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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就业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28 01:5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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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就业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78号

    
《吉林省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就业若干规定》


  已经2005年7月1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 王 珉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就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优化,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进城务工就业,是指农村村民到城市、县城和建制镇务工、经商以及从事服务性的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就业。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公安、工商、财政、建设、农业、地税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

  第五条 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积极发展二、三产业,实现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农村劳动力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动态掌握农村劳动力资源状况。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农村的用工信息服务网络和用工信息发布网络。有条件的乡镇应当建立不同形式的劳动力市场。

  第九条 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其依法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条 农民进城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居民身份证,优先为其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农民进城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政府有关部门除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工本费外,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其他费用自开业之日起免收1年,其他收费一律免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劳动保障、教育、科技、建设、财政部门要根据市场、企业和农民的需求,动员和组织有关培训机构,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对从业人员的基本技能要求,对农民开展引导性培训和技能培训,并按各自职责负责对培训机构进行规范、监督和管理。

  农民可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禁止强制农民参加有偿培训。

  各级财政应适当安排专门用于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对接受培训的农民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要做好农民工子女的计划免疫和农民工的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农民工集中居住地的环境、卫生和食品安全检查制度。

  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保证进城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在暂住地就近安排其入学,相关学校不得拒绝,也不得在国家规定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农民进城开办托儿所、婚姻介绍所、福利院等社区服务机构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从事托儿所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关于中低收入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规定,农民进城后可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房屋开发、建设的优惠政策,对在城镇内建房的农民适用。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对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发放小额贷款,予以资金扶持。

  第十九条 凡在地级市中心城市市区、中小城市市区、县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小城镇生活或者工作的农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常住户口:(一)到当地务工或兴办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二)被当地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三)在当地已购买商品房或已有合法自建房的;(四)到直系亲属家庭定居的;(五)土地被征用的;(六)其他正当理由,符合城镇落户条件的。符合本条前款规定,具备办理城镇常住户口条件的农民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可以随迁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农民进入长春、吉林两市,其户籍由公安机关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农民在城镇落户由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直接审批。其他申请在城镇落户的,须向拟居住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并出具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况的证明,经公安派出所审核后,由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户口准迁证。

  对落户农民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户口证件工本费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把农民工及其家属的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卫生防病、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工作等列入责任范围,并将相应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严禁向用工单位和农民工摊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非法收取抵押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的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任何名目拖欠或者克扣。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全额支付工资,并应当支付相当于被克扣或拖欠工资50%到1倍的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建筑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在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分包方未结清工程款之前,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应当先予支付农民工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3日内一次付清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工资计发到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扣减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在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付薪日满后未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对在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具体表彰办法由各级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在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使用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应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进行露天采矿、烧制砖瓦等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也应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依据破坏地形、地貌和植被的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2元。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城阳等五区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需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 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和跨县级市(区)及市属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中,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城阳等五区的建城区及青岛高
科技工业园、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时一并代征,按季度划拨给青岛市和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时,应按规定向物价部门申报《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属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一部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节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九条 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15%上交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县级市(区)直接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45%返还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返还时间为每年的六月底和十二月底。

第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主要用于:
(一)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
(二)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
(三)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宣传、教育;
(四)水土流失监测仪器、设备费用;
(五)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费用;
(六)水土保持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必须采取以下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一)弃土弃渣必须运到规定的存放地堆放;
(二)开挖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排水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
(三)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按规定恢复表层土和植被;
(四)废弃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
(五)其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
上述治理措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要求,将所需费用纳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措施报告中的防治费用概预算。

第十二条 进行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措施报告进行治理,并按防治费用概预算,将防治费用按规定存入农业银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进行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责任单位和个人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或个人代为治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防治费用概预算确定的款额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无防治费用概预算的,按下列标准交纳防治费
用:
(一)需要恢复植被的,按其破坏和占压土地面积每平方米交纳1元;
(二)需要恢复表层土的,按每平方米交纳3元;
(三)弃土弃渣的,按实际排放量每立方米交纳3元;
(四)需要采取工程措施的,按实际工程造价交纳;
从事流动性露天开矿的或不便按前款所列标准计算的,按产品销售收入的0.5%至1.5%交纳防治费。
上述标准因社会经济发展而需调整时,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交纳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全额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四条 跨县级市(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经批准按前条规定的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缴,全部返回县级市(区),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或个人代为治理。

第十五条 应当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交款通知后15日内办完交款手续。逾期不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承担水土流失治理责任的单位、个人逾期不治理又不交纳防治费的,按《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保法〉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常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6〕73号



常州市府办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常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制定的《常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常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杂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从2006年秋季新学期开始,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免收学杂费的对象为:在我市公办学校和经本市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学生,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
  转入我市接受义务教育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提供相应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可以享受免收学杂费。
  1.随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我市居住,并有暂住证;
  2.父母或监护人有相对稳定工作的证明(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等);
  3.具有符合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有关证明;
  4.符合我市教育行政部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入学的规定。
  第三条 免收学杂费项目为市物价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关于在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实行“一费制”收费的通知》(常价费〔2005〕20号)中制定的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其一学年免收的标准为:小学生220元,初中生320元。
  对享受“两免一补”政策的学生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条 按照“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辖市(区)为主”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实施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工作由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后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政府负担。各辖市、区财政对学校(包括民办学校)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要予以足额安排,市财政将按2005年度学生人数,对辖市、区实行定额补助。
  第五条 财政安排的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是中小学公用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必须按照中小学公用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确保全额落实到位,并加强资金管理,全部用于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补助资金。对补助资金未落实到位的辖市、区,市财政将相应扣回市级补助资金。
  实行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后,各级财政对原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不得减少和降低,并要按照“三增长”的要求逐年提高学校公用经费的保障水平。
  第六条 实行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后,公办学校只能按“一费制”规定收取课本费、作业本费两项代收费项目和寄宿学生住宿费,学校和教职工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应由学校提供的公共性服务费用。学校代学生购买课本和作业本,应据实结算,严禁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和手续费等费用。违反者按乱收费严肃处理,并追究教育主管部门领导和学校校长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民办学校要在物价部门核定的原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免收学杂费的标准减收学生学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学生经济负担。
  第八条 市和各辖市、区要将免收学杂费政策执行情况和各学校公用经费安排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财政、教育等部门要加强对免收学杂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免收学杂费工作顺利推进。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秋季新学期开学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