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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28 19:2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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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3]496号



关于发布《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
  为规范交通行业知识产权工作,加强交通行业对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交通科技进步和创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制定了《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



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业知识产权工作,加强交通行业对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交通科技进步和创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交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交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知识产权,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该属于单位享有的知识产权 ,包括单位与他人共享的知识产权。包括:
1、专利权;
2、商标权;
3、著作权;
4、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
5、单位的名号及各种服务标志;
6、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其它智力成果和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权 属


第五条 除以保证重大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并由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承担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外,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承担单位。
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单位拥有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交通部报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在指定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项目承担单位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享有在专利文件上署名的权利,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服务标记,其专用权依法归单位所有。
  第八条 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单位视为作者,著作权属于单位。
  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其享有优先使用权。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第九条 在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所产生或形成的、不对外公开的信息,包括工艺参数、工艺技术流程、试验数据、图纸、调研资料、技术诀窍、设计方案、新材料试用情况、用户情况、经营渠道等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属单位所有。
第十条 受单位委派出国讲学、进修、培训、留学等人员,除与接收方另有协议外,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它智力劳动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委派单位;需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申请中国专利。
  第十一条 经合法途径接收的培训、进修、离退休返聘、借用及
兼职人员,在学习或工作期间,利用接收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接收单位,完成者享有署名、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由合作各方共享。
  第十三条 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权属按研
究开发方与委托方合同约定划分。
  第十四条 单位变更、终止时,其知识产权,依法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享有。若无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的,则由国家享有。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应依法进行界定。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六条 交通部及省级交通行政部门在交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中负有下列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本行业、本部门知识产权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
  2、宣传普及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培训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增强各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3、调解或协助有关部门调处本行业、本部门内发生的知识产权争议和纠纷;
  4、负责交通行业国家和地区各类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
  5、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归口管理国家秘密技术。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明确分管领导和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 宣传和组织职工学习知识产权的法律和法规;交通院校应当开
设有关知识产权的选修课程,有条件的院校,可开设必修课程;
  2、 落实执行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各项有关知识产权的具体规章制度;开展本单位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制定知识产权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3、 负责本单位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管理,组织有关的无形资产
评估,技术秘密认定,协助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诉讼等有关法律事宜;
  4、 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和经济权益;
5、参与洽谈、审核本单位涉及有关知识产权内容的各类合同、协
议,并进行监督。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有知识产权
归口管理部门或有专人负责知识产权事务。应设有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专项费用(或拨出专款,或从单位技术转让收益中提取),用于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培训,补助专利申请、审查、维持,商标注册、续展,知识产权诉讼及竞业限制等项开支。
  第十九条 单位申请承担科研项目时,须进行专利及相关文献检索,拟定自主知识产权目标,并提交知识产权可行性分析报告;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须根据相关领域知识产权的发展动态,及时调整研究策略和措施,防止知识产权侵权,避免重复研究。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知识产权信息数据库,完善信息获取手段,培训信息检索与分析人员。
  第二十一条 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做好研究、开发各阶段技术资料的归档、保存及使用管理。研究、开发过程中,要做好技术资料记录、保管工作,确保原始资料的完整。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实验数据、记录、工作底稿、图纸、声像等技术资料收齐,按各研究阶段整理送技术档案管理部门登记、归档。
