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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鲁政办发〔2006〕100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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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鲁政办发〔2006〕100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鲁政办发〔2006〕100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保障农民群众居住安全,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努力实现我市防震减灾“十一五”规划目标,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6〕10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从保障农村居民居住安全方面讲,加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提高农居的抗震防灾能力,帮助农民营造一个安全的居住环境,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顺利实现,是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建设“平安泰安”、“和谐泰安”的重要内容,是科学防震、主动减灾的有效途径。从所处地理区域讲,我市地处郯庐—聊考两条强震带之间,境内地质构造复杂,具备发生破坏性地震的构造条件。虽然近年来我市在积极推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作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建筑材料和材料配比达不到基本要求等原因,导致我市农村民居抗震防灾的能力不高,一旦发生破坏性地震,损失将相当严重。因此,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一定要提高认识,居安思危,从实践“三个代表”,保证群众切身利益出发,采取有效措施,扎实推进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

二、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通过各级政府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保障体系和技术服务网络,增强广大农民群众防震减灾意识,全面提高农村民居抗御地震等自然灾害的能力,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抗震防灾安全保障。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原则。根据我市地震地质构造情况及各县(市、区)经济发展情况,区别对待,有针对性地加以指导。二是坚持经济实用、抗震防灾原则。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帮助引导农民科学选址,建设既可抗御地震,又可防御洪水、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造价合理、经济实用的房屋,营造安全居住环境。三是坚持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原则。根据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总体部署,把农居防震保安工作与现代村镇建设、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旧村改造结合起来,促进农村面貌的整体改善。四是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原则。在加强政府支持和社会扶助的同时,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性,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引导农民自力更生建设安全家园,确保农民真正受益。

三、主要任务

(一)切实加强农村民居建设的规划和质量管理。 按照统筹城乡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在充分保障农民切身利益的前提下,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选址、平震结合的原则,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快制定农村居民建设规划,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村镇建设规划的重要内容,认真落实农村抗震防灾措施,明确组织准备、示范工程、全面实施、全面验收等阶段的目标任务、建设内容及保障措施,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新农村建设规划。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村镇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工作的指导和用地监督,使农村民居不仅要依据地形地貌等地面情况进行规划建设,使村镇建设和农民建房尽可能避开地震、洪水、泥石流、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段。同时,村镇道路布局、房屋间距等要符合抢险救灾、应急救援与疏散要求。地震部门要搞好建设场地的地震地质构造和场地环境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确定农居建设的抗震设防要求,为农村民居建设规划提供抗震设防依据。要加强对统一建设和改造的农村民居工程质量的监管,积极探索农村民居抗震设防质量的管理机制和办法,确保地震安全农居工程高标准、高质量建设。

(二)积极搞好农村民居防震保安技术服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充分利用已有的房屋调查统计资料、人口普查资料、历史震害资料以及年鉴、县志等,以行政村为调查单位,切实搞好农村民居基础资料调查工作。2009年以前,要完成农村民居基础资料数据库建设,建立起全市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基础数据库体系。建设、设计、地震等部门应结合我市村镇经济发展水平、地震地质环境、建筑材料、民居风格等特点,开发设计编制不同户型、不同造价、不同规格的,符合当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要编制地震安全农居建设培训教材,积极组织开展抗震防灾技术培训,使一大批农村建筑工匠掌握农村民居抗震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要切实搞好信息技术服务工作,在县(市、区)建立技术信息服务网点,组织技术人员对农民建房进行现场指导,提供法律法规、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并依托地震群测群防体系,逐步建立长期稳定的农村防震保安技术服务网络。

(三)认真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示范工程。 各县(市、区)要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开”的原则,结合村庄规划编制、村庄整治、小康村建设和“百镇千村示范工程”等,各选择1个有条件、有代表性的乡镇,1—2个村和100户农户实施农村民居示范工程,新建、改造和加固一批安全适用的样板农居示范区,发挥以点带面和典型示范作用,带动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的全面实施。2009年,每个县(市、区)至少建设一个市级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示范工程。

四、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协调实施。 各级政府要把建设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明确责任,采取措施,认真抓好工作落实。要建立完善工作体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市统筹、县(市、区)组织、乡(镇)落实的组织原则,认真落实《泰安市防震减灾“十一五”规划》,确保地震安全农居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加大资金投入,完善扶持政策。 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示范工程建设资金,以群众自筹为主,政府支持为辅。各县(市、区)要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建立与同级财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投入机制。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地震安全农居示范工程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对五保户、特困户建造地震安全农居房予以重点帮扶。

