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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

时间:2024-07-07 11:5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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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确定管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专、兼职人员。
第四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其劳动合同,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
第六条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地减少其劳动定额。
第七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安排其在上下午工间各休息半小时,并相应地减少其劳动定额,有条件的可暂做其他工作;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和从事夜班劳动。
第八条 女职工怀孕和分娩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一般不得推至产后休息。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可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疗保健或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应经过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再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工作期间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其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地减少其劳动定额。
婴儿满周岁后,由县以上医疗保健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期,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和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有条件的,可设立孕妇休息室、婴儿哺乳室、女职工浴室。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凭县以上医疗保健或妇幼保健机构的证明,由所在单位根据条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单位每隔一至二年应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宫颈癌、乳腺癌、滴虫性阴道炎、霉菌性阴道炎等妇女病检查,并对患者积极给予治疗。
第十八条 凡在职女职工,由所在单位每月发给二元卫生费或相当价值的卫生用品,此项开支,企业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职工福利费中解决。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时,必须严格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女工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和《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时,应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细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2日

关于印发《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地字〔1996〕213号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保证清理整顿财政周转金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切实做好财政周转金的清理整顿工作,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我部。

附件一: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地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规范地方财政周转金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是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核算、反映和监督各级财政周转金的专业会计。
第三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的会计年度和月份划期,按公历起讫时间确定。每年一月一日开始,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第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第五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有外币收支的应按照国家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外汇汇率折成人民币记帐,同时记录外币收支。
第六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地区可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第七条 本制度没有特殊规定的一般会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发布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处理。会计档案的管理,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八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会计核算应统一由各级财政的预算部门或专门机构(以下通称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办理。
第九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收支状况和结果。
第十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信息,应当满足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和本级管理机构内部及有关方面管理、监督和决策的需要。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会计报表中有关数字的影响在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
第十五条 对于重要的经济业务,应当单独反映。
第十六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

第三章 资 产
第十七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的资产是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掌管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银行存款、财政周转金放款、借给下级周转金、待处理周转金、暂付款等。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开设计息的存款户。
银行存款应按实际发生数及时入帐。
第十九条 财政周转金放款是指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贷放给借款单位的周转金。
周转金放款的贷放和回收,应按实际发生数及时入帐。
第二十条 借给下级周转金是指本级财政借给下级财政供周转使用的资金。
借给下级周转金的借出和收回,应按实际发生数及时入帐。
第二十一条 待处理周转金是指周转金放款经初步审计已成呆帐,但尚未按《地方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程序报批,以及因生产经营停止、项目停建等因素,暂时不能收回的周转金。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地方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经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按《办法》规定的有关条款,作出呆帐处理的决定后,冲减待处理周转金。
第二十三条 暂付款指在资金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应收或暂付的待结算款项。暂付款应当及时清理,不得长期挂帐。
暂付款的发生和清理,按实际发生数及时入帐。

第四章 负 债
第二十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的负债是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承担的,能以货币计算、需以资产偿付的债务。包括:借入上级周转金、暂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 借入上级周转金是指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周转资金。
借入上级周转金按实际借入和归还数及时入帐。
第二十六条 暂存款是指收到不明性质款项和其他暂收或应付的待结算款项。
暂存款应及时清理,不得长期挂帐。
暂存款的发生和清理,按实际发生数及时入帐。

第五章 基金及结余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的基金及结余是各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掌管的财政周转基金、待处理基金、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等。
第二十八条 财政周转基金是地方财政用来进行有偿周转使用的基本金。
财政周转基金以财政实际拨入数、“占用费及利息结余”实际转入数及由“待处理基金”转入和转出数入帐。
第二十九条 待处理基金是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暂列为“待处理周转金”后,相应从“财政周转基金”转入的资金。
待处理基金在“待处理周转金”的转入、收回和批准作为呆帐核销时同时入帐。
第三十条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是地方财政周转金使用过程中所得的占用费收入和利息收入减去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委托放款手续费及按规定开支业务经费后的余额。原则上在年终结算一次。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不得出现红字。

