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5年1月6日)
深人发〔2005〕4号
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聘任职员,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事业单位应在职位设置的基础上进行职员的聘用、聘任。
职员的聘用、聘任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协调。
区人事部门在市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区所属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的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人事部门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的协调指导和管理监督。
第二章 聘 用
第一节 聘用条件和方式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有职位空缺,需要补充职员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采取公开招考或选聘的方式招聘。
第六条 应聘职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符合职位说明书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三)身体健康。
应聘职员除应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年龄一般要求35周岁以下(应聘单位行政领导职位的除外)。职位要求应聘人具有硕士学位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职位要求应聘人具有博士学位或者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高级技师资格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因特殊需要放宽上述年龄限制聘用的,须经市人事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政策对职员任职资格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招聘职员,一般面向本市户籍人员招聘;本市紧缺的人才,可面向市外招聘。
第二节 公开招考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考职员应当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工作需要提出公开招考计划。
市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考计划经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由市人事部门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核准。
区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考计划由区人事部门汇总并征求区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报市人事部门审定。
职员公开招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聘用单位名称、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及编制数、空编数、拟招聘总人数;
(二)拟招聘的职位名称、代码、经费来源、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聘对象范围。
第九条 招考公告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发布。经批准,区属事业单位的招考公告可以区人事部门的名义发布。
招考公告在市人事部门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
招考公告须明确招考职位及人数、招考范围、报考条件、报名方式、笔试时间及科目、面试时间、面试人数与拟聘人数的比例、笔试、面试成绩在总成绩中的比例等内容。
第十条 公开招考一般采取互联网报名,网上打印准考证。
第十一条 公开招考职员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一般先笔试后面试,主要测试职位所要求的知识和技能。
笔试科目和笔试合格分数线由市人事部门确定。笔试合格者方具有参加面试的资格。
各职位进入面试人数与拟聘人数之比按不低于3∶1的比例由用人单位事先确定。
第十二条 笔试后由用人单位对笔试合格的考生按成绩高低顺序进行资格初审,并按招考公告公布的面试人数与拟聘人数的比例确定进入面试人员名单。不符合资格条件要求的取消面试资格,所缺员额按笔试成绩排名依次递补。
面试人选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实际合格人数面试。
第十三条 面试由市、区人事部门指导监督,各用人单位具体组织。面试方式和内容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但面试的方式和程序必须公开、公平、公正和规范。
面试后,由用人单位按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一定比例合成总成绩,并按总成绩高低排序等额确定拟聘人选,报市人事部门备案,领取体检表。
面试人数达不到事先确定比例的,可视面试情况按比例削减拟聘名额或按公告要求等额确定拟聘名额。拟聘人数为1人,且面试人选只有1人的,应事先确定面试合格分数线。面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方有资格确定为拟聘人选。
面试成绩和确定参加体检的拟聘人员名单应当公布,并由用人单位通知拟聘人员。
第十四条 拟聘人员的体检,由用人单位组织到市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体检的合格标准和要求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体检合格的拟聘人员,由用人单位组织考核。考核内容主要是考察报考人适应所考职位相关的情况及对报考资格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拟聘人员由于体检或考核不合格而空出的招聘名额,由用人单位按笔试面试总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招考。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位要求以及考试、体检、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通过“职员管理网上申报系统”向人事部门上报拟聘人员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持打印的《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备案表》和所需材料按管理权限报市、区人事部门审核备案,应届毕业生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备案;
市外户籍人员持职员聘用备案表和所需材料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用人单位凭职员聘用备案表办理入编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拟聘人员办理聘用手续,并与拟聘人员签定职员聘用合同和职位聘任协议书。
第三节 选 聘
第二十条 下列职位,可采取选聘方式招聘:
(一)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二)因保密需要或专业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第二十一条 凡应聘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采取选聘方式招聘: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高级技师资格的;
(二)通过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
(三)属国家公务员的;
(四)属首次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的;
(五)外地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工作人员(不含工人身份的人员)属于本市户籍人员的配偶或驻深部队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配偶;
(六)因《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至(九)项情形被解除聘用合同在一年以内的。
以上第(一)、(二)项情形均要求应聘人员具有正式国家干部身份。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采取选聘方式招聘职员,应通过“职员管理网上申报系统”向人事部门申报人员信息,持编制审核表格到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员额后,自行组织考试、考核和体检并确定拟聘人员。
考试的方式和内容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体检、考核及办理相关聘用手续按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交 流
第二十三条 职员的交流是指职员在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或者在同一事业单位改聘经费来源不同的职位。
第二十四条 职员交流到其他事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并解除职员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职员在不同事业单位之间交流,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选聘方式办理:
(一)相同经费来源的职位之间的交流;
(二)财政核拨补助的职位与经费自给的职位之间的交流;
(三)从财政核拨经费的职位交流到财政核拨补助的职位或者经费自给的职位。
事业单位财政核拨经费的职位空缺需要从其他事业单位财政核拨补助或者经费自给职位的人员中补充时,符合选聘条件的,可按选聘方式办理,不符合选聘条件的,应当组织公开招考招聘。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事业单位中,财政核拨经费的职位空缺需要从其他经费来源职位的人员中补充时,符合条件的人数多于空缺职位数的,应通过内部竞聘的方式确定拟聘人选。内部竞聘的方案及拟聘人员应在本单位公示;符合条件的人数等于或少于空缺职位数的,由用人单位在申请空缺职位的符合条件人员中决定其聘任的职位。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用人单位在申请空缺职位的符合条件人员中决定其聘任的职位:
(一)从财政核拨经费的职位交流到财政核拨补助的职位或者经费自给的职位;
(二)财政核拨补助的职位与经费自给的职位之间的交流。
第五节 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职员聘用合同应当载明聘用单位的名称、类型、批准成立文号和登记证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受聘人员的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号码及住址等,并具有聘用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聘用合同终止、变更和解除的条件,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争议解决的方法等条款。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限、教育培训、知识产权保护、解除聘用合同提前通知的时限等其他条款。
职员聘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职员聘用期限的确定,聘用合同的订立、续签、变更、解除,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员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职员退休或退职;
(二)职员被开除;
(三)职员死亡。
第三十条 职员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事业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该职员出编手续。
第三十一条 职员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职员的人事档案,职员应将属聘用单位所有但交给本人使用或者保管的资料、工具等物品如数交还聘用单位。
第三十二条 职员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保存其所持的合同文本。
第六节 经济补偿和赔偿
第三十三条 职员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因《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至(九)项规定的原因被解除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补偿金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事业单位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约定的培训费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计算。没有约定的,职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双方在履行聘用合同或聘任协议书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 聘 任
第三十六条 与用人单位订立职员聘用合同的人员具有在单位聘任相应职位的资格,聘任应符合职位所要求的任职资格条件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及人事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职员职位聘任,用人单位应与职员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明确聘任的职位,聘任期限,职责权限,工作任务和目标,履行职责的要求、待遇、工作条件,违约责任及协议书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等。
职位聘任协议书的约定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
职员确因工作需要并经批准兼任职位的,须签定兼任职位的聘任协议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行选举制的职位,其任职人员可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不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职员职位聘任协议书的示范文本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职位聘任协议书的文本应在实施聘任前拟定并向应聘对象公开,签定前应与拟聘人协商,吸纳拟聘人的合理意见并作出修订后再签定。
第三十九条 职员按以下管理权限聘任:
(一)属于行政领导职系职位的,参照现行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免管理权限聘任;
(二)属于行政事务职系职位的,按其所聘任职位的职级参照行政领导职系职位的聘任管理权限聘任;
(三)属于专业技术职类职位的,由事业单位聘任。
第四十条 职员聘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布职位及任职资格条件;
(二)按公开招考、选聘、内部竞聘和协商等方式产生拟聘对象;
(三)用人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
(四)按有关规定进行任前公示;
(五)按权限审批或备案;
(六)公布聘任结果;
(七)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第四十一条 职员聘任期不得超过聘用合同规定的聘用期限。聘用合同中止或解除,聘任协议同时中止或解除。因工作需要,聘任期限确需超过聘用合同规定的聘用期限的,应当续签聘用合同,相应延长聘用期限。
职员职位聘任期满,聘用期限延长的,可续聘原职位,或改聘其他相应职位。
聘用单位应在职员聘任期满之前30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续聘并书面告知职员。
第四章 监 督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聘任行政领导职位和需报人事部门审核备案的行政事务职位的人员,应在聘任前将拟聘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应当遵循回避规定。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任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监察职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
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聘用聘任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四条 职员职位变动或聘任期届满,需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对不按本细则规定进行聘用聘任工作的事业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用人单位在职员招聘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应聘人报考和有其他违规行为的,由市、区人事部门宣布招聘无效或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在考试、体检和考核中舞弊或弄虚作假的应聘者,取消其应聘资格,3年内不受理其职员应聘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事业单位招聘暂行规定》(深人发〔2002〕83号)、《关于事业单位职员招聘工作的补充通知》(深人发〔2002〕94号)同时废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大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4年1月12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9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城镇总体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前郭镇及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旅游风景区等。
