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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1 04:3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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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6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经2003年7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3年11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9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同时废止。


   主 席 尚 福 林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发审委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在发审委审核意见的基础上,依照法定条件核准股票发行申请。

  第三条发审委通过发审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发审委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发审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发审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五条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发审委的组成

第六条发审委委员由有关行政机关、行业自律组织、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等推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发审委委员为2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

  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5名。

  第七条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八条发审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证券、会计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发行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2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发审委会议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发审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发审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发审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发审委委员。

  第三章 发审委的职责

第十条发审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审核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为股票发行所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股票发行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发审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发审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发审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发行人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发审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发审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发行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发审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发审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私下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接触,不得接受发行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及其他利益;
  (六)不得有与其他发审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发审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四条发审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对其施加影响的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发审委委员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提出回避:
(一)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发行人或者保荐机构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发审委委员所在工作单位持有发行人的股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发审委委员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来为发行人提供保荐、承销、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发行人或者保荐机构有行业竞争关系,经认定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发审委会议召开前,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发审委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发审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十六条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认为发审委委员与其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发审委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可以在发审委会议召开3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求有关发审委委员予以回避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根据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相关发审委委员是否回避。

  第十七条发审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对发审委委员的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发审委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发审委通过召开发审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为7名。

  第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召开5日前,将会议通知、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发审委委员,并将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名单、会议时间、发行人承诺函和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排发审委会议、送达有关审核材料、起草发审委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发审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发审委会议,组织发审委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和组织投票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发审委委员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审核。

  发审委委员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审阅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在审核时,发审委委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填写个人审核意见:

(一)发审委委员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发审委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对相关内容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二)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三)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发审委委员在发审委会议上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底稿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同时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完善个人审核意见并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记录。

  发审委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审核意见,并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请发行人代表和保荐代表人到会接受发审委委员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发审委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同意票数达到5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为未通过。发审委委员不得弃权。发审委委员在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发审委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发审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发审委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发审委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只进行一次审核。

  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或者发审委会议表决结果显失公正情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发审委委员发现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经出席会议的5名发审委委员同意,可以对该股票发行申请暂缓表决一次。

  暂缓表决的股票发行申请再次提交发审委会议审核时,原则上仍由原发审委委员审核。

  第二十六条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表决通过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提出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向发行人保荐机构进行书面反馈。

  第二十七条在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表决通过后至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发行人发生了与所报送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不一致的重大事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提请发审委召开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对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重新进行审核。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的参会发审委委员不受是否审核过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发审委会议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发审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

  第三十条发审委审核工作所需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章 对发审委审核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实行问责制度。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所有参会发审委委员分别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发审委委员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发审委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违反发审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发审委委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监督机制。

  对有线索举报发审委委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委员的批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第三十五条在发审委会议召开前,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员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对有关发行人的发审委会议审核。

  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通过发审委会议后,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员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核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的保荐机构有义务督促发行人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保荐机构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干扰发审委工作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在3个月内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荐。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发审委审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问题调查报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彬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wu_binvip@yahoo.com.cn


[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其中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现象比较明显。这里所指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是指初次和重新犯罪时均未成年或是初次犯罪未成年而重新犯罪时已成年的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情况。由于这类案件日益增加,已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特殊现象,有关部门应给予关注。本文从案件特点入手,对这些未成年人的心理、成长环境进行深入分析,并试图提出有效对策加以改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 重新犯罪 分析

