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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变更2004年全国烟草工作会议时间、地点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5-20 22:4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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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变更2004年全国烟草工作会议时间、地点的紧急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函[2003]22号



关于变更2004年全国烟草工作会议时间、地点的紧急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经研究,2004年全国烟草工作会议改在北京召开,并对会议时间作相应调整。特通知如下:
  1、会议地点:北京市人民政府宽沟招待所(地址:北京市怀柔区怀柔水库西南岸宽沟路1号;电话总机:010—69642255)。
  2、会议时间:2004年1月12日报到,13日—15日开会,会期2天半。
  3、会务接待工作由国家局机关服务中心和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共同负责,同时请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及重点企业驻京联络处负责本单位会议代表的接送站工作。未设驻京联络处需要接站的会议代表,请将接站人员名单于2004年1月8日前告北京市局(公司)办公室,联系人:刘根甫,联系电话:010—64435127、13501191588。国家局机关服务中心联系人:左红,联系电话:010—63605462、13501333841。
  其他事项仍按国烟办综[2003]125号通知要求办理。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二ΟΟ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


据1993年8月1日颁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行政代表;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设立仲裁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规定其仲裁管辖范围。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总工会的代表;
(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
前款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并一致同意,可以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有仲裁委员会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劳动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适用或者不适用本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7年8月15日起施行。



1987年7月31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援外成套项目财务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援外成套项目财务管理的通知

商财字[2011]57号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财务管理办法》(商财发[2010]19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0年4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在规范援外成套项目资金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保障了援外项目顺利实施。为进一步规范援外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援外项目)财务管理,确保援外资金安全,现就有关规定重申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 援外项目资金是国家用于实施援外项目的专项资金,实施单位必须单独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保证项目实施需要,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对挪用援外项目资金的实施单位,一经查实,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8年第18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 实施单位对援外项目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并符合《办法》关于成本费用管理的规定。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不属于援外项目成本开支范围的费用,不得列入援外项目成本。

  三、 实施单位应以国外技术组名义在受援国开立援外项目专用银行账户。援外项目资金不得使用个人、其他项目和单位的账户,援外项目专用银行账户亦不得租借给其他项目和单位使用。

  项目考察单位应事先了解受援国当地银行开立账户的规定,如实施单位在受援国以国外技术组名义开立账户确有困难,应立即提请我驻受援国经商机构对外交涉。对外交涉未果的,由驻受援国经商机构报商务部进一步研究。

  四、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投标资格预审财务审核制度。参加援外项目施工任务投标的单位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一会计年度期末注册资本不低于投标项目概算的1/4。
  (二)上一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超过注册资本20%以上。
  (三)上一会计年度未出现亏损。

  五、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实施单位财务报告制度。凡承担内包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含)项目的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期间,应于申请内包合同首付款时向商务部(财务司)提供近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并于每年4月底前提供业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充分披露重大财务事项。对因实施单位自身财务问题而影响项目实施的,商务部有权要求实施单位进行财务整改。

  六、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实施进度预警监测机制。援外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内包合同首付款拨付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以及开工后出现停工6个月以上等异常情况,且对未来开工或复工时间无法预计的,商务部可按合同约定收回全部或部分已结算合同价款。

  本通知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援外技术合作项目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本通知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商务部(财务司)联系。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