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3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4]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及其各种文书样式(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及时报告总局(国际税务司),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
  1.预约定价会谈记录
  2.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会谈通知
  3.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
  4.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报告
  5.关于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的复函
  6.审核评估初步结论
  7.审核评估延期通知
  8.审核评估初步结论报审表
  9.预约定价安排(参照文本)
  10.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呈批表
  11.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
  12.关于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续签的复函
  13.预约定价安排续签审批表
  14.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变更报告
  15.预约定价安排工作联系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三日

附: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为规范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程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是指,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申请预先约定关联交易所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用以解决和确定在未来年度关联交易所涉及的税收问题时,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按照自愿、平等、守信原则,依本规则所进行的会谈、审核和评估、磋商、预约定价安排的拟定和批准,以及监控执行等项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具体实施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内设立的国际(涉外)税收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章 预 备 会 谈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同意纳税人正式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前,根据纳税人的书面要求,与纳税人就预约定价的安排、以及达成预约定价安排需要研究、分析的范围等问题,进行预备会谈。预备会谈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事项,由双方确定。
  第五条 在预备会谈可能的预约定价安排时,纳税人应当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要求的同时,就以下内容,提出初步书面建议和意见。
  1.实施程序方面:
  (1)预约定价安排的建议;
  (2)预约定价安排期限;
  (3)准备提交的文件、资料;
  (4)预约定价安排批准后的报告和监控;
  (5)是否通过预约定价安排解决以前年度的税收问题等。
  2.具体内容方面,主要应当包括:
  (1)有关的关联企业情况;
  (2)以前年度的税务审计情况;
  (3)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到的有关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
  (4)境内、境外的关联交易情况;
  (5)功能和可比性分析(包括市场状况、可获取的可比定价信息分析);
  (6)对可比信息调整因素的考虑;
  (7)建议采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其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理由;
  (8)拟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所基于的假设条件;
  (9)可能出现的双重征税等问题,包括涉及税收协定相互磋商程序的可能性;
  (10)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在预备会谈可能的预约定价安排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及其初步建议和意见之日起20日内书面答复纳税人。若不同意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应当答复时说明理由;若同意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应当就以下内容予以说明。
  1.实施程序方面:
  (1)有关预约定价安排的可行性;
  (2)有关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各阶段的预期时间安排、包括基本要求、审核评估和时限的一般规定和原则;
  (3)需要说明的其他程序问题。
  2.具体内容方面,主要说明:
  (1)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的范围;
  (2)根据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预约定价安排相互磋商达成一致的可能性;
  (3)按不同关联交易类型,应当分别提供的分析和评估资料;
  (4)审核和评估时间;
  (5)预约定价安排批准执行后,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等。
  第七条 在预备会谈阶段,凡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将预备会谈的情况及时、完整地书面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经过预备会谈,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在预约定价安排正式谈判后和预约定价安排签订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可中止谈判。
第三章 正 式 申 请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实行预约定价的正式书面申请。若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的正式书面申请,纳税人应当同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如因下列特殊原因,纳税人需要延长提出正式书面申请期限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报告:
  1.需要特别准备某些方面的资料;
  2.需要对资料作技术上的处理,如文字翻译等;
  3.其他非主观原因。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告后15日内,对其申请延期事项做出书面答复。逾期未做出答复的,视同主管税务机关已同意纳税人有关延期的申请。
  第九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1.相关的集团组织、公司结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情况;