两年间,我院共受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案件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数的15.44% 。
一、案件特点分析
(一) 在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中,以二次犯罪案件居多。第二次受到司法机关处罚的未成年人占总数的92.5%;第三次受到处罚的有2人,第五次受到处罚的有1人。
(二) 从重新犯罪的时间间隔上看,时间间隔较短、在缓刑期内犯罪现象明显。缓刑期内重新犯罪的占总数的47.5%。从时间间隔上看,初次与重新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占总数的45%;间隔3年至6年的占总数的22.5%;6年至10年的占总数的15%;间隔10年以上的占总数的17.5%。
(三) 初次犯罪与重新犯罪的罪名重合度与其犯罪间隔成反比。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为61.1%;犯罪间隔为三年以上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仅为22.7%。由此可以看出,犯罪间隔时间越短,罪名重合度越高,且罪名多集中在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暴力型或财产型犯罪,判处刑罚相对较轻;而犯罪间隔时间较长的犯罪嫌疑人,其再次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种类较多,情节也趋于严重,被判处的刑罚多重于初次犯罪的刑期。
(四) 团伙犯罪现象在重新犯罪中不明显。未成年人在初次犯罪时互相撑腰、壮胆,所以团伙犯罪现象比较明显;但在重新犯罪时,由于其年龄、身体的增长,多数不需要其他人的协助,单独实施犯罪行为。
(五) 从犯罪动机上看,再次犯罪的动机比较单一。犯罪嫌疑人在初次犯罪时的动机比较多样:有为泄私愤故意伤人的,也有受不良影片影响一时冲动的,有精神空虚寻衅滋事的,还有的是为获取金钱;而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时目标明确,绝大多数是为了获取不义之财。
(六) 在校生初次犯罪后绝大多数流向社会,外来务工未成年人原本就缺乏监督约束。在实践中,在校生一旦犯罪,就被打入另类:或是被送往工读学校,或是被开除学籍推向社会(一般学校都有规定,只要受到刑事处罚就要开除学籍,判处缓刑也不例外)。而不愿接受工读学校严格的管理而拒绝入校的未成年人,实际上等同于流向社会。实质上多数犯罪的在校生没有返校学习的机会,只能与社会青年混在一起。这部分未成年人更容易再次犯罪。而未成年外来京务工人员来京后处于游荡状态,没有相应监督机构,在服刑期满后如无正当工作,很多会再次犯罪,成为惯犯。
(七) 暴力型犯罪主体在犯罪前多受过相似暴力侵害。犯罪学生所在学校的周边,往往存在不良社会氛围:如高年级同学或退学同学的拦路滋扰,社会青年的敲诈勒索等,一些处于城乡结合部的学校尤为严重。由于学校及相关部门没有有效措施,或是没有长效治理机制,致使一些受害未成年人思想发生变化,不认为这种现象是犯罪,反过来拉帮结派,以暴治暴,从暴力受害人转为加害人。
(八) 犯罪主体的家庭教育多存在问题。不论是来自离异家庭还是普通家庭,普遍存在家长对未成年人疏于管理或是只知虚寒问暖、对其精神世界一无所知的状况。特别是在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后,家长没有给予足够的关心和正确的教育引导,没能及时将未成年人引向正途。

二、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深层原因分析
(一) 犯罪未成年人的“二次污染”情况值得忧虑。一些未成年人由于交友不慎或是一时冲动触犯法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是执行刑罚期间,在牢房内受到同号犯人的教唆、传染,会沾染上很多不良习气,甚至学习到各种犯罪的方法。等到其刑满释放时已经变成“五毒俱全”的社会不稳定人员。这样的关押环境不适合未成年人的改造。
(二) 令人惊异的是,一些未成年人不以坐牢为耻。“坐牢前受气挨打、坐牢后扬眉吐气”的奇特现象使部分未成年人沉溺于“扬眉吐气”的快乐中。一些问题少年和社会青年有欺软怕硬、欺善怕恶的心理,对在校学生颐指气使、连打带骂,对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则存在惧怕心理,唯唯诺诺。由于未成年人思想单纯,不会体会到受刑事处罚对自己一生的长久影响,在短期内会认为坐牢反而使自己在“朋友”和欺负过自己的“敌人”人面前有了炫耀的资本,可以召集众多社会青年对以前欺负过自己的人进行报复,而不必担心遭受袭击。
(三) 部分未成年人不能正确认识“从轻减轻处罚”的涵义。在其看来,犯罪被抓也不过是被取保候审再被判处缓刑,不用坐牢也不用受苦。在心理辅导没有跟上的情况下,法律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威慑力大大减弱,使未成年人产生“犯罪也不是什么大事”的思想。
(四) 沿袭以前的不良生活习惯和朋友圈子,是重新犯罪的重要诱因。未成年人被判缓刑后或是刑满释放后,多赋闲在家,一时难以重新回归社会,而原来的朋友都找上门来,不良生活习惯继续延续,未成年人的行为就在不构成犯罪与构成犯罪的边缘徘徊,很容易再次触犯法律。
(五) 未成年人的犯罪心里矫正工作缺失严重。在现阶段,单纯法律惩罚不能达到教育矫正目的;而学校老师在课余的简单说教,无法成功完成心理矫正辅导;如果家庭又没有做到耐心帮助和教育(有的甚至没有家长关心),又将其推向学校和社会,未成年人有一种被抛弃感,继而在不良社会青年的小团体中寻求归属,为其重新犯罪埋下了伏笔。
(六) 学校和有关部门对校园周边的治理缺乏实效。在当前的一些学校,老师们在保证教学质量之余,多以“保证学生在校时间安全”为标准进行管理,对学生走出校园后遇到的问题无暇顾及,使得学校周围发生的社会青年滋扰学生现象比较突出。学生轻则被抢走小额金钱,重则被殴打至伤,严重危害了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学生的人生观,使一些人形成“暴力至上”的思想,进而发展为“以暴制暴”,从受害人变为加害人。
(七) 家庭教育没有发挥有效预防作用。在重新犯罪的案件中,家长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方式一般都存在问题:不是过分溺爱就是不闻不问;不是窒息管束就是放任自流。但有一点大致相同,就是对未成年人的思想关注甚少,对其精神世界一无所知。这也是家长最容易忽略的。而成年人的思维方式、行为习惯基本形成定势,如果没有外界帮助,家长往往很难自行发现教育方式的缺点。家长得知孩子犯罪后在失望和焦急心情的驱使下,反而会出现更为不当的教育形式,在客观上不但没有帮助未成年人矫正不良思想和行为,还会出现南辕北辙的教育效果。

