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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筑涂料生产与应用管理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5-25 13:5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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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筑涂料生产与应用管理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筑涂料生产与应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科[2002]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学建材协调组、建设厅(建委):

为提高我国建筑涂料生产与应用技术水平,加强协调管理,引导规范建筑涂料行业健康发展,现将《关于加强建筑涂料生产与应用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
二○○二年八月六日




关于加强建筑涂料生产与应用管理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在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及其组成部门的指导下,建筑涂料行业经过研究开发、技术引进与消化吸收,技术水平、生产能力、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工作均有较大发展。2001年全国建涂料产量达到150万吨,基本满足了建筑工程的发展的需求,已经成为建筑内外墙装饰的主导材料。

目前,我国建筑涂料的生产应用已达到二十世纪90年代初期的国际技术水平,具备了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但也存在企业规模小,技术力量薄弱,产品质量不稳定,市场竞争无序等问题。为了实现《国家化学建材产业"十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建筑涂料的发展目标,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国建筑涂料生产与应用协调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确立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健全技术创新体系

各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建筑涂料及原辅材料生产企业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道路,推动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开发中心,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赶超国际先进水平。鼓励支持从事建筑涂料及相关材料研究开发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以不同的方式与生产企业结合,成为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开拓多种投资融资渠道,加大技术创新资金投入,企业每年需有一定的经费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不应低于年销售额的1-3%。

二、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档次,促进建筑涂料技术不断升级换代

各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管理办法》和《关于化学建材技术和产品的公告》要求,制定具体政策,落实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的具体措施。鼓励生产应用环保型丙烯酸合成树酯乳液类内墙涂料,鼓励开发生产环保型或低毒性的丙烯酸、有机硅丙烯酸、聚氨酯和氟碳漆等系列的高性能外墙涂料。在应用通用型建筑涂料技术产品的基础上,不断调整产品结构,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和市场竞争力。完善产品的系列化和配套技术,提高应用技术和服务水平。

三、完善生产装备,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生产技术现代化

生产企业应努力提高生产装备的技术工艺水平,保证建筑涂料制浆分散(研磨)和配漆等基本生产设备齐全,运行状态完好。要逐步改造并建立机械化物料输送系统、生产工艺控制系统、电脑配色调色系统、半成品及成品的检测体系、自动计量和包装系统。推广应用电脑配色调色系统取代低效率的手工调色工序,形成生产流水线,提高劳动生产率,确保产品质量。

四、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加大质检监督力度

建筑涂料生产企业应建立全面质量管理体系,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如天平、鼓风恒温烘箱、漆膜涂布器、反射率测定仪、耐洗刷仪、刮板细度计、涂-4杯粘度计、旋转粘度计等),严格控制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质量,保证出厂产品的合格率达到100%。生产企业标准规定的产品技术指标必须等同或高于国家标准规定的指标值。

生产企业应定期到有资质的质检单位进行产品的型式检验。大中型企业应积极争取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有条件的生产企业应积极争取通过ISO14000环境体系认证。

对进入工地的建筑涂料产品严格把关,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实行质量监督检查,防止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工程。

五、保证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质量,增强市场开拓能力

建筑涂料生产企业应培育名牌产品,宣传企业文化,树立企业形象。加强建筑涂料的施工配套材料、施工机具等成套应用技术研究开发,提供方便可行的使用说明,注明施工工艺和使用条件,提供用户操作程序。建立完善的售前宣传、售中指导和售后回访的服务体系,树立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营销理念,不断拓展市场。

六、健全建筑涂料产业化标准体系,严格执行施工规程和验收规范

健全和完善建筑涂料产业化各种原材料、生产设备、涂料产品标准和环保卫生规范。根据科技进步的需要,有关部门应及时制定修订国家、行业和地方的相关标准,提高产品质量,淘汰落后产品。建筑涂料涂装应严格施工规程操作,各类涂料工程完工后,应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规程进行验收。鼓励组建专门从事建筑涂料施工的队伍,定期对施工人员进行上岗培训或知识更新教育。

七、促进规模化和专业化发展,增强企业综合竞争能力

各地要合理规划,采取淘汰、兼并、重组和联合发展等措施,改变多数建筑涂料企业规模偏小、生产工艺落后、产品档次低、质量不稳定和产品结构不合理的局面,逐步淘汰低起点、低水平、低价位、手工作坊式的生产模式。要重点扶植一批配料技术与工艺设备条件好、年产销量超过5000吨的大中型建筑涂料生产企业,促进规模化发展,使其成为骨干企业。加强对小企业的指导,限制其盲目发展,促进专业化发展,通过提高自身技术水平,以满足市场多种需求。