  第二十二条 建立职工发明创造申报制度,对在研究、设计、开发和中试、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科技成果,应及时向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申报,提出拟保护的内容,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应对拟保护的内容进行评估,确定应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立论文发表的前置登记审查制度,对有可能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在申请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专利法》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况除外);对不宜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应作为单位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对其所有的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采取必要措施,依法申请相关知识产权并加以管理和保护,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有责任寻求法律手段予以制止。
  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应对科研项目执行中形成的资料、数据的保管和使用,专利申请、软件登记等成果保护措施的履行进行检查。
  科技计划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科研项目知识产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项目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工作随时进行检查。
  对于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采取或者不适当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以及无正当理由在一定期限内确能转化而不转化应用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科技计划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另行决定相关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并以完成成果的科技人员为优先受让人。
  第二十五条 在职、离退休留用、借调、进修、培训人员或在校学生,有与本单位的科研内容或经营内容相关的非职务发明创造,在进行专利申请、转让、使用、许可前,或有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非职务作品,在进行登记、发表、出售前,应当事先向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申报。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通知申报者本人,并进行备案。过期未通知申报人的,则视为认可。与单位无关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或非职务作品,也可以告知单位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以避免纠纷。
  第二十六条 批量产品必须按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单位应当注册服务标记。
  第二十七条 为了避免侵权或失权,在引进或出口技术时,应对
输出国或输入国有关该项技术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和技术状况进行检索、核查,结果报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以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单位在签订专利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商标许可合
同,以及涉及本办法第四条内容的其它合同时,应明确知识产权的权属、保护、收益等条款,经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九条 单位在重组联合、建立股份制、股份合作企业、以
技术投资入股或合资创办企业,涉及知识产权进行产权交易或许可贸易时,必须根据国家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中介机构进行无形资产价值评估。
第三十条 单位对商业秘密应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保密制度、保密协议、保密设施。
在职、离退休留用、借调、进修、培训人员或在校学生应自觉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未经单位同意或许可,不得擅自将属于单位的技术成果或信息泄露、发表、使用或转让。
  对涉及或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单位应与之签订保密协议。对重大科研项目或对单位经济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单位可与相关人员另行签订单项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建立参观、来访接待制度,除规定参观范围、介绍
内容、注意事项外,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研究、实验、生产、制造、保存等重点场所,应当采取专门的防范措施。凡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单位,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安排与此相关的参观活动。
第三十二条 凡承担国家或部门重大科技项目的主要科技人员,在任务尚未结束之前,原则上不得调离、出国定居或辞职;被确定为国家技术秘密的涉密人员,须经确定密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单位对其进行保密审查,并签署保密责任承诺书后,方可调离、出国定居或辞职。
各类人员在办理离退休或调动、辞职、出国定居手续前,须交回属于单位的全部资料、实验数据、仪器设备、样品等,否则不予办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当实行知识产权保证书制度,与有关人员签订知识产权保证书,履行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
对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单位应在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限制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限制期不应超过三年。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人员,对其业务范围内所涉及的技术秘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非法使用或透露给第三方。
参加项目鉴定、评审、评估、验收工作的专家及相关人员,未经项目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转让有关项目的技术资料、文件或商业秘密。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者或被认定为职务技术秘密项目的完成者给予表彰、奖励或报酬,并作为考核其能力、业绩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知识产权取得、运用、保护以及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或有效制止侵权、维护单位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人员,各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应对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作出的专利及其实施效益定期评价,根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要求,兑现应分配利益与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后,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非专利职务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按照科技部等部门下发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对科研、开发项目完成后不按时归档,资料不全或拒不归档的,要追究项目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不予受理成果鉴定及申报奖励,业务考核和提职晋级扣分以及其它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将属于单位的科技成果或信息泄露、发表、使用或转让的,或涉及单位重大利益的保密科技项目有关人员拒不与单位签定保密协议的,单位有权不予聘用、延期晋级、通报批评等,并有权要求经济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离职,对单位工作造成影响或造成损害的,单位有权拒绝办理各种手续,拒绝开具各种证明,并有权要求经济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借工作、职务之便,未经当事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转让有关技术资料、文件或商业秘密的,所在单位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抚顺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办法

