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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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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审计局、工商局、北京注协:
为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规范首都会计工作秩序,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市工商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对会计帐簿进行监督和管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加强会计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它涉及的范围广、内容新、管理难度大,应引起各单位的高度重视。
各单位应严格按要求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以便修改和完善。

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维护首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所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非法人组织的会计主体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建帐单位),属于会计帐簿管理范围,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北京市财政局具体负责全市会计帐簿管理工作。
各区县财政局具体负责本地区会计帐簿管理工作。
市属各建帐单位的会计帐簿,由北京市财政局直接管理。
各级税务、审计、工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协助财政部门作好会计帐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对象为建帐单位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
建帐单位按规定在银行开设两个或两个以上帐户,同时启用多本银行存款日记帐时,其使用的全部银行存款日记帐均应办理会计帐簿注册手续。
第五条 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实行启用帐簿注册手续。
各建帐单位办理会计帐簿注册手续时,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法人证明(非法人的会计主体建帐单位、应提交相关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单位编码等有关材料,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经审查
合格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会计帐簿登记证》,作为建帐单位依法建帐的凭证。
第六条 凡已经各级财政部门或各主管部门批准实行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建帐单位,总分类帐应按月打印,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应按日、按月序时打印,并按规定进行结帐。每年的一月和七月份持计算机打印完整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办理会计帐簿注册
手续。
第七条 北京市会计帐簿注册登记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更换新帐时,对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实行注册登记。
第八条 已设立的建帐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九条 新设立的建帐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天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条 建帐单位依法变更,需增加或注销会计帐簿时,应在变更后30天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各建帐单位启用的帐簿,一经确认不得随意更换,如遇毁损、丢失等特殊情况,应持有关证明30天内补办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建帐单位使用特殊帐簿时,应将准备启用的特殊帐簿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加盖“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专用章”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建帐单位必须使用合规会计帐簿,严格按《会计法》和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凡使用不合规会计帐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公正机构在对各单位进行查帐验证时,只对合规帐簿进行查帐验证,出具审计报告。使用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会计帐簿,应视为不合规会计资料,不得进行会计报表验证。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工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应按照会计帐簿管理办法检查各单位会计帐簿是否合规,查验《会计帐簿登记证》是否有效。如发现建帐单位使用不合规的会计帐簿,应依法给予纠正,令其补办注册手续。如遇特殊情况,应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由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同级财政部门可暂停其预算拨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按《会计法》及有关规定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北京市建帐单位使用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和《会计帐簿登记证》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关于会计帐簿监制、发行、注册登记等具体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实施。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1997年7月3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贸易政策通报咨询和审议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贸易政策通报咨询和审议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TO)协定和我国的对外承诺,我国政府须向WTO及其成员通报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接受WTO对我国贸易政策的审议(含过渡性审议,下同),参加WTO对其他成员的审议等。为做好这方面的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由外经贸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通报咨询和审议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外经贸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通报情况,沟通信息,并代表我国政府统一对外开展相关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其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及时提出方案。需要有关地方提供情况的,地方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情况。重大事项,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报国务院决定。由于此项工作涉及面广,时效性强,并直接影响我国在WTO中的形象和声誉,务请各有关部门和地方高度重视,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二、今后,各地方、各部门应在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措施(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会妨碍法律实施的其他措施除外)公布后、施行前,提供一段可进行评论并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不得一公开就施行。通报咨询和审议工作中,涉及企业或个人对我国贸易政策统一实施中的问题提出的申诉,以及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的外文(主要是英文)翻译问题,依照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如遇紧急情况,由外经贸部与有关部门(地方)协商处理。
  三、在外经贸部设立的中国政府WTO贸易政策咨询点,代表我国政府受理WTO成员、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咨询。对涉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措施在具体应用中需要作出解释的,或这些法律文件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按照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其他法律信息方面的咨询,外经贸部应直接给予答复,必要时会商有关部门(地方)后答复。此外,考虑到WTO《技术性贸易壁垒(TBT)协定》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协定》专业性强,参照WTO其他成员的通行做法,在质检总局设立WTO/TBT和 SPS咨询点,负责TBT和SPS通报咨询的国内协调,并按照上述原则受理、答复有关咨询,业务上接受外经贸部的指导。其他部门和地方设立官方WTO贸易政策咨询点,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交通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交质监〔2007〕234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水平,规范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第4号令)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0年第3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组织制定了《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湖南省交通厅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第4号令)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0年第3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省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及其附属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工程。
  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及人员的质量工作和工程质量实施强制性监督的行政行为。
  本细则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湖南省交通厅主管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质监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质监机构的设置应经市州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报省交通厅备案后方可开展工作,接受市州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根据农村公路建设需要设置的质量监督组,负责农村公路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健全及其运转情况;
  (三)从业单位合同履约情况;
  (四)勘察、设计质量情况;
  (五)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工作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七)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从业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健全与运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执行基建程序和有关质量标准及规范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
  (五)监督检查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监理、施工和供应设备、材料;