第六章 收 入
第三十一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的收入是指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收入及利息收入等。
第三十二条 资金占用费收入是指因财政周转金放款和借给下级周转金而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收入。
资金占用费收入按实际收入数及时入帐。
第三十三条 利息收入指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在银行存款的利息。
利息收入按实际收入数及时入帐。

第七章 支 出
第三十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的支出是指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在开展业务中发生的必要费用开支。包括资金占用费支出、手续费支出及业务费支出。
第三十五条 资金占用费支出是因借入上级周转金而付给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的占用费。
资金占用费支出按实际支出数及时入帐。
第三十六条 手续费支出是因委托银行放款而付给的手续费。
手续费支出按实际支付数及时入帐。
第三十七条 业务费支出是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的业务 活动经费。包括项目评估费、专家咨询费、财会用品费等。
业务费支出按实际支出数及时入帐。

第八章 会计科目
第三十八条 核算地方财政周转金的会计科目如下表
一、 资产类 三、 基金及结余
8 322 财政周转基金
1 103 银行存款 9 333 待处理基金
2 131 财政周转金放款 10 337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3 132 借给下级周转金 四、 收入类
4 133 待处理周转金 11 431 资金占用费收入
5 134 暂付款 12 432 利息收入
二、 负债类 五、 支出类
13 531 资金占用费支出
6 232 借入上级周转金 14 532 手续费支出
7 234 暂存款 15 533 业务费支出
#13第三十九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应按下列规定使用会计科目。
一、财政周转金会计应按本制度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的,可以不设。因外币往来发生汇兑损溢的,可相应设置“其他收入”和“其他支出”科目。
明细科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者外,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置。
二、为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本制度统一规定了会计科目编号。各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不得随便改变或打乱重编。在各类会计科目之后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及编号之用。在编制会计凭证和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得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第四十条 资产类科目使用说明
第 103 号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存在金融机构的各种款项。
2、本科目借方,记存款增加数;贷方,记存款减少数。借方余额反映实际的银行存款数。
3、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可在有关的专业银行存款,并按规定计息。
4、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明细帐”,根据收付款凭证和业务发生的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并定期与银行核对。月份终了,帐面结余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有外币存款的,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明细帐。
第 131 号 财政周转金放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周转金的贷放和回收。
2、本科目借方,记贷出数;贷方,记收回本金数及转入“待处理周转金”数。借方余额反映贷出尚未收回数。
3、本科目应按管理部门和资金贷出的不同用途设置“财政周转金放款明细帐”进行分户、分管理部门、分项目核算。
第 132 号 借给下级周转金
1、本科目核算借给下级财政周转金的借出和回收。
2、本科目借方,记借给下级财政的周转金数;贷方,记还来或冲转数。借方余额反映下级财政尚未归还数。
3、本科目按下级财政名称和管理部门设置“借给下级周转金”明细帐。
第 133 号 待处理周转金
1、本科目核算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所放款项,逾期难以收回,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暂时挂帐的资金。
2、本科目借方,记经批准由“财政周转金放款”转入数;贷方,记清理收回和按《地方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办法》作呆帐处理数。借方余额反映尚在清理的“待处理周转金”。
3、本科目应按欠款单位和管理部门名称设置“待处理周转金明细帐”。
4、本科目与“待处理基金”为对应科目。
第 134 号 暂付款
1、本科目核算暂付待结算及其他应收款项。
2、本科目借方,记暂付或应收发生数;贷方,记结算报销或收回数。借方余额反映尚未结清数。
3、本科目应按单位或个人名称设置“暂付款明细帐”。
第四十一条 负债类科目使用说明
第 232 号 借入上级周转金
1、本科目核算向上级财政借入周转金的借入和归还。
2、本科目借方,记归还或冲转数;贷方,记向上级财政借入数。贷方余额反映尚应归还上级财政的周转金数。
3、本科目可根据需要,按借入单位名称和资金性质设置“借入上级周转金明细帐”。借入单位少的可以不设。
第 234 号 暂存款
1、本科目核算收到不明性质和暂时存入的待结算款项及其他暂存和应付款项。
2、本科目借方,记付出或转帐数;贷方,记暂存和应付发生数。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清理款。
3、本科目应按单位名称设置“暂存款明细帐”。
第四十二条 基金及结余类科目说明
第 322 号 财政周转基金
1、本科目核算财政周转基金的设置、增加和减少。
2、本科目借方,记财政收回数和经批准转作待处理数;贷方,记设置、增拨和年终由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转入等增加数。贷方余额反映实有的财政周转基金。
3、本科目应按周转金的管理部门和资金性质设置“财政周转基金明细帐”。
第 333 号 待处理基金
1、 本科目核算因周转金放款转入待处理而发生的基金结转事项。
2、 本科目借方,记收回和经批准转作呆帐处理数;贷方,记经批准由“财政周转基金”转入数。贷方余额反映尚待清理的待处理基金。
3、 本科目与133号“待处理周转金”为对应科目,一般不再设明细帐。
第 337 号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1、本科目核算资金占用费及利息收入扣除相应的支出后的结余。
2、本科目借方,记年终(或季末)从“资金占用费支出”、“手续费支出”和“业务费支出”科目转入数;贷方,记年终从“资金占用费收入”和“利息收入”科目转入数。贷方余额反映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经审核无误后,年终应全部转作财政周转基金。转帐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周转基金”。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不设明细帐。
第四十三条 收入类科目使用说明
第 431 号 资金占用费收入
1、本科目核算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收入。
2、本科目借方,记退还数;贷方,记收入数。平时,贷方余额反映累计收入数。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科目的贷方。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可根据需要设置明细帐。
第 432 号 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周转金存款的利息收入。
2、本科目借方,记退回或转出数;贷方,记收入数。平时,贷方余额反映利息收入的累计数。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的贷方。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实际需要设置明细帐。
第四十四条 支出类科目使用说明
第 531 号 资金占用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因借入上级财政周转金所支付的资金占用费。
2、本科目借方,记支出数;贷方,记误支收回数或转出数。平时,借方余额反映资金占用费累计支出数。年终,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科目的借方。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可根据需要设置明细帐。
第 532 号 手续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办理委托银行放款手续,按委托合同支付的手续费。
2、本科目借方,记支出数;贷方,记收回或转出数。平时,借方余额反映手续费累计支出数。年终,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科目的借方。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 本科目按实际需要设明细帐。
第 533 号 业务费支出
1、 本科目核算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开支的各项费用支出。
2、 本科目借方,记实际支出数;贷方,记收回或转出数。平时,借方余额反映业务费累计支出数。年终,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科目的借方。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 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业务费支出明细帐”。明细科目应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设置。