[市政府42号令发布]
[1998-03-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三县),具有防范灾害功能的各类人防工程(包括坑道、地道、地下室),以及为之配套的口部土地、地面伪装房、管理房、防雨棚、挡土墙、排水沟、碴场、专用道路,风、水、电、暖、通信设备设施,均按本办法进行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条 抚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指导、监督、检查、调配、审批;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实行行政处罚。

各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指导、监督、检查;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实行行处罚。

第二章 维护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管理好人防工程和内部设施设备,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五条 人防工程应达到下列标准:工程结构完好;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防护密闭和消防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档案资料齐全。

第六条 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区(县)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凡使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七条 凡是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平时未使用的公共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区(县)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列入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其维护管理经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指定管理部门和专、兼职人防工程管理人员,负责对分管内的各类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九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对其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建立档案和管理制度。对管理、使用情况定期报上一级人防部门。

第十条 在人防工程及其维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或堵塞人防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孔及其专用道路;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三)在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3米内打桩;坑道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采石、取土;掘开式、地道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挖沟、埋设各种管线;因城乡改造,必须埋设各种管线的,须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可靠防护措施,有关部门方可审批;

(四)在人防工程上部地面和孔口占地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因城乡改造,必须修建工程设施时,须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有关部门方可审批。

(五)在人防工程的外墙、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确需开孔时,须报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防护措施;

(六)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确需拆除时,须报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

(七)侵占和封堵人防工程。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改造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增设出入口部位设施。必须改造和增设口部的,改建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提出改造申请和改造设计,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竣工后,由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毁人防工程。因城乡建设,必须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事先提出拆除申请和补建人防工程的设计,报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除单位要在限定的期间内按批准的人防工程等级标准、面积补建。对特殊情况不能补建的,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交纳人防工程补建费。

第十三条 简易人防工程如因渗漏严重,长期无法使用,又无坍塌危险的,经所在区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检查,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临时性封堵管理,管理单位要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口部伪装建筑物的拆迁、改建、使用及人防工程口部土地的利用,必须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新建和改建的人防工程竣工后,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应当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鼓励、支持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设施,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开发利用计划,充分利用人防工程,发挥其效益。

第十七条 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均应事先向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签订使用协议,并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使用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未经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人防工程,或改变人防工程的用途。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对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设施,应当督促使用。人防工程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后,双方应办好移交手续,原单位应为使用单位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确需存储时,须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电业管理部门对人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排水等设备用电,按照国家政策,应给予优惠。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或单位按下列 规定予以处罚:

(一)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进排风孔及其道路的,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在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3米内打桩,在坑道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采石、取土、在掘开式、地道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挖沟、埋设各种管线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在人防工程外墙、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及改变主体结构的,拆除人防工程内部设备设施或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四)侵占和封堵人防工程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侵占和封堵100平方米及以上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增设出入口部设施的,对个人并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拆毁人防工程的,由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修复、补建或赔偿,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未签订使用协议、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而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由区(县)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内补办使用手续,可对当事人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出租、转让人防工程的,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改正,补办手续,可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拆迁、改建、使用人防工程口部建筑物和口部伪装建筑物的,占用人防工程口部土地的,由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改正、赔偿损失,可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逾期不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拆除补建费的,责令其在限期内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总额的0.3%至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人防工程,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而造成重大事故或损失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舞弊或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独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1994年3月21日市政府颁发的《抚顺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24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建立多元化、层次化的社会救助制度,切实维护我市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针对城市困难居民发生的影响其基本生活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提供的临时性、应急性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困难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按我市城市低保标准(2008年为月人均156元)上浮60元以下的,因突发性、特殊性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发生临时性困难的居民。属于城市生活困难的居民,均可申请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
  第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市民政局的领导和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协调、相衔接的原则;
  (二)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实行临时救助的原则;
  (四)坚持审批程序和日常管理比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乌政办〔2004〕68号)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困难居民实施医疗、教育等方面临时救助。
  (一)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对城市困难居民家庭成员患各种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慢性肾炎、肾病综合症)、精神病、脑血管意外后并发症(后遗症)、慢性支气管炎、冠心病、糖尿病及并发症、肝硬化、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癫痫、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病Ⅱ期以上(含Ⅱ期)、慢性活动性肝炎等重大疾病的,按住院医疗费用支出的50%给予救助,最高救助限额为4000元。
  (二)教育救助。对城市困难居民子女当年考入全国统招全日制大专以上高等院校的救助2000元;在校高中(含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学生救助500元;在校初中、小学学生救助200元。
  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市困难居民,原则上只享受一次同类临时救助,特殊情况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参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乌政办〔2004〕68号)的规定,全面履行申报受理、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家庭收入调查核实、对申请人员名单的公告、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对批准名单的张榜公告以及监督与处罚等各项程序。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 对获得批准的救助对象,按时到指定地点领取救助金。
  第十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市、区(县)两级财政参照当年年度城市低保预算资金50%的标准预算安排资金;
  (二)每年从留存市本级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5%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的拨付和管理,按照现行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各留存一份。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救助意见,或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救助意见的;
  (二)虚报、克扣、贪污、挪用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金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金的,由经办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冒领的救助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