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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七二年度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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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七二年度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七二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3月18日 生效日期1972年1月1日)
  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七二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一千七百万英镑或在此金额以上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按照附表(一九七二年/甲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一九七二年/乙表为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此外,双方对上述增加数量的商品或者贸易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其他商品应允及时批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双方同意各自采取合理措施,给予对方根据“贸易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委托的商业代理人经营代理商品的便利,包括发给上述代理人和代理商品所需要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三月十八日在开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一九七二年/甲表和一九七二年/乙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白  相  国      穆罕默德·阿卜杜勒·马扎班
       (签字)           (签字)

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12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赵小明



2013年3月27日







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及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调查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具体事项,协助处理征地拆迁补偿纠纷和遗留问题。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责令限期腾地及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物价、房管、工商、监察、公安、维稳、信访、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统一拆迁、统一补偿标准、合理安置的原则,确保被拆迁人得到合理补偿和安置。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支持、配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张贴发布预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

  发布预征地公告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建、构筑物等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确认。

  第八条 发布预征地公告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管、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预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暂停办理期限自预征地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办理的上述手续,不能作为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征地方案批准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征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时间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用途、位置、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地点等予以公示。

  第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应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或者对征地调查结果拒不配合予以确认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发布。

  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数额、农业人员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期限、地点、听证的权利与期限等。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听证。

  第十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前,足额存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设立的征地拆迁补偿专用账户,未足额存入的,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并在被征地村组张榜公布。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名义专户储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腾地。

  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足额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腾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拒不腾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没有足额支付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腾地。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规定的标准执行;青苗补偿费按照本办法附表1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应对被拆迁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主体价值的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构筑物、附属设施等价值的补偿;

(三)因拆迁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拆迁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补偿的情形。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九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由规划、房管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建筑,由房管、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航拍图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征地拆迁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建筑,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四)认定为历史性建房或视同罚款补证的房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被拆迁人须缴纳的罚款、税费由国土资源部门在拨付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时一并计算代扣,全额上缴市、县财税部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征收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有条件的,也可实行自拆重建安置。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参照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偿标准按照评估价格确定;实行自拆重建安置的,可在城市规划区外安排重建用地,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采取自拆重建方式补偿安置。

(一)住宅房屋主体及其装饰装修,生产生活设施、其他地上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附表2、3规定的标准补偿。

(二)自拆重建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征地单位负责重建地的规划设计和用地报建等手续,按规划设计要求平整场地,还建水源、电源、室外排水主管、超深部分基础及道路。

2.拆迁一处房屋原则上由征地单位负责安排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拆迁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其一处宅基地被征收,而他处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再安排重建地。

(三)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执行:

1.集体企业经营性房屋,按本办法住宅房屋拆迁标准增加10%补偿,不再安排重建用地。

2.拆迁个人生产、营业用房的(以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用途为准),按住宅房屋拆迁标准增加15%补偿,不再安排重建用地。利用住宅作生产、营业用房的,按住宅房屋拆迁标准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地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户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以户为单位,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搬迁补助费一次补助6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50元。自拆重建的被拆迁户,搬迁补助费计算两次。临时安置费按月计算,每户每月补助300元,一般不超过12个月;超过12个月未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按双倍标准支付。

(二)拆迁经营性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支付给房屋使用人。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标准为征地拆迁公告之日前三个月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平均额的3倍,补助费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执行。未经批准,手续过期失效的,不予补偿。

(三)被拆迁户误工工资,按每户每天80元,计时15天包干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签定房屋拆迁协议并搬迁腾地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50元/平方米的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未搬迁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征地涉及迁坟的,按照本办法附表4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工商、公安、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地拆迁人腾地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加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本市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本办法施行前,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办法施行。



附表1

青苗补偿标准(一)

土 地 种 类
类 别
补偿标准(元/亩)

水 田

1800

专业菜地

2800

旱 地

1300

鱼 池
鱼苗、鱼种
2900

成 鱼
2400

藕 池
 
1800









青苗补偿标准(二)

类 别
规 格
单位
补偿标准

(元)
备 注

各类干果、水果、园林绿化、林木、药材假植苗
树高0.5—1米,

1—2年生

4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200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用材林及杂树
胸径10厘米以下

1200

(指砍伐工资、运费)
树木成片生长。胸径10厘米以下的树木郁闭度不低于70%(含)的,按此标准补偿;树木郁闭度在20%(含)至70%之间的,减半补偿;树木郁闭度低于20%的,不予补偿。荒山不予补偿

胸径10厘米以上

3000
树木成片生长。胸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郁闭度70%以上,按此标准补偿。

胸径10—20厘米

20(指砍伐工资、运费)
房前屋后单株树木

胸径20厘米以上

30(指砍伐工资、运费)
房前屋后单株树木

各类药材、林木、园林绿化树成片种植(含木本花)
种植3年生以内

7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150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种植3至5年

10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100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种植5年以上

14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40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经济作物
一年生

4000
草莓

多年生

5000
1—2年,葛,500蔸以上

多年生

8000
3—5年,葛,500蔸以上

多年生

10000
5年,葛,500蔸以上



青苗补偿标准(三)



