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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生态草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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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生态草建设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吉林省生态草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0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十月九日

吉林省生态草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草建设和管理,治理荒漠化土地,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生态草建设区域的具体范围,依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草建设规划确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草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草是指以草本植物为主,乔、灌、草相结合的生态植被。

本办法所称生态草建设,是指以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为主要目的,采取封地管育、植灌种草、林草结合,促进植被恢复和改善,治理荒漠化土地的综合性生物和工程措施。

本办法所称荒漠化,是指因气候变异和人类活动等多种因素造成的干旱、半干旱和亚湿润干旱地区的土地退化,主要指土地沙漠化、盐碱化和草原退化。

第五条 省及生态草建设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草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生态草巡护稽查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草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及生态草建设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牧业、土地、水利、环境保护、计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生态草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态草建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分步实施;(二)坚持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三)遵循自然规律,依靠科技进步;(四)国家投资与地方多渠道投入相结合,政府组织与社会各界参与相结合;(五)坚持谁治理、谁经营、谁受益。

第八条 生态草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草建设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并实施考核。对在生态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生态草建设活动。

第九条 省及生态草建设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 生态草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生态草建设规划应当对治理荒漠化土地,实施生态草建设的时限、步骤、措施、植被恢复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

凡从事生态草建设活动以及在生态草建设用地上进行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循生态草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省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生态草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态草建设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生态草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草建设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生态草建设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生态草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生态草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草建设规划,因地制宜地组织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生态功能较强的乔木灌木和草本植物。

第十四条 省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其他有关部门对生态草建设用地的面积、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物灾害等基本状况实行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建立省荒漠化治理基金制度。荒漠化治理基金通过政府投资、社会捐赠和认治投资等方式筹集。

荒漠化治理基金必须用于生态草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草建设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建设生态草实验示范基地,引进和培育优良草种、树种,提高生态草建设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生态草建设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进行公益性生态草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优先提供建设用地和进行技术指导。

从事公益性生态草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将种植的植被委托他人管护,或者交由当地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护,并应当按照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从事营利性治理荒漠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生态草建设区内国有荒漠化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规划,确定生态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生态草建设区内集体所有和依法确定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荒漠化土地,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草建设,土地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与他人合作进行生态草建设。委托或者与他人合作进行生态草建设的,应当签订协议,协议书应当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从事营利性荒漠化治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治理活动开始前,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材料:(一)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二)符合生态草建设规划的治理方案;(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所称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范围界限;(二)阶段治理目标和治理期限;(三)主要治理措施;(四)植被管护措施;(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为进行生态草建设而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按照生态草建设的技术标准和治理方案完成治理任务;并不得改变生态草建设用地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经过治理达标的地块,植被的平均覆盖度应达到85%以上。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规定,应当向县级以上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态草营利性建设活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取得不超过50年的土地使用权。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生态草建设活动的,应当在法定的使用期限内由双方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采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治理荒漠化土地的,当事人各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签约各方的权利义务、面积和等级、四至界限、承包期限、收益分配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个人承包的生态草建设用地,在合同规定的承包期限内,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

承包期满,发包人继续发包的,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七条 生态草建设用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流转,实行合作经营的,经合作各方同意,可以流转。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荒漠化土地治理的,可以依法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生态草建设用地上擅自从事挖沙、取土、耕作、刮碱土、挖植物等破坏生态草建设用地植被及其建设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在生态草建设用地上放牧。

第三十一条 确因科研、教学需要,到生态草建设区采集标本的,应接受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向生态草建设用地上排放污染植被的废液、废气、废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以下各种行为,由县级以上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生态草巡护稽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照治理技术标准和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擅自改变生态草建设用地用途或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挖沙、取土、耕作、刮碱土、挖植物等破坏生态草建设用地植被及其建设设施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生态草建设用地上放牧的,责令停止放牧,赔偿损失,并按放牧大牲畜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放牧小牲畜每只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度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向生态草建设用地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生态草建设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态草建设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拒绝、阻碍生态草建设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市场执法监督,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决定: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升格为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升格为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三、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上述三个单位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另行印发。



2001年4月30日

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第58号




《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五年一月五日

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迁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拆迁地上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迁土地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从事征迁事务工作机构,承担统一征迁土地的事务性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具体事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迁土地的协调配合工作。

第二章征地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被征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种植树木,兴建建(构)筑物。

第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或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迁方案的实施。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及房屋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具备相应资质的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征地拆迁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补偿费。

第十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拆迁的各项费用,应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

第十一条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补偿费,让出土地。无法定事由拒不让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土地、青苗补偿与劳力安置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收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补偿;

(二)征收林地的,按该林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三)征收果、茶、桑等园地的,按该园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补偿;未曾收获的,按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四)征收鱼塘、藕塘、苇塘、菱塘等水域的,按其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五)征收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按其所在村(组)旱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

(六)征收未利用地的,按其旱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土地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林业、渔业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征收土地的,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收耕地的,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收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三)征收耕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四)征收无收益土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土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土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其中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以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应超过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仍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下列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

(一)被征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青苗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渔业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也可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对产权调换补偿安置面积,可按该户常住人口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建筑面积控制,超过部分实行货币补偿。拆迁非住宅房屋,以货币补偿为主,也可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拆迁房屋附属物,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补偿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结算差价。

第十九条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但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给予适当营业补偿。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中认定的房屋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经合法批准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以批准的用地面积为依据。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法定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面积;已合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给予每户搬家费300元。过渡费按18个月计算,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制定。拆迁非住宅房屋,还应当按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一)需要搬迁设备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置费用;

(二)因拆迁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三)在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栽的树木;

(四)其它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除经依法批准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三)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五)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六)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七)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侵占、挪用被征迁单位及个人的征迁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一方或双方可以请求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同时,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国土资源、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被征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