  2.纳税人近三年财务、会计报表资料,产品功能和财产(包括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的资料;
  3.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别和纳税年度;
  4.关联企业间的职能、功能和风险划分;
  5.是否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6.预约定价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考虑,以及支持这一原则和方法的功能分析和可比性分析,拟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假设条件;
  7.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
  8.预约期间的年度经营效益预测和规划等;
  9.有关关联企业合作的态度,能否提供有关其交易、经营安排及财务成果方面的信息;
  10.是否涉及双重征税等问题;
  11.涉及境内、外有关法律、税收协定等相关问题。
  上述应当提供的资料,纳税人按税收法律、法规已报送的除外。
  上述申请内容所涉及的文件资料和情况说明,包括能够支持拟选用的定价原则、计算方法和能证实符合预约定价安排条件的所有文件资料,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均应妥善保存。
第四章 审 核 与 评 估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提交的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及所需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审核和评估,并可根据审核和评估的具体情况向纳税人或其税务代理提出咨询,要求其补充有关资料,以形成审核评估结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核评估时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纳税人,所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超过上述延长期限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的审核和评估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1.历史经营状况。 分析、评估纳税人的经营规划、发展趋势、经营范围等文件资料,重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预(决)算、董事会决议等;综合分析反映经营业绩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如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等。主要考察历史、现实状况,找出影响企业经营的关键因素。
  2.职能及风险状况。分析、评估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中,在供货、生产、运输、销售等各环节以及在研究、开发无形资产等方面各自所拥有的份额,履行的职能以及在存货、信贷、外汇、市场等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
  3.可比价格信息。分析、评估纳税人提供的境内、外可比价格信息,说明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作价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作价的重大差别,并对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整。若不能确认可比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合理性,应当明确纳税人须进一步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以证明其所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公平地反映了被审核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和经营现状,并得到相关财务、经营等资料的证实。
  主管税务机关要多方收集可比价格,包括利用已掌握的出口退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中的出口货物报送单数据分析、评估纳税人可比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合理性。
  4.假设条件。分析、评估纳税人提出的所有能够支持或证明预约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信息资料及其说明,要从宏观或微观(如政治、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分析其对行业盈利能力的影响、以及分析其对纳税人的经营战略、生产规模和生命周期的假设等方面的具体影响程度,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合理性。
  5.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分析、评估纳税人在预约定价安排中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是否以及如何真实地运用于以前、当前和未来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以及相关财务、经营资料之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6.预期的公平交易价格或利润值域。通过对确定的可比价格、利润加成比率、可比企业的交易等的进一步审核和评估,运用建议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测算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可接受的价格或利润值域,为最终确定预约定价安排建立基础。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应当将审核、评估结论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第五章 磋 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形成审核评估结论之日起30日内,与纳税人就职能、风险、可比价格信息,假设条件、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公平交易值域等主要问题进一步磋商,相互沟通、论证,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预约定价安排草案。涉及形成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草案的,应当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第十四条 预约定价安排草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1.相关的关联企业(安排包含的所有企业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2.涉及的关联交易及期间;
  3.条款设置与有效日期;
  4.转让定价方法(包括选定的可比价格或交易、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预期经营结果范围等);
  5.与转让定价方法运用和计算基础相关的术语定义(如销售额、销售费用、毛利、净利等);
  6.假设条件;
  7.纳税人义务,包括年度报告、记录保存、假设条件变动通知等;
  8.安排的法律效力,文件资料等信息的保密性;
  9.相互责任条款;
  10.安排的修订;
  11.解决争议的方法和途径;
  12.消除双重征税;
  13.注意事项;
  14.生效日期;
  15.相关附件。
第六章 签 订 安 排

