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5月2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管理,为编制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工程选址提供科学依据,有效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与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的领导,将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纳入防震减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需要,投入必要的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的科学研究以及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工程勘察甲级资质证书。
第七条 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依法确定承担单位;调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应当对断层的展布、倾向、倾角、破碎带宽度、发育历史、最新活动年代、运动性质、破裂方式、位移量、滑动速率、古地震事件等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应的技术指标。
第九条 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在调查结束后,应当编制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
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专题说明、断层分布图、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探测剖面图、钻孔资料以及地震危险性和危害性评估结论等。
第十条 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应当将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报送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 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并抄送省建设、国土资源和计划部门。
第十二条 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是编制城市规划和进行重大建设工程选址的依据。
未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作为编制城市规划的依据;建设单位不得将其作为重大建设工程选址的依据。
第十三条 跨越地震活动断层的公路、铁路(地下铁路)、输油(气)管线、通讯光(电)缆和远距离调(输)水管线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 在距今1万年以来有过活动的断层沿线以及国家规定的避让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在距今1万年至10万年有过活动的断层沿线以及国家规定的避让范围内,不得建设重大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在距今10万年以前有过活动的断层沿线,工程建设可不进行避让,但必须在工程地基处理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防止断层造成的地基不均一性。
第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工程没有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加固或者搬迁。
第十六条 因编制城市规划进行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其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因重大建设工程选址进行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其所需经费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概算。
地震活动断层调查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编制城市规划不以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为依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违反本规定,重大建设工程选址前未进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或者不依据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进行选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及出口加工区功能拓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及出口加工区功能拓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物流中心等23家保税物流中心。同时,为稳步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允许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和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现就保税物流中心、出口加工区拓展功能后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货物进入保税物流中心(具体名单见附件)的,视同出口,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保税物流中心内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依据货物的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按照进口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的规定执行。
二、国内货物进入出口加工区用于物流配送的,按照国税发〔2004〕150号的规定执行。
三、对出口加工区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的税收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四、本通知第一条自保税物流中心经国家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封关之日起执行。本通知第二条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保税物流中心名单
国家税务总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保税物流中心名单
1.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物流中心
2. 上海西北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
3. 东莞保税物流中心
4. 中山保税物流中心
5. 广州空港保税物流中心
6. 江阴保税物流中心
7. 太仓保税物流中心
8. 杭州保税物流中心
9. 青岛保税物流中心
10. 日照保税物流中心
11. 厦门火炬(翔安)保税物流中心
12. 营口港保税物流中心
13. 西安保税物流中心
14. 成都保税物流中心
15. 长沙金霞保税物流中心
16. 南昌保税物流中心
17. 山西方略保税物流中心
18. 武汉东西湖保税物流中心
19. 南宁保税物流中心
20. 沈阳保税物流中心
21. 宁波栎社保税物流中心
22. 连云港保税物流中心
23. 深圳机场保税物流中心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12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所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企业负责人。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可以采取企业内部竞争上岗或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产生。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或者任期经营业绩合同。对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兑现基本年薪;对超额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兑现效益年薪;对未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相应扣发基本年薪;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九条 建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述职述廉、重大事项报告、谈话诫勉、经济责任审计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的时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内容;申报事项不属于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告知其到具有管辖权限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二)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不予审核、批准或者决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本企业发生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一)国有资产被查封、冻结或者扣押的;
(二)发生重大产品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三)产品被外国或者境外地区列入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目录的;
(四)企业负责人因健康或者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而不能履行职责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工作,采取实可行措施,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必须制定改制方案。
改制方案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也可以由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不含向本企业负责人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制定。
改制方案必须履行审核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及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对股东会、董事会拟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应当于闭会之日起5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国有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建立企业年薪制及期股、期权等多种薪酬制度,调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公司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各项管理工作:
(一)依法界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
(二)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三)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核准制度,指导所出资企业合理运用评估结果;
(四)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和企业特定需要,依法组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占用的资产和资金进行清查、登记、核对和必要的财务处理,会同财政部门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核实和批复;
(五)根据企业报送的各类报表,对企业国有资产存量、分布、结构、变动和运营效益等进行统计,及时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六)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价指标体系,运用科学、规范的评价方法,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经济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制度,收集、汇总和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信息,确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机构,按照法定权限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以竞价方式进行。转让价格由转让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产权转让必须事先公告,公告时限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条 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优化国有资产结构和保障国有股权收益的原则,编制企业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提出监事人选。
所派驻企业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本企业生产、经营和资产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所派驻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企业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财务总监,监督企业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指导、推动企业建立本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主要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评估拟报批重大事项的法律风险,出具法律意见书,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或者投资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设置法律事务机构,配备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全面负责本企业法律事务,参与企业的重大决策。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法律纠纷处理制度。对本企业发生的涉及出资人权益的重大法律纠纷,应当自纠纷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将处理结果自结案之日起1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出资企业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