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第一条为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事业发展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教育、卫生、建设、民族、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发展工作。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体育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并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体育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竞争协作和灵活高效的体育工作运行机制。开发体育无形资产,发展体育产业,依法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六条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体育科学学会等体育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第八条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各级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每年6月为本省全民健身活动月。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各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广泛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普及体育健身知识,推广科学健身项目和方法。
健身活动月内,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各类健身活动,经营性体育场所可以对消费者实行优惠。
第十条城镇应当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组织多种形式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具有地方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少年、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共青团和老年人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适合青少年、老年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体育场所应当对学生、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实行优惠。
第十二条鼓励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体育场馆,建立残疾人体育基地,定期举办残疾人运动会,选拔、培养残疾人体育人才。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聚集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少数民族体育协会,并结合民族特点,开展以民族传统项目为主要内容的健身活动,举办民族传统体育竞赛活动,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发掘和提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十四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开展职工体育活动,发挥所属体育场馆的作用,倡导和推广适合职工特点的健身方法和锻炼项目。
各级妇联组织应当开展适合妇女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健身设施和场所,开展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和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五条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开展适合本场所用途的体育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体育功能。
公园应当在5时至8时对晨练者开放和免收门票。但动物园、游乐园和正在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的其他公园除外。学校体育场地可以在节假日、寒暑假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体育指导站和体育健身活动点,配备专、兼职体育管理人员或者社会体育指导员;逐步建立符合要求的室内体育活动场所,室外活动场地人均不应少于0.2平方米,并设置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七条新建的非营利性体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的方式提供用地。
新建居民小区、经济开发区和学校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
第十八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把国民体质作为国家资源进行管理,实施体育锻炼标准,建立国民体质监测机构。
国民体质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公民实行体质监测。建立国民体质数据库,定期发布监测数据。
第十九条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的规定,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培训、考核、资格认证、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其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并成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基地。
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向公民传授体育健康的知识、技能和方法,组织公民进行健身、娱乐、康复等活动,协助开展体质测定、监测、评价等活动。
第二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法规或者有关标准,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开设体育课,将体育考试成绩作为学生评选先进、毕业及升学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应当每天安排1次课间操和眼保健操。学生课外体育活动每天不得少于1小时(含体育课)。学校应当组织住校生出早操。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残疾学生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学校在冬季应当开设以冰雪运动为主要内容的体育课,每周不少于2课时。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每年度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应当建立校体育运动代表队,开展课余训练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计划设置体育教师编制,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开办非学历教育体育专业学校或者培训班,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应当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或者举办全国运动会、全省运动会和重要国际赛事提供必要的资金保证;可以通过社会赞助等市场化运作,取得一定的资金补充。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重要国内、国际体育赛事,逐步推动体育市场化。
大型体育竞赛活动期间可以招募青年志愿者,为赛会服务。
第二十八条各类体育组织应当本着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从具有体育特长的青少年中选招运动员,组建优秀运动队。
选招运动员所需招工指标,由省劳动保障、计划部门在年度计划内安排,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九条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交流。
第三十条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运动队,开展体育训练,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有条件的体育项目应当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
第三十一条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三名或者在亚洲杯、亚洲锦标赛、亚洲运动会获得冠军的运动员,可以免试升入高等院校。
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录取名次或者亚洲运动会、全国运动会前六名及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运动员,在役期间可以免试升入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大专班,退役后可以免试升入省内高等院校。
退役优秀运动员被院校录取后,户口迁入院校,在校学习期间的体育津贴由原单位发放,毕业后工资标准按照应届毕业生定级的规定办理。
对获得残奥会、远南残疾人运动会前三名的运动员,可以参照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对本省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取得前六名或者在亚洲运动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全国最高水平比赛中取得冠军的退役优秀运动员,可以给予一次货币性安置。具体安置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参加重大国际比赛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获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对代表本行政区域参加上一级组织举办的运动会并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在发展体育事业、开展体育科研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举办商业性体育竞赛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体育经营活动临时合格证,并与体育竞赛主管部门签订比赛协议。
第三十六条体育竞赛的省纪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十七条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赛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行贿受贿。
严禁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八条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应当支持体育彩票发行。体育彩票公益金必须用于体育事业发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收入和使用情况。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十条加强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研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
鼓励体育专业研究人员、体育专业院校教师和社会各界人士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和体育科研成果推广工作。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擅自开办非学历体育教育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商业性体育竞赛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公园在5时至8时未向晨练者开放和未免收门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考试成绩证明时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中弄虚作假和行贿受贿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使用禁用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和人员交流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利用体育经营项目从事赌博和封建迷信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体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活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将体育场所挪作他用等行为不予处罚、制止的。
(二)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正当方法,给国家和公民造成损失的。
(三)在注册、裁判和人员交流等工作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
(四)在彩票发行中和彩票公益金使用中违反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2005年11月25日拉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履行职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结合拉萨市代表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
第三条 代表是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力。
第四条 代表依法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代表履行职务受宪法和法律保护。
本市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五条 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章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对各项决议、决定进行表决。
第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本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选提出意见,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第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第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参加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章 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过代表总数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提议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每年应不少于5天。
第十四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第十五条 代表根据代表选举单位和所在行业、地域划分若干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
第十六条 城镇代表小组每个季度至少活动一次,农牧区的代表小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
农牧区代表小组的活动一般应安排在农闲期间。
第十七条 代表小组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代表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传达学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根据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每年组织代表开展1—2项视察、调研活动,有条件的应当撰写调研报告;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每年至少走访原选举单位一次,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听取原选举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报告,由主任会议批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之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会议建议议程组织代表进行集中视察。
第二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组织,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根据代表要求,经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安排,代表可以以代表小组进行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自愿结合就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二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或反映强烈的问题;
(五)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工作情况;
(六)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四条 代表视察结束后,对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在视察报告中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依法督促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或改正。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现行法规,解释法规的议案;
(二)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二十七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二十九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代表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充分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
第三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在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送交大会秘书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对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属于法规案的,可以依照《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先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其他议案在下次代表大会举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办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应当召开有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参加的代表议案办理协调工作会议,研究议案办理的具体建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办理意见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大会秘书处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关于议案办理意见的报告,应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意见的情况,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议案的办理情况向下次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
第三十五条 代表应围绕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第三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或者没有实际内容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加强组织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进行整理和研究,提出分析报告,拟订承办意见。
代表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方案,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四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行答复;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四十三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以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及时答复,并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有关国家机关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报告办理情况,并向下次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半年听取一次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和落实。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六章 与代表的联系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接受代表监督。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代表联系工作,与代表保持经常性的联系。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小组工作会议,交流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或者组织重大活动,要及时向代表通报情况,征求代表意见。
第四十九条 每月第一个星期五为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接待代表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轮流接待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也可以约定时间,随时来访。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调查研究时,要走访所在地的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议题,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
代表也可根据履行代表职务的需要,请求列席有关会议或参加有关活动。
第五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要经常保持同代表的联系。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专门委员会的立法、专题调研和执法检查等项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负责联系本行政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邀请参加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活动,并为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提供服务。
第七章 代表工作保障
第五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为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有义务而拒绝履行协助代表执行职务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通过信息、简报等多种形式,主动向代表通报工作情况,为代表知情、知政提供保障。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履行职务期间,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时,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十七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经费,由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每年按时拨付,并根据实际需要和财政收入增长状况,逐步增加。
第五十八条 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进行培训,并通过定期或不定期举办代表学习班等形式,帮助代表不断提高履行代表职务的能力和水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培训。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