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03:5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0〕130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报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年十一月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的牌子(以下简称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是主管自治区有关社会行政事务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自治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职能交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管理。
(二)划入的职能
1.自治区民办非企业组织的登记管理工作由民政厅负责;
2.将自治区经贸委承担的组织协调抗灾救灾的职能交给民政厅;
3.自治区各类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由民政厅负责。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关于民政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提出自治区民政事业发展规划;研究拟定自治区民政工作的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指导自治区民政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二)根据国家社团管理法规,负责全区性社团,跨地、州、市社团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管理和年度检查;规范会费收费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监督社团活动,查处社团组织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指导、监督地、州、市社团登记管理工作。
(三)根据国家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法规,负责自治区单位所属或挂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度检查;规范财务、收费管理办法;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指导、监督地、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各类社团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对基金会的财务收支和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查处基金会的违法行为。
(五)主管全区拥军优属、优待抚恤和革命烈士褒扬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自治区优抚对象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优待抚恤办法和标准并监督实施;管理和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审核呈报全国和自治区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承担自治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六)负责军队复员干部、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士官(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指导和协调全区军供站管理、建设和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工作;负责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志愿兵)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指导各地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的建设和管理服务工作。
(七)组织协调救灾工作。组织核查灾情,统一上报和发布灾情;接收、管理和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指导灾区开展生产自救。
(八)建立和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研究拟定全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指导各地制定保障标准,落实保障资金;组织和指导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审批全区性社会福利募捐义演;管理城乡社会救济,拟定农村五保户供养和城乡社会困难户的救济政策、标准和办法,并监督实施;监督检查救灾扶贫周转金的管理使用。
(九)指导全区城乡基层政权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指导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推动村务公开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指导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制定社区工作及社区服务管理办法,推动社区建设。
(十)负责全区婚姻登记和儿童收养工作,依法指导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积极倡导婚姻习俗改革;承办涉外儿童收养业务;推行殡葬改革,指导殡葬事业单位的管理;指导和协调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指导各地收容遣送站和安置农场的管理工作。
(十一)承办全区行政区划工作,研究和修订自治区行政区域规划;负责乡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消、调整、更名和界限变更及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报批;承办与毗邻省区的边界线勘界工作;负责全区行政区域边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区内边界争议和纠纷;贯彻国家地区法规,承办乡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边境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核报批,规范全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十二)组织拟定和实施全区社会福利发展规划,推动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指导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权益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残疾人就业、社会福利企业的认定标准和扶持保护政策;负责全区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工作,管理本级福利资金。
(十三)负责全区民政事业财务工作,指导、监督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
(十四)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设11个职能处室。其中:社团登记管理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处,既是民政厅的职能处室,又是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的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厅领导处理政务和机关日常工作,研究拟订自治区民政工作政策和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及工作计划;组织协调民政理论研究和调研活动,草拟民政工作法规和行政规章,组织草拟综合性文件;负责重要会议的筹备、组织工作以及民政系统表彰先进活动;负责机关督查督办工作;协调业务处室办理人大议案、政协提案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负责公文运转、机要保密、翻译、宣传、信息、档案管理、安全保卫、来信来访和办公自动化工作。
(二)社团登记管理处
拟定社团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负责委托代管的全国性社团及分支机构、全区性社团和跨地区社团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和年度检查;规范收费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监督社团活动,查处社团组织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社团名义活动的非法组织;指导、监督各地的社团登记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区各类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监督基金会的财务收支和活动情况,查处违法行为。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处