八、制定在外墙装饰中优先采用高性能涂料、淘汰落后装饰材料的相关政策

各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制定城市中主要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住宅小区以及景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外立面每隔几年用建筑涂料进行粉饰的政策规定。采取措施逐步限制使用能耗大、安全性差和污染环境的外墙装饰材料,优先使用高性能外墙涂料。提倡在住宅、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构筑物等装修工程中应用建筑涂料,多层住宅及一般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外墙装饰宜使用寿命期5年以上的建筑涂料,高层建筑宜使用寿命期10年以上的建筑涂料。制定淘汰落后产品、推广应用高性能环保型建筑涂料的政策措施。

各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推动建筑涂料行业的技术进步,推动生产企业技术升级,增加产品技术含量,完善质保体系,提高劳动生产率和规模效益。加强管理,引导建筑涂料生产企业合理布局。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市场,提高企业的自身素质和竞争能力,使我国建筑涂料企业,走上以质量求生存、以科技求发展、以管理求效益、以制度求规范的轨道,实现我国化学建材产业"十·五"计划确定的建筑涂料发展和推广应用目标。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司〔2012〕108号



各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戒毒)局:

  现将《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考评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司法厅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监督,建立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执法执业考评机制,促进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公正廉洁执法、诚信文明服务,根据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执业考评,是指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所属执法部门(人员)和法律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开展执法执业情况进行的考核评议。

  第三条 执法执业考评,坚持依法依规、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和科学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执业考评由省司法厅统一领导、分级分类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考评,实行上级机关考评下级机关,本级机关考评内设机构(所属单位)及其执法人员。

  法律服务机构的执业考评,根据管理关系由其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进行。法律服务执业人员的执业考评由其所在执业机构进行。

第二章 考评方式、办法

  第五条 执法执业考评实行年度考评、阶段考评与日常考评相结合。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管理的法律服务机构的考评,以年度综合考评为主;司法行政机关对内设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对其执业人员的考评,以阶段考评和日常考评为主。

  年度考评以上年12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为一个考评周期。行为和结果不在同一考评年度的,列入结果所在考评年度。

  第六条 执法执业考评总分由基本分和奖励加分两部分组成,基本分为100分,按照考评内容和标准逐项评分。

  执法执业考评结果根据得分划分为四个档次,即:90分以上的为优秀、75分至89分的为达标、60分至74分的为基本达标,不满60分的为不达标。

  第七条 被考评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该单位年度考评结果为不达标,并按照管理权限建议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执法执业单位和人员在执法执业活动中违法违纪,造成重大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的案件、事件的;

  (二)发生罪犯、劳教(戒毒)人员脱逃等监所内重大案件或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因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导致社区矫正人员发生重特大恶性刑事犯罪,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工作发生失泄密,或者工作人员参与舞弊等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被考核评议单位拒绝接受考核评议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八条 被考评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加1至2分:

  (一)本单位获得当地政府依法行政考核优秀等次,或者在法制工作专项活动中获得上级机关通报表彰的;

  (二)执法和法制工作有创新,被上级机关作为典型经验总结推广,或者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宣传报道的;

  (三)重视法制理论研究并取得一定成果,对司法行政执法和管理工作有显著促进作用的。

  第九条 执法执业考评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听取执法执业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看执法和办案场所,调阅执法执业档案,检查或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以及信访投诉记录;

  (三)召开执法执业监督员座谈会,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放征求意见表、执法执业评议卡;

  (四)与管理服务对象或者监管改造对象进行个别谈话;

  (五)社会问卷调查;

  (六)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七)根据考评需要采取的其他合法有效方法。

第三章 考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执法执业考评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负责。组长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担任,成员由法制、办公室、人事、监察和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考评日常工作由法制部门或承担此项工作的其他部门具体协调组织。

  第十一条 省厅负责对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戒毒)局和市司法局执法工作的考评;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戒毒)局分别负责对全省监狱、劳教(戒毒)所执法工作的考评;市司法局负责对县(市、区)司法局执法工作的考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内设执法机构(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考评。