  第十五条 自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内容达成一致之日起30日内,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正式签订预约定价安排。
  第十六条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仅适用于自纳税人提交正式申请年度的次年起2至4个未来连续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但如果纳税人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的年度,其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类别,以及各种相关条件与即将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条款所述情况相同或类似,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也可追溯适用于正式申请年度。
  第十七条 预约定价安排可以连续续签但不能自动续签。纳税人应当于原签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前9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并同时提供可靠的证明材料,说明已到期的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相关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并且一直遵守该预约定价安排中的各项条款和约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续签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核、评估和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并按双方商定的续签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与纳税人完成续签工作。
第七章 监 控 执 行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与纳税人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并建立相关的监控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纳税人必须完整保存与安排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包括账簿和有关记录等),不得丢失、销毁和转移;必须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说明报告期内经营情况,并证明已遵守预约定价安排的条款,包括预约定价安排要求的所有事项,以及是否有修改或实质上取消该预约定价安排的要求。如有未决问题或将要发生的问题,纳税人也必须在年度报告中予以说明,以便与主管税务机关协商是否更改、修订或终止安排。
  第二十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一般为半年)检查纳税人履行安排的情况。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是否遵守了安排条款及要求;为谈签安排而提供的资料和年度报告是否反映了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转让定价方法所依据的资料和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安排中所描述的假设条件前提是否仍然有效;纳税人对转让定价方法的运用是否与假设条件前提相一致等。
  纳税人遵守了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并符合安排条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认可预约定价安排所述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如发现纳税人有一般违反安排的情况,可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撤销安排。如发现纳税人存在隐瞒或拒不执行安排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终止安排时间追溯至预约定价安排实施第一年的第一日。
  第二十一条 在已签订并执行的预约定价安排的预约期内,如果发生实际经营结果不在安排所预期的价格或利润值域范围之内的情况,而且该情况不属于违反安排全部条款及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报经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将实际经营结果调整到安排所确定的价格或利润值域范围内,并对安排中与该纳税人有关联业务往来的各方作相应调整。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
  第二十二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如发生任何影响预约定价的实质性变化(例如,假设条件发生变化),纳税人应当在发生变化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详细说明该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的影响,并附相关资料。由于非主观原因,可以延期报告,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纳税人书面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核和处理,包括审查变化情况、与纳税人协商修改预约定价安排条款、相关条件或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情况的影响程度,采取合理的补救办法或中止预约定价安排等措施。当原预约定价安排中止执行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和纳税人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协商新的预约定价安排。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或执行过程中,需要与本省其他地区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主管税务机关协调或共同谈签的(包括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应当按以下程序,互通信息,商请协助或依序共同办理:
  1.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由接受纳税人申请(包括预备会谈申请和正式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商请有关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办理或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批准,依序共同办理。
  2.关联交易跨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的,由接受纳税人申请(包括预备会谈申请和正式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填写《预约定价安排工作联系单》,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由其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联系办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应当在接到联系单后15日内,研究相关信息资料、协助方式、以及共同办理的可能性等,并给予书面答复。
  3.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或执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逐级书面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协调、督导或直接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按本条规定,及时处理和函复。
  (1)关联交易跨三个(含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的;
  (2)涉及境内、外的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指关联企业间年度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关联交易类型较多的;
  (3)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执行、续签、变更、修订、中止等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经过与纳税人协商一致或共同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只要纳税人遵守了安排的全部条款及其要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当予以认可。若预约定价安排是纳税人与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签订的,在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中,纳税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向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和变化情况报告。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本规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纳税人履行安排的情况,实行联合检查和审核,具体联系、办理程序,按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正式谈签、审核、分析等全过程中所获取或得到的所有信息资料,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并受到税法以及国家保密法有关规定的保护和制约。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每次会谈(包括预备会谈和正式谈判),均应当对会谈内容进行书面记录,同时载明每次会谈时相互提供资料的份数和内容,并签印。若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经过预备会谈或正式谈判,不能就预约定价安排达成一致而终止会谈的,双方应当将在会谈中相互提供的全部资料退还给对方。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经过会谈、协商不能达成预约定价安排时,在会谈、协商过程中所获取或得到的非事实性信息(如各种提议、推理、观念和判断等)不得用于以后对该预约定价安排涉及交易行为的审计过程中。
  第二十七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和解释中,如果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发生分歧,双方应当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报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或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协调。对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或国家税务总局的协调结果或决定,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予执行。但若纳税人仍不能接受的,应当考虑中止安排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按照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需要启动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程序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并制定相应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与纳税人正式签订《预约定价安排》后五日内,以及《预约定价安排》执行中,发生变更、中止、撤销等情况后十日内,将《预约定价安排》正式文本及其相关变动情况的说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则所述程序也适用于已实施的预约定价安排个别条款的修订。
  第三十一条 实施本规则所需各种文书、以及预约定价安排参照文本随同本规则同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8年4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第48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公布之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已与纳税人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可执行至期满。公布之日后,签订预约定价安排,或公布之日前执行期满需续签的预约定价安排,均按本规则执行。
附件1:

预约定价会谈记录

纳税人名称
    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会谈时间
    会谈地点
   
公司(企业)主谈人员(姓名、职务)
    主管税务机关主谈人员(姓名、职务)
   
公司(企业)其他人员(姓名)
    主管税务机关其他人员(姓名)
   
会谈内容:
   
   
   

   
   
   
   

   
   
   
   

   
   
   
   

   
   
   
   

   
   
   
   

   
   
   
   

   
   
   
   

   
   
   
   
主管税务机关主谈人员签名
    公司(企业)主谈人员签名
   
记录人签名
   

《预约定价会谈记录》填制说明

  一、《预约定价会谈记录》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进行预约定价安排磋商、会谈时的记录(包括预备会谈、正式会谈等)。
  二、会谈记录应详细载明会谈内容、相互提供的资料份数和页数等。
  三、会谈记录应作密件使用和保存。
附件2:

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会谈通知


税 字[20 ] 号

公司(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 国政府间签定并执行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考虑到你公司(企业)在预备会谈阶段表示能够提供并满足预约定价安排所需有关信息资料,经研究,同意与你公司(企业)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事项进行正式谈判。

   
特此通知。

   
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

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按照你局 年 月 日送达我公司(企业)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会谈通知书》( 税 字[20 年] 号)的要求,现就我公司(企业)与关联企业 的业务往来,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的正式申请,请予签收。

   
附报资料:共 份 页
1.
2.
3.
.
.

公司(企业)名称: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盖章)

年 月 日


《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填报说明

  一、正式书面申请是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三章的规定制定。
  二、填报正式书面申请至少应附报如下资料:
  1.相关的集团组织、公司结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情况;
  2.历年财务、会计报表资料,产品功能和财产(包括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的资料;
  3.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别,以及纳税年度;
  4.关联企业间的职能、功能和风险划分;
  5.是否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6.预约定价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考虑,以及支持这一原则和方法的功能分析和可比性分析,拟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假设条件;
  7.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以及竞争环境;
  8.预约期间的年度经营效益预测,以及规划等;
  9.有关关联企业合作的态度,能否提供有关其交易、经营安排及财务成果方面的信息;
  10.是否涉及双重征税等问题;
  11.涉及境内、外有关法律、税收协定的处理内容等相关问题。
附件4:

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报告

纳税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财务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申请
  延期
  报送
  的原
  因和
  理由
 

 

 

 

公司(企业)名称: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年 月 日


《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报告》


填报说明

  一、本报告是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三章的规定制定。
  二、纳税人应说明延期报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的具体原因及时限。
附件5:

关于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的复函


税 字[20 ] 号

公司(企业)

  你公司(企业)于 年 月 日报送我局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税务局:(盖章)

年 月 日


《关于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的复函》


填写说明

  一、本复函是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三章的规定制定。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纳税人报送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需延期报送的报告后15日内,就其申请延期事项提出意见,函复纳税人。
附件6:

审核评估初步结论

纳税人名称
    收到纳税人正式书面申请日期
   
审计人员姓名
    报审日期
   
审核评估初步结论

  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四章的规定,对该公司提出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从历史经营状况、职能及风险状况、可比价格信息、假设条件、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预期的公平交易价格或利润值域等方面进行了审核和评估,现将具体分析依据和初步结论汇总如下:

 

 

 

 

 

 

 

 

 

 

 

 

(报告正文加页)

 

 

 

 

 

 

 

 

 

 

 



《审核评估初步结论》填制说明

  一、本结论是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四章的规定制定。
  二、本结论应作为《审核评估初步结论报审表》的附件,一并上报本级或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领导审核。
附件7:

审核评估延期通知


税 字[20 ] 号

公司(企业):

  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对你公司(企业) 年 月 日提交的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因下列特殊情况,审核评估的时间需延期至 年 月 日;

   
1.
2.
3.
.
.
.