拟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负责区级单位所属或挂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度检查;制定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指导全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四)优抚安置处(自治区双拥办)
负责拥军优属、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专业士官、军队复员干部的接收安置工作。拟定地方性抚恤优待和安置法规、办法;组织指导全区拥军优属慰问活动,负责革命烈士的审核报批和革命烈士的褒扬工作;负责革命伤残人员伤残等级的评定工作;管理和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并审核报批全国和自治区重点保护单位;编制退伍义务兵、专业士官(志愿兵)和军队复员干部的安置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的优抚安置工作;负责军地两用人才培养和开发使用工作;指导优抚事业单位、军事供应站的管理工作。承担自治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五)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处
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军休工作的方针、政策,拟定自治区军休安置办法;负责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志愿兵)、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服务管理和住房修建工作;根据国家下达的安置任务编制安置计划,规划建所布局;负责军休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协调军休人员家属的户口迁移、工作调动、子女入学工作;负责军休人员遗属的管理等工作。
(六)救灾救济处
负责全区救灾工作。组织核查灾情,统一上报和发布灾情;慰问灾民,指导灾区开展生产自救;接收、管理和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组织、指导区内救灾捐赠;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城乡社会救济工作,拟定自治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城乡社会救济政策并监督实施;指导各地制定保障标准,分配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检查保障标准、社会救济政策的落实和保障金、救济金的兑现;负责保障对象的统计、汇总工作。
(七)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
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基层政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拟定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的办法、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组织干部的培训和表彰工作;指导乡镇规范化建设和政务公开,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推动村(居)民自治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指导社区服务管理工作,推动社区建设。
(八)区划地名处
拟定全区行政区划、地名管理办法和规定并监督实施,研究行政区域规划并提出总体方案;负责乡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调整、更名和界限变更及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报批;承办与毗邻省区的边界线勘定工作;组织、协调和指导地、州、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协调处理边界争议和纠纷;负责全区地名管理工作,承办乡以上行政区划名称、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边境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核报批;规范并管理全区性地名标志的设置。
(九)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
贯彻保障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五保户等特殊困难群体社会福利救济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全区社会福利发展规划,制定各类社会福利机构的标准及管理规范;拟定政府对福利单位的资助办法;研究提出社会福利企业认定和扶持保护政策;接收并分配国内外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捐赠;负责本级社会福利资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贯彻婚姻和殡葬工作法律、法规,拟定自治区婚姻登记和殡葬管理办法,指导婚姻登记和婚葬服务工作,推行婚葬习俗改革;拟定收容遣送和流浪儿童救助工作的办法和措施,承办涉外儿童收养业务,指导、协调收容遣送工作。
(十)计划财务处
负责全区民政事业经费的管理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并监督全区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财务管理制度的落实;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事业经费、机关行政经费的预决算和日常管理;负责厅属单位的财务审计工作,管理机关及下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和基本建设;负责民政统计工作。
(十一)人事教育处
拟定民政教育、培训、科技、人才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机关公务员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免、调配、奖惩工作和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等管理工作;会同主管部门组织全区民政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工作;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因公出国出境人员的政治审查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党的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群众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是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职能。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办公,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并指导本系统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纪检监察列行政编制4名(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为60名。其中,厅级领导职数6名(含纪检组长),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局长由1名副厅长兼任。处级领导职数30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自治区双拥办主任各1名)。
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处单列编制8名。
老干部工作处原核定单列编制5名,处级领导职数2名,维持不变。
五、事业单位和编制
(一)民政厅机关服务中心,相当县处级,列事业编制28名。其中:全额预算管理13名,自收自支出15名。领导职数2名,维持不变。
(二)原核定修志人员事业编制4名,全额预算管理,挂靠办公室管理,维持不变。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2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系统除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国家安全、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海关、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派驻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站)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审批无线电台(站),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负责无线电监测工作;

