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养犬管理,严格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国人)。
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犬,医疗科研单位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演出单位表演道具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范围。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养犬管理工作实施日常考核评价。
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为本辖区内的养犬长效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场地、器材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 市、区城管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犬只饲养的登记和年检,负责查处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等行为。牵头组织养犬管理相关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违规养犬行为,捕杀狂犬,捕捉遗弃犬、流浪犬,开展养犬长效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以及阻碍养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处置和实施处罚。
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市民广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主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文明、规范养犬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管部门会同市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市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在市区范围内的组织实施。市养犬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城管局。
各区成立相应的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在各区范围内的组织实施,同时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所在区养犬管理办公室举报。
第七条 本市清河区、清浦区、淮阴区、楚州区、经济开发区城区区域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第八条 在限养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在内。限养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烈性犬。
科研、医疗卫生、文艺单位、重要仓储企业和动物园等单位因特殊管理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须到所在区城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城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市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十条 申请人办理犬只登记应当持《犬类免疫证》到区城管部门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办理《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等费用由养犬人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
第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
第十二条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本市的,必须携带相关证件到所在辖区城管部门进行养犬登记。
境外人员携犬进入本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领市兽医防疫监督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无《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第十四条 犬类销售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独立场所和排污设施。
(二)圈养犬只的场所具备良好的隔音设施或距离居民区200米以上。
(三)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四)销售的犬只符合市城管等相关部门确定的犬类品种。
(五)销售的犬只应有《犬类免疫证》。
(六)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由城管部门制作;《犬类免疫证》、《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由兽医防疫监督部门制作,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六条 市兽医防疫监督部门负责本市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 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市兽医防疫部门的规定定期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八条 犬类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外地饲养的犬只,应当自购进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第十九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畜牧兽医防疫部门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被犬伤害者的诊治,由卫生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受伤人的有关医疗及交通费用由犬只饲养人承担。伤人的犬,必须立即送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检查,并且根据检查情况予以处置。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饲养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程和处理原则,对诊治的被犬伤害者进行伤口处理,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根据伤情使用抗狂犬病血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抗狂犬病血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五条 由市城管部门统一设置违章犬只临时收容处所,负责收容各区捕捉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
被收容的犬只在七日内没有被认领或者认养的,由城管部门予以拍卖或者采用人道方式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行圈养:
(一)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四)带入本市并经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城管部门制作的号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即时清除。
(四)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二)党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封闭式公园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厅、商店、集贸市场、医院、候车厅、浴室等公共场所。
携带犬只进入开放式公园的,必须遵守公园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养犬不得妨碍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饲养犬只不得污染环境,对犬只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养犬人应当即时清除。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犬类,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饲养场所。
第三十二条 对无证犬和野犬开展捕捉,实行集中捕捉与日常捕捉相结合。集中捕捉由市、区政府不定期统一组织,公安、卫生、城管、工商、畜牧等部门派人员参加。日常捕捉由各区城管部门牵头组织公安、畜牧等部门派驻区养犬管理办公室的执法人员实施,街道办事处、社区以及居民小区、市民广场的物业管理单位配合。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事厅
青海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人事局,省直各机关单位人事处,省直属事业单位,各群众团体:
现将《青海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事业单位推行公开招聘制度,是事业单位聘用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推行公开招聘制度,可以从制度上规范事业单位的选人用人行为,有利于事业单位人员的结构调整、有利于政府加强对事业单位人员总量的宏观调控、有利于大中专毕业生的公平就业、有利于优秀人才的选拔,对促进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对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青海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改革,大力推行事业单位人员公开招聘制度,保证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的素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青海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1]4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财政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打破身份界限,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必须在本单位的编制数额和增人计划内,按照招聘方案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区和其他从事少数民族事务工作的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对少数民族应聘人员应给予适当政策倾斜。
第二章 招聘条件与方式
第七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备岗位所需的任职资格、职业(执业)资格及技能要求;
(四)身体健康;
(五)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直接聘用。对国家政策性安置的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部门任命或调任的人员、从涉密岗位调整且未达到解密期的人员等,可直接聘用。
(二)考核聘用。对具有研究生学历、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执业资格的人员、省内紧缺专业需面向省外招聘的人员、因保密需要不宜公开招考的岗位和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岗位等,采取以考核为主的方式择优聘用。
(三)考试聘用。除(一)、(二)款所列人员外,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原则上都要面向社会通过公开考试择优聘用。
第九条 单位因特殊要求,需要招聘国(境)外人员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公开考试招聘的基本程序
第十条 公开考试招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和报批招聘方案;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报名和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和考核;
(六)确定拟聘用人选;
(七)公示;
(八)办理聘用手续。
第四章 招聘方案的制定与信息发布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采取考核或考试方式招聘工作人员的,应根据岗位空缺情况和工作需要制定招聘方案,其内容包括:
(一)经编制部门核准的编制数和空编数;
(二)岗位设置情况;
(三)拟招聘的岗位及人数;
(四)所需专业及资格条件;
(五)招聘方式及时间安排。
第十二条 招聘方案经其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凡采取考试方式招聘人员的,应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单位(部门)面向社会发布招聘信息,其内容包括:
(一)招聘单位名称;
(二)拟招聘岗位及名额;
(三)招聘所需专业及资格条件;
(四)报名时间、地点和考试科目;
(五)其它须知事项。
第五章 报名与考试
第十四条 公开招考报名时,用人单位(部门)根据招聘方案,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报名登记表》,并由考试承办机构核发准考证。
第十五条 考试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以测试其适应招聘岗位要求的素质、技能等。
第十六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一)公共科目笔试由政府人事部门委托人事考试机构命题。
(二)专业科目笔试根据用人单位需要,由政府人事部门委托人事考试机构会同用人单位 (部门)共同组织命题。
(三)笔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由政府人事部门委托人事考试机构或用人单位(部门)组织实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布笔试成绩。
第十七条 面试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由用人单位(部门)组织实施。
(一)参加面试人员根据笔试成绩高低,按招聘岗位1:3的比例确定。
(二)根据招聘岗位特点,可采取结构化面试、现场答辩、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方式进行,其内容和具体方式由用人单位(部门)确定。
(三)面试考官由有关专家及用人单位(部门)领导或相关人员担任,一般由七至九人组成。
第十八条 面试结束后,用人单位(部门)根据加权成绩高低,公布应聘者的总成绩,按招聘岗位1:1的比例确定考核人选。
第十九条 采取考核方式聘用人员的,由用人单位(部门)根据岗位需要确定相应的测评方式和内容,并组织实施。
第六章 考核与体检
第二十条 考核由用人单位(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以德、能、勤、绩、廉为主要内容,并对拟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二十一条 体检须在指定医院进行,由用人单位(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体检的合格标准,由用人单位(部门)参照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和专业岗位要求确定。对体检结果要求复查的须经用人单位(部门)同意并组织复查。
第二十二条 经考核或体检不合格的人员,不得聘用。空缺名额,可在后备人选中依次递补。
第七章 聘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部门)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经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二十四条 采取考试聘用方式确定的拟聘人员名单须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公示中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查清,以决定是否聘用。
第二十五条 采取直接聘用、考核聘用和考试聘用方式确定的拟聘人员,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后由用人单位办理聘用手续,遵照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须经政府人事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鉴证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对考试聘用和考核聘用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用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试用期内经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应解除聘用合同。
第八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制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相关政策、规定和办法;对全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政策指导和协调,并会同用人单位(部门)组织实施省直事业单位的招聘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负责制定本地区事业单位招聘工作方案,并会同用人单位(部门)组织实施招聘工作。
第三十条 招聘单位(部门)负责招聘方案的制定及相关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成立招聘工作领导机构。
第九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招聘单位负责人与新聘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即新聘人员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招聘工作组织成员在公开招聘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三条 对在招聘工作中有违规行为的,视其情节由人事部门责令其改正或宣布招聘结果无效,并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有舞弊行为的应聘人员,一经查实,取消其聘用资格。
第三十四条 在招聘工作中,政府人事部门应会同监察部门对招聘工作实施全过程监督,并对群众的检举、申诉和控告负责受理和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州(地、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