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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12:0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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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现将《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收工作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工作 ,更好地贯彻执行农业税收政策,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吉林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和《吉林省农业税收协税护税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结合我市农业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我市农业税收代征员工作的具体程序、办法、要求做出的规定,代征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工作,履行职责。
第三条 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是指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分局及其所属的税务所。农业税收代征员是指受征收机关委托,代为行使农业税收征收权力的人员。代征员的具体工作是按照征收机关核定的税额负责征收工作,并且协助征收机关按减免政策调查、落实农业税收减免具体事宜。
第四条 代征员实行聘用制。聘用的代征员由市、县(市)地税部门考核合格,发给代征证书后,方可履行职责。
第五条 征收机关应与代征员签订委托代征农业税收协议书,明确规定代征人、代征责任及代征人权利。征收机关依据代征员的工作量和完成任务情况,给予一定的劳务费并且对代征员要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及时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 代征人员必须依靠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农业税收代征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征收机关检举代征员违反农业税收政策、法规的行为。征收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代征员应在征收机关委托征收的权限内,按照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代征税款。
第十条 代征员要按照农业税收减免政策的规定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农业税收减免工作。
第十一条 代征员要协助征收机关向纳税人下达农业税收纳税通知书,做好农业税收应纳税额和减免税额的公示工作。
第十二条 代征员必须在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时间之内完成税款征收任务。
第十三条 代征员要定期向征收机关领取和缴销完税证。
第十四条 代征员在征收税款时,必须同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证,不准先开完税证后收款,更不准收款后填开其他票据和白条子。
第十五条 代征员应在当日将征收的税款连同完税证向当地征收机关报解,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报解的,要向征收机关及时汇报,并由专人、专柜保管农业税款,确保税款安全,否则视同挪用农业税款。
第十六条 代征员应在12月30日前,将未完税情况上报征收机关。
第十七条 代征员代收农业税时,严禁强迫农民以贷款、抬款等方式缴纳农业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其应纳税款确有能力缴纳,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对征收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代征员需填写执法农业税申请书,及时上报征收机关,由征收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及工作责任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法律责任系指代征员违反代征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在工作中违反政策、法规的代征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机关取消其代征员资格,扣发全部代征劳务费。
(一)不认真履行代征员义务的。
(二)擅自扩大或缩小征收和减免范围的。
(三)不按征收机关规定及时报解税款的。
(四)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制度,收税不送达完税凭证的。
(五)因其它情况和原因,无法履行代征员义务或不适合从事代征员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代征员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税款,造成税款损失的,要取消责任人代征农业税资格,由乡(镇)政府对责任人做出行政处分,情节及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代征员有截留、挪用农业税款的,除对责任人扣发代征劳务费外,同时取消其代收农业税资格。情节及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代征员强迫农民以贷款、抬款等方式缴纳农业税,加重农民负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要负全部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征员疏于管理,造成农业税纳税票据丢失的,除对责任人做出罚款外,并扣发全部代征劳务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国家商检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出口棉产品含棉率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商检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出口棉产品含棉率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联〔1997〕353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税局:

  为了做好新疆棉顶替进口棉加工出口产品(以下简称“出疆棉”)的工作,落实“出疆棉”的退税政策,国家经贸委等16个有关单位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鼓励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经贸市〔1997〕598号)、外经贸部等5个有关单位下发了《关于下发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出口企业名单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648号)、财政部等3个有关单位下发了《关于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126号(见附件一、二、三)。为贯彻落实中央鼓励企业使用新疆棉的有关精神,做好出口棉产品的含棉率检验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经“出疆棉”协调小组同意,出口棉产品含棉率的检验工作由商检机构承担,税务部门凭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核定退税。商检机构含棉率的检验不另行收费。

  二、外经贸部等有关单位核定的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的出口企业,在出口报验时要向商检机构提供《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监管证书》(以下简称《监管证书》)(见附件四)。

  三、各地商检机构要严格按照棉产品(纯棉及棉混纺纱线、织物、服装及其它制品)的相关标准对出口棉产品的含棉率进行检验。含棉率检验是指棉产品中棉花含量的测定,并不要求确定其中新疆棉的用量。企业使用新疆棉的总量,由其他部门核定。

  各地商检机构要单独建立《出口棉产品含棉率检验原始记录单》,填写《监管证书》并交报验人,同时复印一份留存。

  四、各地商检机构要与当地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加强出口棉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掌握企业使用新疆棉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国家商检局,并通报当地国税机关等有关部门。

  附件一至四(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其管理。
地方性法规对林地、草地承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牧业的土地。
第四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采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其他农村牧区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牧区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的管理工作。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牧民收取。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七条 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农村牧区土地依法属于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牧)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牧)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牧)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农村牧区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村(牧)民委员会或者村(牧)民小组发包。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牧户。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出生户口登记在本村,户口未迁出的;
(二)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依法将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经政府组织调庄移民并迁入户口的;
(四)在大中专院校学习迁出户口的;
(五)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本村的。
第九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一式三份,由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执一份。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向承包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已承包的耕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原承包关系不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变更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林权证或者草原使用权证。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部分死亡、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兵役及劳动教养、服刑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四条 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等形式,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对个别农牧户之间的承包耕地或者草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土地被征收或者占用,农牧户自愿将征地补偿等费用交集体经济组织,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政府组织调庄移民的。
第十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用于个别调整承包土地: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的土地部分被依法征收或者占用的;
(二)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规定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土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四)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土地的;
(二)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三)政府组织调庄的迁出农牧户,在迁入地落户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
(五)承包的土地被全部依法征收或者占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需要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可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申请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家庭承包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承包方不得闲置、荒芜承包耕地。承包方暂时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代耕一年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承包方连续二年闲置、荒芜承包耕地的,发包方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
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未预留机动地的,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二十二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牧区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牧)民委员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以下简称其他方式)发包。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三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承包合同签订前,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将农村牧区土地通过其他方式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 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以其他方式承包或者通过流转方式取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治理超过三年的,发包方或者原承包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七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八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形式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牧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牧户,也可以是其他依法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向发包方备案。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在签订流转合同前,发包方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地集中连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与每个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各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各备案一份。
第三十二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以依法再流转。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承包方或者受让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发包方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三十四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维护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
鼓励依托县(市、区)、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组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为流转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储备和发布流转信息,集中办理流转手续。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 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承包土地的;
(三) 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的;
(四) 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五)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或者越权发包土地的;
(六)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的;
(七) 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林权证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登记、颁发、变更、收回等手续的;
(三)对有关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牧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非法干预土地承包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有农(牧)场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