第九章 年终结算和结帐
第四十五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每月结帐一次,并在年度终了前,对各项帐目、资金和财物进行全面清理和结算。在此基础上办理年度结帐,结束当年帐务。
结帐的具体方法,按《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办理。
第四十六条 年终清理结算的主要事项如下:
一、 清理各项借贷款项,核对各户贷款余额。
二、核对上下级财政周转金的借入借出款项,做到帐帐相符。
三、清理往来款项,尽可能结清应收应付款。
四、清查资金,做到帐实相符。
第四十七条 经过年终清理和结算,记齐帐目后,即可进行年终结帐。年终结帐一般分为年终转帐、结清旧帐和记入新帐三个环节,依次作帐。
一、年终转帐。首先算出12月份合计数和全年累计数,结出12月末余额,编制结帐前的资产负债表,经试算平衡后,将“资金占用费收入”、“利息收入”、“资金占用费支出”、“手续费支出”、“业务费支出”科目余额转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科目,得出本年的“占用费及利息
结余”数。最后将“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财政周转基金”科目中。
二、结清旧帐。 将转帐后无余额的帐户结出全年总累计数,然后在下面划双红线,表示本帐户全部结清。对年终有余额的帐户,在“全年累计数”下的摘要栏内注明“结转下年”字样,再在下面划双红线,表示年终余额转入新帐,旧帐结束。
三、记入新帐。根据本年度总帐、明细帐各个帐户的余额,编制年终“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将表列各帐户的年终余额数(不编制记帐凭单),直接记入新年度总帐和明细帐各帐户预留的空行余额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上年结转”字样,以区别新年度发生数。