类 别
规 格
单位
补偿标准

(元)
备 注

各类干、

水果苗圃
已嫁接

10000
嫁接苗,未解砧,未出幼苗,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1年生

12000
嫁接苗,解砧长出幼苗,生长至当年年底,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2年生及2年生以上

15000
嫁接苗,经过两年生长周期,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

各类干、

水果砧木苗圃
砧木幼苗

5000
不能开刀嫁接,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壮年砧木苗

7000
开刀嫁接的最佳期,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衰老期砧木

4000
最佳嫁接期已过,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两年以上,60cm以上)

各类园林绿化育苗、药材(林木)苗圃
1年生

7000
实生苗、扦插苗,嫁接苗按增加0.2的系数计算补偿,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2年生及2年生以上

13000
实生苗、扦插苗,嫁接苗按增加0.2的系数计算补偿,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茶叶
茶叶苗圃
播种或扦插半年

4000
 

播种或扦插1年

6000
 

幼林园
1—3年生

8000
初采茶,每亩栽2200蔸左右(每蔸2株)

成林园
3年以上生

12000
长年采茶,每亩栽2200蔸左右(每蔸2株)






青苗补偿标准(四)



类 别
规 格
单位
补偿标准(元)
备 注

绿化树桩
胸径12厘米以下

9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40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胸径12—20厘米,桩高2—4米

10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30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胸径20厘米以上,桩高2—4米

12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25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竹 类
幼龄竹园

3000
成片种植

初盛竹园

4000
成片种植,能砍伐较少数量的竹材

盛产竹园

5000
成片种植,每年能砍伐一定数量的竹材

爬山虎
 
平方米
1.5


绿化草皮
 
平方米
 6









青苗补偿标准(五)


定植期

1—2年生
初果期

第3—4年
盛 产 期

三类
二类
一类

补偿标准

(元/亩)
补偿标准

(元/亩)
补偿标准

(元/亩)
补偿标准

(元/亩)
补偿标准

(元/亩)



桔树、柚树、

桃树、李树、

梨树、枣树、

枇杷、板栗、

石榴、杏子、

核桃、花椒、

无花果、葡萄、

猕猴桃等


3300
6600
12000
15000
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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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2011〕42号




各市财政局,义乌市财政局:

为加强财政票据印制管理,规范承印企业印制、保管、运输财政票据行为,进一步提高财政票据印刷质量,有效保障财政票据的供给,现将《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票据印制管理,规范承印企业印制、保管、运输财政票据行为,进一步提高财政票据印刷质量,有效保障财政票据的供给,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财政票据的印制管理。

第三条 省财政厅是全省财政票据印制的主管部门。

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的印制管理,指导和监督各市(设区市和义乌市,下同)财政局票据承印工作,依法对财政票据印制质量和印刷企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各市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应协助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做好对所在地财政票据承印企业的日常监管。

第四条 财政票据承印企业应通过招标等政府采购方式确定,每次采购承印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省委托各市印刷的财政票据印刷业务由各市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经政府采购确定的印刷企业,由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颁发《浙江省财政票据准印资格证书》及财政票据监制章。

对于参与投标的印刷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税务、社保等证照齐全;

(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三)现有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财政票据的需要;

(四)具有3年以上的专业票据印刷经验;

(五)拥有固定的厂房,从事票据印刷工作员工相对稳定。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省本级定点1至2家,主要承担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包括罚没票据)和省本级使用的其他类财政票据的印制任务;杭州市、宁波市各定点1至2家,其他设区市包括义乌市各定点1家,主要受省财政厅委托承印本行政区域内收入范围使用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其他类财政票据的印制任务。

第五条 财政票据印制费。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集中统一印制的票据印制费,由省结算支付;委托各市承印的票据印制费,由各市结算支付。各级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要在保证印制和仓储、配送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合理控制票据成本。

第二章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管理

第六条 根据政府采购结果,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与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签订“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刷合同”,委托各市印刷的,需签订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市财政局、印刷企业三方合同。合同各方应严格遵守“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刷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建立财政票据印制、保管和运输等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财政票据印制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确保财政票据印制质量和运输安全。

第八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因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力等原因,造成财政票据损毁、丢失等情况,印刷企业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和任何形式转让财政票据印制权。

第三章财政票据印制、运输管理

第十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按照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下达的《财政票据印制通知单》及规定票样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要建立财政票据监制章专人管理制度,严格领用手续,保障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防伪标志由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负责统一规定并定期更换。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要按规定印制防伪标志,严格保密防伪技术。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要严格按省、所属市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的规定包装和运输财政票据,包装封签的内容与所包装票据对应一致。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要按省、所属市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指定时间、地点运送财政票据。财政票据送达后,应按规定与接收方办理验收、交接等相关手续。禁止擅自向指定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及各市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应定期对财政票据承印企业的印刷合同执行情况、票据印制质量、仓库安全、票据运输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在财政票据使用管理过程中,如发现财政票据质量问题或发送错误等情况,要按规定尽快予以处理,并及时上报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财政票据承印资格:

(一)财政票据印制出现重大错误,并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财政票据在包装、仓储、运输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并造成经济损失;

(三)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经整改未有明显改变;

(四)转让财政票据印制权的。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被撤销财政票据印制资格的,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应当及时收回《浙江省财政票据准印资格证》、财政票据监制章及其他相关资料,并监督承印企业对财政票据库存进行清理。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