  特此通知

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审核评估延期通知》填表说明

  一、本通知是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四章的规定制定。
  二、本通知书应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盖章。
附件8:

审核评估初步结论报审表


   
    金额单位:

纳税人名称
    税务登记编码
   
纳税人地址
    法定代表人
   
开业日期
    财务负责人电话
   
主营项目
    投资总额
   
审核

评估

主要

内容
预约定价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型及具体内容:
 

预约定价期限及期间:
 

预约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
 

具体审核评估内容详见附件《审核评估初步结论》
审核

评估

逐步

结论
税务审计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3年12月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经抚顺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4日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01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87号令)。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死刑存废的理性思考

欧锦雄


  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后,死刑存废的论战已持续了两百多年的历史,至今仍争论不息。自建国以来,我国的死刑政策一直是暂不废除死刑,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禁止滥杀。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的一些学者提出了废止死刑的呼声,并得到学界相当多人的支持,但是,反对死刑废止的刑法界人士(尤其是司法实务界的人士)对此不以为然,甚至有人提出应强化死刑适用以应对日趋恶化的社会治安形势。这样,死刑存置论者和死刑废止论者又掀起了死刑存废的论战。有学者认为,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从实然上来说,死刑废止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国目前不宜废止死刑,但应当加以限制。(1)这一论述实际上显现了死刑废除的远景设想,即我国死刑政策的远期目标是废除死刑,而现实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但应限制死刑,而实现死刑废除的最终目标需循序渐进。笔者对这种理性的死刑存废观表示赞同。
  死刑政策是一种具体的刑事政策。死刑政策制定的好坏关系到犯罪形势起伏和社会治安的现状,进而影响到国家的稳定和人民生命、生产秩序的安全,因此,死刑的存废不能仅凭情感的好恶来决定,而应理性地对待。目前,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从人口的情况看,我国有十三亿人口,和整个欧洲和拉丁美洲的人口总和差不多;从经济发展情况看,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各省市自治区发展不平衡;从民族成分看,共有56个民族;从文化传统看,我国国民受儒家文化、社会主义文化、西方文化等影响,且呈现出个体差异性;从受教育程度看,各种学历、层次的人均有,但是,多数人的文化教育程度较低;从治安情况看,近几年我国的犯罪形势呈上升趋势;从价值观来看,由于我国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尚未达到一定程度,人们对生命、自由、人格、财产等价值观念,还未达到较高的水平,在价值观念上,人们并未形成普遍崇尚生命,反对死刑的潮流,相反,报应刑观念对民众观念影响较深,“杀人者偿命,欠债者还钱”是大多数人的观念,大多数人反对死刑废止。因此,我们应基于这一国情之下来考虑死刑的存废。
  刑罚具有较强的威慑力,这是刑罚与其他强制措施区别的关键特征,在所有刑罚种类中,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它可以抑制可能犯罪的人不去犯罪,或者抑制正在犯罪的人不去犯重大的罪行。这种强大的威慑力可以在人们已认识到其存在的情况下产生作用,也可能是在人们的潜意识里产生抑制作用。我国国情复杂,各种层次、各种素质的国民均存在,但是,死刑的威慑力对大多数人会产生较大的抑制作用,因此,从犯罪的一般预防来说,现阶段,死刑对预防社会上不稳定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尤其是严重犯罪之路,具有其他刑罚不可代替的作用。从特殊预防来看,我国社会上确实存在着罪大恶极、死不悔改的罪犯,实践中曾出现采用残忍手段杀害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受害人的惨案,犯罪人甚至在被判刑后毫无悔改之意。从理论上说,任何罪犯均可以改造成为弃恶从善的人,但是,从实践来看,在我国现有的监狱改造资源之下,许多前述类型的罪犯在其有生之年里是几乎不可能改造好的,若这些危险分子不被判死刑,那么,当这些罪犯在监狱里接触到其他犯人、干警以及干警家属等人时,这些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就有可能遭到侵害。有朝一日这些罪犯越狱出去,那么,社会上的广大群众就有可能惨遭残害。因此,从特殊预防来看,对这种罪恶透顶的罪犯应适用死刑,让其无法再次犯罪。