三、当前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中存在的问题
(一)“谁都管、谁也管不深”的多部门分段保护,严重制约此项工作的发展。
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处于多个部门分头进行但都无法深入下去、只能点到为止的状态。检察院在侦查监督处、起诉处都设有专门的青少年犯罪案件办案组,在预防处还有专人负责青少年犯罪预防。在法院、公安也设有类似的部门和办案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这种在程序上公检法各管一段的未成年人矫正方法成效甚微。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是一项长期的、需要持之以恒的工作,仅靠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顺带进行不是有效举措。
(二)预防总体思路圄于狭窄,程序改良现象成为主流。
现阶段的预防青少年犯罪是以在司法阶段的程序保护为主,而对其人格转化远远没有达到应有的重视。
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方面,有不少关于程序改良的先例:如公安系统对轻型犯罪的未成年人尽量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检察系统对此类案件加快审理节奏,减少犯罪带给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一些法院采取“缓审”制(推迟开庭时间考察未成年人,考察表现良好者作无罪判决),或是“前科淡化”制(也是通过考察表现良好者由司法机关出面淡化其曾经犯罪的经历,有的法院直接建议从档案中撤出判决书、视为没有犯罪经历),还有的采取“圆桌审判”(将传统八字形审判格局改为半圆形,消除未成年人的恐惧感),以此消除犯罪记录可能带给未成年人的人生伤害。但是,应该看到,所有的这些措施,都只限于司法机关在程序上的试点改良,涉及未成年人思想转化的少之又少,并没有形成整体的、全社会都参与进来的“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体系”,无论从思路上、还是效果上都有很大的局限性和不连贯性。
(三)在保护、转化方式上过于程式化。
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上,各部门工作人员基本上都采取程序化帮助、说教式为主的方式。就是指程序上规定要进行教育就口头说几句,且以套路说教为主,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和心理状况知之甚少。这样的教育枯燥生硬,未成年人根本听不进去,甚至会产生更大的抵触心理,收效甚微。这是现行矫正制度的明显缺陷。
(四)没有配套有效的“心理矫正”,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各种保护性规定不但不能起到教育挽救的功能,反而减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力。
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法律程序在各方面都对未成年人进行了优待。在量刑时给予从轻或减轻;在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都对未成年人进行照顾,最为明显的是对未成年人能取保候审的就取保候审,能判缓刑的尽量判缓刑,减少未成年人被“二次污染”的机会。但是,由于心理矫正工作没有及时跟上,一些被取保候审或是被判缓刑的未成年人会由此产生“我没事了”的感觉,认为做坏事被抓住也不过如此,把犯罪经历当作资本炫耀,变本加厉地进行犯罪活动,进一步滑向犯罪的深渊。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但没有起到保护作用,反而成为犯罪加速剂。由此可见,心理矫正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关键。
(五)相关立法单一,且没有实施细则和相关培训。
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匮乏现象比较严重,现有法律不仅单薄,而且可操作性不强。根据这些原则性的规定无法界定各部门的权利和责任,也无法真正发挥法律的规范性作用。具体执行的人员更是没有可以借鉴和学习的法规资料,只能摸着石头过河,走一步算一步。
四、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几点对策
(一) 加强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法规的立法研究。
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制度如果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就不可能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论研究,关键在于理论联系实践。要将理论转化为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加强实证研究。在理论适度超前的前提下,加快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的建立,尽快解决现存的各类实际问题。
(二) 加强未成年人心理矫正是预防重新犯罪的根本。
心理辅导是目前对犯罪未成年人最有用的方法。因为他们的心智本来就不成熟,走向犯罪的道路多半是误入歧途,但是要想让他们彻底与过去的不良生活告别,就必须要在特定时期内由专人对其进行多次深入接触,了解他的心路历程,并在一段时间内不断予以矫正,仅有公检法在办案过程中的批评教育是远远不够的,必须由心理辅导专业人员专职进行。建议在司法局或教委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心理矫正辅导机构,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及问题少年系统性的心理辅导,并以制度形式固定下来。
(三) 集学校、公检法、社会等多方力量,统一进行青少年犯罪预防,找出能够贯穿整个诉讼程序的保护方案。
为了进一步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应当对矫正工作进行系统的、全面的研究。仅靠公检法或是学校的力量远远不够,要充分发挥社团的力量,由专门机关牵头,对犯罪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现象进行统一研究,寻找对策。

