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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5 13:4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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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征用市、不设区的市划定的蔬菜基地的,分别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依法向所属市、不设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减免、拖欠。”
此外,还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电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电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电信市场管理,保障通信安全畅通和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市市区内的电信通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 广州市电信局是广州市市区内的电信通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电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安、工商、规划、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电信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电信通信设施。

第二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对本市的电信通信实行行业管理,协调有关部门维护电信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电信部门负责公用电信业务的经营和管理,专用电信网只限内部使用,不得开放公众业务。
第八条 经营国家放开经营的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九条 经营国家放开经营的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条 经营放开的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向电信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或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开业后应接受电信行业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经营信息服务的项目,其传送的信息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大众传媒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代办公用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或其他电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执行统一的业务规程和管理办法。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用电信网上私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二)转让电信设备租用权和代办业务经营权;
(三)挪动电信线路及设施;
(四)将普通电话改为交换机中继线;
(五)经营公用电话;
(六)印制、发售公众电话号码簿;
(七)经营国家规定需要批准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三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广州市用户交换机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业务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凡自带无线寻呼机入台(网)者,应向经营单位出示寻呼机合法来源的有关资料,不符合条件的,经营单位不得接纳入台(网)。
第十五条 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及附属设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入公用电信网,不得通过传媒进行广告宣传。
从事销售、安装、维修各类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应经电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税务等登记手续。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广州市电信发展规划,纳入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电信通信机房建设免征城市建设费;电信通信管道、线路建设可减征或缓征城市建设费。
第十七条 新建的建筑群、住宅区以及远离电话局的高层建筑、大型企业设计时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电信网点设置标准预留通信用房,由电信部门按建筑成本价购买。楼高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应准许电信部门安装移动电话天线。
电信部门自建通信机房征用土地的地价,按市政设施征地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电信局、所及营业网点的设置列为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城市规划部门应按下列规定进行规划:
(一)电信营业网点的布局,按每处服务半径要求设置:市中心区为0.5-1公里;边远农村为6-8公里,其它地区为2-4公里。
(二)电信营业网点的建筑面积为:市属各区中心营业处不少于5000平方米;综合性营业处不少于800平方米;专业性营业场所不少于500平方米;市郊和城市边缘建设的分局、所,应增加生活配套、材料堆放、车库等设施用地。
(三)市内程控电话局建筑面积为:20000门以下不少于5000平方米,20000-40000门不少于7000平方米,40000-60000门不少于8000平方米,8000门以上不少于10000平方米。
(四)市话模块局的建筑面积为:2000门以下不少于150平方米,2000-6000门不少于500平方米,6000门以上不少于1500平方米。
第十九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建设单位应知会电信部门同时敷设通信管道,新建桥梁、隧道的,要预留通信管道位置。
地铁建设要预留公用通信所需的移动通信场地和通信管道位置。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楼宇区的电话管线和通信设施,应与住宅、楼宇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执行国家关于城市住宅区、住宅建筑及住宅综合楼电信设施设计施工技术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红线范围内小区道路的电信管道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后的管理;主干道的电信管道,由电信部门负责投资和施工。
第二十二条 电信通信线路经过各种建筑物时,在不破坏建筑物结构的情况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借故阻挠。如建筑物受到破坏,电信部门应予修复。
电信通信线路的架设应符合市容环境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码头、宾馆、医院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应按规划要求设置公用电话亭(站),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应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在公用电信网覆盖的范围内,除军队、铁路和个别特殊需要的部门以外,各部门应利用公用电信网的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电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二)借故刁难用户,索要财物,谋取私利;
(三)人为中断通信;
(四)隐匿、毁弃电报或窃听、盗用用户电话;
(五)将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有关资料非法提供给任何组织或个人;
(六)拒绝办理按规定应办的电信业务;
(七)玩忽职守,延误通信;
(八)泄露国家秘密或用户通信秘密;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信部门对已交缴初装费的电话待装用户,应自收取初装费之日起三个月内装通电话。逾期未能装通电话的,将自交款之日起的初装费利息返还给用户。
第二十七条 对迁移电话的用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迁移。由于电信部门的原因,逾期未能迁移的,从第四个月起免收基本月租费,直至电话迁移开通为止。
第二十八条 电话发生故障,用户报修后,电信部门按《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限修复;对难以在短期内修复的,电信部门应在七日内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修复。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二十九条 电信营业场所应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营业种类及资费标准;设置查询窗口,配备查询人员和查询装置;公布监督电话。对用户查询和投诉应在七日内答复。
第三十条 禁止盗用、窃取他人移动电话号码资料进行下列行为:
(一)非法并机出售或为他人非法并机;
(二)非法并机使用或明知是非法并机而购买使用;
(三)介绍他人非法并机或销售已并的移动电话机;
(四)提供给他人非法并机使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盗用电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二)窃听他人的电话通信内容;
(三)截留、隐匿、开拆、毁弃他人的电报;
(四)在设有过河电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水域内抛锚、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过河电缆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改电信设施及网点,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时,拆迁人应当按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施工作业应对电信通信设施采取保护措施,如造成损坏,建设单位应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电信通信发生重大阻断事故时,电信部门为抢修和处理事故,可先采取挖掘道路等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在抢修过程中,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电信部门的用电,供电部门应当按重点用户优先满足,纳入计划,保证供电。
电信部门必须设置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三十六条 持有特种车辆通行证的电信通信车辆,可优先通过桥梁、道口、隧道、检查站;因抢修电信通信设施,需在禁行路线行驶或禁停路段停车时,公安部门应予准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中止中继线服务;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没收违法所得;
(三)无线寻呼经营单位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屡犯的,中止其中继线服务;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中止其通信服务,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全部物品,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和(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还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作案工具、设备、移动电话机及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每并机一部赔偿侵占通信网络费50000元及合法用户的电话费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二)至第(九)项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县级市的电信通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1988年颁发的《广州市电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5月24日