  死刑废止论者认为,死刑是不人道的。他们认为,人的生命权利是天赋予的,这一权利任何人也不能剥夺,天赋予的生命只有天才能收回。因此,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即不能人为地加以剥夺。犯罪分子杀人是野蛮的、残酷的,而国家设置的死刑同样也是残酷的、野蛮的,只不过是形式不同、指向的对象不同而已,实质上并没有区别。因此,剥夺一个犯罪者的生命也都应该认为是不人道的,是应当受谴责的。(2)笔者认为,任何刑罚均会使犯罪分子感到痛苦,无期徒刑也不例外,它使犯罪分子终身失去自由、失去“性福”,终身被强制劳动却又得不到报酬。从犯罪分子受痛苦这一角度上讲,无期徒刑是不“人道”的。我们是否因此而废除无期徒刑呢?在一些废止死刑的国家里,对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病人施行“安乐死”是合法的,能否因病人的死亡是人为原因造成的,而认为这“安乐死”不人道呢?几乎每个国家规定有正当防卫制度,法律允许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而并不认为是违法,能否因犯罪人之死是人为原因所致,而认为正当防卫不人道呢?某种刑罚是否不人道,应置于这个国家社会实际状况来评判,在一个幅员广泛、人口众多、情况复杂的国家里,如果死刑具有强大的威慑力,能抑制无数的恶性案件发生,并应成为刑罚阶梯中尚不可少的部分时,就不能说死刑是不人道的刑罚,因为,死刑的立法和适用所产生的强烈震慑力使无数的民众可以免受犯罪分子的不人道侵害,可以使国家统治秩序、人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得以维护。反之,如果死刑本来是一个国家必不可少的刑罚,但是被不适时废除了,并导致社会恶性案件大量发生,无数民众惨遭不人道杀害,社会动荡不安,那么,这种为了使犯罪分子得到“人道”处罚而反而不考虑无数善良国民人权的缺乏死刑的刑罚阶梯,才是真正不人道刑罚阶梯。这样的刑法则变成了恶法。总之,刑罚人道与否具有相对性,死刑在一个国家里是否属于人道的刑罚,应置于该国的现实情况来评判。
  从人类刑罚发展史看,各国的刑罚阶梯是从以肉刑为中心到以自由刑为中心演变发展的,是从不文明的刑罚阶梯到文明的刑罚阶梯发展的。当国家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死刑是最终要被废除的。随着我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以及法治的潜移,我国有朝一日将变成高度法治化的国家,这时,国家的各种立法较为完善,司法日益公正,绝大多数公民的守法观念较强,诚实守信成为了绝大多数公民的基本品质,人们对生命、自由、人格、财产等权利的价值观念发生了较大变化,人们普遍崇尚生命,反对死刑。犯罪人受到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等较轻的刑罚也将感到强烈痛苦,废除死刑也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和较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在这一情况下,死刑成为了没有必要的刑种,这时,我国废除死刑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一个国家在死刑废止的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不合时宜地废止了死刑,就会使国家和人民受到不必要的侵害,还可能导致社会和经济停滞不前,甚至倒退。从我国现实国情看,死刑在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中还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政治、经济、社会和技术角度分析,废除死刑还没有可行性。因此,从我国现实情况看,我国的刑罚阶梯仍需死刑这一刑种。死刑具有强烈的威慑力,但是,并不是死刑规定得越多,犯罪会越少,历史证明,靠严刑竣法并不能减少犯罪,相反,还可能增加犯罪。其实,刑法规定死刑的罪种过多,死刑的威慑力反而会减弱。目前,我国97年刑法典规定的可判死刑的犯罪达69个之多,这是死刑立法膨胀化。在死刑适用上,一些地方也出现适用死刑过多的现象。因此,我国现阶段确需在立法上减少可适用死刑的刑种,在司法上应严格限制死刑适用从历史发展规律来看,死刑废止是历史的必然。但是,在我国,死刑的废止将是一个漫长历程。目前,我国正处于死刑废止过渡期,过渡期过后,死刑必将废止。现在,我们应着手规划死刑废止的蓝图并制定其时间表。废止死刑的过程应循序渐进,既要使规定死刑的罪种数逐渐减少,也要使死刑的实际适用数量逐步减少,同时,应对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进行改革,在经过若干年后,一旦条件成熟即可废除死刑。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因此,当我国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在死刑废止的问题上应立法规定,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可进行死刑废止的立法实践,在条件成熟后,即可在全国全面废止死刑。

注释:
(1)陈兴良:《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法学》2003年第4期,第39-42页。
(2)参见甘雨沛、杨春洗、张文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第1版,第366页。
(节选自《刑法的辩护与批判》,欧锦雄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12月出版。题目为摘录时增加。作者:欧锦雄,刑法学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