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人民防空、市政公用、地下取水、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以及整治江河湖泊等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区内城镇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编制、实施城镇规划,以及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城镇建设和城镇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工作要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突出特色的原则;城镇建设工作要坚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城镇管理工作要坚持综合执法、严格管理、有利城镇发展和群众安居乐业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园林绿化管理,应当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镇规划所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多渠道筹措城镇建设和管理资金。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城镇管理监察机构受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所在地前郭镇的城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松原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法进行编制、审批。
自治县除前郭镇以外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经建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前郭镇以及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一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废止。确需修改时,由制定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调整,并报原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座落在松原市规划区内的隶属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由自治县负责立项,报松原市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十三条 已经竣工的建设工程,须经城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验收合格,并出具认可文件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和产权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将给排水、供电、消防、电信、绿化、公共环境卫生、供热、供气、有线电视、人行道、停车场等附属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适时建设完成。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时,要留有绿化用地。城镇小区的绿化用地,新区建设不应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不应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设计、建筑装饰设计,应当突出自治县的地方特色,体现民族传统文化的特点。
第十七条 凡从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商品混凝土加工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接受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九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因城镇建设需要、城镇规划调整,对原有合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迁的,由拆迁人负责依法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在城镇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自治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或进行道路养护维修等活动,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间,需封闭道路进行施工时要事先发布通告。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证车辆和行人的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镇建设公用设施;
(二)干扰城镇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镇建设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
(五)擅自在城镇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
(六)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物;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三)在城镇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五)畜力车未挂带粪兜;
(六)未办理《废弃物清运证》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
(七)未经批准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摆摊设点;
(八)攀折树木、采摘花卉、践踏草坪等;
(九)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环境卫生,坚持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按区域负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划定的卫生责任区进行清扫保洁。
城镇内一切单位、业主和居民都必须在城镇管理部门确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各自责任区内的路面积雪,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中从事各种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坚持文明施工。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具应摆设整齐,工地周围应设置护栏、围布或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必须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点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或随意倾倒,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画廊、橱窗、商幌、牌匾、条幅等,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保证内容健康、外型美观、设置安全。
第三十条 城镇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应保障向城镇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并达到时间和质量方面的服务要求。
用气、用热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足额交纳应缴费用,拒不交纳的,供气、供热单位有权采取措施停止供气、供热。
第三十一条 城镇住宅小区依法实行物业管理。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住宅小区内的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范,并按规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除依法纠正外,可视其具体情节,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占用、排除防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视其具体情节,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视其具体情节,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元至5元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5元至20元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10元至100元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5元至50元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清运,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并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1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以及施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4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运送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至4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