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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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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名单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姬鹏飞
副主任委员
  胡 绳   王汉斌   马万祺   何鸿燊   雷洁琼(女)
  钱伟长   何厚铧   薛寿生   李 后   周 鼎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万国权   马万祺   王汉斌   王叔文   毕漪文(女)
  刘 华   许崇德   孙琬钟   李成俊   李 后
  李钟英   李 康   李裕民   肖蔚云   吴荣恪
  吴建璠   何厚铧   何鸿燊   宋玉生   陈炳华
  邵天任   武连元   林家骏   周小川   周 南
  周 鼎   经叔平   项淳一   赵汝能   胡厚诚
  胡 绳   柯 平   饶不辱   勇龙桂   钱伟长
  郭丰民   诸 桦(女) 姬鹏飞   黄汉强   曹其真(女)
  崔德祺   康冀民   彭清源   鲁 平   雷洁琼(女)
  廖泽云   黎祖智   薛寿生
秘书长
  鲁 平
副秘书长
  诸 桦(女) 胡厚诚


三亚市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3〕18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一月七日

三亚市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三亚市委、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决新型工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加强对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促进三亚市工业经济的发展,根据《决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工业资金)是指为了促进三亚市工业发展设立的政府筹措资金。
第三条申请使用工业资金的主体:
(一)三亚市范围内各类工业企业法人,以及投资工业项目的其他法人组织,在三亚市投资的工业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申请工业资金;
(二)三亚市范围内的事业、社团、企业、机关法人单位,其实施的促进三亚市工业发展
的重要公共服务It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申请工业资金补助。

二、工业资金的来源和使用原则第四条工业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用于工业技术配查和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二)市本级工业国有企业改制安置职工及支付各种费用后结余的资产转让收入或经营收入;
(三)有偿使用工业资金所收回的本金和收益;
(四)其他来源。
第五条工业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工业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二)工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三)工业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本市产业
政策,优先扶持国家、省和本市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工业项目;
(四)注重资金的使用效益,优先安排经济效益高的工业项目;
(五)坚持量入为出,择优扶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集中使用资金。

三、工业资金的申请条件
第六条申请工业资金投资的工业项目,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三亚市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项目;
(二)对全市工业产业升级或结构优化具有带动作用的项目;
(三)各出资人按规定出资到位;
(四)项目投资回报率不低于银行长期贷款利率。
第七条申请工业资金贴息的技术改造及新建工业项目,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列入三亚市重点技术改造、新建工业项目计划,并且对三亚市工业发展具有较大促进作用;
(二)工业项目贷款经国家商业银行或政策It银行批准同意,企业与承贷银行已签订贷款合同;
(三)项目竣工后,经项目立项审批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八条以下重要公共服务项目,可申请工业资金予以适当补助:
(一)工业发展规划、计划的制定及相关重大课题的调研;
(二)工业招商引资活动;
(三)公共工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建设,如网络信息服务平台;
(五)对全市工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的奖励。

四、工业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使用工业资金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
(一)申请使用工业资金由工业项目单位提交用款申请及可行性方案等相关材料;
(二)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使用工业资金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及可行性方案;
(三)市工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筛选使用工业资金的项目,经商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业资金的年度预算,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条使用工业资金的申请和受理工作于每年9月底前完成,审查工作于n月底前完成,预算编制工作于12月底前完成。