长春市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2号



《长春市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9月21日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公布实施。



市长:李述

二〇〇〇年九月三十日



长春市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管理,预防和惩治偷盗自行车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合法财产,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行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自行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自行车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办理本辖区居民的自行车落籍、迁移、过户、报废手续;

(二)办理换、补领自行车牌(证)照;

(三)管理本辖区的自行车停放场所;

(四)查验无牌(证)照自行车;

(五)接待群众自行车报失、返还捡拾的自行车;

(六)侦破自行车偷盗案件。

商业、供销、规划、城建、财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做好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购买自行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自行车专用发货票和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暂住人口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籍手续。

第五条 个人之间买卖自行车,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自行车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牌(证)照不全或自行车的车体号与牌(证)照不符的自行车。

第六条 个人之间买卖自行车的,买方应当凭卖方提供的自行车牌(证)照、专用发货票、卖方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自行车交易凭证以及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过户手续。

第七条 个人之间因赠予、继承等转让自行车的,应当办理更名手续。在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时,受让方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供自行车牌(证)照(或原始发票)、转让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及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第八条 从外地转入的自行车,其车主应当凭自行车牌(证)照或迁出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出具的车籍证明或发货票和本人身份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籍手续。

第九条 自行车牌(证)照实行年检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用。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和居民区,应当配建或者增建自行车停车场所。所建的自行车停车场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各城镇公安派出所可依据辖区内公共场所及居民区实际情况,设立自行车停车场,有条件的可设专人看护。

骑车人不得将自行车随处停放,需要停放时,应当停放在自行车停车场内,并且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凡捡拾的自行车一律交当地公安派出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公安机关每年定期公布捡拾和收缴自行车的牌号,车主可凭有效的合法证明前去认领。对逾期二个月无人认领的自行车,公安机关应当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对报废的旧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会同供销社指定的废旧物品收购站收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购。居民出售废旧自行车应持自行车牌(证)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指定收购站出售。并在售出时将自行车牌(证)照交给收购站,由收购站统一上缴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自行车在使用期间,其使用人应当保持牌(证)照齐全和车闸、车铃、反射器的完好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行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十五条 执勤民警对行驶的自行车应加强检查,对牌(证)照不全的自行车和车体号与牌(证)照不符的自行车要进行纠正。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可以依法予以扣留审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办理自行车落籍迁移、申、换、补领自行车牌(证)照及年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将捡拾的自行车留作自用或转让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收购废旧自行车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自行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