第十章 会计报告
第四十八条 会计报告是反映财务状况的书面文件,由各种报表和文字说明组成。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的会计报表有:资产负债表、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表、财政周转金放款、借款回收情况表及其他附表等。
第四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在某一特定日期资金活动状况的报表。
本表的项目,按资产、负债、和基金及结余的类别,分别列示。在编制和报送月、季报表时,还应列示收入、支出类项目。
第五十条 占用费及利息收支结余表是反映占用费和利息收入及其相应的支出状况和结果的报表,它同时考核业务费支出情况。应列示各项收支发生数及结余数额。
第五十一条 财政周转金放款、借款回收情况表是反映财政周转金投向及周转情况的报表。按财政周转金放款明细帐和待处理周转金明细帐分项列示。并同时列示借给下级周转金的总数,以反映周转金运用的全貌。
第五十二条 其他报表及附表,由上级财政临时布置。各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可增加必要的报表或指标,但向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报送时,必须按本制度规定报表的格式、内容、口径汇总和报送。
第五十三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期限向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和本级财政预算部门报送报表。报送的日期和份数由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在编制、汇总报表时,应编写报表说明书。报表说明书的内容主要包括报表编制说明和报表分析说明两个部分。

第十一章 会计电算化
第五十五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要熟练掌握微机操作。周转金会计电算化软件,必须符合本制度规定的核算方法,并经省以上财政部门鉴定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情况制订核算办法或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各部门原订的各种周转金会计制度、有偿资金会计制度财政信用会计制度等,凡与本制度有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二:凭 证

一、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必须根据经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单,根据记帐凭单和原始凭证登记明细帐。做到收支有据,责任清楚。
二、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的原始凭证主要有:
1、放(借)款合同、借据;
2、开户银行转来的各种收款、付款回单,资金占用费和利息清单(或入帐通知单);
3、各支付凭证;
4、往来结算凭证;
5、其他足以证明会计事项发生经过的凭证和文件。
三、记帐凭证一般格式如下:
记 帐 凭 证
199 年 月 日 顺序号-----------
┌─────┬────┬─┬────┬─┬──────┐
│ 摘 要│借方科目 ∨ │贷方科目│∨│金 额│附
├─────┼────┼─┼────┼─┼──────┤单
├─────┼────┼─┼────┼─┼──────┤据
├─────┼────┼─┼────┼─┼──────┤
├─────┼────┼─┼────┼─┼──────┤
│ 合 计│ │ │ │ │ │张
└─────┴────┴─┴────┴─┴──────┘
会计 记帐 复核 制单
四、记帐凭单的填制和使用,按《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办理。

附件三:帐 册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一般应设置:日记帐、总帐、明细帐等。
一、日记帐反映货币资金的收入和付出,财政周转金会计只设银行存款日记帐。
二、总帐反映资金活动的总括情况、平衡帐务、控制和核对各项明细帐。
三、明细帐对各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各明细帐的设置要求,按本制度各科目的使用说明办理。
四、帐簿可使用通用的三栏式和多栏式,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设置。