(四)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权限内的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

(六)协调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按国家规定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

(八)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七条 县(市、区)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转报单位和个人的设台(站)申请;

(二)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三)负责对使用、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施监督检查和验证;

(四)受理设台(站)单位和个人的无线电干扰投诉,并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查处。

第八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以及设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部门或者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九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在济南地区设置台(站),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跨设区的市组网设置台(站),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在本市区域内的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

第十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资格;

(四)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健全。

第十一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包括设台理由、台(站)类型、服务区域和拟用频率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设置下列类别的台(站)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当提交相关资料:

(一)设置跨市组网和大型台(站)的,提交网络设计文件;

(二)民营企业或者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有效证件及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提交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的《设置集体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或者《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

在航空器、船舶或者列车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必须按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应当将电台技术资料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台(站)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设置台(站)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预指配频率;

(三)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预指配频率进行技术设计;

(四)无线电监测站对台(站)址电磁环境和设备进行监测和检测;

(五)审核设台(站)资料和测试报告,批准台(站)试运行;

(六)经试运行验收合格后,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批准文件到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机场、港口周围和高山、高塔、高层建筑设置无线电台(站)。

确实需要在机场或者港口周围设置台(站)的,须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监测、论证。经论证,对机场或者港口无线电台(站)确无有害干扰,并符合国家有关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设置台(站)。

高山、高塔、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为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批准的频率、呼号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和增加天线高度。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台(站)址或者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规定申请变更或者设台(站);停用、撤销或者报废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城区内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应当对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予以保护,保证其必要的工作环境。

工程设施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与无线电管理机构监测论证后确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审批权限,负责全省无线电频率、呼号的指配和审批。

经国家批准或者授权,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部分频段的频率可以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使用者。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权限审批频率;受理并转报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频率、呼号的申请。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配和审批频率。

第十九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对国家分配给本系统的频率和呼号,应当及时作出规划方案,并抄送省和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需设置台(站)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设置台(站)手续。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空导航和水上安全通信频率的保护工作,在航空导航、水上安全通信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及时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二条 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工作频率。频率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鲁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指配共用频段的频率时,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规定。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必须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组装件),其频率范围和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批件》验证入关。

第二十七条 工业生产、科学研究、医疗设备、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使用设备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列车的安全运行或者其他遇险通信频率产生干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按规定需要采取相应措施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接受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

(三)检测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按国家规定收取设备检测费;

(四)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五)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六)负责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占用带宽、发射功率、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应当经无线电监测站检测;对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并予以收回频率: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法占用频率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研制、生产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的;

(四)擅自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所必需的发射机、接收机和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组合(含附属设备)。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加快殡葬事业发展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快殡葬事业发展的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推动社会全面发展,满足社会丧葬需求,必须积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必须大力发展殡仪服务业,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促进我国殡葬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就加快殡葬事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殡葬事业是一项特殊的社会公益服务事业,殡仪服务是社区服务的组成部分,殡葬事业单位是地方人民政府为群众办丧事设置的公益服务场所。各地要重视殡葬改革工作,扶持殡葬事业的发展,把殡仪馆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建设规划,并给予资金支持;要指导殡葬事业单位解放
思想,深化改革,探索社会化的发展路子。
二、适应群众的需求,积极建立和完善殡仪服务体系。殡仪服务体系包括殡仪馆、火葬场、公用墓地、骨灰安放处、殡仪用品服务单位等。其发展目标:推行火葬的市、县应建有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火葬场、骨灰公墓、殡仪用品服务单位,并逐步实现殡仪服务网点化、社区化。大中
城市的区要建立殡仪服务站,经营丧葬用品,实行昼夜服务。土葬改革区要建立遗体公墓,发展土葬殡仪服务。乡村应从实际出发,开展便民利民服务,有条件的可建立悼念和骨灰安放场所及设施,不断提高乡间殡仪服务水平。广大城乡都要积极倡导丧事俭办,推行移风易俗改革。到本世
纪末,基本形成服务项目齐全,服务网点社区化,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城乡殡仪服务体系,为推行殡葬改革服务。
三、加强设施建设,提高殡仪服务的整体水平。各地要按照民政部颁发的《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建设好殡仪馆。有条件的要一次规划,一步到位。资金不足的要一次规划,分步实施。搬迁或新建的殡仪馆,要力争一步到位,达到国家等级殡仪馆的标准。要科学规划和设计,做到
布局合理,设施齐全配套,整体景观和谐,符合殡仪服务流程。要把火化间作为建设和改造的重点,尽量采用国内外的先进设备,推进技术进步,提高文明火化的程度。各地要严格掌握评定等级殡仪馆的标准,积极做好评定工作,争取到本世纪末全国国家一级殡仪馆达到1%,国家二级馆
达到10%,三级馆达到20%,大多数省会城市的殡仪馆达到国家二级馆以上的水平。对已经上等级的殡仪馆,各级民政部门要给予优惠政策,调动殡仪馆上等级的积极性。公墓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必须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后兴建。城镇公用墓地要从严控制,限制发展;乡村公
益墓地要搞好建设,加强管理。公墓建成后,要采取坚决措施,克服乱埋乱葬现象;要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骨灰墓穴占地一般不超过1平方米,遗体墓穴不超过6平方米;要搞好绿化美化,向园林化、艺术化方向发展。要提倡骨灰、遗体处理多样化,鼓励在公墓内兴建骨灰墙、廊、塔

