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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8:3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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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7] 10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大连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行政投诉工作,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是市政府负责处理行政投诉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境外人员(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投诉;负责分析当前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受理企、事业等单位和人民群众对政府信息的申请和咨询。
  (二)具体负责受理投诉人对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组织对重大、有影响及突发行政违法违规事件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组织协调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直属机构行政投诉工作,对其行政投诉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及直属机构行政投诉受理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受理和处理对本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政行为的投诉。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及各直属机构应指定部门和专、兼职人员,负责本部门职能范围内和上级交办的行政投诉工作。
  第四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和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投诉,投诉中心不接受群众来访。
  第五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党委、政府决定、命令,或者盲目决策,造成重大失误的投诉。
  (二)行政机关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不认真落实内部管理制度,工作职责不清,相互扯皮、推诿,办事效率低下,以及政府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不作为,乱作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投诉。
  (三)行政机关不执行行政许可及服务规定和程序,该取消或调整的审批事项不取消或不调整,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和公开服务承诺,不认真受理,不按规定时限办理,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以及利用管理和审批权吃、拿、卡、要的投诉。
  (四)行政执法部门在维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故意纵容或者庇护不正当竞争,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违规、违纪问题不及时纠正,不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和移交处理的投诉。
  (五)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文明,工作作风生硬,态度蛮横粗暴,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以及其他与政府工作人员及窗口服务人员身份不相称行为的投诉。
  第六条 投诉中心原则不受理投诉的范围:
  (一)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党和政府已有结论的重大事件。
  (二)投诉人就相同投诉内容已到信访部门上访,信访部门已经受理、正在立案处理或已有处理结论的问题。
  (三)投诉人已经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
  (四)不属于行政投诉中心职能范围的投诉。
  第七条 投诉中心对已受理的事项,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投诉中心在接到投诉人投诉后要做好登记,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二)对市民的简单投诉及政策咨询,投诉中心应直接办理并答复投诉人。市民提出有价值的建议应转交相关部门并将意见反馈给建议人。投诉中心应定期总结市民建议,形成报告上报市政府。
  (三)对需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应转交有关承办单位处理。承办单位应在投诉件送达后,一般问题3个工作日、复杂问题7个工作日、疑难问题1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涉及面广、情况特别复杂的投诉,在规定时限内确实无法办结的,办结时间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并告知投诉人。
  (四)涉及多个承办单位的投诉,需分别处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处理并答复投诉人;需多个部门会同处理的,投诉中心直接协调处理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也可向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及建议。
  (五)重大、疑难及带有普遍性的热点、难点投诉件,投诉中心应形成《市长专报》上报市政府,并按照市领导的批示精神进行重点查办。
  第八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结:
   (一)经过投诉中心、有关行政机关或相关组织协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事项经核实与事实不符的。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或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的。
  第九条 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属于投诉中心直接处理的,由投诉中心自处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属于转交承办单位处理的,承办单位经调查处理,形成书面报告,经主管领导签批后,正式行文上报市投诉中心,同时承办单位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结论或意见向投诉人直接反馈。
  第十条 投诉人对承办单位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投诉中心反映。投诉中心应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对原投诉处理机关处理得当的,告知投诉人;对确属处理不当的,应责成原投诉处理机关重新处理或形成处理意见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予以配合,并提供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单位调查的投诉,有关单位应对投诉内容及投诉人资料予以保密,并及时调查,在规定的处理期限内向投诉中心反馈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各投诉网络机构对投诉中心转办件的办理情况定期在《大连行政服务与行政效能》简报上公布。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负责查询和督促投诉件的处理。有关承办部门对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处理的,由投诉中心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经查实,被投诉部门或工作人员确存在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等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投诉中心应提请监察机关处理或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四条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或损害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一经发现,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应具实名及联系方式。投诉人故意伪造证据诬陷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投诉中心应按照有关法规移交有关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2004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1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

  关于预购人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变动情况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视调控需要作出决定。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预购人转让预售商品房的,其转让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

  (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二、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为:

  不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转让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中的“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地产转移登记”;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的“登记备案”,均修改为“预告登记”。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受到控制,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程度,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学研究、生产、应用等活动及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环境保护,有利于市场规范,有利于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和依法审核、发放《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卫生、教育、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环境污染,严格按照规定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对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作好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

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每年应对饲育的实验动物及环境设施按实验动物国家标准进行质量监测,保证检测数据的公正性、科学性、准确性。

第十条 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将动物名称、特征、数量及照片等有关资料报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预防接种。

根据实验要求,用于特殊科学实验的实验动物,可以不预防接种,但必须通过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及人畜共患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重大动物疫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生产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应当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书。

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及实验设施。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质量不合格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检定检验和生产产品。

第十四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进行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应当把应用合格的实验动物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必要的条件。

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在不合格的实验环境设施中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科研项目不得鉴定、评奖,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售。

第十五条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等动物实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实验动物尸体及废弃物等,必须按照实验动物技术规范,严格消毒、封闭包装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进行病原体感染实验,应当对实验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等进行封闭包装和无害化处理,并对环境、场所等进行严格消毒。

第十六条 从市外引入实验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实验动物技术规范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同时进行质量检测;从国外引入实验动物,应持有供应方提供的动物种系名称、遗传背景、质量状况及生物学特性等有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预防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及时调换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在符合科学原则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实验动物使用量,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鼓励开展动物实验替代方法的研究和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将实验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