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漯政[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二)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四)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五)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遵循合法、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承办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查研究;
(二)咨询论证;
(三)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研究决定;
(六)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有关专业人员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报告。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一条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组织机关,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并接受社会监督。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代表参加听证;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三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交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政府讨论决定;
(二)建议政府不予讨论决定;
(三)建议政府讨论决定但需要修改部分内容;
(四)建议政府退回决策草案,由承办部门补充完善后提交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涉及决策事项其他材料。
需要组织专家认证和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专家论证报告和听证报告。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由市长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形成重大行政决策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确保决策执行。对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实行行政问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决策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二)提供决策的依据错误的;
(三)提供的决策草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的;
(五)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是对长期参与、支持和关注我市发展,并为我市发展已经和正在作出突出贡献人士的一种激励和认可。各级各部门要积极维护这一荣誉激励机制,充分尊重、爱护、关心获得“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为提高我市对外开放形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而作出不懈努力。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鼓励国内外友好人士支持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予新余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应当坚持“成绩显著,贡献突出,对我友好,本人自愿”的原则。
第三条 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可以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㈠为本市引进人才、资金、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或者帮助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本市高新技术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㈡在本市投资基础设施、工业、农业、环境保护、高新技术和其他产业取得显著成效的;
㈢捐赠或者资助本市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和福利(慈善)事业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㈣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经贸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
㈤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出或者提供有重要理论价值或者实际意义的建议、信息,并产生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㈥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㈦为本市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㈠推荐: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组织均可推荐荣誉市民人选。在征得其本人同意后,属外国人和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工作机构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推荐;属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的,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推荐;
㈡审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工作机构审核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㈢决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六条 对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给予下列礼遇:
㈠遇有本市重大庆典活动,举办单位应视情邀请荣誉市民参加;
㈡应邀参加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的考察观光活动;
㈢在本市停留期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食宿、旅行等方面提供方便;
㈣在本市指定医院免费进行健康体检;
㈤出入新余海关、检验检疫等机构时给予礼遇和方便;
㈥参加本市组织的荣誉市民座谈会,听取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通报,提出意见、建议等。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核单位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终止其荣誉市民称号:
㈠荣誉市民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㈡与本市失去联系三年以上的;
㈢其它原因不宜保持荣誉市民称号的。
终止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通知本人,无法与本人联系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公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荣誉市民的档案管理,保持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并对荣誉市民有关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