附件四:分 录 举 例
会 计 事 项 借方科目 贷方科目
一、拨入周转金的核算
1、收到预算拨入周转金 银行存款 财政周转基金
2、 预算收回周转金 财政周转基金 银行存款
二、借入周转金的核算
3、 收到上级财政借入周转金 银行存款 借入上级周转金
4、 归还上级财政借入周转金 借入上级周转金 银行存款
5、上级通知免(或减)于归还时 借入上级周转金 财政周转基金
(注:此项分录系指因处理呆帐,原已从“财政周转基金”转入
“待处理基金”情况的。如原系代办上级项目贷款,而本级原作“借
入上级周转金”入帐,未作“待处理”的,呆帐经上级批准核销并减
免部分原借周转金的,可作:借:借入上级周转金 贷:财政周转金
放款)
三、委托银行放款的核算(委托放款形式多样,这里仅举一种例子)
6、收到银行付款回单 财政周转金放款 银行存款
7、收到用款单位还来放款 银行存款 财政周转金放款
8、收到用款单位交来资金占用费 银行存款 资金占用费收入
四、借出周转金的核算
9、将周转金借给下级财政 借给下级周转金 银行存款
10、收到下级财政归还的周转金 银行存款 借给下级周转金
11、收到下级财政付给的资金占用费 银行存款 资金占用费收入
12、通知下级财政免(减)于归还时 财政周转基金 借给下级周转金
五、 待处理周转金及待处理基金的核算
13、按规定转为待处理周转金时 待处理周转金 财政周转金放款
同时作 财政周转基金 待处理基金
14、经清理收回放款资金时 银行存款 待处理周转金
同时作 待处理基金 财政周转基金
15、经批准作呆帐核销时 待处理基金 待处理周转金
(上级借入周转金经上级直接核销并减免的,可参照第6例说明)
六、资金占用费收入和支出的核算
16、收到用款单位交来的资金占用费 银行存款 资金占用费收入
17、收到下级财政交来的资金占用费 银行存款 资金占用费收入
18、付给上级财政的占用费 资金占用费支出 银行存款
七、利息收入的核算
19、收到银行结算的存款利息 银行存款 利息收入
八、手续费支出的核算
20、付给委托银行的手续费 手续费支出 银行存款
九、业务费支出的核算
21、直接用存款支付业务费用时 业务费支出 银行存款
22、暂付给委托代管业务费部门时 暂付款 银行存款
23、代管业务费部门结报时 业务费支出 暂付款
十、往来帐户核算
24、暂支某项费用尚未结算 暂付款 银行存款
25、结算报支 ××支出 暂付款
26、结算收回余款解入银行 银行存款 暂付款
27、收到暂存款项 银行存款 暂存款
28、归还暂存款项 暂存款 银行存款
十一、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的核算
29、将资金占用费收入转入 资金占用费收入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30、将利息收入转入 利息收入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31、将资金占用费支出转入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资金占用费支出
32、将手续费支出转入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手续费支出
33、将业务费支出转入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业务费支出
十二、年终结转周转金本金的核算
34、将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转入周转基金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财政周转基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目标与任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五章 保障及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提高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以下简称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
(二)与法制实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
(三)发挥各级普法主管机关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积极性;
(四)统一组织,归口管理,条块结合,分类指导,注重实效;
(五)学用结合,推进各项事业依法治理。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以宪法、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为主要内容;以县、处级以上的领导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青少年为重点对象。

第二章 目标与任务
第六条 对公民进行宪法和法律知识的教育,增强其权利义务观念,提高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能力。
第七条 各级领导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宪法、基本法律以及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管理和办事的能力。
第八条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条 青少年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学校应当把法制教育列为学生的必修课,组织在校学生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其抵制各种不良思想的侵蚀和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社会丑恶现象作斗争的自觉性,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守法习惯。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自治区和行署、市、县(区)、乡(镇)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建设领导组织及其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法制建设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及方针政策;
(二)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协调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验收;
(五)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法制建设领导组织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调查、掌握各部门和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二)培训法律宣传教育骨干;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普法对象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考试);
(四)总结和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典型经验;
(五)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建设领导组织及其办事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比照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区法制建设领导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对象,组织编印全区统一的各类法制宣传教育的教材、资料。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和考试、考核等制度。其设立的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开设法律知识必修课,做好法律知识的教育及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等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法律、法规;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向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九条 人事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应当把法律知识作为考核的基本条件和考试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并负责组织落实。
第二十一条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必备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私营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管理的重要内容,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并会同法制建设领导机构,对青少年和其他普法对象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集市、公园、文化站和农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等场所向农(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五章 保障及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实行职务法律素质考核制度,考核合格作为任职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由本级法制建设领导组织统一管理。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建设领导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或者经考核验收不合格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建设领导组织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自治区法制建设领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