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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1 18:0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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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59号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七年七月八日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和建制镇规划确定。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有异议的,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测量的结果为准。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本省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幅度,依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所列土地等级和税额幅度,根据当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制定适用等级的具体范围和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占用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条例》第六条所列土地;

  (二)经批准开荒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其他用地。

  第八条 除《条例》第六条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将下列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建房出租的,应当从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末10日内缴纳。

  纳税人年缴纳税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实行全年一次性缴纳,缴纳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末10日内。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等情况,如实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新征用的土地和纳税人住址变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动的申报期限为30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权属变更、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等相关信息资料,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管工作。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略)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无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与城市排水规划和总体实施方案相一致。”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管理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排水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本单位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 生产产品种类、用水量和排水量;
(三) 符合规定的排水水质报告;
(四) 污水处理工艺和运行资料。
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另列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及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其他监测装置。”
八、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凡需改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实施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并由排水管理机构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无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规划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应当按照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根据排水规划,在已设置公共排水设施范围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必须接入公共排水设施,逐步实行集中处理。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与城市排水规划和总体实施方案相一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管理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尚未移交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用政府投资、受益者出资等方式筹措。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排水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用水量和排水量;
(三)符合规定的排水水质报告;
(四)污水处理工艺和运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放条件的排水申请,应当在十日内进行排水监测,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应当予以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续:
  (一)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
  排水户超过临时排水许可期限的,不得继续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其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在批准排水的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数据。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的排水户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及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其他监测装置。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其中,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况后,应当及时进行疏通和维修。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凡需改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实施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并由排水管理机构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凡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排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堵其排放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破坏、盗窃排水设施或者侮辱、殴打、阻挠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4]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关于四川省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0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86年后和1997年前全省建成投产的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大型水电站各级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来源。
  (一)根据财政部财综函〔2003〕10号文件规定,在全省社会销售电价中提取库区后期扶持基金。
  (二)根据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关于从水电站发电成本中提取库区维护基金的通知》(〔81〕电财字第56号)规定,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大型水电站缴交库区维护基金。
  第四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标准。
  (一)根据财政部财综函〔2003〕10号文件规定,全省社会销售电量(扣除农业排灌用电、814用电、自备电厂用电)每千瓦时按0.27分征收库区后期扶持基金。
  (二)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从铜街子水电站发电成本中提取库区维护和移民开发基金的函》(川办函〔1994〕1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大型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9〕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二滩电站库区维护基金解缴使用及红格提灌站抽水供电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1〕246号)等精神,宝珠寺、铜街子和二滩电站扣除自用电后征收库区维护基金,其中,宝珠寺、铜街子两个电站每发1度电征收0.08分,二滩电站每发1度电征收0.1分。
  第五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
  (一)在全省社会销售电量的电费中征收的库区后期扶持基金由省电力公司按月代征,逐月解缴到省级财政。
  (二)二滩、宝珠寺、铜街子电站应缴的库区维护基金由3个电站按月计提,逐月解缴到省级财政。
  第六条 委托财政部驻四川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全省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监缴工作,检查督促省电力公司和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电厂按月、足额解缴到省级财政。
  第七条 省电力公司应依照实际收取电费收入按比例(包括收回的欠缴电费)足额将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划解到省级财政,不得挤占、滞留、抵扣和挪用。省移民办应于次年3月底前根据上年实际入库额的2‰报省财政核实后,支付省电力公司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属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银行代收”管理,使用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入全额缴入省级财政。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收入列基金预算的“第840603项”“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收入”科目,库区维护基金收入列基金预算的“第840601项”“库区维护基金收入”科目。财政拨付资金列入政府基金预算的相应科目。
  第九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使用。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专项用于开展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大型水电站库区移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解决库区移民遗留的问题。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移民办另行制定。
  第十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是财政专项资金,库区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挤占和抵扣,不得用作抵顶移民应承担的税费,严禁虚设项目、巧立名目套取资金,不得用于与移民后期扶持和维护工作无关的地区和项目(包括已扶持消号的移民后扶地方和项目)。违者将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原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