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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救字迹发生变化的档案的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17:3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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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救字迹发生变化的档案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救字迹发生变化的档案的问题的批复

1981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1月29日津法(1981)9号《关于抢救字迹发生变化的档案的请示报告》收悉。同意你院对字迹发生变化的诉讼档案采取措施及时抢救的意见。
建国初期人民法院工作中形成的诉讼档案,由于当时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经过较长一段时间保存,发生了字迹扩散、退色、模糊的现象,这是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确实应该引起高度重视。据了解,对文件字迹发生扩散、退色、模糊等现象,目前还没有理想的解决办法。对字迹有变化尚能辩认的文件,区别不同情况,可以采用复印、抄写,或通过红外线照像、紫外线照像、滤色照像等办法进行复制。你院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采取适当的办法,首先应该注意对那些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典型意义、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进行抢救,然后扩展到其他档案。
加强诉讼文书档案的科学管理和注意改善诉讼档案的保管条件,是健全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诉讼档案所以发生字迹变化,除库房潮湿或温度过高等原因以外,书写材料(纸、笔墨水等)的优劣,也影响诉讼文书档案的保存年代。要宣传和教育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拟写、签发文件,作重要会议记录,填写诉讼文书时,应使用毛笔或用蓝黑墨水钢笔;需要打印的重要文件,不要用复写纸,而要在打字后用油印,以利于档案的长期保存。
附国务院秘书厅、国家档案局1964年1月24日《关于请勿使用圆珠笔、铅笔拟写文件的通知》一份,供参阅。

附件:国务院秘书厅 国家档案局关于请勿使用圆珠笔铅笔、拟写文件的通知
我们在检查一些机关的档案工作时,发现不少重要文件的字迹已经看不清楚,使用时很不方便。这除了打印、纸张、保管等方面的原因外,还由于很多文件是用圆珠笔、铅笔或用质量不好的墨水(特别是红墨水)起草、修改和批注的。我们认为,这一问题应该引起普遍注意。为了利于档案的长期保存,今后在起草、修改文件或者批注时一律要使用毛笔或钢笔,同时要用质量较好的墨水,不要再使用圆珠笔,一般地也不要使用铅笔。如果有的领导同志习惯于用铅笔,则应为他们准备质量较好的铅笔,并注意保护真迹文件。请你们接到这个通知后,向有关工作人员和领导同志进行传达和宣传,讲清楚使用圆珠笔、铅笔质量不好的墨水起草、修改、批注文件的缺点,并为他们准备好必要的条件。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外[1988]337号

1988-12-1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北京、上海市税务局,反映一些外国广告公司派住我国的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从事广告介绍服务,收取服务费,对这部分常驻代表机构应否征收工商统一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需要加以明确。经调查了解,我局意见: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在中国境内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上述服务应取得的收入,其款项不论是在中国境内还是境外支付,也不论是向常驻代表机构还是向其境外总机构支付,都应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是指根据合同、协议等的规定,受托人支付给常驻代表机构(或其境外总机构)的服务费金额;如果合同、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服务费金额,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实际取得的数额,可暂按合同、协议的成交额的15%作为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取得的收入额。
  三、如果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工作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可按照(85)财税外字第19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计算,应归属于常驻代表机构的收入。
  四、从事广告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中国境内企业在中国境外刊登广告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如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以从其总收入中扣除,对这部分收入,免征工商统一税。
  从事本条所述的业务活动取得的所得也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从事广告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账册、凭证,在1988年度可以按其业务收入的10%作为其应纳税所得额。
  六、对从事广告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1988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收入,开始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从1988年度起计征。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二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8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同意,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其宗旨是发掘、保护、弘扬、发展中华民族文化,广泛联络海内外友好人士,寻求合作伙伴,努力募集资金,用于资助、扶持和发展文化事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的有关规定,现对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未超过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二、企、事业单位等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其他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