  (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检测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数据是否准确、真实,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
  (八)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对从业单位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十)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建立信用评价体系。
  第八条 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厅质监站)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及工程监理、检测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参与制定适应本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监理、检测工作的有关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督行业的管理工作,对市州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州质监站)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独立特大桥、特殊结构的桥梁、隧道工程和大型水运工程、大型航电枢纽、三级以上航道及其他省重点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监督检查全省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的情况;组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抽查活动,总结交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经验;
  (五)发布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信息;
  (六)负责全省质监、监理和检测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资质审查、考核及监理、检测人员的资格考试、考核工作;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承建工程的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资质;
  (七)对受监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检测报告和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
  (八)对在岗的项目监理、检测机构及人员的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
  (九)参与本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秀工程的评审;
  (十)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对一般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争端;
  (十一)湖南省交通厅授权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水运站(以下简称水运站)、各市州质监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监理、检测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厅质监站所监项目以外的公路工程项目按行政区域划分由市州质监站负责监督,水运工程项目由水运站负责监督,接受厅质监站的业务指导和考核;
  (三)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承建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的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资质;
  (四)监督检查受监工程从业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的情况;监督检查受监工程质量工作和工程实体质量;
  (五)发布受监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动态信息;
  (六)对受监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检测报告和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
  (七)参与本地区本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秀工程的推选;
  (八)参与本地区一般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问题争端;
  (九)协助厅质监站组织本地区监理、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协助厅质监站做好项目监理、检测机构和人员的年度考核工作;
  (十一)定期向厅质监站报送本地区工程质量及质量管理信息;
  (十二)交通主管部门授权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省、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的主要权限:
  (一)对愈期未按监督程序办理监督手续的工程,下发《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续催办单》(附件4),通知责任单位限期办理,并有权责令停工或按规定处以责任单位罚款;
  (二)对无证或越级承担工程任务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有权责令停工,并建议有关部门将其清退出场;
  (三)对违反规范、规程和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无质量自检体系而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有权责令其返工或停工整顿;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下发《质量整改通知书》(附件5),责令限期整改;对较严重的质量问题或不合格工程,下发《停(返)工通知书》(附件6),责令停工,限期返修;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质量整改情况报告》(附件7),经检查整改到位后下发《复工通知书》(附件8);
  (五)对不称职的施工、监理和检测人员有权提出撤换,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吊消其资格,收缴证件,列入黑名单;
  (六)根据需要有权调阅受监工程从业单位相关的技术文件、设计图纸、施工原始记录、试验报告、测试记录、监理资料及其它有关资料;有权参加施工方案讨论会、质量事故分析会等有关会议;有权进入与工程有关的任何场所;有权对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相关人员就工程情况进行调查谈话;有权对受监工程的各个部分拍照和录像;
  (七)质监机构有权检查承担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的质量管理制度、检测手段与方法。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人员数量满足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5%;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水运工程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市州质监站要求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具有较完善的质监人员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制度和条件;
  (六)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和能力;
  (七)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开工报告)三十日之前,按项目的管理权限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提交《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附件1),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一览表(表一)、项目业主组织机构情况表(表二)、监理机构人员情况表(表三)、施工单位主要人员情况表(表四);
  2、监理合同及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人员资格证书(含监理证书和培训证书)复印件、监理人员执业信息登记情况(提供电子版本)、监理工作计划;
  3、施工承包合同及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框图、质量保证体系、主要人员基本情况;
  4、预可、工可、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基建程序批复文件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工程总体进度计划及资金投放计划;
  5、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出具《质量监督计划书》(附件3);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下发《质量监督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2),建设单位应及时整改,并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应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编制并下发《质量监督计划书》(附件3),确定监督责任人并组织实施。
  《质量监督计划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概况;
  2、监督依据:有关技术规范、验评标准及工程合同等;
  3、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
  4、监督工作的主要权力;
  5、监督工作要求;
  6、监督方式、步骤、主要检查项目清单和时间安排;
  7、对从业单位配合质量监督的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质监机构在监督过程中非常规试验检测及交、竣工验收中检测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标准计取,并由项目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完)工验收前,由建设单位向受监质监机构提交《公路工程交工质量检测申请书》(附件9)、《水运工程完工质量鉴定申请书》(附件11),对符合有关要求的公路工程,质监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附件10),对符合有关要求的水运工程,质监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附件12);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原因。
  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建设单位向质监机构提交《公路工程竣工质量鉴定申请书》(附件13),质监机构在三个月内对公路工程项目进行竣工质量鉴定并出具《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证书》(附件14)和《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附件15)。
  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时,质监机构应提交《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附件16)、《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附件17)。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质监机构签发《水运工程质量证书》(附件18)。
  通过竣工验收的公路工程,由质监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对参建单位签发《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附件19)。
  第十九条 质监机构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交公路发〔2004〕446号之附件1)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检测数据应准确、真实;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违法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质监机构对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试验检测单位对不合格的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质监机构不按照本细则履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此前省交通厅发布的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相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