四、对殡葬事业单位实行分类指导。殡葬事业单位分为全额、差额、自收自支三种预算管理形式。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殡葬事业单位是指依据有关政策规定,通过殡仪服务或在保证殡仪服务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收入甚微,或经常性收入不抵各项支出,主要由财政拨付事业经费予维
持的殡葬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对他们采取各种鼓励措施,使他们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不断提高自我生存、自我发展能力。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殡葬事业单位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通过殡仪服务或在保证殡仪服务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获得一定数量的经常性性入(一般占单位经常
性支出30%以上),但不足以全部支付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支大于收的,差额需由财政预算拨款补助的殡葬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财政的投入,大力推行殡葬改革,完善和增加设备,扩大业务量,增加收入。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殡葬事业单位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通过
殡仪服务或在保证殡仪服务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获得较稳定的经常性收入,可以做到收大于支的殡葬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他们应在人、财、物的管理及经营上适当放宽,促进其发展,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制定激励政策,调动殡仪职工的积极性,拓宽服务领域,增加业务收入,创造条件,使殡葬事业单位都能逐步向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过渡;要积极向有关部门汇报情况,争取他们在有关政策方面给予支持,鼓励其过渡,逐步减少财政
补贴,最终都能达到自收自支。
五、进一步完善以承包为主要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各类殡葬事业单位都要依法建立和履行承包合同。实行经营责任制时,要注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坚持全员承包或集体承包,实行馆长负责制,一般不搞个人承包。主管部门要科学地确定经济指标,对殡葬事业单位的服务和经营活动
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济核算,不断降低劳动和物资的消耗,提高殡仪服务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要依据国家规定,合理确定他们的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各类殡葬事业单位都要积极推行民主管理,发扬职工的主人翁精神;要以贯彻《劳动法》为契机,全面推
进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对干部、工人(含临时工)可分别实行聘任制和合同制;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和考核制度,严格考核,优胜劣汰,形成激励竞争机制;要根据有关政策和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退休、辞退和职工福利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分配制度上要用好工资中的

活的部分,建立符合本单位特点的工资、津贴、奖励制度,奖勤罚懒,克服平均主义。
六、大力推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设备设施、殡仪服务技术的科技含量。各级民政部门要从科教兴国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殡葬事业的发展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并以此来增强干部、职工的科技意识。殡仪馆的改造和兴建要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新成果,加快火化机、殡仪车等设备设施
技术改造。火化设备要达到无害化、文明化、自动化。要认真执行《燃油式火化机污染物排放限值及监测方法》(GB13801-92)国家标准。殡仪车要向高、中档发展,达到性能良好,外型美观,内部装饰讲究,遗体盛放装置实用、卫生、文明。要创造条件,积极推广使用计算机
辅助管理系统、药物防腐技术,把现代的信息、系统、控制理论和技术应用到殡仪馆的改造和管理上。
七、拓宽殡仪服务的领域。殡葬事业单位要在保证基本的殡仪服务,坚持文明节俭办丧事基础上,根据群众需要增添服务设施,扩大服务内容,增加服务项目,开拓社会殡仪服务新领域,主导丧葬用品市场,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需求。通过殡仪服务积极引导移风易俗,推动丧葬改革,
努力探索科学文明的殡葬礼仪。要加强殡葬用品市场的管理,严禁封建迷信用品的生产和销售。在搞好殡仪服务的前提下,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一业为主,多种经营,以事业办实业,以实业促事业,推进殡葬事业健康、快速、持续发展。
八、努力提高殡仪职工的整体素质。各地要根据民政部、劳动部颁布的《民政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要求,认真组织殡仪技术工人的职业技能培训,使各岗位上的技术工人达到相应的技术等级要求,逐步实行通过培训考核提职、持证上岗的用人制度。要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实行广泛的岗位培训。要大力提倡学历教育,鼓励各级各类人员开展多学科、多渠道、多层次的技能教育。要在全国推行《殡仪职工服务规范》、《管理人员职责规范》,不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大胆选拔、引进人材,逐步建立起一支技术精、业务强、作风正、具有敬业精神和开拓精神
的殡仪职工队伍。




19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