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43号
  

  《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已经2009年11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三)供养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投诉和举报。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责任,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政策措施;

  (二)每年公布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变动情况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并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规划;

  (二)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三)提出本级政府年度农村五保供养资金预算计划;

  (四)组织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宣传、咨询;

  (五)公布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等情况;

  (六)负责农村五保供养审批工作;

  (七)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台账,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变动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并告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农村五保供养资金预算计划进行审核;

  (二)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三)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

  (二)提供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咨询服务;

  (三)开展农村五保供养的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四)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五)组织、协调、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扶助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农村五保供养申请,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

  (二)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人进行公示;

  (三)组织村民代表会议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人进行评议;

  (四)定期对本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复核,将复核情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五)安排照料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六)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卫生医疗的优惠政策。

  教育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教育的优惠政策。

  审计部门负责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农业、林业、渔业、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章 供养对象

  第十三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村民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办人填写一式三份《农村五保供养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办理的,应当签署代办人姓名。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和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申请人所在自然村的显著位置公告不少于7日。公告期间,村民有异议并提供证据的,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村民未提出重大异议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通过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二)已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的;

  (三)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十六条 村民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未得到答复,或者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审批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费用,包括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水电、服装、被褥等生活开支和门诊医疗费用、零用钱等;

  (二)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住院医疗、办理丧葬等开支。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费用,通过制订和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予以保障。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住院医疗、办理丧葬等开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原则上不再单独建房,安排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关部门补助的建房资金,划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建房或者维修经费。

  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和灾后倒房重建资金应当优先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问题。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较多的村,可以建设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居住点。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有国家基本医疗。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费用,由县级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治疗费用,按照农村合作医疗相关规定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治疗费用,在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按照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由县级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享受下列医疗优惠政策:

  (一)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免交普通挂号费。

  (二)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免交住院押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担保,出院时再行结算。

  (三)住院报销实行零起付线,计入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及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比例提高10%.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开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优惠、优先医疗服务项目。

  乡镇卫生院应当定期安排医务人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家中巡诊,每年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安排一次免费体检。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负责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用,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对象6个月供养标准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核销。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用,各级殡葬机构应当给予适当减免。

第五章 供养形式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供养形式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自愿选择。

  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进出自由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供养人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要,做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和建设。

  鼓励和支持兴建区域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由当地政府按照事业单位设立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登记和管理;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社会化。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接纳生活不能自理和无住房或者住房条件较差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分散供养。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在确保农村五保供养需要和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接收其他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入住。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要,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民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并按照其实际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支付相应的供养费用。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集中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集中供养对象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接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利用已有的土地、山林、水面等生产资料开展农副业生产,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必要的扶持;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六章 供养经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实行专款专用。

  省、地级以上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财力上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五条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拨付。集中供养的,按月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按月通过银行直接发放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三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其他村民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放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住房,捐建建筑可以捐赠者名称或者姓名命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捐赠款物,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捐赠的款物,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结对帮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物质帮助和生活照料。

  鼓励家庭认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或者学校可以组织志愿者或者学生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老敬老教育基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审批工作的;

  (三)未按照对外公布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发放农村五保供养金的;

  (四)虚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

  (五)其他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由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还,并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由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还。

  第四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其他村民认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84年8月7日发布的《广东省农村五保户工作暂行规定》(粤府〔1984〕1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