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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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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

1983年8月22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经济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第三条 仲裁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四条 仲裁机关对受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调解、仲裁和制作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
第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七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也适用于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参照经济合同法签订的经济合同的纠纷。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关管辖,执行中有困难的也可以由被诉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由建筑物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铁路、公路、水路货物运输和联合货物运输中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由负责查处该项纠纷的运输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航空运输中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事故发生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第十条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县(市)、市辖区仲裁机关管辖,本条下列各项规定的除外:
(一)有较大影响或者争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至五百万元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省辖市、地区、自治州仲裁机关管辖;
(二)有重大影响或者争议金额在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仲裁机关管辖;
(三)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省、市、自治区之间、中央部门与省、市、自治区之间、中央各部门之间争议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仲裁机关有权办理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仲裁机关办理。
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仲裁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收到申诉书的一方受理。
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仲裁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办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第十五条 各级仲裁机关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原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办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关联,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仲裁机关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天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拆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为了调查取证,仲裁机关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仲裁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三条 需要委托外地仲裁机关调查时,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托仲裁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委托范围内主动补充调查,及时回复;如果在收到委托调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因故不能完成调查的,应当告知委托方,并应继续完成调查,尽快回复。
第二十四条 在处理案件时,为避免造成更严重的财产损失,仲裁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保全措施限于申请仲裁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仲裁机关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保全措施可采取中止合同的履行,查封和扣押货物,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第二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翻悔的,仲裁庭应进行仲裁。
第三十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辨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机关对下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诉讼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仲裁费收取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调解成立,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经济合同仲裁的规定同时废止。


黄山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和销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和国家建设部、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以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应体系,不断改善中心城区干部职工和居民住房条件,提高居住水平。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由黄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组(以下简称“领导组”,办公室设在黄山市房改办)统一决策、统一管理,市房改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督查工作。
市发展计划、建设、房管、国土资源、物价、财政、规划、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市房改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等各个环节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年度开发计划由市房改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中心城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水平、市场需求和建设用地可供数量等情况进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统筹纳入全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标准适度、经济适用的原则进行开发,并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每户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80m2以内,超过部分按同期市场价格出售。价差部分的售房收入归政府所有,用于补贴经济适用房的建设。不符合规划和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开发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定开发建设的实施单位,承担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的企业,必须具有四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开发总投资20%的项目资本金。
第八条 中标的建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变相转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成本、质量完成建设任务。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时,有关部门应严格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实行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建设开发企业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在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享受国家和省市出台的扶持优惠政策。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按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皖价[2003]174号)规定,以保本微利、服务社会为原则,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测算、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销售。
第十一条 认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一具有市中心城区居民户口;
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
 三由夫妻或由两个含以上的直系亲属组成的家庭;
 四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m2以下或家庭某一最高职级成员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低线以下。
符合以上条件的无房、危房特困户以及残疾人、离退休干部职工和教师,可优先享受经济适用房的认购。
第十二条 已参加房改购房、集资建房,建筑面积未达到上条第四款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认购户,必须先按原价退还原购住房及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认购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本人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可继续享受货币化补贴。
第十四条 市房改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住房的坐落地点、户型面积、套数、价格及供应计划。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认购程序:
 一符合条件的申购户到市房改部门领取《黄山市经济适用住房认购申请表》;
 二申购家庭户主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成员户籍证明户口本、现有住房产权证或使用权凭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原件和两份复印件和填好的申请表向本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无单位的向本人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申请;
 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10日内,对申购户家庭的申购条件进行核实,并将符合申购条件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在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公示7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将申购人的材料报市房改部门;
 四市房改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购户发放《黄山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和《楼盘号》;
 五申购户凭《黄山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和《楼盘号》与开发企业签订《黄山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手续。
第十六条 干部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支取本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不足部分可以向当地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个人购房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干部职工和居民对所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全部产权,可以视同干部职工所购的房改房进入住房二级市场,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经济适用住房每户只准认购一次。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全面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企业型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按照同业主委员会签定的合同进行售后服务和管理,并建立专项基金,用于小区内共用部位、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由承担物业管理的公司提出申请,报请市房管部门确定服务等级和物价部门确定收费标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购房人必须退还所购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收回或注销其住房的产权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购房人自己承担。
第二十条 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资格。
 一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或未经批准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权的;
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方案或增减建设工程配套项目的;
 三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不符合条件的销售对象或未经市人民政府审批自行定价预售、加价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各区县可参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2004年2月26日


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2002-01-30


(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02年1月30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成人发[2002]4号《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和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具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追究违法执法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执法制度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具体落实到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秩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组织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公诸于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罚没财物收缴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投诉、举报和案件回访制度,依法受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防止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查处违法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对负责实施的本市新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一周年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三)不得设定行政审批、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登记等项目或将备案改为审批;

(四)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主体资格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必须持有合法的执法证件,并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颁发已取消的证照;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拖延不办;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培训、和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

(五)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已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项目、标准执行;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八)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

(九)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或对依法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在实施的行政审批、许可、处罚、检查等行为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对复议申请不依法受理或受理后拖延不办;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执法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或执法人员经济利益相联系,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的具体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和撤销。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采取下列方式予以监督:

(一)现场检查、重点和专项调查;

(二)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三)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四)受理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考核,其考核的重点是: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文书规范等情况;

(三)执法人员接受培训、持证上岗以及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

(五)执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六)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和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情况;

(七)违法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通知该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纠正,或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后,应当立即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向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报告。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对违法执法人员查处不力的;

(四)行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违法执法造成后果时,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由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通报批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经考核不合格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责令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予以赔偿;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