(三)加强宣传引导,增强全民防震意识。 广播、电视、报社、科协、地震等单位要密切配合,采取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大力宣传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政策措施,普及农村民居抗震防灾知识,推广地震安全农居建设的典型经验,提高农民群众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动员全社会共同关心和支持这项工作,推动全市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的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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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七年十月十九日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通知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以下简称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是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住房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示范性强,影响面大,部级干部要讲政治,顾大局,发扬风格,以身作则;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细致周到地做好有关工作;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各部门、各单位在执行《实施意见》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建设部、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以下简称《方案》)精神,按照“统一政策,适当调整;老房老办法,租买自愿;新房新制度,补贴购房;积极稳妥,协调推进”的原则,现就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以下简称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积极稳妥地推进部级干部现有住房制度改革
(一)部级干部(含享受部级干部住房待遇的干部)凡1999年12月31日前承租可售部级干部住房的,可以购买现住房,也可以继续承租现住房。
(二)各部门专为部级干部建设、购买的公有住房(简称部级干部住房),除四合院、独立小楼、按照规划近期需要拆除的住房,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外,原则上均可出售。
(三)部级干部购买现住房的成本价、工龄折扣、折旧率等,按届时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装修、设备配备超出普通公有住房标准的,适当提高装修设备价。装修设备价由房屋产权单位报房产主管部门核定。
(四)部级干部住房出售时,每建筑平方米最低限价作适当调整:竣工10年(不含)以上的,按届时出售公有住房的最低限价执行;竣工10年(含)以下的,每减少1年,每建筑平方米最低限价提高20元。
部级干部购买现住的普通公有住房的,执行普通公有住房最低限价。
(五)部级干部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是:正部级在220平方米以内,副部级在190平方米以内。
部级干部购房超过上述建筑面积的部分,能分割退回的,要分割退回;不能分割退回的,可上浮建筑面积30平方米,作为购房控制面积标准,该部分住房按房改成本价购买,不享受与个人有关的政策优惠。
超过购房控制面积标准而确实难以分割退回的,每建筑平方米按4000元计价;实际价值低于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的,按实际价值确定房价,但不得低于当年房改成本价。
(六)租住不可售住房的部级干部,要求购买住房的,可根据房源情况调换住房,按本意见的有关规定购买;也可在退出现住房后,按有关规定申领购房补贴购买住房。
(七)夫妇双方均为部级干部的,只能购买一套部级干部住房。
省部级干部外地调京或京内调外地的,只能承租或购买一套省部级干部住房;因工作需要夫妇两地分居的,经上级组织批准,可酌情解决异地承租住房问题。
(八)部级干部购买的公有住房,暂不得上市交易。
(九)稳步提高部级干部现有住房租金,租金标准和提租时间与普通职工住房同步。提高租金标准与提高部级干部收入相结合,2000年租金标准提高后,按月发放补贴,正部级为240元,副部级为210元。
(十)提高房租增发补贴后,离休部级干部在第(五)款规定标准以内的住房新增租金,超过夫妇双方发放的租金补贴总额部分可以免交。
部级干部承租住房超过第(五)款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其租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建立住房补贴制度
(十一)2000年1月1日起,部级干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建立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对新建的部级干部住房,部级干部在个人合理负担基础上,通过使用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住房贷款等购买。
(十二)2000年1月1日后晋升的部级干部和调整住房的部级干部,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可按本意见规定以房改成本价购买住房;也可按规定申领购房补贴购买住房,购房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十三)部级干部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正部级220平方米,副部级190平方米。
(十四)近期内,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可统一组织建设部分部级干部住房,向部级干部出售。
部级干部可根据家庭支付能力自主决定购买其他住房。
三、领导干部遗属的住房问题
(十五)已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配偶,腾退原住房后,可承租或购买一套部级干部面积标准的住房。
(十六)已故部级干部配偶,可以依照本意见承租或购买一套不超出已故部级干部面积标准的现住房。
(十七)提高房租增发补贴后,已故离休部级(含)以上干部配偶承租部级干部住房的,在(十五)、(十六)款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新增租金,超过配偶本人租金补贴的部分可免交。
(十八)已故领导干部的子女及其他亲属,不能购买现住部级干部住房,并须及时腾退。本人确无其他住房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房屋产权单位积极协商,按《方案》的有关政策予以妥善解决。
四、加强组织领导,严肃房改纪律
(十九)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分别负责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在住房普查的基础上,建立部级干部的住房档案,对部级干部承租和购买公有住房要加强归口管理,严格执行申报审批等各项制度。
(二十)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监督检查。部级干部在住房制度改革中要严格执行房改纪律和有关政策,如实申报住房情况,按规定承租和购买公有住房;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部级干部房改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于违反国家房改政策,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低价出售购买部级干部住房等问题要坚决纠正,严肃处理。
五、实施范围及时间
(二十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的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均按本意见执行。
(二十二)本意见未尽事宜,按《方案》规定的政策执行。
(二十三)本意见中的具体问题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四)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同废旧物品收购、信托寄卖、典当、拍卖等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申请开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和典当业务的,应事先征得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市、县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第五条 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旧货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旧货业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旧货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旧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旧货业的个体从业人员,应遵守治安保卫责任制度,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收赃、窝赃、销赃;
(二)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或典当、拍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四)废旧物品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公开悬挂公安机关制发的标志,在指定区域内收购;
(五)不准收购、寄卖、典当、拍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六)收购、寄卖、典当、拍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及其它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发现可疑物品应盘查,持物人逃跑或取证不归,其遗留物应登记造册,每半年清理一次,经公安机关检查后,统一上缴国库。
(八)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准泄密和丢失。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条 旧货业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来路不明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由物资业、供销社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收购。
物资、供销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由个人承包经营的,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准设收购废旧金属的网点。不准设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
第十三条 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的物资、供销回收企业专点收购,并挂牌经营。
收购单位出售的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查验出售人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证明不是赃物的或者五日内不能查明其为赃物的,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物品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其持有人不能证明合法性的,按照赃物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私自收购废旧物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超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违反第八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明知废旧物品是赃物而为其运输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因收购、寄售、典当、拍卖赃物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3年内不准从事本行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裁决与执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与旧货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省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