水平以及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等方面在本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在经济上企业对技术中心的建立、完善和正常运行具有承受能力。
3、企业必须具有一支精干、高素质的、专业配置合理的科研队伍及优秀的科技带头人。保证企业技术中心的科技人员有一定比例和结构层次,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科技人员占技术中心总人数的50%以上或者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低于技术中心总人数的40%。
4、企业有较健全的开发机构和有效的运行机制以及良好的技术开发设施。企业具备进行研究、开发和中间试验所需要的较完备的仪器、装备和场地等设施。
5、企业近两年技术开发经费投入大于销售收入的1.5%,并逐年有所增长。根据所建技术中心的不同发展阶段和规模,结合各行业产品和技术的自身特点,企业对技术中心的直接经费投入要保证一定的力度。
6、企业要有明确的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调整的中长期开发目标、发展规划及措施,要形成新产品开发、新产品投产和新产品规模生产三个不断滚动发展的阶梯,保持新产品产值率在同行业中始终处于领先地位。

第七章 企业技术中心申请、审核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审核工作,采取企业申请、专家评审、分批认定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报并填写《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申请书》,报主管部门初审后,一式五份报市经委技术进步科或市科技局高新技术发展科。市直属企业可直接向市经委或科技局申报,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通过所在地经济商务局或科技局向市经委或市科技局申报。
第二十四条 市经委和市科技局共同组织专家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申报企业及其技术中心进行考核评审,最后提交由市经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审定通过,确定为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合格的企业技术中心,由宜宾市人民政府颁发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证书和授牌。
第二十六条 获得认定的企业凭认定证书及有关文件办理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市经委和市科技局共同给予创新能力建设补助资金10万元;同时,市经委对获得认定的企业在申报重点创新项目、技术改造贴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贷款给予优先支持,市科技局对获得认定的企业在申报科技项目立项、争取省专利转化资助资金、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开展科技合作与交流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提供低成本的知识产权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已认定的技术中心,每年按照《企业技术中心评估指标体系》考核评价一次。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连续两年通过年审并被评为优秀企业技术中心,可推荐申报四川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连续两年评价不合格者,收回认定证书。
第二十八条 被审核单位在申报认定或考核评价中,若有弄虚作假行为,将撤销其认定资格或收回其认定证书,并在两年内不予受理其认定申请,同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宾市经济委员会、宜宾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形式
  第三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
  第四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规范
  第五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中介、劳务、传递等方式开展各类有偿服务活动的收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和调控,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支持并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形式

  第六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依据定价方式分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范围: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不具备竞争条件的重要中介服务价格;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价格。
  第八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公布的《中央定价目录》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陕西省定价目录》,按照程序制定《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未纳入服务价格管理目录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必要的引导,规范其价格行为。

第三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

  第十一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有利于行业协调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该服务项目的行业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市场供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对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质量差异较大的经营性服务,可以实行价格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
  公用事业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公益性服务价格按照完全补偿、部分补偿经营成本的原则制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定价范围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范围内执行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制定重要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授权,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定价范围制定本地区范围内执行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制定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列入价格听证目录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经营性服务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根据经济运行变动情况,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予以及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七条 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服务项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四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第十九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应当载明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方式、计费单位、收费标准、票据种类、发证机关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在开始经营后,应当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价格(收费)证,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明示提供服务的项目名称、价格水平、服务的数量、质量或者标准;按时计价的服务项目还应标明服务的时间。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当列出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价格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
  (四)在服务中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未明码标价收取费用或者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五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当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进行适时调控,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当价格平稳后,应当及时撤销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测,及时收集、发布重要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价格等信息,引导经营性服务市场经营,保持经营性服务价格水平相对稳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营性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
  第二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业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规范本行业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有权举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价格工作人员在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盘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盘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三章  罚则
第四章  附则


《盘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业经2001年3月6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程亚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盘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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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属地化管理原则施行,由居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管理和实施。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审计、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兴隆台区、双台子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205元;大洼县大洼镇、田庄台镇非农业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155元;农村乡镇非农业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本级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保障金承担比例为:兴隆台区、双台子区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七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确定: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扶)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在领取工资或离退休金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五)个人在领取有关补助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六)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在获得劳务收入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七)家庭月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型的家庭中,只对非农业户口人员予以保障。

第八条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而导致贫困的家庭,不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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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报、审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主申请。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填写申请登记表,由居(村)委会调查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家庭成员有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应将机关、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等收入证明材料交居(村)委会调查核实。企业或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应盖有本企业或部门的公章,由负责人签字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入户调查。居(村)委会工作人员须深入提出申请的保障家庭,开展家庭收入的全面调查。申请人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上签名。

(三)张榜公布。居(村)委会将调查核实的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初步名单、家庭人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差额等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经县(区)民政局审核批准后的保障对象,在发放保障金领取证前,再次张榜公布领取证所填写的家庭成员、月人均补助差额,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有异议的,暂停发放,重新调查核实。

(四)审查复核。居(村)委会将张榜公布、群众认可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查复核后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五)审核批准。县、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的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在每月10日前履行批准手续,填写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县、区民政局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六)保障金的发放。每月15日前,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民政部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十条

  对于人户分离的申请人员,由申请人现居住地的居(村)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半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申请保障家庭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要向家庭主体所在地区提出申请,其他不在此地的成员,应提供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出具的有关证明。

在市、县(区)福利院、光荣院、养老院集中供养的对象,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核,集中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含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前款规定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优待抚恤金和城镇居民非农业户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教育部门及社会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给予的困难补助金;

(四)因公负伤致残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享受的公伤津贴、护理费、一次性抚恤金等。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应区别处理。

(一)年满18周岁以上的各类院校毕业生,给予6—12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内无临时劳动收入的不计算个人收入,有收入的计入家庭收入;择业期内未按有关部门的安排就业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计入家庭收入;自谋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退役士兵从退役之日起,6个月内不计算个人收入,超过6个月,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某种原因(如离婚、丧偶及无住房)而与父母同住的,其收入与父母的收入分别计算。

(四)对于有劳动能力(女18—40周岁,男18—45周岁)的无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主动就业或有关部门安排就业不服从分配的,按不低于本市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个人收入;非个人原因确实无法就业的,按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下浮70%计算人收入。对于有劳动能力(女41—45周岁,男46—55周岁)的无业人员非个人原因无法就业的,按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下浮60%计算个人收入。对无劳动能力的夫业人 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并丧失再就业条件的人员及虽有部分劳动能力而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就业的人员,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对残疾人家庭中的健全人可按实际收入下浮10%计算其收入。

(五)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型的家庭,应将家庭在职人员的工资、奖金等收入与其它家庭成员从事农副业生产等收入一并计入收入内。

(六)对申请保障人员中的特殊对象及政策未明确规定的家庭收入情况,应由居(村)委会对其进行评议审核。

第十四条

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确定,由本人出具县(区)民政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是企业职工的,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确定须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五条

对保障金的发放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一般每个月如实提供一次家庭收入情况,接受居(村)委会每个月、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每个季度、县(区)民政局每半年一次的复审和检查。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主动向居(村)委会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居(村)委会提供的实际情况,向县(区)民政部门上报,办理变更手续,进行登记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

无特殊原因,不按期领取保障金超过两次的保障对象,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迁移手续。本县(区)内迁移的,由县(区)民政局出具证明,办理迁移手续;市内跨县(区)迁移的,由县(区)民政局出具证明,到迁入县(区)的民政局办理相关手续;迁出本市的由其所在县(区)的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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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七条

  从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八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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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盘锦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7月8日发布的《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盘政规〔1999〕1号)同时废止。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5月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