五、工业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一条市财政主管部门设立工业资金专户,并对其进行专户管理,年终结余本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二条申请使用工业资金的额度控制:
(一)每个工业项目使用工业资金的额度,一般不超过该项目资本金的五分之一;
(二)工业资金用于贴息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每个工业项目的贴息总额不超过50万元;对借款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予贴息;
(三)工业资金对单个公共服务It项目的补助额,一般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三条工业资金投资的回收办法,由市工业主管部门与受托投资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在委托投资协议中约定。
第十四条使用工业资金的项目实施单位实行项目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项目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工业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遇到特殊情况要及时报告。年终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业主管部门编制工业资金的决算报告。
第十五条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资金项目的管理,对工业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及检查,保证工业资金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工业资金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的各项财务制度。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工业资金的使用实施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确保工业资金及时到位并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在检查、审计中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受托投资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按委托投资协议和所投资企业章程规定,负责对受托投资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凡列入使用工业资金的工业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时开工建设,在合理的工期内竣工,实际投资总额与计划投资额应当基本相符,否则,取消并追回使用的工业资金。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工业资金的用途。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违规行为:
(一)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挪作他用;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工业资金;
(三)截留或侵占工业资金;
(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以下处理:
(一)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立即停止工业资金拨付,并进行全面检查,直至纠正;
(三)收回已取得的工业资金;
(四)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一条在工业资金项目审查、审批和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市工业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第二+二条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细则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细则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细则》已于2010年10月15日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强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188—1号,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以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报送备案、清理、管理、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按照《规定》应当制定为规范性文件的,不得制定为其他文件形式,制定为其他文件形式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遵循的原则、使用的名称和文件表述形式、内容要求和文件有效期限应当符合《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是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原则、规则、制度、措施、权利、义务、责任等的具体化。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重复规定。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明确授权要求、上级政府要求市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为执行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实际工作需要,且属市人民政府权限范围,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其他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八条 是否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可由市人民政府领导直接确定,也可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核确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或组织,下同)可由市人民政府领导按照《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确定,也可由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提出建议或实际起草规范性文件后,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核确定。
第十条 起草部门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小组。
规范性文件由一个部门起草的,起草小组一般由起草部门主管领导牵头,主要业务机构或法制工作机构为主,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人和骨干参加,也可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
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起草小组一般由主要起草部门主管领导牵头,主要业务机构或法制工作机构为主,主要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有关机构负责人和骨干参加,也可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书面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单位应当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三条 因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需采取听证会方式听取意见的,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
(二)听证会代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发表意见,不同意见之间可以质辩;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起草部门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指导。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审查并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起草部门领导签署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除应当提供《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供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等依据复印件。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的请示,应当载明是否属规范性文件,是否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以下简称市政府会议)讨论,用什么形式发文等建议。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一般包括标题、制定目的和依据、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
第十九条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经过、主要内容、有效期限等。
第二十条 合法性论证情况包括论证机关、论证组织形式、论证方式、论证主要内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拟规定的主要措施)、论证依据、论证结论等。
第二十一条 征求意见情况包括征求意见机关、征求意见范围和对象、征求意见方式、意见反馈情况、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各方重大分歧意见、理由及协调情况。应附书面反馈意见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合法性论证情况、征求意见情况可以单独行文表述,也可纳入起草说明中一并表述。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起草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属规范性文件的,提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同意,送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起草部门报送审查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
(二)材料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二)是否符合《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起草程序。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审查的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形式和内容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退回报送审查的材料,起草部门补充完备后再行报送审查,或直接通知起草部门补充完善报送审查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未按规定的起草程序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研究论证、征求意见,未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退回报送审查的材料,告知起草部门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研究论证、合法性论证、征求意见、协调重大分歧意见后,重新报送审查。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抄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退回重新起草。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规范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暂缓出台。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制定发布后难以实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不予出台。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不合法、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权限或超越权限、或规范性文件未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无修改必要和可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不予出台;有修改必要和可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提出修改建议,由起草部门修改,或与起草部门协商修改。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后,认为符合《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的形式、内容,且制定程序和内容合法的,应当提出可予出台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
(一)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反馈书面意见;
(二)对主要问题,可以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公民意见;
(三)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
(五)就重大分歧意见召开由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参加的协调会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各方面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审查稿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过程和方法;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分歧意见和协调处理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结构的修改或调整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结论及建议,包括是否合法,可否发文施行,是否需市政府会议讨论,用什么形式发文。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审查稿及有关材料一并送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审查稿应当经市人民政府会议通过;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审查稿和合法性审查报告等材料经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审查后,由市长确定是否列入市人民政府会议议题。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部门作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报告。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要求参加或列席会议,可就相关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审查稿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会议讨论后,由起草部门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查后,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签署。
第四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签署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负责核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做好核稿工作。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确施行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作、发文、公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文并公布。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市人民政府政报、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全文向社会公布。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报送备案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定》和本细则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市人民政府解释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
第四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自规范性文件签署之日起10日内将制作完好的规范性文件一式12份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规范性文件,分别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市人大常委会对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另有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是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重新确定其效力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采取信息反馈与调查评估相结合、内部审查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定期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1年后的6个月内,实施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报告实施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发现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社会公众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每2年进行一次清理。
第五十七条 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五十八条 制定机关根据形势和需要认为有必要清理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制定机关发现个别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即时进行清理。
第五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公布列入清理范围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原则和依据、清理程序和方法。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实施机关提出清理意见和依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提出清理意见,报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第六十二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含有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和垄断以及超国民待遇内容的,予以废止;
(二)文件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的规定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予以废止;
(三)文件适用期限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所规定的执法部门被撤销或者执法部门名称已变更,行政管理职责已调整的,予以修改;
(五)文件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确认继续有效。
第六十三条 制定机关作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后,应当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和具体内容以及失效、废止、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集中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归档、网站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六十五条 每年1月15日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将上一年度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提供给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1月底前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查。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向制定机关反映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责成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机关研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复核后报制定机关确定,或者由制定机关及时研究确定,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反映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交由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机关研究,提出意见,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复核,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确定,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实际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监察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解释、报送备案、清理、管理、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