  省厅对各市司法局的考评由厅机关具有执法职能的部门按照执法职能分工负责。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戒毒)局对市属监狱、劳教(戒毒)所的考评,应当协调市司法局参与,市司法局不再单独组织对所属监狱、劳教(戒毒)所进行考评。

  第十二条 厅机关具有执法职能的部门对市司法局相应执法内容的考评结果,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戒毒)局对监狱、劳教(戒毒)所的考评结果,于每年1月10日前报厅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厅政策法规处)。

  法律服务机构的执业考评结果按隶属关系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律服务执业人员执业考评结果报其所属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十三条 厅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不定期组织对系统内执法执业单位进行考评抽查,对抽查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厅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厅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结合各单位自评情况和考评、抽查情况,对被考评单位分别提出相应的考评意见,确定相应的考评等次,向厅长办公会汇报。

  第十五条 执法执业考评结果采取一定的方式予以通报。被考评单位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考评的机关、单位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评的机关、单位可以视情况重新组织人员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四章 考评结果的使用

  第十六条 执法执业考评结果应当作为衡量各单位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和年终评先树优的重要依据之一,作为干部调整、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执法执业考评结果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单位及执法执业成绩突出的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考评结果不达标的单位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厅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每年提出相应的计划,按照一定的条件、标准,根据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戒毒)局和各市司法局的推荐,评选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后进行命名表彰。

  第十八条 在执法考评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者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应当按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及时纠正。同时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山东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形,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戒毒)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相应的执法执业考评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省律师协会、省公证协会、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省司法鉴定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执业考评办法和标准并认真组织实施。其考评办法和标准报厅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厅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1日。

  附件: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考评标准

http://app.shandong.gov.cn/attach/2012/22/46-1.pdf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科技项目的招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和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其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对招标投标市场的监督检查,指导市场主体各方建立并完善招标投标市场的社会信用机制。通过发挥社会信用机制的自行调节作用,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的各方当事人进行否定评价和淘汰。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第九条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设区的市以上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等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有下列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批: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
三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招标人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可以自主选择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织独立,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在招标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办理招标事宜的,其代理权限和代理费用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对代理费用的收取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对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至少在一家由国家或者省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六条对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将资格预审条件、标准、办法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中载明,但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应当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载明的内容为依据,不得再设定其他条件以限制、排斥或者歧视潜在投标人。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其他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十八条招标文件应当清晰、明确地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项目名称及其简介;
二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
三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投标报价的要求;
七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原则和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八主要合同条款以及协议书内容;
九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其出售价格依据印刷成本确定;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评标因素,并对评标因素进行量化或者据此进行评估。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实施项目的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多数潜在投标人提出要求的。
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或者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预备会的方式解答,并应当将解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解答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依法进行项目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对未中标的设计项目投标人是否给予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应当载明补偿标准。
招标人对参与方案设计邀请招标而未中标的设计项目投标人,应当给予补偿并明确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妥善保存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其保存期限按照档案保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申请投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或者其证明文件;
二资信证明、履约情况和业绩材料;
三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科研、咨询、设计等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招标项目,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并获
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可以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询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其项目的投标。
投标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
第二十九条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三十条下列行为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一条招标文件中有投标保证金要求的,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一,最高限额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不短于投标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开标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
二开标时间、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文件密封情况;
五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报价;
六设有标底的招标项目的标底;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建评标专家名册库。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从省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前款规定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关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和程序进行评标:
一熟悉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和规定;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比较和评审;
三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书面澄清或者说明;
四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五审查每一个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逐项列出各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六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的技术信息、数据等方面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书面要求投标人提供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结果的书面补正;
七按照评标情况排序推荐中标人;
八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招标文件明示的废标条件确定废标,不得随意将投标文件确定为废标。
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不作出响应的,应当视为废标。
第三十八条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工程建设、货物采购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对经评审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最低的投
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技术要求复杂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或者服务采购项目,一般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可以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的纪要。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具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侵犯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对投标文件的比较和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的十五日内,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第一至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四十四条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第四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附有招标项目基本情况、招标公告、投标人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标准和方法、废标情况、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排序的中标候选人以及中标结果等内容的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的情况;
三招标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等情况;
四根据招标文件和评标结果依法确定中标人、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
五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稽察、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不得随意增设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招标人依法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以及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五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八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
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第五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事项;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权;
三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收取费用和财物;
四违法从事招标代理工作;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决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